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堯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銘堯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垃圾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蔡銘堯與陳美惠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積欠債務及其他生活壓力大而心情鬱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52 號住處4 樓臥室內,於認生命已毫無意義之悲觀情緒下,共同謀議自殺同死,議定先由蔡銘堯以掐斃方式致陳美惠死亡後,蔡銘堯再為自戕,蔡銘堯遂先以其雙手掐住陳美惠脖子處,經過2 至3 分鐘後鬆手,見陳美惠一息尚存,再以垃圾袋蓋住陳美惠口鼻部,終致陳美惠窒息而亡。蔡銘堯見陳美惠已無呼吸,即至臥室旁之餐廳內拿取水果刀1 把,並於餐桌上留下其以鉛筆書寫之遺書1 紙,復回到臥室,仰躺於陳美惠右側,即持上開水果刀朝自己胸腹部共刺5 刀(左胸壁穿刺傷1 處約1 公分長度,深度未紀錄;腹部穿刺傷4 處,其中2 處刺入腹腔及胃部,另2 處未進入腹腔,腹部4 處傷口長度皆約1 公分,深度未紀錄。胃部穿孔有縫合,縫合深淺未紀錄)以自殺,旋因腹部流血而休克昏迷。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蔡銘堯之女蔡佩妤至其臥室,發現母親陳美惠已無任何反應並躺臥床上,父親蔡銘堯叫不發聲已昏迷、腹部有流血現象,躺在陳美惠身旁,餐桌上並留有1 紙蔡銘堯以鉛筆書寫之遺書,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蔡銘堯所有供加工自殺用之塑膠垃圾袋1 只。 二、案經陳美惠之父陳秋分、母陳林秀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有適用之餘地,證人陳林秀枝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之供述情節經核並無不符,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依刑事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應命具結,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3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秋分、陳林秀枝、蔡春男之偵查筆錄,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DNA 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係經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故刑事警察局於本件就經警現場所採得之DNA 所為之比對鑑定結果及法醫研究所就死者遺體之解剖鑑定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患觀察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謀為同死受其妻陳美惠之託,先殺其妻後再自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堯(下稱被告)自始坦承:我們夫妻經營手藝行生意,經濟壓力沈重,又遭娘家親人說話挖苦羞辱,沒有鼓勵的話,感到人生沒意義,故案發當日晚間我們夫妻談話後,決意一同自殺並帶小孩同赴黃泉,陳美惠央求我必須先將之殺害才能自殺,我方以垃圾袋摀住陳美惠口鼻致窒息死亡,我係與陳美惠謀為同死,當時以雙手掐住陳美惠脖子,經過2 至3 分鐘後鬆手,陳美惠一息尚存,我復手持垃圾袋蓋住陳美惠口鼻部約2 分鐘之久,致陳美惠窒息而亡後,我再拿刀刺肚子多刀自殺等語;而被害人陳美惠因窒息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8頁、第23頁),被害人陳美惠遺體再經法醫師鑑定,認主要死因確為口鼻部被壓迫致窒息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96號鑑定書(相字卷第69頁以下)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在現場扣得之垃圾袋1 只可資佐証,被告以摀住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一節,已堪認定。 二、又查: (一)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持水果刀自戕,因而受有左胸壁穿刺傷1 處約1 公分長度(深度未紀錄);腹部穿刺傷4 處,其中2 處刺入腹腔及胃部,另2 處未進入腹腔,腹部4 處傷口長度皆約1 公分(深度亦未紀錄),胃部穿孔有縫合(縫合深淺仍未紀錄),一度命危,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3 月7 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1281號函存卷可憑(警卷第12-13 、16頁、本院卷第80頁)。