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 被 告 何莉蕙 被 告 郭嘉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健與何莉蕙為朋友,郭嘉欣則為何莉蕙之女。緣毛長能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間,因開設錏克實業公司從事國際貿易,需開立信用狀,而經由友人呂念祖介紹,認識王健及何莉蕙。王健、何莉蕙及郭嘉欣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以透過歐洲聯合信貸公司(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 Union EF,下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為毛長能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之信用狀,提供予其交易對象R.C.Marketing Limited 公司(下稱RC Marketing公司)往來之澳洲西太銀行(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下稱澳洲西太銀行),並約定開證費用為開證金額之百分之3 ,佣金為開證金額之百分之1 。毛長能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開封路某餐廳內,將金額各為美金75,000元之支票交付予郭嘉欣,王健於96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備用信用狀之預開電文草稿以及歐洲聯合信貸公司之英文電子郵件給毛長能,謊稱已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開出信用狀預備通知書給澳洲西太銀行,然澳洲西太銀行並未收到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所發出之信用狀預備通知書,毛長能因而未能與RC Marketing公司進行貿易,王健、何莉蕙與郭嘉欣又拒不返回美金15萬元之開狀費,毛長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等三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毛長能之指訴、證人呂念祖之證詞,以及卷附電子郵件、備用信用狀預開電文、法務部函覆外交部轉駐澳大利亞代表處電報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健辯稱:備用信用狀之預開電文確實已發至澳洲西太銀行,我並沒有詐騙,開給我的電文就是證明,電文不是一般人可以印出來的,此部分可以查,就可以知道真實性等語。被告何莉蕙辯稱:開狀之事宜均是王健與毛長能在處理;到香港毛長能都與我們在一起,他也跟王健一起出去;我是無辜的,我並沒有拿到錢,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every day 咖啡廳時,我僅坐在旁邊而已,並沒有參與會談等語。被告郭嘉欣辯稱:當初僅是受王健之託向毛長能代為收取支票,那是毛長能打電話請求王健請我代收系爭支票,代收系爭支票當時是毛長能、呂念祖跟我在場,隨後我把支票拿到香港交給王健,有將該支票交給王健,並未參與其他開狀事宜等語。 四、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下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毛長能於96年間委託被告王健提供澳洲西太銀行之擔保憑證(備用信用狀),合約書載明告訴人毛長能應給付4 %費用,並開立preadvice (預備通知書);96年6 月底7 月初被告王健、何莉蕙偕同告訴人毛長能至香港左敦的偉晴軒飯店,準備請歐洲聯合信貸公司(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 UNION EF『下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開立預備通知書並發出電文給西太銀行(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下稱西太銀行』),因當時告訴人毛長能所開立抬頭係第三人周錫泓名義簽發的銀行支票,未經周錫泓背書,故不能兌現;隨後告訴人毛長能返台後旋開立兩張金額各美金7 萬5 千元之支票,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every day 咖啡廳交付給被告郭嘉欣,之後由被告郭嘉欣將上開支票轉交給被告王健之事實,為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及告訴人毛長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我第一次請被告王健幫我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因為透過呂念祖介紹,我才跟王健接觸,原本要求是直接請王健開出信用狀正本到澳洲銀行,後來因為費用無法一次支付,透過呂念祖協調,先支付美金15萬元,請王健發出預備通知書,預備通知書透過銀行電文系統收到,銀行就給我額度,我再支付剩下費用給王健」、「一開始我是和王健、何莉蕙到香港,因為支票抬頭本來是寫周錫泓的名字,他們要求改成王健的名字,回到臺灣之後就更改成王健抬頭的名字,因為他們當時在香港,我有請郭嘉欣小姐簽收,郭嘉欣來收支票」、「後來是以15萬元美金預開電文,我的目的是要開銀行信用狀,因為我的錢不夠,所以協議先開預備通知書電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5至67、69頁);證人呂念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毛長能曾經委託王健關於要開立預開信用狀之事情,是我介紹的,當初約定內容是他們雙方談的,我只知道剛開始要開預告通知、preadvice 這張L/C 」、「那時候在交15萬美金支票時我有到,修改其中1 張75,000元之支票時,毛長能從香港飛回來,我們是直接約在巷口的那家咖啡廳,由毛長能親自將支票交給郭嘉欣,由郭嘉欣簽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152 、153 