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元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紙(除發票人簽章欄之「劉兆奇」印文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鄭智元於民國93年間與劉兆奇合夥承包營造工程,其二人以展崑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劉兆奇之妻)名義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麟洛國小工程),又以冠橋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劉兆奇之妻)名義向信福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崁頂老人中心工程),其間鄭智元負責工程承包之案源、進行及下包廠商請款之對帳(核對無誤後由鄭智元在劉兆奇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之第090018號帳戶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等部分,劉兆奇則負責工程之出資及下包廠商付款(於工地以現金支付,或於鄭智元所填寫之上開支票上用印以為支付)等部分。嗣因劉兆奇任職於上開土地銀行,無暇處理下包廠商工程款支付之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事宜,乃將上開帳戶支票之發票人「劉兆奇」印章1 枚,交付鄭智元並授權其就工程費用之支付得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交與下包廠商。詎鄭智元竟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劉兆奇之同意,逾越上開簽發支票之授權範圍,分別於94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及94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連續於高屏地區某處,盜蓋劉兆奇上開支票印章,擅自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發票日、金額、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之偽造支票於94年5 月17日持向不知情之蘇盟祺調借100 萬元供己週轉,惟於94年8 、9 月間蘇盟祺將該紙支票交還鄭智元;而鄭智元則直至於95年8 月9 日持該偽造之支票,連同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支票,向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提示行使,但因劉兆奇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劉兆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奇委任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顏華伶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土地銀行函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劉兆奇之帳戶開戶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領據(金額100 萬元,領款人劉兆奇、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金額100 萬元,受款人劉兆奇),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宇鴻營造有限公司、94年5 月17日、現金支出100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40萬元回條聯影本(匯款人鄭智元、收款人宇鴻營造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8 月7 日函附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明細,劉兆奇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顏華伶於94年8 月10日預借現金15萬元),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被告所提「93/10-94/10 合夥期間未結清帳目」明細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元(下稱被告)固供承有與自訴人劉兆奇合夥承包上開工程;而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之發票日「94年8 月20日」部分,係伊所填寫等情,惟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是劉兆奇簽發用印,要伊持向蘇盟祺借得100 萬元後交給劉兆奇,之後伊償還蘇盟祺借款後,而自蘇盟祺處取得該紙支票;附表一編號2 之298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金額非伊所為,也不是伊蓋章簽發,是劉兆奇與伊於94年10月間,在高雄市鹽埕區麥當勞店內會帳後,劉兆奇返回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後,將其陸續欠伊之借款298 萬元簽發該紙支票而交付伊;伊與劉兆奇合夥期間,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印章都由劉兆奇保管,非伊所盜蓋而偽造支票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本件附表一所示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提示日之支票2 紙,均為自訴人劉兆奇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90018號之支票,發票上印文與開戶留存印鑑相符,且經於提示日執票提示後,因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95年11月1 日函附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劉兆奇開戶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34 、46-53 頁),是就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之形式而言,係為真正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係遭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亦即本件之爭執點,在於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之形式雖為真正(發票上印文與開戶留存印鑑相符),但是否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者。