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張淙榆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所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淙榆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路730 巷33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張淙榆於97年4 月22日因犯共同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98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4 日犯詐欺案件,於100 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係親自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使得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被告所顯主觀法敵對惡性甚為熾烈,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未遠,更證被告前案所為並非偶發,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淙榆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於98年3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緩刑3 年,而抗告人為另案即臺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於98年1 月3 日至4 日,乃在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且經原裁定認定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未遠,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藐視法律之惡意動機。又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竊盜、詐欺二案,兩者之間之關連性薄弱,是難徒以其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又抗告人犯罪時,年輕識淺,經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而決心改過,不敢再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犯行,且以盡力賠償後案被害人,非如原裁定所認定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概念,後案業經承審法官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且抗告人現已覓得正當職業營生,自100 年5 月2 日即於佳宏工程行從事技術員之職,有職業證明書在卷足考,抗告人已努力復歸社會,循規蹈矩工作營生,實無撤銷臺中地院9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性,本件高雄地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尚非無可議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4 月22日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於98年3 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98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4 日犯詐欺案件,於100 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既係於98年9 月1 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 1年5 月11日屆滿),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三)查抗告人張淙榆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98年5 月1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4 日犯詐欺案件,於100 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詐欺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然檢察官除僅提出上開前後2 案之確定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補強之事證,本院自不宜遽以該聲請即認已充足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 (四)本件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此,也如原審裁定所述,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按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複雜多端,其中心存僥倖者所在多有,故如犯罪經查獲後仍再為其他犯罪,一般或可認為行為人此時已顯現出不知悔改之惡性及高度之反社會性,否則如於查獲後即未再犯,通常應可推認被告縱曾為多數犯罪,但遭查獲後已有悔改之意。本件受刑人前案犯行係於97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亦即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宣告緩刑,故是否得以遽認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已顯示出其不知悔改及高度之反社會性?仍有查明事證補強之必要。 (五)另就犯罪情節而言,依卷內資料,本件受刑人張淙榆所犯前案係97年4 月22日凌晨與未滿18歲之友人王○蓉、葉○廷、王○煌等人,在台中市西屯區華夏巷6 弄6 號前,張淙榆於現場把風,王○煌則持不詳工具竊取黃琮硯之機車車牌1 面及翹牌器1 個,涉嫌結夥3 人共同竊盜;所犯後案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與在網路聊天室結識之劉鳳德,約定以7000元之代價向劉鳳德收購帳戶。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何冠緯駕車搭載張淙榆,到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廁所旁,張淙榆下車收取劉鳳德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何冠緯,另由何冠緯、張淙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1 月3 日至4 日,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遭變更為分期付款,需於自動櫃員機前從新操作匯款方式等語為由,撥打電話詐騙曹臻、蕭麗美,黃雅慧3 人,使曹臻、蕭麗美,黃雅慧陷於錯誤各匯款29988 元、29989 元、20000 元至劉鳳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張淙榆前案之犯行時間為97年4 月22日,與後案之犯行時間相較,兩案間隔約8 個月之久,是否仍足以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就被告之犯罪情形與犯後態度而言,前案原判決斟酌其前科、素行情形,以及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000元,且當場給付,並獲得被害人黃琮硯之父即黃冠生具狀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前案於判決時,已有衡量受刑人之所有前科紀錄,而仍願給予其緩刑寬典之美意,另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為係交付所收得之他人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其所參與分工之角色、所涉法益侵害之性質、程度輕重、再犯之原因等等,持平而言,是否已達違反法規範之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法敵對惡性及藐視法律之心態已屬熾烈,前案所為並非偶發而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給予相當之警惕?原裁定亦未在裁定理由中詳加論述。檢察官於聲請時既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參酌,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在宣告緩刑期前故意另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有期徒刑之宣告,逕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理由尚嫌未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