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兇刀,認屬於一般水果刀,刀刃長度17公分,連刀柄全長27公分,刀刃已經開鋒十分亮麗,且有刀尖等情,此觀該審理筆錄自明(本院更一審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以銳利之水果刀自我擊刺,受傷部位之左胸、腹部均為人體致命部位,其中腹部刺入深及胃部,足見使力甚重,所刺刀數亦不少,而左胸心臟部位固未深及內臟,但因人體該部位多有肋骨環繞,縱未能一刀深入心臟斃命,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當時存有與被害人陳美惠一同赴死之決心,是被告所供其與被害人謀為同死而受其妻之託,先殺其妻再自殺等語,尚非無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所經營之事業不順無法忍受積欠銀行房貸債務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經濟壓力下,而萌生輕生念頭,偕同其妻共赴黃泉而基於殺人之犯億,以前開手法殺害其妻陳美惠犯有刑法第271 條之普通殺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自始否認犯刑法第271 條之普通殺人罪,辯稱:我夫妻經營手藝行,店在鳳山,又屬於冷門貨品,進貨未必賣完,第二年銷售本有上升,但遇到捷運開挖,生意還是沒變好,只好向銀行透支借錢做生活費與子女教育費,經濟壓力沈重,被害人復遭娘家親人言語之刺激,案發當日晚間我們夫妻談話後,決意一同自殺並帶小孩同赴黃泉,被害人並央求我必須先將之殺害才能自殺,我方以垃圾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致被害人窒息而亡,我係與被害人謀為同死,所以我才拿刀刺肚自殺等語。經查: 1、被告於90年12月19日提供其母蔡孫秀霞所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252 號之房屋土地作為抵押向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契約總額度500 萬元(按:第1 項長期擔保貸款120 萬元、第2 項金融卡貸款380 萬元、第3 項擔保透支0 元,互為流用額度以500 萬元為限),到期日110 年12月19日,此有彩蝶春天手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邦銀行理財型房貸契約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44-49 頁),觀該「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款人記載為被告蔡銘堯,故被告為此500 萬元債務之借款人,此應無爭議。而上開貸款契約之擔保品,於借款當時確係被告之母親蔡孫秀霞名下所有,此有該高雄市鳳山區○○○段235 之68地號土地及同區○○路252 號房屋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59 頁,按99年7 月2 日蔡孫秀霞過世,由配偶蔡春楠繼承),其性質屬於第三人提供之物上擔保,至於上開貸款契約第4 章記載「擔保物所有權人(提供人):蔡銘堯」之字句,應屬被告當時誤填而富邦銀行承辦人員當場也未發現有以致之。又被告確實陸續動支富邦銀行之借款額度,其借出款項迄本件案發時,被告尚積欠富邦銀行472 萬1619元,有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8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按富邦銀行因於93年間與台北銀行合併,故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乃改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關於被告積欠富邦銀行472 萬1619元之部分,雖然當時仍有貸款餘額278,381 元可以動支(500 萬元減472 萬1619元),且還款期限尚久;惟查: ⑴本案被告所辦理之貸款,功能是「理財型」,觀契約第5 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得逕行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如借款人存款不足支付時,可以由電腦直接轉帳撥貸。且同章節第6 條約定電腦自動轉帳撥貸之金額即為借款之金額,銀行無須另行舉證。且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均至本契約書本節第二條所訂期限末日止,故被告如需要用錢時即可由銀行領出並開始計算利息。 ⑵至於被告之償債能力如何?