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支票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告簽發該支票係自訴人對伊之私人借款憑證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並提出100 萬元領據(領款人劉兆奇、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原審卷第36-37 頁),以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開100 萬元領據(94年8 月17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94年8 月19日100 萬元),係由自訴人先簽收領據後,再由信福公司匯入自訴人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信福公司總經理陳一維於原審審理證稱:「自訴人(劉兆奇)與被告之公司承包信福公司之工程,有麟洛國小、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上開領據及匯款回條係老人照護中心之工程款,當時是與劉兆奇之冠橋營造公司簽約,依約付款給劉兆奇之冠橋公司;另麟洛國小之工程款大部分都匯款進入展崑(筆錄誤繕「坤」)公司帳戶,有一部分是經劉兆奇同意指定直接匯款給下游廠商,之前彙算工程款時,劉兆奇、被告都有在場,最後幾期工程款,都是劉兆奇參與,這二件工程款已經清楚了,與後來被告所代表之宇鴻公司工程款並無重疊之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315 頁),足見上開領據、匯款回條均係信福公司支付予自訴人所經營冠橋營造公司之「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之工程款,並非被告所稱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已屬甚明。 ⒉嗣被告於原審詰問上開證人陳一維而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辯論,並改稱:「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是劉兆奇簽發用印,要伊持向蘇盟祺借得100 萬元後交給劉兆奇,之後伊與劉兆奇籌款償還蘇盟祺借款後,而自蘇盟祺處取得該紙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58-1 至358-2 頁);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傳訊證人蘇盟祺到庭證稱:「我有提供壹張宇鴻營造有限公司設在聯邦銀行活期存款的存摺影本給鄭智元;在存摺當中記載94年5 月17日支出現金壹佰萬元,是鄭智元那時跟我借的錢,鄭智元則交付壹佰萬元的支票給我,日期及金額已經填好。」、「那天是我們去聯邦銀行我提現金給他的;當時鄭智元都沒有說錢誰要借的。」、「是他個人跟我借的。」、「鄭智元借款時沒有說借多久,之後我領到工程款,有問鄭智元這張票要不要兌現,他說不要,我就把支票還給他,我跟鄭智元拿支票三、四個月之後就還他票。就是本案附表編號一的支票(壹佰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54 至158 頁)等語,並有宇鴻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足佐(94年5 月17日現金支出100 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是被告當時係以個人名義向蘇盟祺借100 萬元,應屬無訛。雖被告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4年8 月24日、匯款人鄭智元、收款人宇鴻營造有限公司、匯款金額4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並主張其係以此匯款連同另60萬元現款,償還蘇盟祺上述借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然此均為被告個人與蘇盟祺間之借貸關係。雖被告繼而又稱:該100 萬元係又借予自訴人云云,並於本院前審(上訴審)聲請調查自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上開支票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結果,然自94年5 月17日至94年5 月20日(即證人蘇盟祺出借100 萬元給被告之後數日)及94年8 月17日至8 月20日(即附表編號1 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之後數日),上開自訴人帳戶並無100 萬元現金之存入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8 月7 日函附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明細(見本院上訴卷第102 、103 頁),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109 、113 頁);而證人蘇盟祺亦於上開審理中證稱:「100 萬元是我(宇鴻公司)借給鄭智元,與劉兆奇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這筆錢鄭智元用到哪裡;鄭智元借錢時沒有說這錢是誰要借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56 、157 頁),則證人蘇盟祺所證上情,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款100 萬元之關係,並未能據此證言而佐認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有何借款債務之存在,是證人蘇盟祺所為證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向蘇盟祺所借之100 萬元,係伊直接拿現金至自訴人服務之土地銀行處交給自訴人云云;然查,100 萬元之現金非屬小額,被告與自訴人均為經營事業者,豈有可能以如此笨拙之方式交付現金?更遑論被告就此亦無任何證據以為證實,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伊向蘇盟祺借調後,再拿予自訴人周轉之用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之債權原因事實所供前後不一,又未能證明該100 萬元係用於其與自訴人承包上開工程之相關費用,而被告卻於94年5 月17日持此自訴人之支票向證人蘇盟祺調借100 萬元,顯然被告已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自訴人之支票(至逾越權限盜用印章,另詳後述)。