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源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常榮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吳建勛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芸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勝源共同連續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林常榮共同連續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林翠芸共同連續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勝源於民國91年4 月間為股票上市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林常榮為該公司董事,林翠芸為該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三人均為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寶成建設公司之內部人。茲因寶成建設公司遭逢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不佳及往來銀行抽緊銀根等因素,致該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林勝源、林翠芸於91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均經當時該公司財務部經理之王美紅以電話告知,經該公司財務部與律師、會計師研究後,建議應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其等與林常榮並均於91年4 月5 日接獲公司將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之通知,而均獲悉該次董事會將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林勝源嗣於91年4 月10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林常榮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受林翠芸指派代理負責寶成建設公司財務規劃之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亦列席參加該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 二、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均明知依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等係寶成建設公司之內部人,於獲悉寶成建設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林翠芸於91年4 月5 日獲悉上開重大影響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先自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專員王敏娟(業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年月8 日,以蔡李瓊美在當時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四維分公司開立供林翠芸私人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單價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94元1 次委託營業員陳春好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同日接續以該價位成交240 萬股,成交金額共計465 萬6 千元。 三、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均於91年4 月5 日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即將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消息後,竟共同基於違反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林翠芸承上開概括犯意),推由林翠芸指示不知情之王敏娟(業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91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賣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名義,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王敏娟依林翠芸等人之指示辦理於上揭時間連續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5 、7 、8 、11、12、14、20、22係王敏娟1 次接續委託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員唐秀蘭下單賣出)。嗣寶成建設公司聲請重整消息於91年6 月24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公開後,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價格於消息公開後3 個交易日跌幅達20.8%。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證人靳慧貞、陳進南、陳增彩、蔡李瓊美、王敏娟、陳美合、陳嘒襄、洪武龍及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部分: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本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規所定業務,製作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欽曉君(見原審卷三第35-46 頁)、監視部高級專員王美珠(見原審卷二第297-313 頁)及職員高俊通(見原審卷三第3-10頁)等人,於原審詳述前揭監視報告之定義、製作法令依據、內容及監視原因及過程等事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及被告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下稱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共同連續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訊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林勝源辯稱: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固有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然出售股票業務是由財務部門負責,其並未參與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等語;被告林常榮辯稱: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林翠芸負責,因林翠芸當時出國,王敏娟是自行決定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其並未參與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等語。被告林翠芸經本院前審及本審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林翠芸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稱:被告林翠芸於91年1 月間出國後即未參與寶成建設公司事務,也未參與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其未經林勝源、林常源授權,亦未指示王敏娟賣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不能科以內線交易罪刑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間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常榮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被告林翠芸為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而寶成建設公司當時僅有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等三席董事,該公司財務部先前即有通知被告三人參加董事會,林翠芸當時人不在國內,故未參加董事會;而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10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有被告林常榮出席,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列席,該次董事會決議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整;且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是由王美紅所繕打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偵一卷》第、373 、374 、386 、402 、423 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4 月10日寶成建設公司有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是其繕打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8 背面)相符;再參諸被告林勝源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8 背面),可知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11日出境後,迄至91年5 月5 日始再入境,足徵於91年4 月16日當天被告林勝源並未在國內,殊無可能於91年4 月16日出席主持該次董事會,堪認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之實際開會日期確係91年4 月10日。