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州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79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州在高雄市○○○路0000號之蘋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擔任店長職務,負責處理銷售電腦及相關設備之事務,其明知蘋果公司與非長期合作客戶交易,無論月結或貨到付款,均僅接受現金及信用卡支付貨款,不接受支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達成「私下委託客戶蔡毓賢以大單(指數量較多訂單)較低價格代為購買蘋果公司自家貨品,並一併放入蔡毓賢所經營之中央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貨品訂單內」之目的,竟私自承諾讓蔡毓賢以開90天期票(支票)方式周轉現金,並於民國95年4 、5 月間某日,未先經蘋果公司負責人洪炎洲同意,即逾越店長權限,逕自收受蔡毓賢所開立以中央金庫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19,446 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5 月31日之(月結30天)支票(票號B0000000號)1 紙,作為支付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而為違背其店長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原本可收受現金貨款之期限利益。嗣洪炎洲發現上開收受情況後,只能概括承受現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毓賢、洪炎洲、謝慧馨、藍玉鈴之陳述、相關支票、銷售單、報價單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在蘋果公司擔任店長職務,而本件蘋果公司販售予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之商品,係由其銷售,且蔡毓賢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亦係由其所收受,又蘋果公司販售之商品,除經負責人洪炎洲同意外,並不接受以支票給付貨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蔡毓賢購買本件商品時,想要用支票來給付貨款,但我無法決定,所以就陪蔡毓賢去找洪炎洲,再由蔡毓賢與洪炎洲自己談,之後洪炎洲有向我表示說可以收票,我才會向蔡毓賢收取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支票。我並沒有將伊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委請蔡毓賢加入中央金庫公司之訂單內一併購買等語。經查: ㈠、洪炎洲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0000號蘋果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則受僱擔任蘋果公司店長職務,負責為蘋果公司處理銷售商品及管理門市等事務。又中央金庫公司負責人蔡毓賢,於93年間即被告任職晟合電腦公司期間因有業務往來認識,嗣於95年4 月間,蔡毓賢經由被告之銷售,以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向蘋果公司購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品,嗣該等商品全數交付完畢後,蔡毓賢即以中央金庫公司名義,簽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遠期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其購買上開商品之價款,該支票並於95年5 月8 日,經洪炎洲交予彰化商業銀行代收票款,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因發生退票情形而無法兌現。之後蔡毓賢又以中央金庫公司名義,先後簽發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予蘋果公司,用以給付其向蘋果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及附表1 編號6 、7 所示商品之價款,惟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屆期後,仍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而蔡毓賢嗣後亦未能返還相關商品價款予蘋果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洪炎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6 卷第34至37頁、原審2 卷第60至67頁)、證人蔡毓賢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2 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證述明確,並有蘋果公司之銷售單(見偵1 卷第19至22頁)、銷貨明細表(見偵7 卷第3 至5 頁)、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影本(見偵7 卷第10至12頁)、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見偵7 卷第13、14頁)、中央金庫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見偵8 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3 卷第28頁、原審2 卷第16至18頁),自堪予以認定。