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面額298 萬元)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係伊於94年10月間與自訴人會帳後,自訴人為支付積欠之款項,而自行簽發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云云,並先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金額90萬元、47萬52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及上述100 萬元領據(領款人劉兆奇、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為證。然查,據上開2 紙匯款委託書(94年1 月14日金額90萬元、93年12月30日47萬5200元)之實際辦理匯款人即證人倪永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2 筆金額,係伊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與被告合作之工程規劃的費用,被告叫伊匯款給劉兆奇」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頁),而自訴人亦證實其有收到該2 筆匯款(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自訴人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111 、112 頁)足佐;惟證人倪永富亦同時證稱:「上開2 筆匯款與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工程款無關,為何被告叫伊匯款給自訴人之內情,伊不清楚;系爭3 紙支票伊沒有看過,匯款之前並無人告訴伊有關二造間上開支票糾紛;被告亦未告訴伊有關匯款之用途,只有該2 紙匯款資料,並沒有其他書面憑證,這2 筆工程規劃費用沒有在伊與被告工程契約書上記明,工程設計期間都是被告員工王讚豐與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301 頁),是縱確實有上開匯款轉入自訴人之帳戶內,但此僅屬金額數字之流向證明,根本無法證明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為,亦即證人倪永富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即係被告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至於上述100 萬元領據(94年8 月17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94年8 月19日100 萬元),均係信福公司支付予自訴人所經營冠橋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已如前述,亦非被告所稱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舉證人黃昭憲為證,證人黃昭憲到庭證稱:「其於95年9 月間,有約自訴人及被告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附近咖啡店見面;有聽到他們在談1 筆62萬元及3 張票的事,應該是自訴人向被告借62萬元,3 張票應該是自訴人開出來交給被告的票(見原審卷第59、60頁);然查,自訴人於原審業已具結證述「62萬元是被告交給伊之工程款,並非伊向被告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又證人黃昭憲於審審理中亦證述:「並未看到上述62萬元借款之點交,開立3 張支票時伊不在場,也不知是何原因開票,也不知支票印文之印章何人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被告關於此筆62萬元交付自訴人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供調查,自難逕採證人黃昭憲上開證言。 ⒉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又舉證人馬石麟為證,證人馬石麟到庭固證稱:「94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我聽鄭智元說他跟劉兆奇有一些帳目要核對,鄭智元跟劉兆奇在核對帳目的時候,我未跟他們同一桌,我就坐在旁邊。他們核對完帳目之後我有跟鄭智元、劉兆奇一起到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要到銀行的途中,我有問鄭智元說會帳結果如何,鄭智元說他們的帳目差額約有300 萬元左右,鄭智元說劉兆奇回去銀行後劉兆奇會開壹張票子給他。是劉兆奇欠鄭智元300 萬元,要不然為何劉兆奇要開票子給鄭智元。我們到土銀之後,沒有進去銀行裡面,那時已經下班,我跟鄭智元在銀行旁邊等,劉兆奇從旁邊的側門進去。過十幾分鐘之後劉兆奇拿票子給鄭智元。我沒有看票的面額,就是壹張支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8 至149 頁);然查,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明其所稱自訴人交付給伊附表所示298 萬元支票時,僅有被告、自訴人在場,雙方未立書面,亦無第三人在場目睹等情(見原審卷第325 頁),茲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陳有上開證人馬石麟在場而舉該人為證,即有疑義;再者,證人馬石麟於本院前審證稱:「他們會帳討論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做見證,沒有見證書面;我所說是因為劉兆奇欠鄭智元300 萬元,不然為何開壹張支票交給鄭智元等語,是我認為的,這是我的推斷;我只知道是票,但是支票或本票、那個銀行的票我都不知道;我跟鄭智元走路過去土銀,劉兆奇走在前面,我跟鄭智元跟在後面,走路過程中鄭智元跟我說差300 萬元的時候,劉兆奇都沒有反應,他就走他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0 、151 、153 、154 頁),足見證人馬石麟所證關於「聽被告說自訴人差伊300 萬元」一節,亦係來自被告對其之片面陳述,未據自訴人當面明確證實;又證人馬石麟所證關於「由自訴人交付被告1 紙支票」部分,亦難直接證明該紙支票即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證人馬石麟所證上情,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說明,被告就其持有以自訴人為名義而簽發之上開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合法之原因關係,即屬不法原因而持有。