另寶成建設公司委任方鳴濤律師,於91年4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並提出王美紅交付之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以行使之情,業據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9 背面),並有寶成建設公司重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 頁),且為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於91年4 月間均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具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內部人身分,且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該次董事會分別以董事長、董事身分出席並決議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整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6年到90年間擔任寶成建設公司稽核室主任時,並未處理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規劃與資金調度,當時財務部主管是被告林翠芸;其於91年1 月間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後,就協助財務工作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課長陳嘒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1年1 月間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後,王美紅是財務部之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60頁),足認被告林翠芸出國後,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之代理主管為證人王美紅。又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該聲請重整程序是其負責承辦,重整資料是其整理向律師接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 背面)。佐以被告林翠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3 、4 月間王美紅曾打越洋電話告訴其,經過財務部對集團內部財務惡化狀況之評估,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即被告林勝源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4-265 頁),被告林勝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91年3 月底伊在大陸接獲王美紅電話告知,寶成建設公司財務困持續惡化,經財務部、律師、會計師研究後,建議寶成建設公司應向法院聲請重整,伊一星期後,即同年4 月9 日返回臺灣等語在卷(偵一卷第423 、373 頁),被告林勝源確於91年2 月12日出境後,至同年4 月9 日入境,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三卷第178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勝源、林翠芸確有於91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接獲王美紅以電話告知經該公司財務部與律師、會計師研究後,建議應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又被告林常榮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於董事會召開前5 日,收到財務部所寄的此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等語(偵一卷第386 頁),而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其於91年3 月底在大陸接到王美紅以電話通知開董事會,當時寶成建設公司僅剩3 席董事(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雖財務部均於先前通知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參加,但因被告林翠芸人在美國,沒有返國出席董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374 、423 頁);證人即被告林常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復均證稱:「被告林翠芸雖經財務部通知開會,但仍未返國出席董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386 、402 頁),足認被告三人於91年4 月5 日即均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至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等只是猜想被告林翠芸有被通知要開董事會,其等沒有特別問有沒有通知被告林翠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61頁),然此不僅與其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且寶成建設公司既依法召開此次董事會,被告林翠芸當時雖不在國內,然其既身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衡情,該公司財務部即無可能不對之寄送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林勝源、林常榮二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上開陳述,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林翠芸之認定。此外,被告林常榮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伊雖有於董事會召開前5 日,收到財務部所寄的此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但內容並未明列開會的主題,伊直至91年4 月10日董事會召開時,伊才知道寶成建設公司要向法院聲請重整的事等語(偵一卷第386 頁),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是董事會召集通常固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有緊急情事,亦非必於7 日前為此開會通知,故被告林常榮所稱約於開會前5 日收受該董事會開會通知,即仍有可信。又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係上揭公司法所明定,寶成公司財務部既已於召開本件董事會5 日前(即91年4 月5 日)通知公司董事即被告3 人,自無可能不依法載明此召開董事會之事由,而僅寄送空白之開會通知。從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於91年4 月5 日收受此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之時,應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於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林常榮上開所辯開會通知單未記載開會事由,自無可採。 ㈢、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此之「獲悉」時點之認定,必須與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的形成階段一併觀察,證券交易法所指之內部人知悉某一可能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該消息之實現倘仍存有相當之變數,而未達「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階段,則此一知悉時點即非「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被告林勝源、林翠芸於91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雖曾接獲證人王美紅告知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與律師、會計師研究結果,建議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惟此時仍僅係告知被告林勝源、林翠芸財務部與律師、會計師研究後的建議,此建議仍須經該公司董事即被告3 人評估其可行性及必要性,固難謂此時有關公司可能聲請重整的消息,已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然寶成建設公司當時僅有三席董事,即被告三人,而被告三人相互間又係兄弟姐妹關係,按諸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三人必係先有同意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的合意,始會決定召開董事會,而由公司財務部依上開規定,發送載明開會事由之開會通知,以便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此由寶成建設公司確於91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依法聲請重整議案益可明瞭。