頁),復有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王健雖辯稱:該約定之擔保信用狀預開電文確實有發至澳洲西太銀行云云,並指出偵查卷第28至30頁即為開予澳洲西太銀行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惟本案曾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檢察司轉由外交部請求澳大利亞司法協助,經澳大利亞政府調查後,取得澳洲西太銀行反詐騙警事聯絡官Zahir Afroz ALI 之證述,證人Zahir Afroz ALI 證稱:「經調查後,西太銀行並無收受自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發送受益人為RC Marketing公司之信用狀」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至157 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王健及其選任辯護人仍一再質疑證人Zahir Afroz ALI 之證述是否可能受到檢察官詢問時未表明係預開信用狀之預開電文而非預開信用狀或信用狀所致,原審法院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函轉澳大利亞檢察總署而就此部分協助調查,Zahir Afroz ALI 仍表示「西太銀行並無收到案附如偵卷第28至30頁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等情(原文詳如原審卷㈡第207 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外交部101 年11月20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駐澳大利亞代表處101 年11月1 日澳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澳大利亞政府A 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International Crime Cooperation Division所提供之證人Zahir Afroz ALI 陳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2 至207 頁)。被告王健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由上開函文無法得知Zahir Afroz ALI 之職稱,可能僅是澳洲西太銀行之警衛,且如係澳洲西太銀行之回覆,何以未使用正式之銀行函云云,然該證人之證述係透過司法互助而取得,且前揭函文業已載明Zahir Afroz ALI 為澳洲西太銀行之反詐騙警事聯絡官(Fraud Liaison Officer),並由證人Zahir Afroz ALI 表明其就受調查之事所述得以代表澳洲西太銀行("I am authorised to speak on behalf of the Bank regarding customer's accounts and transactions of all kinds occurrin g whthin the banking system") ,且該證人亦聲明瞭解不實陳述之責任("The statement is true to the bestof my knowledge and belief and I make it knowing that ,if it is tendered in evidence, I shall be liable to prosecution if I have wilfully stated in itanything which I know to be false or do not believe to be true"),自無被告王健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由澳洲西太銀行之警衛答覆、不具證據適格之情事。而Zahir Afroz ALI 上揭書面陳述係由澳大利亞政府取得,Zahir Afroz ALI 雖係代表澳洲西太銀行而對於相關事項證述,然該等書面陳述之性質仍係證人之證述,而非以銀行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是此情形下,亦不應認澳大利亞方未提供西太銀行之銀行函有何瑕疵。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另將上述偵查卷第28至30頁之內容委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鑑定意見亦認為縱使上述電文查證押碼無誤,以該電文中所載「ANY CLAIMSUNDER THIS STAND BY L/C CAN BE PRESENTED WITH OUR PRIOE CONSENT ONLY 」(按中譯為:本備付信用狀下任何索償提示,須以本行之事先同意為限)觀之,仍與預告通知需屬開狀或修改之不可撤銷承諾,且隨後即將開發完整信用狀內容必不會與預告之內容相抵觸,開狀銀行只有在備妥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始得發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預告通知等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11條b 項有關信用狀預告及電傳之規定不符,屬一份不生效力之融資備付信用狀格式草稿(draft ),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3 月26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72 、173 頁)。被告王健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該鑑定意見有錯誤,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發預開電文,且答覆內容與國外用法不同云云;然告訴人毛長能與被告王健所約定由被告王健代為開立者,為SWIFT L/C ,即透過SWIFT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 ,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通訊作業系統發出之信用狀等情,已據告訴人即證人毛長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跟王健談的時候,有無說好SWIFT L/C ?)