再者: ⒈經本院一一檢視卷附工程款支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其中緊接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即票號0000000 )後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61 頁),即該紙支票(票號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8 月15日),係由被告於94年7 月27日親自送至廠商即永祥鐵材行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店處,由永祥鐵材行負責人林輝祥親自簽收,並在票根上押「永祥鐵材行」戮記等情,業據證人林輝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79 頁反面);甚至連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證人林益興說明書亦載稱:「於94年7 月間請領工程尾款,然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錯誤(金額10萬元),故改請領支票0000000 號金額34500 元一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1 頁);而證人林益興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隔一兩天就拿回去換,隔幾天有通知領新的支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 頁反面),是衡諸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性,即同一本支票簿之支票當依票號之先後簽發使用之,亦即被告於94年7 月27日即已交付在後之票號0000000 之支票予林輝祥簽收;而更後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亦在7 月間(隔一兩天)交予林益興收訖,則在此前之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票號0000000 支票),自訴人應無獨留至94年10月間,即知3 個月後將會帳而再簽發使用之理。況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面額高達298 萬元,自訴人亦非三歲兒童,又豈有會在一家麥當勞速食店會帳後,即輕易認帳並簽發高額支票予被告?況被告就上開會帳之說,自始至今亦未提出任何雙方會帳或自訴人簽認之書面資料以資佐證,是上開被告及證人馬石麟所述「94年10月間會帳後,始由自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交付被告」云云,有違常理,無法採信。又從上開證人林輝祥於簽收支票時,即能於票根上註記「永祥鐵材行」戮記等情,顯然在94年7 月27日之當時,被告係握有該整本支票簿,此觀證人林輝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交給你們時是他把支票簿整本拿給你們簽?)整本拿過來給我們蓋章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79 頁反面);另依證人陳俊安即提供麟洛國小預拌混凝土材料之廠商沅建企業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沅建企業公司該公司在93年、94年間是不是與鄭智元或劉兆奇有業務往來?)我當時負責麟洛國小,因為我是其中的一個材料提供商,我是提供麟洛國小預拌混凝土材料。」、「(支票及票根是不是你簽收的?並提示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支票及支票存根)確定是我簽收的。」、「(誰拿給你簽收的?)我印象中有兩、三次是鄭智元先生拿給我簽的,當時我稱呼他為鄭博士。」、「(簽收時他是拿票根與支票一起給你簽收的?)一定是這樣,我才會在票根上簽收。」、「(票都是在現場麟洛國小簽收?)是的,我們是月份結帳,我們月初之前先送請款的簽收單等,由他們現場主任幫我作請款的動作,有時時間上會有落差,我應該有打過電話給鄭智元請他盡快給我讓我交差,比如說有22日的,照理20日之前我就要把票收到手。」、「(票都是在現場拿還是到高雄市?)都是在現場麟洛國小拿。」、「(都是鄭智元交付給你?)是的。」、「(你有沒有見過自訴人?)我沒有見過。」、「(他【指自訴人】有沒有拿票給你簽收過?沒有,劉兆奇在這個麟洛國小工程期間都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92 至193 頁),是由證人陳俊安之上開證詞,被告係直接將自訴人之支票簿整本帶至工地現場,並將應付之支票交予供應廠商簽收;而細繹上開提示之票據,其中票號0000000 號支票,依票根之記載,即證人陳俊安係於94年4 月26日簽收,有票根聯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74 頁),綜合上開證人林輝祥及陳俊安簽收支票之情事,應可認定94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確曾握有自訴人之整本支票簿;而且廠商請款、領款亦非必至高雄市之公司處所,進而被告辯稱:「劉兆奇接到我送交的資料,會作帳,在支票上用印,蓋完印章之後,劉兆奇會把那張支票撕下來,連同廠商請款資料交給我,劉兆奇支票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廠商,所以自始至終支票本子、印章都由他(劉兆奇)保管使用」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3 頁反面);及證人馬石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麟洛國小工程廠商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那棟領錢;沒有發現鄭智元在屏東工地開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 頁),均與事實不盡相符。 ⒉又依證人即麟洛國小改建工程之地板供應商黃清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送東西去,隔月再去請款;他們會交支票,我當時只有看到鄭智元開支票,核對金額之後,到會客室外面等大約10分鐘,鄭智元就會走到外面來把支票交給我。」、「前前後後沒有見過自訴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另證人即麟洛國小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呂瑞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去過興中路與民權路口的公司?)有要送廠商請款的帳單時候我才過去,所以我每個月都會去。」