從而,被告三人於91年4 月5 日接獲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時,關於該公司董事會將於91年4 月10日決議該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即已屬在特定時間內確定發生之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消息,被告被告三人於91年4 月5 日獲悉本件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消息,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王美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被告林翠芸關於寶成建設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被告林翠芸在91年1 月後沒有處理寶成建設公司事務」云云,然此部分證述已與被告林翠芸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悖,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此仍無礙被告林翠芸於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前,即已獲悉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於該次董事會開會時必成為事實,被告林翠芸既身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3 名董事成員之一,且身兼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職掌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決策,是其就寶成建設公司是否依法聲請重整,具備實質影響力,此徵諸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擬定公司聲請重整是在91年4 月5 日乃至於更早之時間,即已著手規劃,而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部人員係於91年4 月10日先前便知悉公司有意聲請重整之訊息」等語(見偵一卷第374 頁);足認證人王美紅於該次董事會開會前即打越洋電話向被告林翠芸告知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依法聲請重整等情益明,被告林翠芸不須待「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之訊息在91年4 月10日確定為事實後,方能知悉該訊息在91年4 月10日勢必成為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林翠芸未親自出席91年4 月10日董事會,即認其未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是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林翠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云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翠芸之認定。再參以證人王美紅之配偶陳進曜係被告林翠芸配偶陳進南之兄長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美紅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9 頁背面),顯示證人王美紅與被告林翠芸不僅係職務上下從屬關係,更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二人關係密切,此乃為何被告林翠芸於出國期間內,證人王美紅成為其在國內之代理人,且由證人王美紅就攸關寶成建設公司重大事項,如本件聲請公司重整之重大決議事項,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之前,即事先於同年3 、4 月先前撥打越洋電話給該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林翠芸(財務部副總經理),請示關於公司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事宜,顯見被告林翠芸因具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之身分,仍繼續掌有公司之財務實權,並透過證人王美紅等人處理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因其於91年1 月10日出國而有不同(見證據卷五第186 頁之被告林翠芸出入境資料),就此觀之,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榮於91年4 月10日董事會正式作成向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決議後,衡情,證人王美紅亦會立即向被告林翠芸如實報告此一攸關公司財務之重大決議內容,被告林翠芸對於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已於91年4 月10日作成向法院聲請重整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證人王美紅上揭所稱未告知被告林翠芸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云云,顯與事理不合,自無足採。 ㈤、「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列舉各款事由外,指「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另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除列舉各款事由外,係指「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91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公司聲請重整之事由既因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是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之消息涉及公司財務狀況並影響公司繼續營運,自係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且對其投資意願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就此事項自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此參諸公司辦理重整之消息,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 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同辦法第4 條並就消息之成立時點,明定為「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之規定益明。 ⒊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欽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董事會決議重整』確屬重大訊息,於董事會召開完畢應即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5 頁);參以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6 月24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公開上開重大消息後,該公司股價大跌,其後3 個交易日開盤至收盤,皆跌停價一價到底,跌幅達20.8%之情(3 日×每 日最大跌帳7 %=21%;亦即該3 日之交易均幾近跌停板),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22 頁),顯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確屬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訛。㈥、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係被告三人共同謀議,而由被告林翠芸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投資部專員王敏娟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所賣出: ⒈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6 月24日17時7 分54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上公告重大訊息,主旨:「本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相關事項。」,說明:「發生緣由:本公司因房地產景氣衰退,銀行縮減銀根等不利影響,嚴重影響營運週轉,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達永續經營之目的,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82 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緊急保全處分。」乙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寶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報告(見證據卷五第2-4 頁)、寶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見證據卷五第34頁)在卷可稽,是寶成建設公司依法聲請重整消息之公開日為91年6 月24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王敏娟於附表一「賣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一「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一「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一「證券公司」欄所示太平洋證券等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一「總價」欄所示金額等情,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敏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36 頁),核與證人蔡李瓊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3 月底、4 月初間,,林翠芸向伊表示有寶成建設公司的股票要賣,須要借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伊才同意開戶,並依林翠芸的指示,以王敏娟為股票掛單委託的受任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及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會計陳美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寶成建設公司所屬子公司均是透過該公司投資部專員下單買賣股票,伊依照王敏娟的股票交割成交單及各該子公司的會計報表,前往相關金融機構匯款等語亦相符合(見偵一卷第230 頁),復有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見證據卷五第2-4 