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王佑烈 送達代收人 陳來喜 被 告 蕭東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東正(下稱被告)利用其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組長之身分及名義,明知無履行委託內容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國華徵信社員工陳蔓菁(化名張毓芸),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向原告王佑烈(下稱原告)訛稱:國華徵信社可代為催收其對債務人周秋蓉之債權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付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應提供之側錄光碟及周秋蓉行蹤之報告等資料,始知受騙。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伊確實有幫原告做事,伊無法接受原告要求的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原告損失3 萬元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五、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