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郭建廷 翁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均稱聲請人)郭建廷、翁惠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審或確定判決),惟前審對於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郭建廷以天然植物萃取成分之健康食品作為修復突變基因之癌症治療方法係有所根據,聲請人郭建廷已於一審及前審時提出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供參酌,惟均漏未審酌,僅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認聲請人郭建廷之治療方式無任何醫學實證亦未經人體實驗,遂認聲請人郭建廷誆騙病患,實有嚴重違誤。 ㈡、確定判決認定之17名被害人,無人證稱係因為聲請人郭建廷名片上「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之記載,或者因文宣上專業醫療團隊之內容而來求診,前審漏未審酌,竟稱聲請人郭建廷以佯稱該頭銜及專業團隊詐欺被害人,顯有違誤。 ㈢、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林麗惠、吳承翰、蔡義明、鄭深益、謝鴻源、楊月雲、林榮玉等人,接受聲請人郭建廷之治療係因友人介紹,或經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有所改善,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時證述甚明,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漏未審酌,而判決聲請人郭建廷犯有詐欺取財罪,顯有違法。 ㈣、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期間,曾提出所使用相關健康食品之明細及相關價格作詳細彙整,並將確定判決所列之17名被害人在家田診所就診期間,聲請人所開立交付之健康食品市售價格,與收費做一說明及比較,聲請人所收取費用相對各大醫院、診所收取之掛號費、診療費用、醫藥費都較為低廉,惟前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置之不論,實難令人甘服。 ㈤、另家田診所員工許美娟、張秀鑾均證稱:聲請人有向病患告知係開立植物萃取之食品,因此病患都知道聲請人郭建廷開立的處方是食品,確定判決未採,並未具體說明理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茲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後,爰就聲請意旨指摘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所主張有無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是否合於再審要件等節,逐一論述如下: ㈠、本院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 ①、聲請人郭建廷係合格執業醫師,於民國84年8 月7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成立「家田診所」。其明知目前治療癌症之一般方法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藥物治療等方式,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如「基因治療」或「體細胞治療」等,在我國、日本、美國尚處於細胞或動物實驗階段,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人體試驗,違反者,依醫療法將有行政罰之處分;而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均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人體試驗證明比上開所述治療癌症之一般傳統方法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聲請人郭建廷明知及此,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翁惠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癌症病患或其家屬欠缺醫學知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尋求一線生機之迫切心情,將僅以提供健康食品、營養品強身保健之方式命名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抗自由基療法」、「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神經再生療法」,使之類似於前揭所述尚在動物實驗階段,現非正規療法之「基因治療」、「體細胞治療」而徐圖魚目混珠,並對癌症病患及其家屬誇大上開方式治療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亟欲求治而前來看診之病患及其家屬,使其等誤以為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述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並以之為斂財。 ②、聲請人郭建廷、翁惠玲以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療法」治療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或重症而亟欲求治,前來求診之病患及其家屬,使之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非治療癌症之高價藥品,而僅係健康食品或營養品混充,以此不法方式詐欺取財之方法如下:先於93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商標註冊登記,佯以其具備此等專長及該聯盟總裁之頭銜,使人誤為其所命名之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療法,係出自於具備此等專長之專業研究「醫療團隊」,惟實際上並無此一專門研究上開療法之團隊陣容,亦無以此名稱之人民團體或公司行號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復印製內容記載聲請人郭建廷擁有前揭治療癌症專長、頭銜及該診所擁有上揭療法之專業研究醫療團隊等誇大不實文宣、名片,及標題為「相信科學掌握健康」、「郭建廷的癌症與重大疾病雞尾酒基因啟動調控療法- 理論簡單極具實用價值」、「癌症四度空間補充療法」等之誇大不實資料,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前址「家田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全國第一高手」等誇大不實內容之黃色招牌1 塊,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美術東路交岔路口處之空地上懸掛名稱為:「癌症、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癱瘓基因啟動神經再生療法」、「郭建廷醫師挑戰諾貝爾醫學獎」、「我們讓高雄成為全世界抗癌的首」之廣告布條,並於上開布條內提供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供不特定民眾撥打探詢,以之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口耳相傳而前往求診。復為擴大招徠醫療業務,自95年間起,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聲請人翁惠玲陸續至如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製播「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由聲請人翁惠玲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並於前述廣播節目中,由聲請人郭建廷親自向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聽眾,以前述誇大不實之言語,訛稱其以前開療法已成功治癒無數癌症、腫瘤或中風等重症病患,藉以招攬病患前往該診所就醫,待癌症或重症病患及其家屬前來看診時,再次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方法治療癌症之療效,並將自「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藥品公司)、「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華生技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化學製藥)等藥廠所購入之僅具咖啡因、維他命及多醣體等成分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偽充為治療癌症之高價昂貴藥品,使癌症、重症病患及其家屬誤以為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之高貴藥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揭健康食品或營養品,聲請人郭建廷復以上開治療方式須長時間服用其所開立藥物始見其效,及如遇有病患、家屬質疑醫藥費用過高時,推由聲請人翁惠玲退還部分費用或降低醫藥費用等拖延、施以小惠之方式,使病患及其家屬不疑有他,而接續出高價購買上開健康食品充作治療癌症之昂貴藥物服用。 ③、嗣有陳金虎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告布條等原因,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診,聲請人郭建廷遂分別以前開所述之詐術,使陳金虎等人,誤信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亦為治療癌症之高貴藥品,除其中鄭深益因發覺有異而未付費購買外,其餘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交付醫藥費用(被害人、病情、就診日期、詐騙方法、總計之詐騙金額等事項,均詳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並由聲請人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孫楨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許美娟、張秀鑾包裝、交付前揭佯稱有治療癌症或中風之療效的高貴藥物(實際上是健康食品),並向上開被害人說明其服用方式及收費,以此方式詐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編號3 被害人鄭深益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聲請意旨以天然植物萃取成分之健康食品,作為修復突變基因之癌症治療方法係有所根據,聲請人已於一審及本院前審時提出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供參酌,前審有無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胸腔內科醫師黃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生達化學藥廠法務專員謝欽洲、杏輝藥品公司副理吳秉樺、景樺生技公司業務靳春暉之證詞、衛生署98年7 月6 日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6年6 月11日函、聲請人郭建廷所印製之名片、文宣資料、現場照片3 張、新聲廣播電台97年9 月5 日函、嘉義之音廣播電台98年3 月16日函、歡喜之聲廣播電台97年10月1 日函、台北市衛生局97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衛生署96年7 月30日函暨所附署長信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業務調查紀錄表、民生之聲廣播電台(頻率89.7兆赫)95年5 月17日函、國家通訊傳播委95年4 月14日函暨所附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電台節目光碟、嘉義之音廣播電台、曾文溪廣播電台、鄉親電台、歡喜之聲電台時段合約書、「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光碟、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虎之子陳燈賢、謝鴻源、鄭深益、吳世春之子吳夏衡、楊進吉之子楊朝民、蔡義明、林麗惠之子廖育騰、吳承翰之父吳柏樟、郭印峰之配偶陳麗玉、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楊月雲、林榮玉、林榮玉之媳婦陳怡君、孫嘉鴻、謝天木、田永松之證詞。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將載有上開頭銜、內容之名片、文宣,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其「家田診所」外懸掛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1 塊,亦在中華一路與美術東路口之空地上懸掛上揭內容之廣告布條,復錄製「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在前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播出,吸引民眾口耳相傳或聽信廣播內容而前往求診,並使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病患陳金虎及其家屬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告布條,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醫之事實(詳見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9頁)。 ②、確定判決復依據證人陳燈賢、陳金虎之女陳昱伶、謝鴻源、鄭深益、吳世春之子吳夏衡、楊進吉之子楊朝民、蔡義明、林麗惠之子廖育騰、吳承翰、吳承翰之父吳柏樟、郭印峰之配偶陳麗玉、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楊月雲、林榮玉、林榮玉之媳婦陳怡君、孫嘉鴻、謝天木、田永松之證詞。因而認定附表三所示病患或其等之家屬,係因聲請人郭建廷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誤信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向聲請人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或中風之高貴藥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聲請人自杏輝藥品公司、生達化學藥廠、景樺生技公司等藥廠所購入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之事實(詳見確定判決第19頁至第28頁)。 ③、由上開說明可知,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以誇大不實之文宣資料,利用平面廣告、電子媒體、及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前來求診者佯稱聲請人郭建廷具有治療癌症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而偽以購入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混充為治療癌症或中風之高貴藥品,使被害人陳燈賢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昂之醫藥費用購買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之事實。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前審審理中曾提出國內外文獻資料,足認健康食品具有修復突變基因之癌症治療方式屬實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業為確定判決審酌後,已詳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見確定判決第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2頁第14行),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足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確定判決係依據前揭㈡、①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郭建廷確有將載有上開頭銜、內容之名片、文宣,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其「家田診所」外懸掛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1 塊,亦在中華一路與美術東路口之空地上懸掛上揭內容之廣告布條,復錄製「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在前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播出,吸引民眾口耳相傳或聽信廣播內容而前往求診,並使得病患陳金虎及其家屬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告布條,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醫之事實(詳見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19頁倒數第5 行)。並非狹隘僅依卷附名片及文宣上等證,因而認定病患陳金虎等人及其家屬,係因觀覽名片或文宣後始前往求診。故聲請意旨稱:病患陳金虎及其家屬等人,無人證稱係因名片上「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之記載,或者因文宣上專業醫療團隊之內容而來求診,前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自未足採。 ㈣、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前往「家田診所」就診者,經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已有改善,及「家田診所」收費金額並無過高之事實,業已詳加審酌,並已說明證人許美娟、張秀鑾、陳乃根、康文祥、鍾林群昭、陳文芳、鄭勝恩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參閱確定判決第40頁倒數第14行至第42頁倒數第11行、第30頁第10行以下至第32頁倒數第10行)。從而聲請意旨仍執,被害人接受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已有改善;另17名被害人在家田診所就診期間,聲請人所開立交付之健康食品市售價格,與聲請人所收取費用相對於各大醫院、診所收取之掛號費、診療費用、醫藥費都較為低廉,前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置之不論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四、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