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26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82-88 頁)、中信證券93年4 月7 日函及其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31-62 頁)、臺證綜合證券三多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18-19 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68-7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林翠芸雖於調詢中辯稱:伊自87年間升任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後,至91年1 月10日赴美國之前,係實際負責寶成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之評估、財務調度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審核等業務,伊出境赴美國後,則未再直接直接負責處理寶成公司之財務事務,只是在該公司每一年度終了之財務報表上用印認證,除此之外,即未插手該公司事務等語(偵一卷第283 頁),然被告林翠芸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陳稱:伊赴美後,寶成建設公司每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仍傳真至美國,經伊過目後,通知財務部經理王美紅用印認證,因伊仍是掛名財務部副總經理,故該財務報表一定要伊過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83 、255 頁),足見被告林翠芸不僅於91年1 月10日赴美國前,係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之副總經理而為實際最高主管,其赴美後,仍繼續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仍為該部門最高主管,蓋其赴美後若僅係名義上掛名財務部副總經理,自可由在臺灣之財務部經理王美紅直接代其用印即可,無庸將該財務報表傳真至美國讓其過目。被告林翠芸就此雖又辯稱:伊會繼續掛名寶成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係因當時景氣不好,一時找不到繼任人選,所以一直擔任該職務至今,但其僅向寶成建設公司支薪至91年10月等語(偵一卷第255 頁),然倘係景氣不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找不到繼任人選,則當亦無法找到實際負責該公司財務決策最高主管之繼任人選,且依林翠芸上揭所述,其赴美後仍支領薪水至91年10月,從而,被告林翠芸於赴美後,仍為名義上及實質上該公司財務部最高主管,應無疑義。此徵諸證人王美紅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林翠芸91年1 月出國後,即以財務部經理之職位,協助財務工作,那段期間財務部的主管仍是林翠芸等語(原審二卷第177 頁),益可明瞭。被告林翠芸辯稱伊赴美後即僅掛名該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而未實際插手該公司事務云云,即無足採。 ⒋證人王敏娟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在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任職時,該部門主管是林翠瑾,被告林翠芸並未於91年4 月間指示其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其於91年4 月間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出前後均無跟被告林翠芸聯繫,被告林翠芸對其指示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是在90年底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198 頁),其於93年8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並證稱:「(在91年4 月間,是不是有接受林翠芸之指示,在集中市場買賣上市的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因為她有出國,她在出國之前就有交代我處理這些股票。」等語,此有本院本審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本審卷㈠第229 頁)。惟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專員王敏娟於93年8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間在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擔任專員時,確係只單獨接受被告林翠芸之口頭指示,幫其在集中市場下單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等語,此業經本院本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本審卷㈠第229 頁)。證人王敏娟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稱:90年底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前,被告林翠芸不定期大約2 、3 個月會告訴其資金狀況如何,指示其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當被告林翠芸說可以多買一些股票其就多買,當被告林翠芸說希望可以收錢進來,其就會賣出股票,被告林翠芸都會給其一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足見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前,王敏娟確係只單獨接受王敏娟之口頭指示,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無疑。至被告林翠芸出國赴美後,王敏娟是否仍接受林翠芸的指示買賣該公司股票,觀諸被告林翠芸赴美之後仍續為該公司名義上及實質上之財務部副總經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王敏娟赴美前後,在寶成建設公司負責之實際職務並無變動。按諸事理,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間僅有三席董事,分由被告三人擔任,為家族型公司,而公司持股之買賣直接影響公司經營權之維持及變動,且與公司財務有實質關係,可謂係被告三人掌控該公司經營權及財務之重大事項,本件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多係以附表一所示各該子公司名義持股,則各該子公司持股之出賣,自不可能是由該公司投資部專員王美娟一人全權決定甚明,而依證人王美娟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林翠芸若果於出國後即不再就該公司股票之買賣對其為指示,而又無其他人接手林翠芸之職務,豈非等同由非家族成員之王美娟一人獨攬各該子公司持股買賣之決策及執行,此顯與事理有違,證人王美娟此部分證詞自非可採。而證人王敏娟上開證述雖謂:「因為她(林翠芸)有出國,她在出國之前就有交代我處理這些股票。」等語,然股票漲跌及供需可謂瞬息萬變,本件附表一所示於91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賣出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衡諸股票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自亦無可能係基於林翠芸於90年底出國前之指示甚明。又被告林翠芸於91年1 月間出國一事,衡諸當時國內外通訊極為便利,無論透過電話、網路、傳真均可簡易、迅速、即時互通訊息,林翠芸在美國以上開方式對王美娟為本件股票買賣之指示實屬易事,被告林翠芸所辯其因出國赴美而不再插手公司事務,或證人王美娟所稱被告林翠芸於91年1 月間出國後即不再指示其為公司股票之買賣云云,據此而論亦難憑採。再參諸上開證人蔡李瓊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3 月底、4 月初間,林翠芸向伊表示有寶成建設公司的股票要賣,須要借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伊才同意開戶,並依林翠芸的指示,以王敏娟為股票掛單委託的受任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亦足佐認被告林翠芸於91年3 月底、4 月初已有對出賣寶成公司股票預作準備。此外,證人王敏娟倘非承被告林翠芸之指示,亦無可能自作主張於公開聲請重整消息前之91年4 月10日至30日間,短期內大量拋售寶成建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且絕大多數集中於91年4 月10日至16日,亦即於董事會實際決議聲請重整日期(10日)至其不實記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日期(16日)之間出售,且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亦無庸將該董事會議事錄交由王美紅不實登載作成日期為91年4 月16日(此部分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前審處罪刑確定)以資掩飾。綜上,王敏娟係經被告林翠芸指示下單賣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等事實,應已明確。 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202 條、第20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勝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其擔任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職責係經營策略之決定、財務調度」等語(見偵一卷第369 、412 頁),並有寶成建設公司76年5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長職責包含經營策略之決定、財務調度」等內容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44 頁),是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職責確係包含經營策略之決策及公司財務調度無訛。