觀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顯示,被告於本件借款(90年12月19日)前之90年7 月至90年12月13日之間,在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多僅數萬元而從未超過10萬元,被告迄90年12月13日之時亦僅有存款65168 元,有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28 、129 頁反面;),再觀被告動支500 萬額度之借款情形,該500 萬元包括120 萬元為長期擔保貸款,380 萬元為金融卡融資貸款,當中12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於90年12月19日契約成立時即匯入被告前述帳戶,被告陸續動支(觀該存摺頁內支出存入明細多為代書費、轉帳扣款、提現、火險保費、信用卡扣帳等細目)之後,迄於91年3 月4 日時,帳戶僅剩36336 元,足見被告幾乎已將長期擔保貸款120 萬元額度用盡,被告自91年3 月4 日時即另開始動用380 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之額度,此觀91年3 月4 日該時該帳戶存款餘額顯示為「-151,364元」即明(原審卷二第130 頁即被證十號第4 頁黃筆標示處);被告持續動支金融卡貸款380 萬元之額度下,其動支細目包括生活費、信用卡費等均由此一帳戶支出,截至91年12月31日動支至-821,424元(原審卷二第131 頁被證十號,第8 頁黃筆標示處)、92年8 月27日動支至-2,048,884元(原審卷二第133 頁反面被證十一號第5 頁黃筆標示處),93年12月31日動支至-2,961,938元(原審卷二第137 頁黃筆標示處),案發當日94年12月20日動支至-3,688,231元(原審卷二第143 頁黃筆標示處),94年12月31日已動支至-3,680,292元(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黃筆標示處)。其中觀94年12月31日存摺結餘金額為-3,680,292元,此與前述貸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借款明細查詢第三欄所示餘額3,680,292 元數額完全相符(原審卷一第44頁),足見該貸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借款明細查詢所示餘額3,680,292 元,並非指被告已經清償完畢之餘額,而是被告業已動支之額度,足徵被告確實係越借越多,入不敷出。至於被告雖尚購買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作為投資(相驗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28頁),然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投資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 筆,92年股息分別為1,110 元與13,162元,投資金額與股息收入均不大,難認被告係另具有自有資金而得以投資股市之人。因每人承受經濟壓力之能力不同,負債4 、500 萬元是否即會或絕不會走上絕路,無法有定論,然由被告上述貸款資金長期動支後,經濟情況日趨惡化下,被告夫妻衡情心理承受之壓力甚大,應合於常情,足認被告辯稱:積欠銀行4 百多萬元,經濟壓力沈重,感到生命無意義等語,其說詞尚屬合理。再依卷內資料,被告之女蔡佩妤於警詢時稱:「被害人有胃潰瘍及甲狀腺(疾病)」等語(警卷第7 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被害人有甲狀腺(疾病),都沒有看醫生。除此之外,肚子亦有毛病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被害人雖無嚴重之身體病痛,然被告夫妻當時厭世之理由,實際主要是基於財務問題,被害人並未因「胃潰瘍及甲狀腺疾病」而厭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並非久病纏身之人而遽認其應無走向絕路之動機。 2、再查,證人蔡佩妤(即被害人及被告之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曾提及要全家一起死」等語(見警卷第6 至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妳是否記得於何時?妳母親如何說?)就是晚上吃完飯,我和她聊天,我問她如果欠錢,還不出來怎麼辦,我媽媽說去死啊」、「(妳說媽媽和妳說要全家一起走,她在說的時候,爸爸有無在旁邊?)沒有」、「(妳們兩人私下說的?)是的」、「(妳如何回答?)我笑笑的說不要,她就沒有回答」、「(妳說妳媽媽問妳還不出錢要全家一起死,妳笑笑說不要?)是的」、「(妳回答妳母親之態度好像不認真,是否因為妳覺得妳母親說的不會是真的,是開玩笑的?)她沒有很嚴肅問我」、「(她問過妳幾次?)不只一次」、「(就妳感覺而言每次都是並不認真問妳?)是的」(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9 頁),是被害人陳美惠確曾向女兒蔡佩妤提起家人一起自殺之事,被害人提起一起自殺之事,係在家人聊天中提及,縱態度上雖非十分積極認真,然亦可窺知被害人當時確已生有輕生之念。蓋常情父母疼惜兒女,絕無戲謔隨意出口要兒女陪同一起死,讓兒女無法長大成家立業之理,由證人蔡佩妤所陳稱:「被害人曾提及要全家一起死」之語應可推知被害人當時確已有萌生輕生之念頭,然又因念及親人,故始試探性之向女兒蔡佩妤提其要全家一起死之言語(存有捨不得與子女陰陽分離之意味),是被告所稱:夫妻2 人當時感覺生命沒意義,被害人有想死之意,伊有謀為同死之意等語,當非無據。 