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合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合春此次經撤銷緩刑,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為由,然事實並非如此,該兩件案件係同時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判,偽造文書案件後判,且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告訴人為逼抗告人出面解決債務,始故意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抗告人至今亦均每月繳付當初典當金額予告訴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犯罪手段相仿、罪質相同」。又抗告人1 人支撐家庭,妻子除須照顧1 名就讀大學、1 名就讀國中、1 名腦性麻痺之子外,尚須照顧中風無法行走之婆婆,如抗告人入監服刑,一家人將無法生活,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參。準此,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自應以是否必須執行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甚明。查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8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就其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刑責既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雖其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既得易科罰金,則於緩刑之效果自應與單一罪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而為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意旨以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偽造偉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洲公司)名義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80 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抗告人提起上訴,於100 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嗣抗告人撤回上訴,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前,又因侵占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鑫公司)之挖土機、與林淑娟共同偽造「程志昌」名義之讓渡證書並侵占強鑫公司另臺挖土機等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2號(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就其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均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且抗告人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偽造之偉洲公司支票供作擔保其先前債務之用,後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係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據以製作虛偽之讓渡書,將強鑫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侵占入已後,持向當鋪典當,而生損害於他人,其所犯前後兩案中均有偽造之行為,犯罪手段相仿,罪質相同,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認抗告人原受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