再者,蘋果公司員工於銷售商品與客戶時,關於商品價款之收受,係以收取現金或接受客戶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為原則,若客戶欲簽發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則須經過負責人洪炎洲同意,蘋果公司其他人員均無私自同意收受支票之權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蘋果公司會計藍玉鈴(見偵2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蘋果公司門市人員謝慧馨(見偵3 卷第19、20頁)於偵訊中、證人即蘋果公司門市兼會計人員詹心慧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35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2 卷第17頁),亦堪予以認定。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私下委託蔡毓賢以大單之較低價格,代其購買蘋果公司自家商品,並一併放入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商品訂單內」,而認被告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惟查: ①、證人洪炎洲於本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出售附表1 所示商品的價格,伊可以接受等語(見偵6 卷第36頁),而稱被告出售附表1 所示商品之售價尚屬正常;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蘋果公司的員工若購買自家公司商品,若商品毛利低的話,可能給予1 %至3 %的優惠,如果周邊商品有特價的話,也會以特價賣給員工等語(見原審2 卷第81頁背面),而謂蘋果公司員工購買自家公司商品可享有優惠價格。準此,被告既未以過低價格將商品出售予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且其自身購買蘋果公司商品,又能享有員工優惠價,並無委由蔡毓賢代購方能以較低價格購得蘋果公司商品之情。則被告是否會請蔡毓賢代為訂購蘋果公司商品?而其若有此舉,其目的是否在圖取以「較低價格」購得該等商品?又該項利益是否係屬法律上所不應取得之利益?均非無疑,已難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②、證人蔡毓賢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中,關於編號1 的2 台23吋電腦螢幕,及編號2 的1 台15吋筆記型電腦,都是於我訂貨之前,被告委託我一起訂購。被告一開始是向我表示,我向蘋果公司以多少錢購得上述2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就會給我多少錢,而我當時因為需要現金周轉,想說幫被告購買該等商品,可以取得等值現金周轉,所以就答應被告。但後來被告將該2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拿走後,只拿給我共4 萬多元,並說該等商品轉售時只值這樣的錢云云(見原審2 卷第43、44頁)。然蔡毓賢在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案件(蘋果公司就本事件對被告及蔡毓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審理中卻謂:被告係拿走1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見原審民事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有所出入。而證人蔡毓賢就其所言存有前開出入乙節,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前前後後跟蘋果公司買了4 、5 台螢幕,並交付了其中2 台螢幕給被告,而該2 台螢幕中,我可以確認其中1 台是附表1 編號1 所示螢幕中的1 台,但另1 台我無法確認,所以我所為之陳述才會有所出入云云(見原審2 卷第47頁)。惟蔡毓賢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卻又證稱:於被告任職蘋果公司期間,除了購買附表1 所示商品時,曾將他想要的商品,要求加在我的訂單中以外,於此之前,並沒有要求我這樣做過(見原審2 卷第45頁)。準此,被告將自身所需商品加入中央金庫公司訂單內之情形,既僅有1 次,而在該等電腦螢幕並非證人蔡毓賢本身所需購買之商品、且單價又高達4 萬餘元之狀況下,衡情蔡毓賢對於被告究係委請其購買2 台電腦螢幕或1 台電腦螢幕,應無予以混淆之虞。再者,證人蔡毓賢向告訴代理人洪炎洲親筆陳述交給被告之商品,係「APPLE 原廠保固4 份」,復有證人蔡毓賢具名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34頁),顯與前述委請其購買之商品係電腦及螢幕,大相逕庭。從而,以證人蔡毓賢所述存有前揭歧異乙情觀之,其謂被告將自身所需商品加入中央金庫公司訂單乙節,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③、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蔡毓賢於偵查過程中,固曾就本案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而測謊所設定之問題「系爭筆記型電腦你有無轉賣?」,被告回答「否」,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另認蔡毓賢就測謊設定之問題「系爭筆記型電腦你有交給黃仕州去賣?」,蔡毓賢回答「是」;「你有收到黃仕州賣系爭電腦的錢?」,蔡毓賢回答「否」,並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6 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 卷第60至70頁)。