3、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和睦,此業經證人蔡佩妤於案發當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甚明(相驗卷第5 頁),而依證人蔡佩妤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點94年12月20日9 時,當時被告仍在醫院急救中,依證人蔡佩妤於原審所述:「聽說爸爸是直到醫院開完刀後才醒來的。爸爸送醫後,我沒有在醫院,我在警局作筆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觀證人蔡佩妤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點,其與被告顯無任何串證之機會;證人蔡佩妤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如前(原審卷一第113 頁),以證人蔡佩妤於案發時已為國中一年級學生且與父母同住,自對於家人之相處情形,應最為客觀清楚,甚至因與被害人同為女性,如以母女連心而言,亦應最了解被害人當時之心理感受,是證人蔡佩妤上開證言,相較於其他非同居生活之親屬之說法,應最屬正確無訛。又依證人蔡佩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縣鳳山市○○路252 號有住6 個人,即被告夫妻二人;子女二人及被告之父母;其中1 樓為店面;2 樓住被告父母;3 樓住我及弟弟和被害人;4 樓係被告睡覺地方;5 樓為神明廳;平常被害人(媽媽)與其弟弟同睡一間(3 樓),未與爸爸睡在4 樓;當天晚上9 、10點媽媽叫我們去睡;睡覺中並未聽到4 樓有聲音」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至113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原均與小孩同睡於3 樓房間,而被告獨自一人睡於4 樓房間;案發當日被害人並曾催其子女就寢,因而以被害人陳屍於4 樓房間內而言,顯然被害人於當日晚上催促小孩就寢後,即自行上至4 樓之被告之房間內,是公訴意旨謂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而殺之,顯然即與被害人之平常睡覺地點不合(因被害人係與小孩睡在3 樓),公訴意旨此部分自有錯誤。又關於被告夫妻分房睡之事,查證人蔡佩妤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媽媽平日都和你弟弟睡同一房間?』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媽媽會到四樓和爸爸一起睡?』證人答:『不會。』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爸爸、媽媽為何要分房睡?』證人答:『好像是因為弟弟要和媽媽睡。』檢察官問:『為何不三個人一起睡?』證人答:『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爸爸和你媽媽平日有睡一起?』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睡一起?』證人答:『就是弟弟一定要和媽媽睡。』審判長問:『你弟弟年紀?』證人答:『小學五年級。』」,足認被害人是因子女幼小並要求與母親同睡,被害人重視子女之要求才會在子女房間內睡,但不表示被害人於其子女入睡後,不會到4 樓與被告聊天或同睡,此部份屬於被告夫妻間之隱私,其子女未必知情,況夫妻感情好壞,亦不能單以是否分房睡為準,證人蔡佩妤為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共同居住,案發當時更已有充分之表達與識別能力,其證詞自比未與被害人共居之娘家親人更足作為判斷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如何之重要參考。至於被告之子蔡易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拒絕証言,然不願回顧過往傷痛乃人之常情,自不能以蔡易軒拒絕證言即遽認定必有其他隱情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於被害人之母陳林秀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她公公說她已經3 天3 夜沒有下來,其他都沒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第120 頁),然此為被告自始所否認,並稱被害人要照顧2 位子女,且要煮飯做家務,不可能3 天3 夜沒有下來等語,且核與證人陳美麗於本院所證關於被告家庭生活等情,並不矛盾(本院卷第121-122 頁),查證人陳林秀枝此部分係聽聞他人所言,而非其本身親自見聞被害人有3 天3 夜沒有下樓來之事實,此部分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至於本院勘驗被告偵訊光碟其中內容:「問(00:12:15)你會答應是看沒有錯是怎樣?