這是一定要的,就是以透過SWIFT 系統的方式發出電文到我收狀的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而SWIFT L/C 本有一定的格式,且均要遵守信用狀統一慣例,另對於所有電文予以標準化,是SWIFT L/C 之定義、解釋,本不至於有何歧異。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係以推行財經金融政策及商業法令、協調同業間各項業務規章之釐訂及編纂、增進國內外金融業務之聯繫、調查、統計、諮詢、研究、發展、調處同業間業務爭執、參加國際性金融組織會議及接受政府或團體委託辦理與研究建議事項等為其主要任務,對於信用狀此等銀行之重要業務,自知之甚稔,上開鑑定意見係經該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討論之結果,在此情況下,實難想像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1 個SWIFT L/C 之解釋會有何與國外用法不同之狀況。參以證人毛長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後來你沒有請銀行開出正式的信用狀電文?)因為我的銀行通知我沒有收到預備通知書的電文」、「我王姓友人就是RC MARKETING的負責人,他是澳洲準備收狀的公司,就是澳洲銀行通知他說約定時間沒有收到電文,所以我才跟王健說你的電文沒有發,約他出來在開封街的咖啡店談這件事情,在場有呂念祖及何莉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70頁),證人呂念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我有一個朋友,他們本身就是澳洲這家銀行在香港的代理公司,當時我有帶毛長能去問這狀,這個叫『威廉』的香港人說他沒有經手這張狀,他說這個開證公司他有股東,但是我們給他看這個狀的時候,他說他並沒有經手這張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相符。參酌證人毛長能雖為告訴人,然其既已付出美金15萬元之費用,足認其確有開立信用狀之需求,如非其委託被告王健開立信用狀之事遇有無法繼續之特殊狀況,豈有可能在付出美金15萬元之後,即未再要求被告王健開立正式之預備信用狀,而使原本支付美金15萬元之目的無法達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王健與告訴人毛長能所約定預備信用狀之預開電文,確實未發至澳洲西太銀行,被告王健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惟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等三人向告訴人毛長能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毛長能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15萬元,惟就告訴人毛長能何以委託被告王健處理上述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宜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毛長能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找王健幫我處理是因為透過呂念祖介紹,說王健有能力開出信用狀,所以我才跟王健接觸,先支付美金15萬元,請王健發出預備通知書」、「因為王健有提出開立信用狀專業文件出來,所以我會相信他,王健有無跟我說過他以前有幫人家處理信用狀的事情我忘記了,但是王健跟我說我的案子他可以幫我處理,在交付15萬元美金之前有看到信用狀的草稿,是因為看到這些草稿,還有王健有當面承諾我他可以做得到,才相信被告有能力處理信用狀」、「會委託王健與呂念祖沒有關係,這是王健跟我談的時候,專業度及他拿出的文件夠不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5、71、72頁);而證人呂念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當初為何會介紹王健給毛長能協助他去開信用狀?)因為毛長能本身是我的朋友,他當初也需要開信用狀,我正好也透過朋友知道王健有能力開出來,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去談這件事」、「(在那之前你就認識王健嗎?)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依證人毛長能、呂念祖上揭所述,告訴人毛長能因係透過呂念祖介紹,認識有能力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被告王健,認被告王健有辦理代開信用狀之能力,方會委託被告王健處理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信用狀事宜,參以毛長能曾任職於銀行,後又從事國際貿易,此有證人毛長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是在高雄中小企銀工作,後來離職在家裡的公司上班」、「我是做國際貿易生意,開立信用狀是要押在RC MARKETING公司當作保證金,我之前有自己的公司叫做錏克實業公司」等語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4、88頁);告訴人毛長能對於銀行業務及國際貿易實務均應有一定之認識,此亦據證人毛長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信用狀的程序我瞭解,我曾經在銀行工作過,所以我瞭解」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2頁),是告訴人毛長能自得依被告王健所提供之資料,判斷被告王健能否勝任其欲委託之事項。