惟被告於上開測謊過程中,呈現說謊反應者,係其稱其無「轉賣」系爭筆記型電腦乙事,惟其若有「轉賣」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舉,並不必然指該筆記型電腦是由其要求加入中央金庫公司之商品訂單內所致,亦有可能係蔡毓賢另行購入其他筆記型電腦後,再將之轉售與被告所致。反之蔡毓賢所為之回答,亦難以排除渠等過去交易行為之考量在內。此觀諸證人蔡毓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以前被告在晟合電腦公司的時候,我們公司用過的電腦、產品都會拿給被告,讓被告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有向蔡毓賢買過二手電腦等詞(見偵一卷第14頁)相符,足證上開測謊問題之內容,無法區辨係2 人所爭執轉賣之筆記型電腦,係屬何筆交易,自難謂達「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之需求。再者,依據上開測謊之結果,被告測謊過程中,曾表示其未將販賣系爭電腦的錢交給蔡毓賢。而該項陳述,並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見偵8 卷第60、66頁)。即核與蔡毓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告係於轉賣該筆記型電腦後,方交付所得款項予蔡毓賢,明顯不符。另參以證人蔡毓賢於偵訊時曾陳稱:因為被告有門路,所以本件我購得的商品,有轉賣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螢幕給被告,還附送1 台XBOX 360 給被告。我與被告間就上開商品是買斷關係(見偵1 卷第8、16 頁)。若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2 台電腦螢幕,及附表1編 號2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蔡毓賢應被告之託,始向蘋果公司訂購,則此際係被告有求於蔡毓賢,蔡毓賢豈需另贈送1 台「XBOX 360」予被告?且渠2 人又如何會存有所謂之「買斷關係」?從而自難憑證人蔡毓賢之證詞及前揭測謊報告,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私下委請蔡毓賢代為購買蘋果公司自家商品之舉。 ④、證人蔡毓賢於偵訊中,雖曾提出被告填製之報價單(見偵8 卷第77、78頁),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報價單上的磁碟陣列(Xserve RAID 7T)此項商品,依照我原本的訪價結果,售價應為100 多萬元,但被告於95年4 月3 日的報價,卻只需80幾萬元,而以此說服我蘋果公司的商品售價很便宜,致使我將自身所需商品及被告所要買的商品一起訂購。之後因被告無法以原本承諾的價格,將販賣2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的款項給我,遂於95年4 月28日,就上開磁碟陣列另外報價給我,且售價比第1 次報價還低,說要以此彌補我的損失云云(見偵8 卷第74、75頁)。惟被告就蔡毓賢所提前揭報價單上,關於磁碟陣列(Xserve RAID 7T)所載報價金額之差異(第1 次報價為84萬元,第2 次報價為69萬元),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第1 次的報價是正常售價,而第2 次的報價是詢問洪炎洲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2 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而依證人即蘋果公司上游廠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業務專員柳勝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2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及被告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見該案卷第48至50頁),蘋果公司之採購人員吳政昌,於95年4 月10日,確有就磁碟陣列此項商品,委請精技公司向原廠詢價,足證被告並非私自隨意報價予蔡毓賢。此外,蘋果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亦就上開報價單所載之磁碟陣列售價,具狀陳明被告所為之報價係屬合理(見偵6 卷第50頁),更徵被告並無以低廉之商品報價哄騙證人蔡毓賢之情。因此,尚無從以蔡毓賢所提上開報價單及其前揭陳述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私下委託蔡毓賢以大單之較低價格,代其購買蘋果公司自家商品,並一併放入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商品訂單內」,據以論謂被告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乙節,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予以採認。 ㈢、關於被告是否係未經蘋果公司負責人洪炎洲同意,即私自允諾蔡毓賢簽發支票以支付商品價款乙節。