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臆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臆樺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開庭時,曾答應法官每月償還告訴人王文進金錢,然因抗告人當時身體不適,均未與王文進聯絡,直至101 年2 月間領到第1 份薪水,即立刻與王文進聯絡,並約於101 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海軍醫院前償還王文進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當日雙方並協商由抗告人每月分期攤還王文進,亦經王文進允諾。爰懇請勿撤銷抗告人之緩刑,令抗告人得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命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王文進4 萬1,000 元,該判決並於100 年5 月3 日確定之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除於99年在榮安工程行、融泰企業有限公司、元加欣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復有多筆不動產之情,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非短於資力而無法支付前開4 萬1,000 元之人。乃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5 月3 日)後,迄至101 年2 月17日,不僅未賠償告訴人王文進分文,亦從未主動與王文進聯繫,此有執行卷附之王文進陳報狀及原審法院100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無依判決賠償告訴人王文進之意,故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茲可認定。雖抗告人執上開情詞為辯,惟如其確有身體不適,致無法履行情事,衡情自應積極與王文進洽商另外之支付方法,並非置之不理,而遲至101 年2 月17日,待原審再以電話詢以是否支付王文進任何款項時(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始於同月20日支付王文進3,000 元,是縱抗告人確有於101 年2 月20日支付王文進3,000 元之事實,亦難據之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卻以經濟能力不足及身體狀況為由,諉不依條件履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原審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