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健於接受告訴人毛長能委託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毛長能誤信之情形,就此已難認被告王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王健日後未完成受託任務之結果,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㈣、告訴人毛長能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歐洲聯合信貸是一家公司,不能開信用狀,銀行才可以開,是被告等人騙我說公司可以開信用狀,所以我才同意,這一開始就是騙局」、「被告王健就是跟我說歐洲聯合信貸公司可以開出信用狀,這是牽扯到我去瞭解這家公司才發現,這家公司應該不能開出信用狀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㈡第76頁);然信用狀必須銀行始能開立,此已為對於國際經貿稍有認識者眾所皆知之事,告訴人毛長能曾任職於銀行,並從事國際貿易,已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毛長能可能誤信其委託被告王健所開立之信用狀係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直接開立而受騙。再者,就告訴人毛長能所簽署之契約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確已載明開證方名稱(Name of Issuer)為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 UNIONEF 即歐洲聯合信貸公司,而開證方之銀行名稱(Name of Issuer's bank) 則為CREDIT DNEPR BANK (見偵查卷第14頁),已難認被告王健有謊稱可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之情形;況告訴人毛長能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跟王健協商時,是否也有提到因為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沒有SWIFT ,所以要請烏克蘭CREDIT DNEPR BANK 來發?)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亦證並無告訴人毛長能所指受騙而誤信可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之情事,告訴人毛長能所稱受詐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就被告王健究竟是否於受毛長能委託之初,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乙節,查被告郭嘉欣係於96年7 月4 日向告訴人毛長能收取支票,而96年7 月10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王健尚有使用「王銘曜」之名,請告訴人毛長能確認RC Marketing公司之地址;96年7 月10日下午5 時23分許,被告王健亦曾以電子郵件傳送預開電文之草稿予告訴人毛長能;96年7 月11日上午1 時53分許,亦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偵查卷第28至30頁之檔案予告訴人毛長能;至96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被告王健亦有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毛長能,並詢問「你注意看我傳給你的第一頁AU1.bmp 檔中的12:Sub-Message Type 710是否須改760 趕快告訴我等你的消息」,此有被告王健與告訴人毛長能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36至38頁),足認被告王健於被告郭嘉欣取得支票後,確有與告訴人毛長能聯繫開立信用狀之相關事宜,如被告王健於受委任之初已無履約之真意,則被告郭嘉欣既已取得百分之3 之開狀費用,則其詐欺之目的應已達成,又何需花費時間、精力與告訴人毛長能書信往來?況依上開電子郵件及被告王健發送予告訴人毛長能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查卷第39頁)觀之,該電子郵件中,除被告王健所繕打內容外,尚有以英文書寫部分,就此被告王健係說明:「偵查卷第24、25、26頁是我在96年7 月10日寄給毛長能之電子郵件,第24頁底下的英文『Hi Ken』那一段,是我所接洽的Suresh發給我,我是把他回覆給我的英文原意貼給他,第27頁最下面『CHECK FILE THE SAME KEN 』是我用英文說請毛長能查證這個檔案,是我自己寫的;偵查卷第39頁裡面英文字部分是國外Suresh發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76、78頁);審酌上開電子郵件裡以英文書寫部分,其措辭與被告王健之用語迥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之英文為被告王健自行撰寫,被告王健稱其係將與之聯絡的Suresh所寫內容複製貼於發送給毛長能之信件等情,應非虛妄。綜合上情,被告王健確有居間為告訴人毛長能聯絡開立信用狀之事,並將其聯絡對象所發送之資料轉寄給告訴人毛長能確認之事實。