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3 、20306 、21595 、21596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9059、5380、4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㈠查本件台灣高盛公司與被害人間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係約定雙方以台灣高盛公司之名義投資一目的事業(即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且台灣高盛公司持有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一億股,此觀「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二條及「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即知。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自台灣高盛公司主管即同案被告李秀萍處發現「股份買賣同意書」,係於94年4 月29日由「高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薩摩亞高盛公司)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高盛公司)所簽訂,而此「股份買賣同意書」並未有任何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查,顯然符合「嶄新性」要件。又依據「股份買賣同意書」之記載,顯見台灣高盛公司確實因買賣而直接自薩摩亞高盛公司取得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本此,縱使原確定判決認定台灣高盛公司並未持有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份,且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票係登記在被告鍾政勳、案外人吳翊華名下,仍不影響台灣高盛公司已經因為買賣而取得香港森林公司股份之權利狀態,而台灣高盛公司於94年4 月29日經由買賣取得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顯然正係履行台灣高盛公司與投資人於93年7 月起陸續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則被告於台灣高盛公司任職,即無明知台灣高盛公司並無香港森林公司股份仍招募投資人之詐欺行為,前開證據顯然足以讓被告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判決,符合「確實性」甚明。㈡聲請人發現香港森林公司於94年7 月間寄發給股東之「股東通知書」記載「2005年7 月2 日之股東通知書,我們願意宣布本公司下列行動:1.本公司將以新名稱向百慕達群島或其他適當管轄區進行公司重組,這個舉動在申請上市(for 1isting purpose )過程中是被香港證券交易所認可(recognized)的。⒉目前本公司合格之股東在新公司內都可以獲得同數額的股份。⒊之後本公司將向法院申請減資。⒋隨後,本公司會向法院申請解散」。而前開「股東通知書」係於94年7 月2 日所發出,顯然係於原確定二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該「股東通知書」並無任何被告於原確定二審判決中提出或主張,更未經原確定判決審理,顯然符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要件。又前開「股東通知書」既然係於94年7 月2 日所發出,顯見香港森林公司於高盛公司與被害人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時確實係存在並確實經營。此外,前開「股東通知書」更清楚記載「登記地址」、「郵政地址」、及「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顯見香港森林公司並非子虛。再觀諸前開「股東通知書」之記載,已經表明香港森林公司將轉向百慕達或其他管轄區域登記並以新名稱辦理登記,而所有香港森林公司股東都能夠在新公司內獲得同數額之股份,亦即將以新公司股份交換香港森林公司股份,故台灣高盛公司於93年7 月1 日開始與投資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時,香港森林顯然仍係存在且營運中之公司。再依據前開「股東通知書」之記載,縱使香港森林公司解散,香港森林公司之原有股東,仍取得相同之新公司股份成為新公司股東,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此自前開「股東通知書」形式上觀察之,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二審判決所為「益足證高盛公司所持有無論是新加坡森林公司或香港森林公司,均屬已消滅或未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此節應有錯誤,亦即被告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判決,符合「確實性」甚明。㈢又聲請人雖然僅為台灣高盛公司之員工,但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間至確定後,仍繼續與投資人洽談,不僅與投資人陳季禮、林家賓、劉哲男、王銘祥、王志強、陳雅湞、陳旭亨、陳順南、黃偉智、劉威志、翁宗平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不願意追究,更獲得前開投資人撤回民事求償訴訟,此外,投資人陳季禮、林家賓、劉哲男、陳旭亨、王志強、陳雅湞、楊育誠、劉威志之生父劉永誠均具文請求能明查被告並無刑法常業詐欺罪責,足見原審判決實有未洽。而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同案被告鍾政勳、許國樑、張志偉(另行偵查)及「李業勤」之成年男子均知高盛公司未在馬來西亞、貝里斯、薩摩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營業,新加坡森林公司、香港森林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森林公司並無股票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貝里斯或薩摩亞之高盛公司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旗下之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億股,如認購,待94年5 月31日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上市後再行賣出,可獲二倍以上利潤等之不實資訊,詐騙他人財物,同案被告李秀萍、林彥伯明知此情,仍於93年7 月28日入股,並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政勳、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林彥伯、莊宗偉、歐威志、李佳香、李品瑢、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與郭美莉、許裴欐、郭柏宏等人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他業務員等,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年輕貌美之女性業務員以網路交友、在街頭或車站填寫問卷、職業軍人提供軍中同仁通訊錄等方式,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115 人進行會面交往、遊說,使彼等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而交付財物,歐威志對沒錢之被害人佯稱自己也買了很多香港森林公司股票,獲利是投資金額的1 至2 倍等語,配合高盛公司為被害人辦理高額銀行貸款,與高盛公司從貸款金額中分取一定比例之金錢,各層級業務員皆從中分取高額獎金,彼等皆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東通知書」等,形式上各係同案被告鍾政勳代表薩摩亞高盛公司、台灣高盛公司,以及(香港)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影本,毫未經任何公信第三人之認證,其來源真偽不明,依其形式上之觀察,內容是否真實,要非無疑,顯未具確實性。 ㈡再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七)係略以,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份證明書及中文註冊證明書所載股東係鍾政勳及吳翊華,則台灣高盛公司既非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每日閱覽並以此資料勸誘被害人投資,焉有不知之理,認聲請人以虛偽股權勸誘投資,涉犯詐欺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25頁),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鍾政勳代表薩摩亞高盛公司於94年4 月29日與台灣高盛公司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所載:鍾政勳與吳翊華所持有之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已出讓予台灣高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屬股東間私下轉讓股權之行為,何以未於前開股份證明書及註冊證明書變更登記?且該股份買賣同意書,又係同案主犯經判處罪刑之被告鍾政勳所具名,是否確實,或係原判決後為圖彌縫補作,顯堪質疑,且聲請人既表明事先並不知該股份買賣同意書之存在,顯見渠並未獲鍾政勳之告知,則其閱覽上開股份證明書及公司註冊證明書時豈能無疑,渠竟仍執意招募投資,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原判決理由二之(六)係以,香港森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雖有在香港登記,惟公司電話已停用,所寄信件無人收受,寄存亦無人領取,香港電訊公司亦稱該公司無租用電話線紀錄,認定香港森林公司為一虛設公司(見原判決第24頁);理由二之(十四)係以聲請人就香港森林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不僅未經通常認證方式查探虛實,且未親自實際查證,僅憑黃天佑前往非該公司所經營漁場察看;及藉由張志偉透過友人提供之香港森林公司資料,即認定其確實營業,與常理未符(見原判決第37-38 頁),已詳敘其理由,並未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聲請人所提出香港森林公司股東通知書,其內容既表明香港森林公司即將重整清算之意旨,縱認屬實,亦可認香港森林公司係頻臨解散之公司,否則一正當具有獲利前景之公司,何致變動其公司組織?況且徒憑一紙「股東通知書」,又非確實交易文件,如何得證明香港森林公司確有營業事實,則聲請人竟憑空招募他人投資「即將於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森林公司股份」,更足證明其施詐之犯意,如何能再受有利之判決,亦甚灼然。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乙節,更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要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