、「(你任職期間,每一次去公司的時候,會不會都碰到自訴人?)沒有。」、「(你去公司的時候都跟誰接觸?)我去公司的時候都是把請款單交給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9頁反面),亦即從證人黃清立、呂瑞仁及上開證人林輝祥、陳俊安等人之證詞可知,在麟洛國小改建工程期間有關廠商(供應商)之請款、領款(簽收支票),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且未見過自訴人,從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工程期很長,而且我還要上班,我將印章直接交給被告,讓被告開立支票給廠商,但所有廠商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自非無據。 ⒊綜上,自94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應可認定被告確曾握有自訴人之支票簿(空白支票),且廠商之請款亦係均與被告接洽後,領取應收工程款(票款),而被告自始亦無法提出自訴人有何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之正當原因,則自訴人應無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之可能;進而再以合理之邏輯推斷,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自係由當時握有該空白支票(簿)之被告所簽發,應甚了然。至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被告何時偽造完成乙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成,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要旨)。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依證人蘇盟祺上開所稱:「在存摺當中記載94年5 月17日支出現金壹佰萬元,是鄭智元那時跟我借的錢,鄭智元則交付壹佰萬元的支票給我,日期及金額已經填好。」等語,應可確定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在94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偽造完成,始於94年5 月17日交付行使予證人蘇盟祺為借款之用。另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因緊接在附表一編號2 支票之後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係由被告於94年7 月27日親自送至廠商即永祥鐵材行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店址,由永祥鐵材行負責人林輝祥親自簽收,並在票根上押「永祥鐵材行」戮記,因此以支票簿依票號次序使用之習性,該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應在94年7 月27日前已遭被告從支票簿上取下(即與存根聯分離);又因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印鑑章約於94年8 、9 月間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告於94年7 月27日前擅自從支票簿取下附表一編號2 支票後至自訴人收回印鑑章前,亦應已完成該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之發票人用印。至於真正完成該支票偽造(即尚須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其他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時間,如以目前國人使用支票之實務,即分為『即期支票』(票面發票日即為實際簽發日)、『遠期支票』(票面發票日在實際簽發日之後)二種,及附表一編號2 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94年10月20日等情推斷,該紙支票最遲應於94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填載所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至證人馬石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開票過程在興中路辦公室,…,票都是劉兆奇在興中路開票,我三個月期間只看過一次劉兆奇在那邊開票,我不是天天去興中路那邊上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1 頁),似謂自訴人曾有簽發支票支付麟洛國小工程款項之行為;然查,本件以自訴人之支票給付廠商即林輝祥、林益興等人工程款之密集程度觀之,自訴人豈有可能「三個月只一次在那邊開票」?因而證人馬石麟上開所述「票都是劉兆奇在興中路開票」,顯然與事實不合,且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利用其持有自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機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越權使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即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合夥期間租金、管理費、水電費、職員王讚豐薪資等均由伊支付云云,並提出「93/10-94/10 合夥期間未結清帳目」明細1 紙(見原審卷第95頁);惟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合夥期間未結清帳目明細,僅屬其個人之計算,既未經自訴人肯認,自不得片面認係屬自訴人積欠被告私人借款之憑證,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按被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並行使之,而支票係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自訴人上開支票帳戶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部分,漏未載明,致有事實與理由不備之不當。