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璋 選任辯護人 曹宗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廣澤(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7年間,經謝英隆介紹而認識鄭敬耀,閒談中得知鄭敬耀為經營北韓境內礦產生意,亟欲透過捐贈白米之方式與北韓政府建立關係,遂與楊耀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9 日前某日,推由劉廣澤向鄭敬耀佯稱:可促成捐米予北韓政府之事,一為促請政府捐米,若政府不願捐米,則改由鄭敬耀提供資金,其可找友人連晉功開立信用狀購買白米,並可負責運作完成捐米云云,並以謝英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行文總統府,表示其有積極促成捐米,又要求不知情之Pretty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下稱Pretty公司)負責人連晉功向越南方面洽詢購米事宜,以取信於鄭敬耀,鄭敬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廣澤確有能力及意願為其運作捐米予北韓政府之事。乃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9 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內(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廣澤見上開款項已匯入Pretty公司帳戶,遂與楊耀璋一同捏造說詞,向連晉功稱:其所洽購之白米價格太貴,楊耀璋有較便宜之購米管道,要改自大陸東北買米,且劉廣澤之親人「劉勝國」(實為劉廣澤之舊名)在外匯管理局任職,劉勝國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外幣云云,要求連晉功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自97年10月9 日至同月31日間),將上開20萬元美金,自Pretty公司帳戶轉匯至其二人所指定之劉勝國、楊耀璋帳戶,而由劉廣澤、楊耀璋朋分。 二、楊耀璋於上開時、地與劉廣澤共同向鄭敬耀詐取款項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謝英隆再向鄭敬耀佯稱:要捐米必須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伊可再代為運作捐米事宜,惟須再追加美金10萬元云云,鄭敬耀因而再度陷於錯誤,依楊耀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98年3 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楊耀璋。然因楊耀璋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劉廣澤均未依約運作任何捐米予北韓之事,鄭敬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鄭敬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及第14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告訴人為委託劉廣澤運作捐米予北韓之事,於97年10月9 日,依劉廣澤之指示,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匯款美金20萬元至Pretty公司帳戶,嗣連晉功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依劉廣澤、楊耀璋之指示,分別將上開美金20萬元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楊耀璋、劉勝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楊耀璋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鄭敬耀、證人劉廣澤、連晉功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旭昶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至5之匯款憑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6月14日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劉勝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自97年9 月1日至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1年1月6日華生存字第4號函及函附之楊耀璋開戶基本資料、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爭點與說明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連晉功轉匯之歐元10萬元及美金1 萬元等情,然否認有與劉廣澤共同詐欺取財,辯稱:伊收受連晉功轉匯之上開款項,純粹是向劉廣澤及連晉功之私人借款,與捐米一事無關,當時不知道這筆錢是鄭敬耀為了運作捐米事宜匯給連晉功的云云。是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劉廣澤是否共犯佯以運作捐米北韓,而向告訴人詐取美金20萬元?上述連晉功轉匯之財物,是否係被告向鄭敬耀之借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劉廣澤先推由劉廣澤向鄭敬耀佯稱:可促成捐米予北韓政府云云,並以謝英隆名義行文總統府,表示有積極促成捐米,再要求連晉功向越南洽詢購米事宜,以取信於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匯款美金20萬元至劉廣澤指定之帳戶。嗣其二人向連晉功稱:楊耀璋有較便宜之購米管道,要改自大陸東北買米,且劉廣澤之親人「劉勝國」在外匯管理局任職,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外幣云云,要求連晉功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二人所有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鄭敬耀、證人連晉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7年10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Pretty公司購米訂單暨合約書、劉廣澤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附卷可佐,事證甚為明確。 ㈡被告與劉廣澤以可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為由,向告訴人取得美金20萬元後,隨即要求連晉功解除越南買米合約,並偽稱被告與劉勝國有較便宜之購米管道云云,指示連晉功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及劉勝國(即劉廣澤)之帳戶內等節,既據告訴人及證人連晉功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書證可資佐證。再綜觀全卷,被告與劉廣澤竟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書證,得以反證渠等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從事購米及捐米予北韓事宜(詳見事實二部分之理由),則渠等以上開說詞,並輔以向總統府行文及佯裝指示連晉功買米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渠等確實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事宜,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事實,自甚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3之歐元10萬元、美金1 萬元,係其個人向連晉功之借款,與捐米無關,所以才會簽本票給連晉功云云。