被告答(00:12:23)當時他的痛苦他的難過,所以他提起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因為愛我太太,所以我也不想看他這樣沒有錯,所以我才會去陪他才會答應他這件事(台語)。」…「問(00:12:46)還是你自己想說後看他這樣也痛苦,你乾脆就把他掐死了?是這樣嗎?是哪一種?你自己說?被告答(00:12:54)他如果沒說我不可能做這種事,我們的感情並不好…。」,有該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無誤(本院卷第97頁),然觀當時檢方並非訊問被告關於夫妻感情之事情,被告何以會出該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伊實在不記得有說過,也不知道自己當時是什麼狀況,伊與妻子感情很好等語,本院亦難僅憑偵訊中被告該句突發之言語而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感情不好再而推論被告有殺人之動機。易言之,被告夫妻間感情狀況,仍應以其女兒蔡佩妤之證詞為準,始屬合理。 4、證人蔡佩妤於原審證稱:當天睡覺中並未聽到4 樓有聲音、沒有吵架、大叫、尖叫等聲音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再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之頸部有勒痕,且證人即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問:被害人的舌骨有無骨折?)答:舌骨是完整沒有骨折」「(問:本案的頸部勒痕傷部情形如何?)答:頸部勒痕就如左頸部有擦傷0.5 ×0.3 公分大小」等語(本院更一 審卷第74頁),因舌骨完整沒有骨折,且頸部勒痕輕微,若被告係基於蓄意殺人之犯意,則趁被害人熟睡之際先勒其頸部而故意殺之,自應猛力為之,始合常理,然如此一來,被害人頸部之勒痕又豈會僅有輕微之痕跡而已?且以人求生之本能而言,被害人如係睡眠中遭人勒住脖子,亦會因無法呼吸而驚醒反抗求生,又豈有輕易遭勒斃而現場均無打鬥或反抗掙扎之跡象或聲音,是依上開種種客觀跡象顯示,被害人應係與被告謀為同死而由被告為之加工自殺,當時現場始能如此無聲無響;又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2日函示所載:「㈠本件死亡原因為被摀著口鼻部窒息死亡;㈡頸部雖有擦傷疑為勒痕,但並非致死原因,主要死因為口鼻被壓迫致窒息死亡;㈢身體外部檢查除口鼻部及頸部有外傷痕跡,其餘部位均無任何掙扎之外傷痕跡。毒物反應檢驗結果送驗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㈣依據卷內資料死者之女蔡佩妤說死者說全家一起死好不好,可見死者陳美惠已有自殺之意思;㈤死者陳美惠已有自殺意思,丈夫蔡銘堯亦有自殺之意思,因而幫助陳美惠使之自殺,乃對已有自殺意思之人,從旁予以助力,因而促成或便利其自殺之行為,故認為死亡方式疑為加工自殺(加工自殺一語雖經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所長尹莘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陳該用語應改為「他為」或「他殺」,但與加工自殺本係由他人以外力致成自殺死亡之意,並無矛盾,僅係較保留之陳述用語而已)」(原審卷一第77頁),亦與本院前述之判定相吻合,益可為證。 5、至於鑑定證人尹莘玲於原審,經檢察官問:『以這樣的死亡方式,勒死又悶死,有無可能她在睡夢中突然遭掐死或悶死,有無可能她無法反抗?』答稱:『有此可能。但是我不知道他當時是在睡夢中或是清醒』(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背面);於原審:「(審判長問:一般而言,頸動脈被勒住阻斷血液,多久會失去意識?)答:依據記載7 至14秒。(依本件頸部勒痕之程度而言,有無可能被勒住頸動脈阻斷血液?)她應該有壓到頸動脈,引起腦部缺血,可是可能因為力量不是很大,還沒有死亡,所以才要再摀住口鼻。(這樣子程度可能因為勒住頸部而被害人失去意識?)有可能。」(原審卷二第14頁)。由鑑定證人前述之陳詞,則被害人似亦不無可能於睡夢中被人勒住頸部,於10餘秒內即失去意識無法反抗終遭殺害;惟查,鑑定證人尹莘玲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她當時是在睡夢中或是清醒」等語,可見兩種情形均無法排除,被告自始主張其絕非於被害人睡夢中而殺害被害人,故公訴人如主張被告有殺人行為而無加工自殺之情事者,應就被害人是在睡夢中遭被告殺害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在鑑定證人尹莘玲法醫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害人是在睡夢中突然遭掐死或悶死之基礎下,基於「罪疑為輕」之見解,仍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31日刑醫字第0950007840號鑑驗書所載,被害人左手指甲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 (偵卷第17頁反面),此經原審審理時由審判長問:「就死者指甲有送DNA ?」員警即證人張順興答:「是的。(當庭發放採證結果)」;審判長問:「檢驗結果中寫出四、五六等不同手指?」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於四、五、六不同手指甲?」