參以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之,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分別擔任寶成建設公司全部之3 席董事,而其等3 人共同出席之90年6 月27日董事會,林常榮與林翠芸出席之90年11月6 日、19日、26日董事會之各次決議內容,均包含寶成建設公司投資各子公司之金額及財務調度等事項,有該各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128 頁),足徵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就該公司財務調度均係實質共同參予並依董事會決議行之。而附表一所示原由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出售之交易行為,本係直接影響公司經營權之維持,且因股票出售後將有資金流入,實涉及寶成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之變動,自屬寶成建設公司董事共同參予決策之重要事項。而91年4 月間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均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除其三人外,更別無其他董事,寶成公司又係其等之家族企業,已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與被告林翠芸就寶成建設公司附表一所示上市股票之賣出,均同具有利害關係及實質參予決策。再衡以被告林翠芸指示證人王敏娟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若未事前與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榮等人達成共識,則被告林勝源(董事長)及林常榮(董事)豈會共同於91年4 月10日作成本件董事會決議並向法院聲請重整,被告林翠芸又豈能獨自一人在國外指示證人王敏娟於公告重整訊息前之91年4 月10日至30日間短期內,大量拋售寶成建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且絕大多數集中於91年4 月10日至16日,亦即於董事會實際決議聲請重整日期(「91年4 月10日」)至其不實記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日期(「91年4 月16日」)之間出售。況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與賣出附表一所載各該子公司持股之寶成建設公司上市股票,均與公司財務、經營權維持及業務延續有密切相關,觀諸本件寶成建設公司係家族經營型態,被告三人又分別擔任3 席董事,衡情,實亦無可能僅由被告林翠芸一人獨斷獨行,而無同為董事之林勝源、林常榮之參予與同意。從而,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榮對於被告林翠芸指示證人王敏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該等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均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就本件內線交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林翠芸指示不知情的王敏娟掛單賣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應堪認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辯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林翠芸負責,其等並未參與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關於上開被告林翠芸自行指示不知情的王敏娟,於91年4 月8 日掛單賣出蔡李瓊美在當時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四維分公司開立供林翠芸私人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股票部分,被告林翠芸雖否認有指示王敏娟賣出此部分股票,惟被告林翠芸於91年1 月間出國後,仍繼續指示王敏娟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翠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信。又王敏娟對其透過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四維分公司營業員陳春好下單賣出此部分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並不否認(偵一卷第143 頁),證人陳春好於調詢即證稱:蔡李瓊美的股票交易帳戶,伊係依林翠芸的指示,為蔡李瓊美開戶,蔡李瓊美亦簽下委託書,指它委託林翠芸及王敏娟為掛單委託之受任人,負責通知伊在集中市場為該帳戶股票之買賣,91年4 月8 日共以單價每股1.94元,賣出蔡李瓊美帳戶內寶成建設公司股票240 萬股,成交金額共計465 萬6 千元等語明確(證據卷一第64頁),並有該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及蔡李瓊美簽名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各一份附卷可資為憑(證據卷一第66-67 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翠芸內部人,於91年4 月5 日獲悉上開重大影響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該消息未公開前,指示王敏娟於91年4 月8 日掛單賣出此部分之股票,自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部人交易之規定。惟此部分蔡李瓊美帳戶內股票並非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的持股,被告林翠芸於調詢亦供稱:伊借用蔡李瓊美的名義開戶交易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係因伊有私房錢,怕先生陳進南知道,原本想長期持有該等股票,該證券帳戶的存摺印章均由伊本人保管等語,而蔡李瓊美於調詢亦證稱:伊係林翠芸的家庭私人幫傭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61 頁),足認此部分股票賣出行為,與共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無關連,附此敘明。 ㈧、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主體係公司之內部人,至該條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左(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即僅須該條項所規定之公司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要件即足當之;至該條項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更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勝源等三人為寶成建設公司之內部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主體,其等內線交易賣出附表一所示各該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名義上雖非彼等所有,即上開被告林翠芸指示王敏娟賣出蔡李瓊美帳戶內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名義上亦非被告林翠芸所有,均無礙被告林勝源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之成立。 ㈨、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第157 條之1 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自上開人員獲悉消息之人,對於公司所發生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因具有上開特殊身分關係而於公開前即先期知悉者,自知悉時起以迄該消息公開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內線交易之禁止,其立法旨趣主要係為達成市場資訊對稱之要求,使投資大眾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發展,並非著眼於上開規範對象即所謂「內部人」,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注意等信賴義務,而認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有違其信賴義務,故予禁止,此觀該規定列為規範對象之上開內部人,除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外,尚及於對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之持股達一定比例之控制股東、因特定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自上開人員間接得悉消息之人等,且其立法理由並謂對上開內部人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股票圖利,苟未明文禁止,對證券交易之健全發展將構成妨礙,形成證券管理上之缺口等語自明,故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重要消息後,在該內部重要消息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相對交易,既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與健全運作之信賴,而影響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自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共同決意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及被告林翠芸指示王敏娟下單賣出蔡李瓊美帳戶內之股票,無論是否意圖從中獲利,或實際有無獲利,均無從卸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亦於被告行為後,歷經多次修正,茲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等三人行為時之91年2 