然證人連晉功業於原審已陳明:10萬歐元不是與楊耀璋的私人借款,該二筆匯款就是依劉廣澤、楊耀璋之要求,匯給楊耀璋作為購米之用,我要楊耀璋開立本票,是因為錢是楊耀璋從我這裡拿走,需要有個憑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衡情若上開款項果為連晉功出借予楊耀璋,連晉功應無為上開證述,反使其借款無從受償之理。況如此大額借款,竟未約定何還償還,利息如何計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在在不合事理。足見證人連晉功所稱:匯款予楊耀璋係為購米等語,確屬實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8年間某日,透過謝英隆向告訴人稱:要捐米必須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為運作捐米事宜,需再美金10萬元云云,告訴人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98年3 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0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訛(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單據、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1年1月6日華生存字第4號函及函附之楊耀璋開戶基本資料、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爭點與說明 被告雖供認向告訴人承諾可運作捐米予北韓,而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然辯稱:確實有從事捐米予北韓之事,因告訴人未依約交付美金10萬元,本身又被詐騙,才無法繼續進行,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此部分爭點,主要在被告是否實際有運作捐米北韓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透過謝英隆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始終未曾為告訴人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明。被告雖以:確有從事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錢都給了「唐惠敬」去處理此事,並舉證人郭厚容、薛麗珠、楊正崇、林坤億、孫遠輝為證。但證人郭厚容證稱:有聽說過購買白米援助北韓一事,被告有跟我借錢,說買米要去開狀,需要費用,但從未看被告拿過開立信用狀購買白米的文件證明等語;證人薛麗珠於本院亦謂:被告在我住處與我先生謝英隆在談論買米之事,該事內容或如何處理,均不知情等語。其二人僅聽聞被告片面所述,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楊正崇係證稱:被告有給唐敬惠即「小唐」金錢,他們談的是買米、開戶,這些事情我聽不懂云云。然其就唐惠敬之姓名及住所,竟稱:「小唐」住台北,談話中他好像說自己是金門人,他很神秘,不可能讓我去他家,他們都約在捷運站見面,他再出來捷運站那邊跟他碰頭云云。所提「小唐」之身分及住址均語焉不詳,此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難以遽採。況其另證稱:被告買米、捐米的事情都不要問我,因為我都聽不懂等語,益見證人楊正崇就被告是否確有運作北韓捐米一事,亦僅係聽聞被告或唐惠敬之陳述,然被告是否確實從事上開事宜,證人並不清楚,被告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㈡證人林坤億於原審證稱:被告用我的名義與大陸中國石油簽立空中醫療與人道援助合約,被告在金融合作有些E-mail請我協助收發,只知道大約在100年5月被告入監後,整個合約就停了,合約內容好像是一種金融操作,操作後獲利,才會分配到合約帳戶,其中有提到被告所說的人道救援帳戶,但此帳戶是被告所提,也不知道實際上帳戶是屬於何人所有,合約內容並沒有參與等語。細究證人林坤億當庭提出之契約書,簽約對象係「中國石油產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契約內容則係費用支付與營利分配等金融操作事項。綜上足證,證人林坤億僅係為被告負責電子郵件之收發往返,而被告所稱「空中醫療與人道救援計畫」之內容,則係金融操作契約,待有獲利後再分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使用。然告訴人係為請託被告代購白米並贈與北韓,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稱「空中醫療與人道救援計畫」之內容則在藉由金融操作套利,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顯然不同,被告以此託詞飾辯,自難採信。又證人孫遠輝於本院先稱:被告有為捐米而成立境外公司,約95、96年間,是被告說的云云,嗣又改稱:該境外公司與北韓捐米沒有關聯,也沒有說要購米等語,況時間點亦與本案有所差距。是證人孫遠輝所述之詞,亦無法作有利被告之說明。 ㈢被告又稱:在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中已先支出許多費用,有諸多文件可證,告訴人原承諾支付美金10萬元,卻僅支付新臺幣170 萬元,復遭葉天佑、徐秀津等人詐騙,才無法進行云云,並提出下列資料為證。惟查,公司註冊證明書登載內容為貝理斯「益邦有限公司」及股東名冊;廈門國際銀行存摺封面雖記載戶名為被告,但並無往來明細;租賃合約則係「台北大雙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房屋;匯款單僅見被告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謝英隆、匯款新臺幣20萬元予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32萬元予「唐旅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為投資台北火車站雙子星大樓、為楊正崇承攬工程與投資計畫,而有資金需求,始遭葉天佑及徐秀津詐騙;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則為被告與他人之開發工程合約;美孚建設公司租用辦公室授權書及合作契約書,亦為被告為其他公司代為承租辦公室之相關文件;合作協議書及銀行資料,俱與購米無涉;被告所撰之應收帳款帳目及白米買賣契約,皆屬其個人片面製作,契約亦無他方簽章。綜觀上開文書資料,均未見與捐米予北韓一事有何關聯。被告竟空言:上開資料是證明若伊當初所做生意成功,就有收入而可以捐米云云。然被告若係欲以自己投資獲利執行北韓捐米計畫,何需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凡此,俱徵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事實結論 (一)本件依證人鄭敬耀、連晉功、劉廣澤之證詞及相關文件,已足以證明被告以協助運作捐米予北韓之說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事實一、二所示之財物,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被告所提出之人證、書證,均不足以反證其曾為告訴人從事捐米予北韓事宜,亦無法釋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是向連晉功所借貸。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給我的10萬美金,只是用來運作之開辦公關費用,所收款項完全沒有用在開狀上,都用來給唐敬惠及孫遠輝等語,其前後二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俱已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向連晉功所借,或有運作捐米北韓之事實云云,俱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唐惠敬,然被告於原審始終未能提供證人唐惠敬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於102年4月17日提供之地址,經按址傳喚結果,無人收受,且該址亦無「唐惠敬」其人,有該址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3至258頁)。