證人洪炎洲於99年3 月10日因另案(蘋果公司告訴蔡毓賢詐欺之案件)偵訊時固證述: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本件商品的事,我雖於訂貨的過程中知道有此交易,但不清楚交易的對象是何人,是直到跳票後,我才第1 次見到蔡毓賢,被告將支票收回來之前,被告及蔡毓賢事先都沒有跟我提及要以支票給付商品價款云云(見偵10卷第40、4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蔡毓賢並不相識,而在跳票之前,也未曾與蔡毓賢有所接觸,本件被告將商品交給蔡毓賢後,一開始是收了1 張90天的遠期支票回來,我見到該支票後,馬上就發飆,要求被告退回支票、換收現金,但被告去找蔡毓賢後,卻換了1 張30天的遠期支票(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回來,我見到該支票後還是拒收,要被告將支票退回去,並說如果收不到現金的話,我就不要做這筆生意,要被告將商品搬回來。但被告去找蔡毓賢後,卻回報說蔡毓賢已經搬走了,其無法將商品取回,並說蔡毓賢以前曾與其交易過,信用不錯,要我可以去照會看看,我不得已才收下該支票云云(見原審2 卷第60至67頁),而謂被告事先未經其同意,即私自收受蔡毓賢交付之支票支付商品價款。另證人蔡毓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是因為中央金庫公司要做非線性剪輯系統,才會向蘋果公司購買本件商品,但因為我公司當時周轉有困難,所以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向蘋果公司訂整批貨的話,就可以讓我開90天的遠期支票,且可以幫忙將我訂購的部分商品拿出去賣,至少給我購入的成本價,讓我另外可以取得一些現金周轉。嗣被告到我住處將90天的遠期支票收走後,又來跟我說,他老闆認為票期太長,要我改開30天的遠期支票,我說30天的遠期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就說他們會放到90天後才去提示,我因而開了1 張30天的遠期支票(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將原本90天的遠期支票換回來,沒想到該30天的遠期支票屆期後,蘋果公司還是去提示,導致我跳票。我開支票給付貨款,並未詢問過洪炎洲、當面徵得其同意,而是被告跟我說洪炎洲有同意,我是於跳票之後,才與洪炎洲有接觸云云(見原審院2 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亦稱其未事先徵詢洪炎洲能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惟查: ①、關於證人蔡毓賢證稱其事先未徵詢洪炎洲能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乙節,蔡毓賢於97年5 月21日偵訊時原陳稱:本件商品出貨之前,我有到洪炎洲的店內問洪炎洲,是否可以用票據支付貨款,結果洪炎洲就說該怎麼辦店長(即被告)知道,並說他們店沒有在收票,且他又不認識我云云(見偵1 卷第12頁之訊問筆錄、原審2 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之勘驗筆錄),已表明其事先確有徵詢洪炎洲能否以支票給付貨款。因此,蔡毓賢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其先前之陳述內容有所矛盾,則蔡毓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蔡毓賢於95年4 、5 月間,除向蘋果公司購買附表1 所示之商品外,尚欲向該公司訂購磁碟陣列此項商品,然因該商品到貨需相當時間,且蔡毓賢所簽發之支票又發生退票情形,蘋果公司乃未銷售磁碟陣列予蔡毓賢等事實,業據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4 卷第47頁)、證人洪炎洲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2 卷第66頁背面)、證人柳勝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審理中(見偵4 卷第50頁、原審2 卷第41頁背面)陳述明確,並有前述報價單(見偵8 卷第77、78頁)、電子郵件(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案件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依證人蔡毓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向蘋果公司購買磁碟陣列及本件其他商品的目的,是要做非線性剪輯系統使用,如果這套系統做的起來,我公司的營運就可以正常。但因為蘋果公司商品沒有交齊,造成我整套系統無法使用等語(見偵10卷第68、69頁、原審2 卷第46頁)。可見證人蔡毓賢係因未能順利向蘋果公司購得磁碟陣列,以致其無法依原本計畫推展業務,進而令中央金庫公司營運狀況難以獲得好轉。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磁碟陣列及其他商品時,既係由被告負責銷售,即難排除其因認無法順利購得磁碟陣列之事,應歸咎被告,進而對被告心生不快,而有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動機。參以證人蔡毓賢於偵查中陳稱:我向告訴人購買時就沒有給付能力,我承認有詐欺等語(見偵10卷第70頁),足證其就本件交易非誠信之士,更徵其所言難以遽信。 ②、關於證人洪炎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部分,洪炎洲於97年5 月6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有問我說,能否於送貨給蔡毓賢後,再由蔡毓賢開票支付貨款,我說不行,後來被告一直向我保證沒問題,我才同意交貨後要收現金,不收支票之詞(見偵1 卷第7 頁),而謂被告於交付商品前,有事先詢問其能否收受蔡毓賢簽發之支票,與其嗣後證稱被告事先全然未提及蔡毓賢欲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云云,顯然有所矛盾。