月6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法條於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行為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綜觀上開修正,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增列「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亦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並將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 款;就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件被告三人於91年4 月5 日即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通知其等於同年月10日召開董事會時,即獲悉此一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寶成建設公司當時僅有3 席董事即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復有兄弟姐妹關係,則被告三人於91年4 月5 日收受上開開會通知時,應已達成由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之共識,因已無其他董事,該重大消息於此時自已屬「明確」,被告三人於此時亦已「實際知悉」均無疑義;又上開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後段新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之規定,修正前舊法第1 項雖未有該段文字,惟於舊法時代,通說仍以該條項所規範禁止內部人不得為內線交易,並不限於內部人名義下之股票而已,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條文用語之增加,僅係將此法理明文化,而非法律之實質修正,自不影響本件被告三人罪責之認定;另上開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均於「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 月2 日將此規定移列為同條第5 項,並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加「具體內容」的要件。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頁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亦經主管機關於99年12月22日修正,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18款即明文規定,公司辦理重整,或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者均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本件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依此等規定,自亦屬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又同管理辦法第5 條亦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其日期在前者為準。」按此管理辦法之規定,91年4 月5 日雖非董事會決議日,然仍屬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據此而論,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三人均成立內線交易之罪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各該修正並未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而未有利於被告。 ⒋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者,其罰則規定於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該規定於89年7 月19日修正時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按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亦有修正,惟與第157 條之1 之適用無關),其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自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所為,均係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賣出之規定,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 條第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7 、8 、11、12、14、20及22所示8 筆交易,均係於91年4 月16日,由王敏娟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銀證券)營業員唐秀蘭掛單賣出,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同公司名義賣出,成交之每股單價均為新台幣1.84元,此業經證人唐秀蘭於調詢陳明在卷(證據卷一第27-30 頁),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固可認定。唐秀蘭於上開調詢雖證稱:當時王敏娟要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都是逐筆通知伊後,伊才代為掛單等語(證據卷一第28頁),然參諸此8 筆交易之成交價同為每股1.84元,王敏娟實無分次各以電話委託唐秀蘭掛單之必要,而此等股票因係分別以各該不同公司名義賣出,按諸常情,王敏娟應係於同日一次以電話逐筆委託唐秀蘭以每股1.84元之同一價格掛單賣出,較符事理及經驗法則。從而,此8 筆股票成交之委託行為,時空關係密接,賣出標的均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委託賣出價格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三人所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編號5 、7 、8 、11、12、14、20、22所示8 筆交易為接續1 次犯行,故共計27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同而賣出之股票均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林翠芸單獨指示王美娟於91年4 月8 日所為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各筆交易單價、受託之營業員均屬同一,亦應認係接續一行為,而與林翠芸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內線交易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三人就附表一所示連續內線交易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敏娟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犯此罪,應為間接正犯。 ㈣、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三人係於91年4 月5 日獲悉上開重大影響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已如前述,原審未就此獲悉時間為認定,尚有瑕疵;⒉附表一編號5 、7 、8 、11、12、14、20及22所示8 筆交易為接續1 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就此論以接續犯,亦有未合;⒊被告林翠芸單獨指示王美娟於91年4 月8 日所為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亦屬內線交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⒋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原審未就此部分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共同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禁止內線交易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此部分予以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均為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未能遵守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訊息之對等與交易之公平性,及在該市埸從事證券買賣交易之投資人權益,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林翠芸於本件案發前後均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主管為該公司財務及股票買賣,對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係實際指示不知情之王敏娟執行此一交易之人,被告林常榮自88年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90年6 、7 月間卸任,而由林勝源接任董事長一職,均經二人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90 、411 頁)二人雖為前後任董事長,然公司財務調度規劃及公司股票買賣等事務既係由被告林翠芸主導,其二人參予之程度自較林翠芸為輕,另審酌本件被告三人附表一所示內線交易,及被告林翠芸另於91年4 月4 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年4 月8 日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前經投資人盧泰勇等62人授權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交易人保護中心)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1 號),聲明請求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及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伯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立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825,385 元,嗣由、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本件投資人412, 700元,交易人保護中心並因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具狀撤回該件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及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伯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立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等情,均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雄院高民慶100 金1 字第21616 號函、和解協議書、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民事同意撤回狀在卷可憑(本院本審二卷第77-159頁),及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勝源有期徒刑1 年,被告林常榮有期徒刑1 年,被告林翠芸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林勝源、林常榮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林翠芸減為有期徒刑8 月。