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聖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4353號、第6743號、第101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㈡證人陳秀惠曾於101 年2 月21日到庭證述「紐新公司已不能付任何利息,並以折抵致富公司股票予聲請人張聖彬之方式,償還7,940 萬元本金,以及該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股票之市值為零」,原判決就此等聲請人未收受利息,並無收受不法利益,應受無罪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詳細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張聖彬與萬眾、莊國瑞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8年1 月5 日止,共計9 日借予資金新臺幣(下同)1 億1,172 萬6,750 元(計算式:①於87年12月28日、29日所匯7,940 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232 萬6,750 元=1 億1,172 萬6,750 元),萬眾則藉此兌領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號、面額593 萬元支票為利息(折合月息約17.7分),因而乘紐新公司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93 萬元得逞」之事實,係以: ⑴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於95年7 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述(見原判決書54-56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瑞於93年12月7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述(見原判決書62-64 頁)。 ⑶同案被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供承:「對紐新公司部分我承認有常業重利之行為,張聖彬、林天任是一線金主,我與我父親是屬二線金主。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總經理特助曾炳堂找我說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做為股票護盤,我就找公司同事張聖彬出面與他們做進一步護盤的研究,雙方達成協議後,我親自與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簽署『合作備忘錄』,事後再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見原判決書64-65 頁)。 ⑷87年11月18日委託意向書、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87年12月28日慶豐銀行苓雅分行4 張陳仲儀開立1 億元擔保支票、87年12月28日亞陸公司匯給紐新公司共計4,940 萬元3 張匯款收執聯、股票購入結算表、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紐新公司股票管理明細表、88年1 月5 日承諾書及支票等證據(見原判決書67-68 頁),為論罪之依據。 ㈡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張聖彬與萬眾、林天任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迫之際,雙方議定借款金額 6,940 萬元(後有陸續循環增、借貸),而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0.7%至0.8%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陳仲儀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林天任收取後轉交林千雅之財務部門,再由林千雅將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而累計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支付利息計7,875 萬6,000 元,而乘紐新公司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875 萬6,000 元得逞」之事實,係以: ⑴證人陳冠英於95年7 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述(見原判決書57-58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任於91年12月25日偵訊、93年12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述(見原判決書60-62 頁)。 ⑶同案被告萬眾於92年4 月11日調詢、92年4 月16日偵訊供述,及上開於92年6 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供述(見原判決書64-67 頁)。 ⑷紐新公司88年1 月27日與林天任融資總表及相關支票、88年1 月21日至88年6 月29日止利息支出明細表、林天任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88年7 月27日清償協議書等證據(見原判決書67-68 頁),為論罪之依據。 ㈢聲請再審意旨固謂「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兼財務經理陳秀惠於101 年2 月21日到庭證述『紐新公司已不能付任何利息,並以折抵致富公司股票予聲請人張聖彬之方式, 清償7,940 萬元本金,以及該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股票之市值為零』等語」;惟證人陳秀惠業於90年5 月4 日調詢證稱:「紐新公司與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張聖彬均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紐新公司與亞陸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張聖彬所簽訂的契約實際均為借貸契約,利息收取方式均由萬眾、張聖彬等依實際借貸天數決定,有日息7%、8%、甚至10% 不等,總計自87年底至88年上半年為止,紐新公司共計付給萬眾、張聖彬等人利息約8,000 萬元左右,但仍欠本金8,000 萬元部分,紐新公司曾以轉投資的墾丁海景飯店股票作為抵償」等語,並已載明在原判決書58-59 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係綜合、審酌證人陳冠英、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瑞、同案被告萬眾、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任、證人陳秀惠業於90年5 月4 日調詢之證(供)述,及相關87年11月18日委託意向書、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87年12月28日慶豐銀行苓雅分行4 張陳仲儀開立1 億元擔保支票、87年12月28日亞陸公司匯給紐新公司共計4,940 萬元3 張匯款收執聯、股票購入結算表、亞陸公司投資紐新公司股票管理明細表、88年1 月5 日承諾書及支票、紐新公司88年1 月27日與林天任融資總表及相關支票、88年1 月21日至88年6 月29日止利息支出明細表、林天任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88年7 月27日清償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乃認聲請人張聖彬與萬眾係乘紐新公司急迫貸予金錢,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犯重利犯行。則本院更㈠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再審聲請人張聖彬有重利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人陳秀惠101 年2 月21日證述,自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正當事由。 四、是再審聲請人張聖彬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