再者,被告王健於96年7 月11日下午8 時19分許發送予告訴人毛長能之電子郵件中,其以英文書寫之段落內,以英文書寫該信件之人稱被告王健及毛長能應該表明並非要預備信用狀(SBLC)而係銀行擔保函(BG),並稱如果毛長能要開立銀行擔保函,需另行提出數萬元之費用,才能重新開立銀行擔保函(原文如偵查卷第39頁),該內容已非無指責被告王健之意,益證被告王健確實有為告訴人毛長能處理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宜,更難認被告王健於收受該美金15萬元之初,即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依被告王健傳送予告訴人毛長能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草稿(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觀之,該交易由瑞典開狀行(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 UNION EF, SWEDEN )經烏克蘭通知銀行(CREDIT DNEPR BANK, UKRAINE)並透過義大利銀行(BANCA INTESA SPA, MILANO, ITALY )加押碼後,方遞交受益人澳洲西太銀行,通知路徑迂迴、冗長,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在此情形下,縱告訴人毛長能與被告王健所約定代為開立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未能依約發送至澳洲西太銀行,是否即因被告王健故意或過失所致,亦非無疑,此部分自難以推定被告王健有上揭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㈥、就被告何莉蕙部分,告訴人毛長能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過程中,被告何莉蕙從頭到尾,從一開始接觸到香港,到我抱怨時,她都在場,被告王健向我說明他能夠幫我處理信用狀事宜時,被告何莉蕙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然依據證人呂念祖及毛長能上揭之證詞,告訴人毛長能有開立信用狀之需時,呂念祖係介紹被告王健為告訴人毛長能處理,告訴人毛長能亦係判定被告王健具有處理信用狀之專業,方委託被告王健代為開立信用狀,是縱被告何莉蕙在旁,亦難認被告何莉蕙就渠等開立信用狀之事宜有何參與。檢察官雖以被告何莉蕙有與被告王健帶毛長能至香港辦理開辦預開電文事宜,且有經手墊款美金75,000元,然被告何莉蕙與被告王健係朋友,雙方同行至香港,尚與常情無悖,未能表示被告何莉蕙就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項確有參與;況被告王健未對告訴人毛長能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更無從認定被告何莉蕙有何詐欺財之犯行。 ㈦、就被告郭嘉欣部分,告訴人毛長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是和王健、何莉蕙到香港,後來因為支票抬頭本來是寫周錫泓的名字,他們要求改成王健的名字,回到臺灣之後就更改成王健抬頭的名字,因為他們當時在香港,王健叫郭嘉欣到開封街的一家咖啡店,我有請郭嘉欣簽收,因為他們都住在一起,我把錢交給郭嘉欣,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情況,因為他們住在一起,而且郭嘉欣來收支票,我當然要認為她是共犯結構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已難認被告郭嘉欣除受被告王健之託,向告訴人毛長能收受支票外,另就告訴人毛長能委託被告王健代為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有何參與,或被告郭嘉欣受託代收支票後轉交被告王健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矧被告王健、何莉蕙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認定被告郭嘉欣係基於與被告王健、何莉蕙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毛長能收取支票,自難僅以被告郭嘉欣收取支票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郭嘉欣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㈧、本件被告王健受告訴人毛長能委託代為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之預備信用狀後,澳洲西太銀行雖未收受該預備信用狀之預開電文,然被告王健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屬不能證明,是縱認就此未能開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王健,本件至多亦僅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應由告訴人毛長能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另被告何莉蕙、郭嘉欣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毛長能與被告王健磋商之過程,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莉蕙、郭嘉欣等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王健聲請傳訊歐洲聯合信貸公司副總裁Mikael,以及由SWIFT 組織鑑定如偵卷第28至30頁之電文之真實性部分,查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應為本案信用狀之開證方,與被告王健之利害一致,而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現已結束營業,Mikael是否確曾為歐洲聯合信貸公司之副總裁,以及其於公司結束營業後,得否代表歐洲聯合信貸公司而就該公司有無開立預備信用狀之預開電文而陳述,並非無疑;而如偵查卷第28至30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明確,且上開聲請調查部分,核與被告王健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毛長能交付財物無涉,此部分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等三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等三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開立SWIFT L/C 程序複雜,縱告訴人毛長能擁有一般粗淺之金融專業知識仍未能夠親自處理信用狀預備通知書開立事務,否則告訴人毛長能自行委託銀行開立即可,無須透過被告王健委託開立」、「被告王健提不出任何證明佐證告訴人毛長能所付出之15萬元美金開證費用確實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收受,亦提不出任何金融機構提出之正式費用沖抵憑證,而係由被告王健自行挪用上開15萬元美金空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Suresh進行沖抵銷帳」、「原審法院未實際調查被告王健是否實際上有透過歐洲聯合信貸公司委由烏克蘭CREDIT DNEPR BANK 開出告訴人毛長能所需求信用狀預備通知書?」