又洪炎洲於99年12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要被告將賣給蔡毓賢的商品拿回來,但因為被告跟我說那些商品已經在使用,所以那些商品才會無法收回來云云(見偵6 卷第3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表示蔡毓賢搬離原處,方無法收回售出之商品,亦屬有所歧異。則以證人洪炎洲所言存有上述矛盾、歧異之情以觀,其證述內容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洪炎洲於96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這批商品,是要求商品全部出齊之後再付款,而蔡毓賢本來說要付現金,但後來又改說要以支票給付,我說支票不能用,但他說他已經做很久了,而經過照會後,也沒發現他有退票、拒絕往來的情形,且他又說要開現金票、用支票還錢,而所謂現金票,就是月結,也就是上個月的帳,下個月結,我才會同意收蔡毓賢所開立的支票等語(見偵7 卷第17、18頁之詢問筆錄、原審2 卷第75、76頁之勘驗筆錄,)。足認洪炎洲同意收受蔡毓賢所交付支票的原因,係因中央金庫公司票信良好,且蔡毓賢允諾開立1 個月之支票,才同意蔡毓賢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商品價款,全然未提及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之事。況被告若違背洪炎洲平日業務上之要求,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以代現金之交付,致洪炎洲不得已而予收受,嗣後更造成蘋果公司受有高達近100 萬元貨款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失,衡情證人洪炎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何以願意接受蔡毓賢所簽發之支票時,當會將其不得已收受上開支票之事予以陳明,方符常理,豈會全然未予提及?由此益徵證人洪炎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洪炎洲就本件商品貨款無法獲得清償乙事,原僅係以蘋果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蔡毓賢提出詐欺告訴(見偵7 卷第1 、2 頁之刑事告訴狀),嗣因蔡毓賢向洪炎洲陳稱被告有將中央金庫公司購入之商品低價轉售第三人,再由被告與蔡毓賢共同分取轉售價款之事,洪炎洲方又以蘋果公司代表人身分,以被告與蔡毓賢共同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偵1 卷第1 至3 頁之刑事追加被告狀),而其具狀對被告提出此一告訴時,相關之告訴事實,亦全然未提及被告有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之事(見偵1 卷第1 至3 頁之刑事追加被告狀)。惟證人洪炎洲此時既已認被告與蔡毓賢共同詐欺,則被告若果有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之情,按理洪炎洲自應將此一可足佐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舉,記載於告訴事實之中,當不至於全然未敘及此事,是由此情觀之,更徵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難遽以採認。又證人洪炎洲於96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同意收受支票之詞,復與其於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侵權行為事件民事庭時自陳:黃仕州早就認識蔡毓賢,在之前的公司也有交易往來,信用沒有問題,而且一再拜託我,並且表示可以月結付現,我才答應之詞(見偵三卷第45-46 頁);及證人詹心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這個專案是老闆(註:即洪炎洲)同意收票,我有看見蔡毓賢與老闆談收支票的事,交換票據都是老闆自己去,老闆有告訴我,我有做沖帳,老闆若不同意此筆交易,就不會收出貨單,出貨前需訂貨,只有老闆才能訂貨,店長不可訂貨,這個交易是老闆跟客人協調好,老闆再知會我們,所以不需要跟老闆報告為何未收款等詞(見偵四卷第95-96 頁、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大致相符。彰顯被告辯稱蔡毓賢購買附表1 所示之商品時,係洪炎洲同意收受支票,伊始向蔡毓賢收取支票之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雖證人即蘋果公司人員謝慧馨及藍玉鈴均證陳客戶以支票付款,均須經洪炎洲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9頁),然渠等證述,與本件交易係經洪炎洲同意,始由被告收取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支票,尚屬一致,故未可以渠等證詞,援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③、證人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時,蘋果公司有製作銷售單予蔡毓賢簽收或用印,確認其已收受所購買之商品。而觀諸該等銷售單之記載內容,其右上方有填載附表1 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見偵1 卷第19至21頁)。