此外,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被告行為後之93年4 月28 日 所增訂。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無從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翠芸另於91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11日,自蔡李瓊美之元大京華證券帳戶內,賣出300 萬7000股及250 萬股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每股單價1.82至2.06元之間,股款分別為547 萬2740元、502 萬6720元。因認被告林翠芸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寶成建設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該公司於91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等節,而被告林翠芸獲悉此一重大消息係91年4 月5 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翠芸縱於91年4 月4 日有公訴意旨所指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因於該賣出股票之時點,尚在林翠芸獲悉該重大消息之前,自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範所禁。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翠芸於91年4 月11日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股款為502 萬6720元部分,經核即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交易行為,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布林公司91年4 月11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據卷一第68頁),該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自無再予雙重評價之理,附此說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翠芸尚涉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有罪之內線交易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常榮、林翠芸、林勝源三人為掩飾、隱匿因其等因上開內線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將上開布林、高傑、和億等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或股款連同存簿內之餘款,以轉帳及匯款之方式,於91年4 月15日分別存入林勝源或林常榮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之個人帳戶內,林勝源部分共計4594萬1020元(資金來源、轉入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林常榮則共計290 萬2037元(資金來源、轉入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林勝源則再於同日,自其在上開台灣企銀之帳戶轉帳4800萬元,購得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共16紙,私下持有1 個月後,於同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將上開之14張台灣銀行支票,以洪武龍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另1 張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則由林翠芸,於同年4 月18日以蔡李瓊美之帳戶提示兌現。林翠芸則另行指示寶成建設公司之出納陳美合,於同年5 月10日,將布林公司陸續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共1134萬8112元,亦匯入洪武龍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常榮、林翠芸、林勝源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等語自明。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對於獲得不法利益之不法前行為,已有各該法律規範之保護,自非該法所欲規範保護之範圍甚明。是以,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主要係以:被告林勝源等三人為內線交易出售寶成公司所得股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為主要論據。 ⒋惟查: ①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為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經理洪武龍開立,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負責保管,供該公司財務部業務需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86 、404 頁、原審卷三第59頁),並經證人洪武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12-215 、223-225 頁),核與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會計陳美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名義開立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係提供給寶成建設公司使用,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未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及證人即被告林翠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常榮有提供台灣企銀帳戶給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寶成建設公司有借用被告林勝源名義在台灣企銀開立帳戶,因該等帳戶均由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使用,該等帳戶之印章、存摺應是由該公司投資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155-156 頁)均相符合,堪信上開台灣企銀、板信商銀等帳戶均係由寶成建設公司使用無訛。 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帳戶,於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共犯內線交易賣出寶成公司股票前,實際上既均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由寶成建設公司相關部門人員保管,衡情,倘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應無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再匯入得輕易被發現之供寶成公司使用之帳戶之理,足認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實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l 項之罪。