證人答:「四是右手指甲、五、六是左手指甲。因為我們是剪下來之後,左右手各放壹包,所以不知道是哪支手指。」;審判長問:『關於剪指甲部分是否為標準作業流程?或者是看到手指甲有異樣才採證?』證人答:『如果女性被殺,或是被性侵害的話,我們都會這樣作,這是標準程序流程。』;…檢察官問:「你說是女性死亡要剪指甲,而該案有無印象該指甲裡面有異樣?」證人答:「沒有,用肉眼看不出來異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21-123 頁);依據該採證結果,被害人指甲內固有被告DNA 之微物,然承辦員警即證人張順興已證稱:從肉眼是看不出指甲異樣等語;是該部分指甲內之微物或是被害人窒息時生理反應抓被告皮膚而留下,或係被害人生前與被告相處時無意間留下,均有可能;況由前述卷附法醫研究所驗屍報告可知:被害人其他部份並無任何掙扎之處,是以亦無法僅憑被害人左手指甲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 微物即作為認定被害人應係遭被告蓄意謀殺而死前有抵抗爭扎之證據。 7、觀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伍、現場勘查情形「三、傷者躺於房間內床上右側,…」)之記載,足認被告係仰躺於被害人右側,以水果刀朝自己胸、腹部刺去,旋因腹部流血而休克昏迷,故血跡出現在枕頭與接近枕頭的地方與床頭下地板,此血液滲透擴散之跡證應無任何違背事理之處。再者,被告當時自刺胸、腹部5 刀後躺在床上昏迷,是否會產生內出血而由口鼻噴出血液?為何衣褲較無血跡?等等,因被告當時已然昏迷,本案迄今由卷內證據亦已無從查明,惟現場血跡均為被告所流之血,而無被害人之血跡,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105號函自明(原審卷一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議。又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載:現場2 支水果刀僅1 把沾有少許血跡,另1 把則未沾有血跡,且現場留有血跡之衛生紙等語(警卷第24、26、35至40頁)。然因被告僅拿1 支水果刀自殺(即扣案且經本院前審勘驗之該把水果刀),並未使用第2 把水果刀自殺,則另1 把水果刀沒有沾有血跡,自屬當然,再者,一般家庭房內縱放有水果刀2 把,亦難認顯有違常理之處。 8、又關於被告「失血休克昏迷逾6 小時始送醫,是否仍能痊癒」?查此應屬醫學專業個別判斷之問題,亦應與個人當時流血量、出血位置、個人體質健康等等有關,被告衡情難以知悉。至於「該水果刀之尖銳,刀刃長17公分,其刺入腹部之深度如何?」,查案發當時被告自裁5 刀,且其中一道係刺入左胸、其中兩刀刺入腹部(右腹部與肚臍上),這2 刀中有1 刀(右腹部)甚至刺入胃部,已刺到「胃穿孔」之程度,此觀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12月21日、27日兩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胸腹部穿刺傷併胃穿孔。醫師囑言:左胸部穿刺傷約寬度1 公分,右腹部穿刺傷入腹部,寬度約1 公分,並刺入胃部,肚臍上穿刺傷入腹部,寬度約1 公分,並刺入胃部,左腹部二處穿刺傷未入腹部,寬度均為1 公分。」)自明;再從被告自裁至隔天上午經證人蔡佩妤發現報警送醫前,被告並無任何向外求援之動作,送醫急救時醫院並確實發出病危通知,亦有該院之病危通知單附卷可考(警卷第12頁),在被告並無對外求援以及亦無法事前知悉其女兒或其他家人必會發現其流血躺於床上而加以救援之情境下,是否能獲得救援或是否能自動醒來而自救等等,均屬未定之數,而被告竟仍斷然刺己胸腹部5 刀,況該5 刀縱醫師診斷證明書只有記載「寬度」,沒有記載「深度」,然其中2 刀已經刺入胃部、甚至胃穿孔的程度,已如前述,已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自殺並與被害人同死之決心無疑。 9、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被告送醫當時之受傷、急救狀況,經該院以101 年3 月7 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1281號函回覆本院(本院卷第80頁),本院判斷如下: ⑴關於「94年12月20日急診當時無口鼻出血之紀錄,左胸壁1 處傷口、腹部4 處穿刺傷,有流血現象。」: 查被告當時昏迷,並無法知悉自己口鼻有無出血,而醫院方面沒有紀錄,究竟是醫院本身無須紀錄傷口以外之資訊?或是從他人發現受傷之被告以後至送醫期間有被人擦拭口鼻血跡等?或被告無口鼻出血情形?等等,迄今本院實已無法調查、深究。 ⑵關於「上述傷口有可能於送醫前幾小時造成,不能排除同日凌晨1 時許受傷之可能性。」之部分: 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夫妻是在凌晨1 時許謀為同死,而證人蔡佩妤則係在上午7 時左右發現被告流血躺於床上,此已經證人蔡佩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如前所述,其間約6 個小時,被告稱在凌晨1 時許即持水果刀自裁後昏迷,故被告到早上被人發現送醫後已經過了6 、7 個多小時,慢慢甦醒,昏迷指數達14分(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2 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981覆鈞院函參照),實有可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認為「不能排除凌晨1 時許受傷之可能性」,與被告之供述及本院前述之判斷相符。