此據證人詹心慧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該等銷售單右上方所填載之日期,係表示商品之出貨日期(見原審2 卷第39頁背面),而證人詹心慧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蔡毓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銷售單是出貨時才會給我等語(見原審2 卷第43頁),及證人洪炎洲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件交易,商品是陸陸續續交付的等語(見偵10卷第40頁),要屬互符一致,自堪予以採信。準此,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其第1 筆商品出貨日期(95年4 月7 日)與第5 筆商品出貨日期(95年4 月25日),先後相差約有20日之久,且期間尚有其他3 筆之商品銷售,若非證人洪炎洲事先已對該5 筆交易有所知悉,而同意該5 筆交易之商品全部交付後再予收款,並將此事告知蘋果公司相關人員,被告如何能於如此多筆且延續相當時日之交易過程中,均能在未收款之情形下,私自將商品交付予蔡毓賢,卻不被證人洪炎洲或蘋果公司相關會計人員所發覺?況由證人洪炎洲於歷次陳述時,未曾指摘被告有未按出貨次數收款之失;而前揭銷售單上,亦清楚載明「月結」、「未收款」(依被告及證人洪炎洲、詹心慧所述,「月結」2 字為被告所記載,見原審2 卷第17、38、61頁;另依證人詹心慧所述,「未收款」3 字則為蘋果公司會計人員所記載,見原審2 卷第38頁)等字樣(見偵1 卷第19頁),顯現被告無畏他人知曉其多次售貨予蔡毓賢而未收款等情,即足為佐。而證人洪炎洲事先既已知悉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筆交易,並且同意該5 筆交易之商品全部交付後再予收款,則實際上證人洪炎洲即已同意放棄其期限利益(即不於交付商品之時,同時收受所交付商品之貨款),於此情形下,其是否會不事先同意收受支票以代現金給付貨款?實有所疑(蓋待商品全部交齊後再收受貨款,事實上已無從以貨物之交付,確保買受人同時給付貨款,是不論約定買受人應交付現金或遠期支票以給付貨款,同存有無法順利取得貨款之風險),由此亦足佐證證人洪炎洲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遽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前開銷售單右上方所載日期係指訂貨日期(見原審2 卷第86頁),惟此與證人詹心慧上開證詞有所不符;再佐以前開銷售單左上方另分別載有「4/7-01」、「4/14-27 」、「4/19-26 」、「4/19-27 」、4/21-29 」、「4/25-26 」等字樣(見偵1 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陳稱不知悉該等字樣所代表意義為何(見原審2卷第86頁)?證人詹心慧能明確證稱:該等字樣係代表出貨當日第幾筆之出貨單號之詞(見原審2 卷第39頁背面),足見證人詹心慧對於上開銷售單相關記載內容所代表意涵,顯較被告清楚,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④、本件蘋果公司販售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予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之價格,係未含5 %營業稅之未稅價乙情,要據證人洪炎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2 卷第80頁背面、第86頁),並有洪炎洲以蘋果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蔡毓賢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7 卷第1 頁背面),自堪認定。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之所以用未稅價販售,係因蔡毓賢表示不要統一發票,經請示洪炎洲後,方以未稅價出售(見原審2 卷第86頁)。而被告所陳上開情節,要與證人洪炎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關附表1 所示之商品交易,的確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乙節相符(見原審2 卷第81頁)。又依證人洪炎洲歷次陳述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洪炎洲於收受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時,並未對該支票之金額為919,446 元(即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之售價總和)乙事提出質疑,而係於該支票遭退票後,方加計附表1 編號6 、7 所示商品之售價,及附表1 所示全部商品售價之5 %(加總結果為983,678 元),由蔡毓賢另開立附表2 編號2 、3 所示金額為983,678 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則由此一情狀觀之,更徵本件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以未稅價格販售,應如被告所辯,係經過證人洪炎洲允諾後所為,否則,證人洪炎洲對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應會有表示無法接受之舉。此徵諸證人藍玉鈴於偵查中結證稱:銷售價格要給客戶折扣必須經老闆同意,才可以給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即足彰顯。準此,被告就蘋果公司販賣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予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乙事,既向洪炎洲表示蔡毓賢不要統一發票,並獲洪炎洲首肯以未稅價出售該等商品,益顯被告就本件商品交易,事先應有充分向洪炎洲告知,並由洪炎洲決定交易之相關重要事項。