、「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情形,關係非淺,況被告王健、何莉蕙在香港飯店時同住一個房間,益徵渠等關係匪淺;本案係國際信用狀掮客詐欺案件,係有組織多人分工之犯罪類型,依據告訴人即證人毛長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足徵被告何莉蕙與王健有共同帶同被害人毛長能到香港辦理開辦預開電文的事項,且據被告王健表示何莉蕙有經手墊款美金7 萬5 千元的事情,益徵被告何莉蕙同為共犯,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另外負責在臺灣取得詐欺款項之人則為被告郭嘉欣,其負責取款至香港交給被告王健,渠等間就本件國際信用狀掮客詐欺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郭嘉欣僅係單純受託代轉上揭之支票,告訴人毛長能並未與之談及該支票之用途及同案被告王健欲提供澳洲西太銀行之擔保憑證等情,此為告訴人毛長能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件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毛長能片面之指訴,迄未積極提出被告郭嘉欣與同案被告王健間有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㈡同案被告王健與告訴人毛長能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every day 咖啡廳談及「準備請歐洲聯合信貸公司開立預備通知書並發出電文給西太銀行」時,被告何莉蕙僅在場,而未參與討論;另被告何莉蕙亦有偕同被告王健及告訴人毛長能同赴香港等情,雖據告訴人毛長能指訴綦詳,亦為被告何莉蕙坦承在卷,惟被告何莉蕙始終未與告訴人毛長能談及上開「請歐洲聯合信貸公司開立預備通知書並發出電文給西太銀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何莉蕙於同案王健與告訴人毛長能談及「請歐洲聯合信貸公司開立預備通知書並發出電文給西太銀行」之事時在場,暨被告何莉蕙有與同案被告王健、告訴人同赴香港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被告何莉蕙與同案被告王健間有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㈡內,雖已認定「被告王健與告訴人毛長能所約定預備信用狀之預開電文,確實未發至澳洲西太銀行」,惟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毛長能、證人呂念祖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證,認定「告訴人毛長能因係透過呂念祖介紹,認識有能力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被告王健,認被告王健有辦理代開信用狀之能力,方會委託被告王健處理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信用狀事宜」、「告訴人毛長能對於銀行業務及國際貿易實務均應有一定之認識」、「告訴人毛長能自得依被告王健所提供之資料,判斷被告王健能否勝任其欲委託之事項」等情,並敘明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健於接受告訴人毛長能委託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毛長能誤信之情形,就此已難認被告王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㈣、被告王健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國外開證方代表Suresh Kumar natarajan開立之證明確認信函(見本院卷第72頁)、國泰世華銀行暨京城銀行之西聯匯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3、74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書(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就被告王健所交付15萬美金開證費用交由國外開證方歐洲聯合聯合信貸公司收受,該開證方公司亦已於2007年7 月10日安排取得核發給澳洲西太銀行之預開電文SWIFT 碼之事實足堪認定,足以證明被告王健確實有為告訴人毛長能實際委託歐洲聯合信貸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自無檢察官蒞庭論告補充理由書所謂「本案被告王健實際上卻提不出任何歐洲聯合信貸公司開出信用狀預備通知書之正式憑證或收費憑證」「被告王健提不出任何證明佐證告訴人毛長能所付出之15萬美金開證費用確實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收受,亦提不出任何金融機構提出之正式費用沖抵憑證,而係由被告王健自行挪用上開15萬元美金空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Suresh 進行沖抵銷帳」之疑問。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等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等三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等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