㈡原審認附表二之支票乃屬偽造,進而以連續犯論處,亦有不當(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自應忠於其事,竟利用其尚持有自訴人支票印章之機會予以盜用,越權偽造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而持以行使,金額均鉅大,嚴重破壞票據交易秩序並損及自訴人之權益,情節非輕;惟念被告行使上述偽造支票並未獲得兌現而造成自訴人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末查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除其上「劉兆奇」印文,均屬自訴人真正印章(即該印章非被告所偽刻)之印文,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上之其他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予諭知均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緣鄭智元於民國93年間與劉兆奇合夥承包營造工程,其二人以展崑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劉兆奇之妻)名義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麟洛國小工程),又以冠橋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劉兆奇之妻)名義向信福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崁頂老人中心工程),鄭智元負責工程承包之案源、進行及下包廠商請款之對帳(核對無誤後由鄭智元在劉兆奇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之第090018號帳戶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等部分,劉兆奇則負責工程之出資及下包廠商付款(於工地以現金支付,或於鄭智元所填寫之上開支票上用印)等部分。嗣因劉兆奇任職於上開土地銀行,無暇處理下包廠商工程款支付之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事宜,乃將上開帳戶支票之發票人「劉兆奇」印章1 枚,交付鄭智元並授權其就工程費用之支付得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交與下包廠商。詎鄭智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劉兆奇之同意,逾越上開簽發支票之授權範圍,於94年初至94年8 、9 月間,於某處,盜蓋劉兆奇上開支票印章,擅自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並交由不知情之顏華伶於95年8 月9 日持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行使,惟因劉兆奇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劉兆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智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訊據被告鄭智元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紙10萬元之支票原本是伊填寫後要支付給廠商之工程款,但因金額寫錯,伊才將該支票退給劉兆奇要作廢,劉兆奇則交與顏華伶,作為清償其向顏華伶之借款15萬元等語。 ㈢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號)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林益興以給付麟洛國小改建工程之油漆款,但因該支票面額有誤,林益興乃將之退還,並重新領取另1 紙支票(即票號0000000 號)等情,業據證人林益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 頁),並有林益興出據之說明書及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91 至193 頁),是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號)既係被告用以給付麟洛國小改建工程之油漆款,則該支票之簽發並無逾越當初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屬有權簽發,並無偽造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之被訴自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既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號)之情事,則有關被告向顏華伶拿取15萬元,究竟係向被告借貸或向顏華伶借貸,及該紙支票是否由自訴人自行交予顏華伶等情節,均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無關,自無探求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此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惟該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相同、時間緊接,即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編號1、3之支票): ┌──┬──┬────┬────┬────┬───────┬───┬───┐ │編號│種類│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銀│ │ │ │ │ │ │ │ │行 │ ├──┼──┼────┼────┼────┼───────┼───┼───┤ │ 1 │支票│0000000 │劉兆奇 │94年8 月│100萬元 │95年8 │台灣土│ │ │ │ │ │20日 │ │月9日 │地銀行│ │ │ │ │ │ │ │ │高雄分│ │ │ │ │ │ │ │ │行 │ ├──┼──┼────┼────┼────┼───────┼───┼───┤ │ 2 │同上│0000000 │同上 │94年10月│298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20日 │ │ │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編號2之支票): ┌──┬──┬────┬────┬────┬───────┬───┬───┐ │編號│種類│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銀│ │ │ │ │ │ │ │ │行 │ ├──┼──┼────┼────┼────┼───────┼───┼───┤ │ 1 │支票│0000000 │劉兆奇 │94年8 月│ 10萬元 │95年8 │台灣土│ │ │ │ │ │10日 │ │月9日 │地銀行│ │ │ │ │ │ │ │ │高雄分│ │ │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