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有罪之內線交易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參、被告林翠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被訴共同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告林翠芸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罪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證券交易法(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157 條第1 項第1 款、(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第171 條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 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 │附表一 │ ├─┬────┬───┬────┬─────┬───┬──────┤ │編│賣出日期│證券公│賣出之公│股票數量 │單價 │總價(元) │ │號│ │司 │司名稱 │ │(元)│ │ ├─┼────┼───┼────┼─────┼───┼──────┤ │1 │91/04/10│太平洋│力群公司│30萬股 │1.93 │ 57萬9000元│ │ │ │證券 │ │ │ │ │ ├─┼────┼───┼────┼─────┼───┼──────┤ │2 │91/04/10│同上 │萬友公司│62萬4000股│1.93至│ 120萬5310元│ │ │ │ │ │ │1.94 │ │ ├─┼────┼───┼────┼─────┼───┼──────┤ │3 │91/04/11│同上 │富倉公司│88萬股 │1.81至│ 168萬7600元│ │ │ │ │ │ │1.97 │ │ ├─┼────┼───┼────┼─────┼───┼──────┤ │4 │91/04/11│中信銀│傑安公司│605萬股 │1.83至│1172萬8970元│ │ │ │證券 │ │ │2.06 │ │ ├─┼────┼───┼────┼─────┼───┼──────┤ │5 │91/04/16│同上 │傑安公司│650股 │1.84 │ 1195元│ ├─┼────┼───┼────┼─────┼───┼──────┤ │6 │91/04/11│同上 │力群公司│300萬股 │1.97至│ 607萬5721元│ │ │ │ │ │ │2.06 │ │ ├─┼────┼───┼────┼─────┼───┼──────┤ │7 │91/04/16│同上 │力群公司│250股 │1.84 │ 460元│ ├─┼────┼───┼────┼─────┼───┼──────┤ │8 │91/04/16│同上 │新景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9 │91/04/16│同上 │吉德公司│9萬7000股 │2.00 │ 19萬4000元│ ├─┼────┼───┼────┼─────┼───┼──────┤ │10│91/04/11│同上 │堯順公司│8萬5000股 │2.01 │ 17萬 850元│ ├─┼────┼───┼────┼─────┼───┼──────┤ │11│91/04/16│同上 │堯順公司│50股 │1.84 │ 92元│ ├─┼────┼───┼────┼─────┼───┼──────┤ │12│91/04/16│同上 │啟新公司│300股 │1.84 │ 551元│ ├─┼────┼───┼────┼─────┼───┼──────┤ │13│91/04/11│同上 │欣怡公司│43萬7000股│2.06 │ 90萬 220元│ ├─┼────┼───┼────┼─────┼───┼──────┤ │14│91/04/16│同上 │欣怡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15│91/04/11│同上 │和億公司│15萬股 │2.00 │ 30萬元 │ ├─┼────┼───┼────┼─────┼───┼──────┤ │16│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184萬股 │1.86至│ 366萬 750元│ │ │ │ │ │ │2.06 │ │ ├─┼────┼───┼────┼─────┼───┼──────┤ │17│91/04/11│同上 │隍達公司│274萬7000 │1.83至│ 519萬2450元│ │ │ │ │ │股 │1.95 │ │ ├─┼────┼───┼────┼─────┼───┼──────┤ │18│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23萬4000股│2.00 │ 46萬8000元│ ├─┼────┼───┼────┼─────┼───┼──────┤ │19│91/04/11│同上 │威克公司│58萬5000股│1.80至│ 111萬7870元│ │ │ │ │ │ │1.93 │ │ ├─┼────┼───┼────┼─────┼───┼──────┤ │20│91/04/16│同上 │威克公司│350股 │1.84 │ 644元│ ├─┼────┼───┼────┼─────┼───┼──────┤ │21│91/04/11│同上 │金慶公司│33萬6000股│2.05 │ 62萬7300元│ ├─┼────┼───┼────┼─────┼───┼──────┤ │22│91/04/16│同上 │金慶公司│774股 │1.84 │ 1424元│ ├─┼────┼───┼────┼─────┼───┼──────┤ │23│91/04/11│同上 │柏森公司│29萬股 │2.06 │ 59萬7400元│ ├─┼────┼───┼────┼─────┼───┼──────┤ │24│91/04/11│同上 │高傑公司│3萬6000股 │1.83 │ 6萬5880元│ ├─┼────┼───┼────┼─────┼───┼──────┤ │25│91/04/10│群益證│甘達公司│17萬5000股│1.93 │ 33萬7750元│ │ │ │券 │ │ │ │ │ ├─┼────┼───┼────┼─────┼───┼──────┤ │26│91/04/10│同上 │甘達公司│29萬7000股│1.94 │ 57萬6180元│ ├─┼────┼───┼────┼─────┼───┼──────┤ │27│91/04/11│台證證│力群公司│103萬股 │1.81至│ 196萬5970元│ │ │ │券 │ │ │1.93 │ │ ├─┼────┼───┼────┼─────┼───┼──────┤ │28│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65萬股 │2.06 │ 133萬9000元│ ├─┼────┼───┼────┼─────┼───┼──────┤ │29│91/4/11 │元大京│布林公司│255萬股 │1.83至│ 502萬6720元│ │ │ │華證券│ │ │2.06 │ │ ├─┼────┼───┼────┼─────┼───┼──────┤ │30│91/04/16│同上 │布林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31│91/04/30│同上 │布林公司│116萬股 │2.98至│ 350萬3360元│ │ │ │ │ │ │3.08 │ │ ├─┼────┼───┼────┼─────┼───┼──────┤ │32│91/04/10│同上 │威克公司│53萬3000股│1.93 │ 102萬8690元│ ├─┼────┼───┼────┼─────┼───┼──────┤ │33│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96萬2000股│2.06 │ 198萬1720元│ ├─┼────┼───┼────┼─────┼───┼──────┤ │34│91/04/10│同上 │立久公司│66萬2000股│1.93至│ 128萬1490元│ │ │ │ │ │ │1.95 │ │ ├─┴────┼───┴────┴─────┴───┴──────┤ │ 合計 │ 5162萬1256元│ └──────┴─────────────────────────┘ ┌─────────────────────────┐ │附表二(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後,於91年4 月15│ │日匯入被告林勝源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明細) │ ├──┬─────────┬─────┬──────┤ │編號│資金來源 │公司名稱 │ 金額 │ ├──┼─────────┼─────┼──────┤ │ 1 │附表二編號29之股款│布林公司 │ 500萬4486元│ ├──┼─────────┼─────┼──────┤ │ 2 │附表二編號24之股款│高傑公司 │ 6萬5590元│ ├──┼─────────┼─────┼──────┤ │ 3 │附表二編號15之股款│和億公司 │ 29萬8673元│ ├──┼─────────┼─────┼──────┤ │ 4 │附表二編號23之股款│柏森公司 │ 59萬4760元│ ├──┼─────────┼─────┼──────┤ │ 5 │附表二編號13之股款│欣怡公司 │ 89萬6238元│ ├──┼─────────┼─────┼──────┤ │ 6 │附表二編號19之股款│威克公司 │ 95萬8809元│ ├──┼─────────┼─────┼──────┤ │ 7 │附表二編號32之股款│威克公司 │ 102萬4140元│ ├──┼─────────┼─────┼──────┤ │ 8 │附表二編號19之股款│威克公司 │ 15萬4116元│ ├──┼─────────┼─────┼──────┤ │ 9 │附表二編號10之股款│堯順公司 │ 17萬 95元│ ├──┼─────────┼─────┼──────┤ │10 │附表二編號21之股款│金慶公司 │ 62萬4526元│ ├──┼─────────┼─────┼──────┤ │11 │ │金慶公司 │ 94萬6524元│ ├──┼─────────┼─────┼──────┤ │12 │附表二編號1 之股款│力群公司 │ 57萬6438元│ ├──┼─────────┼─────┼──────┤ │13 │附表二編號27之股款│力群公司 │ 195萬7274元│ ├──┼─────────┼─────┼──────┤ │14 │附表二編號 6之股款│力群公司 │ 604萬8333元│ ├──┼─────────┼─────┼──────┤ │15 │附表二編號16之股款│紐約公司 │ 364萬4547元│ ├──┼─────────┼─────┼──────┤ │16 │附表二編號33之股款│紐約公司 │ 197萬3953元│ ├──┼─────────┼─────┼──────┤ │17 │附表二編號17之股款│隍達公司 │ 516萬9482元│ ├──┼─────────┼─────┼──────┤ │18 │附表二編號 4之股款│傑安公司 │1167萬7093元│ ├──┼─────────┼─────┼──────┤ │19 │附表二編號 3之股款│富倉公司 │ 168萬0137元│ ├──┼─────────┼─────┼──────┤ │20 │附表二編號 2之股款│萬友公司 │ 119萬9981元│ ├──┼─────────┼─────┼──────┤ │21 │附表二編號34之股款│立久公司 │ 127萬5825元│ ├──┼─────────┴─────┴──────┤ │ │合計 4594萬1020元│ └──┴──────────────────────┘ ┌─────────────────────────┐ │附表三(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後,於91年4 月15│ │日匯入被告林常榮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明細) │ ├──┬─────────┬─────┬──────┤ │編號│資金來源 │公司名稱 │金額 │ ├──┼─────────┼─────┼──────┤ │ 1 │附表二編號28之股款│金盈公司 │ 133萬3076元│ ├──┼─────────┼─────┼──────┤ │ 2 │附表二編號18之股款│金盈公司 │ 46萬5930元│ ├──┼─────────┼─────┼──────┤ │ 3 │附表二編號25之股款│甘達公司 │ 90萬9889元│ ├──┼─────────┼─────┼──────┤ │ 4 │附表二編號 9之股款│吉德公司 │ 19萬3142元│ ├──┼─────────┼─────┼──────┤ │合計│ │ │ 290萬20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