蓋如果被告是事後畏罪自殺而在上午5 、6 時許自裁者(被告自始否認),則其女兒蔡佩妤上午7 時許發現被告並送醫時,被告應是剛剛昏迷而已,昏迷指數不可能已達14分,是被告供述:在凌晨1 時許即持水果刀自裁後昏迷等語,自屬可採。 10、至於原審傳訊被害人之父母陳秋分、陳林秀枝、被害人之弟陳正義及被害人之姐陳美麗、本院傳訊證人陳林秀枝、陳美麗等人,雖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害人有輕生之念頭,亦未曾聽聞被害人有罹患何種疾病,每次詢問被害人生意之狀況,均說還好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夫妻2 人積欠銀行400 餘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另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她們家蠻有錢的,小孩學鋼琴、學美語,應該不會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顯然證人陳秋分、陳林秀枝、陳美惠等被害人之娘家親人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財務狀況均無了解,衡情亦難期待其等對於被告夫妻2 人之感情狀況有真實之明瞭。再者,厭世或事業不順等等,均無宣揚之必要,正如證人即被害人之姐陳美麗於原審審理中同時證稱:「她(指被害人陳美惠)不會跟我說什麼,如果我本身有什麼事,不要(會)跟父母講,以免父母煩惱,所以我認為她有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說,因為我會跟父母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是被害人向娘家親人隱匿其自殺之念頭或事業不順之情事,並非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從而上開證人所言,或對於被告夫妻間相處之事實不了解,或出於對死者之哀痛,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其妻之動機。至於被告另稱:被害人回娘家時,曾向娘家親人訴苦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遭親人譏諷『沒錢怎麼還會吃得這麼胖』,甚覺羞辱,更堅定被害人尋死之念等語,惟查此等說詞已為證人陳美麗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縱被害人曾有口述此情,或為死者生前發牢騷之語,旁人根本不會在意,況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具有上開謀為同死受託自殺之犯罪意思。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自殺之事實,被告辯稱係謀為同死而為被害人加工自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兇殺之普通殺人情事,尚難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普通殺人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普通殺人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所犯應係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並非普通殺人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普通殺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因經濟之壓力憂鬱而謀為同死,其處境堪予憐憫,惟其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實非得宜,且其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於他人,造成被害人父母之無法諒解,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其所犯上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於他人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垃圾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自殺所用之物,並非供犯罪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 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