在本院再次聲請傳喚,經唐惠敬前妻具狀唐某不在該處所,經本院查詢其戶政資料,唐惠敬住所設戶政事務所,且已遷出國外(本院卷第104頁及第110頁),不知所向,該部分即屬不能調查;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50號起訴書、俄羅斯商用飛機目錄等文件,為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答辯所用,顯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均併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楊耀璋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廣澤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稱:運作捐米予北韓事宜,需美金10萬元云云,而使告訴人於98年3 月至10月間,分三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其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各利用不知情之謝英隆、連晉功,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自承當初是協商要告訴人再拿美金10萬元的開辦費,會將買米來捐北韓這件事情完成,告訴人在97年10月9 日匯款美金20萬元的時候,我還不認識告訴人,是後來請告訴人再匯款美金10萬元時,才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足見被告係與劉廣澤共同詐取財物得逞後,另行起意,復自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170 萬元等情,堪可確認。從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不另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劉廣澤所為事實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告訴人鄭敬耀匯入美金20萬元至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劉廣澤旋委請連晉功於97年10月2 日,自該公司帳戶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上開美金20萬元中之新臺幣30萬元轉匯至劉廣澤所指定之「劉勝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新臺幣30萬元云云。 (二)但連晉功早於97年10月2 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予劉廣澤,該筆匯款係在告訴人於同月9 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Pretty公司帳戶之前,已據證人連晉功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2 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與本案顯無關聯。準此,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耀璋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事實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被告簽立本票、收據之時間為97年10月8日,而連晉功則於同月9日告訴人匯款同一日,轉匯給被告,核與連晉功所述中間尚有時間溝通之詞不合,足見被告所收匯款,與告訴人之購米款無涉,被告並未參與劉廣澤之犯行;又依證人孫遠輝、薛麗珠等人證述,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足見被告確有為進行北韓捐米事宜,而申請成立境外公司,並無自始詐騙之意圖或動機,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然就書證及證詞之證據價值相比,前者以書面文件存在為其證據,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後者易受記憶、認知、甚且一定條件之影響,而具游移性,前者評價上之裁量自較後者為高。證人連晉功所述好像中間隔一段時間云云,顯與匯款明細、本票簽署日期不符,自以書證較可信,而與購米詐術之犯行相關。其餘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匯入帳戶之帳號│匯款憑據 │ │號│ │額 │之戶名 │ │ │ ├─┼────┼───┼────┼───────┼──────────┤ │1 │97/10/09│歐元10│楊耀璋 │華南銀行新生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 │ │ │萬元 │ │行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楊耀璋 │ │ │ │ │ │號帳戶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款│ │ │ │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 │ │ │ │ │ │(原審卷二第130頁, │ │ │ │ │ │ │偵三卷第68至85頁) │ ├─┼────┼───┼────┼───────┼──────────┤ │2 │97/10/15│美金1 │劉勝國 │合作金庫銀行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 │萬 │ │生分行00000000│Receipt(Date:15/10/│ │ │ │ │ │573號帳戶 │2008)、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 │ │ │ │ │書(原審卷二第131、 │ │ │ │ │ │ │134頁) │ ├─┼────┼───┼────┼───────┼──────────┤ │3 │97/10/21│美金1 │楊耀璋 │上開華南銀行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 │萬 │ │生分行00000000│Receipt │ │ │ │ │ │268號帳戶 │(Date: 21/10/2008)│ │ │ │ │ │ │(原審卷二第132頁) │ ├─┼────┼───┼────┼───────┼──────────┤ │4 │97/10/31│美金1 │劉勝國 │上開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 │萬 │ │行民生分行9367│Receipt │ │ │ │ │ │0000000號帳戶 │(Date: 31/10/2008)│ │ │ │ │ │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5 │97/12/03│新臺幣│劉勝國 │上開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20萬元│ │行民生分行9367│申請書(忠孝分行,97│ │ │ │ │ │00000008號帳戶│年12月3日)(原審卷 │ │ │ │ │ │ │二第129頁) │ └─┴────┴───┴────┴───────┴──────────┘ 附表二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之戶名│匯入帳戶之帳│匯款憑據 │ │號│ │額 │ │號 │ │ ├─┼────┼───┼───────┼──────┼────────┤ │1 │98/03/30│新臺幣│楊耀璋 │華南銀行台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80萬元│ │新生分行 │98年3月30日匯款 │ │ │ │ │ │000000000000│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偵一卷第6頁) │ ├─┼────┼───┼───────┼──────┼────────┤ │2 │98/04/01│新臺幣│郭厚容 │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50萬元│ │民權分行 │98年4月1日匯款申│ │ │ │ │ │000000000000│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偵一卷第6頁) │ ├─┼────┼───┼───────┴──────┴────────┤ │3 │98/10 │新臺幣│由鄭敬耀在高雄市中正路「老李海產店」當面交付予│ │ │ │40萬元│楊耀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