惟洪炎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卻一再證稱其從未過問本件交易、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不知道被告將貨品交出去、本件交易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商品售價是由被告處理、本件何以會以未稅價計價其不清楚云云(見偵10卷第40頁、偵6 卷第35頁、原審院2 卷第65頁),足見其所言實有避重就輕及渲染被告惡行之嫌,益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欠缺其信憑性,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為達成私下委託客戶蔡毓賢以大單、較低價格,代為購買蘋果公司自家貨品,一併放入蔡毓賢所經營之中央金庫公司,未經蘋果公司負責人洪炎洲同意,逾越店長權限,私自承諾讓蔡毓賢簽發支票支付之客觀事實。從而自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稱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遽謂被告有被訴之背信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主張: ㈠、原審以被告於測謊過程中,就其未將販賣系爭電腦的錢交給蔡毓賢一節,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佐證系爭筆記型電腦系由蔡毓賢販賣予被告,稍嫌速斷。蓋因被告若於委託蔡毓賢代購電腦之初,即不打算如數交付與蔡毓賢約定好之價格,被告就未將販賣電腦的錢交給蔡毓賢一事,根本不會心虛,是被告就上揭問題之測謊過程,亦可能未呈現說謊之情緒反應等語。然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已突顯前述測謊問題之設定,未能達「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之需求,流於簡化,致難以區辨被告與蔡毓賢間究係何筆交易及交易過程中,待證2 人之陳述何者可信,致問題失焦。佐以證人蔡毓賢於偵查中陳稱:我進貨價筆記型電腦8 萬多元,螢幕3 、4 萬元,進貨後大約一星期賣被告筆記型電腦2 萬多元,螢幕1 部賣1 萬2 千元,我缺資金,再加上蘋果公司產品推新款,被告表示有門路可以處理,所以才在買進後,賠錢賣出等語(見偵一卷第8-9 頁)。與其於原審證陳:被告將該2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拿走後,只給我4 萬多元,說該等商品轉售時只值這樣的錢云云(見原審2 卷第43-44 頁),前後顯然有別。證人蔡毓賢一方面表示係因缺錢等考量始認賠出售,已「如數取得價金」之詞;另一方面復謂被告「未如數給付」等前後矛盾之證述,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僅援引蔡毓賢所稱「未如數給付」之詞,主張被告委託蔡毓賢代購電腦之初,即不打算「如數交付」約定好之價格,被告就未將販賣電腦的錢交給蔡毓賢一事,根本不會心虛,是被告就上揭問題之測謊過程,亦可能未呈現說謊之情緒反應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㈡、證人蔡毓賢何以僅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卻對提早提示支票的洪炎洲為有利之證詞,原審上開認定,難令人折服云云。然查,蔡毓賢因本筆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涉及詐欺罪嫌,已如前述。參以其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經多次調解,均未提出任何實質賠償,且所購得附表一之商品,亦不知去向(見偵一卷第12頁、14頁、偵六卷第67頁、偵八卷第24-25 頁),俱可見證人蔡毓賢不無藉詞拖延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之事實。值此情形,其既有愧於洪炎洲,故為有利於洪炎洲之證詞,客觀上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相違。故公訴人執前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1 : ┌──┬────┬─────────┬──┬─────┬─────┐ │編號│時間 │商品 │數量│單價 │售價 │ ├──┼────┼─────────┼──┼─────┼─────┤ │1 │95年 │G5電腦主機 │1 台│11萬5000元│11萬5000元│ │ │4 月7 日├─────────┼──┼─────┼─────┤ │ │ │2GB 記憶體 │8 個│1 萬4000元│11萬2000元│ │ │ ├─────────┼──┼─────┼─────┤ │ │ │500GB 硬碟 │2 個│1 萬2100元│2 萬4200元│ │ │ ├─────────┼──┼─────┼─────┤ │ │ │硬碟外接盒 │1 個│3000元 │3000元 │ │ │ ├─────────┼──┼─────┼─────┤ │ │ │23吋電腦螢幕 │2 台│4 萬5500元│9 萬1000元│ │ │ ├─────────┼──┼─────┼─────┤ │ │ │主機延長保固 │1 套│7599元 │7599元 │ │ │ ├─────────┼──┼─────┼─────┤ │ │ │手寫板 │1 個│10萬5000元│10萬5000元│ │ │ ├─────────┴──┴─────┴─────┤ │ │ │合計:45萬7799元 │ ├──┼────┼─────────┬──┬─────┬─────┤ │2 │95年 │15吋筆記型電腦 │1 台│8 萬7100元│8 萬7100元│ │ │4 月14日├─────────┼──┼─────┼─────┤ │ │ │筆記型電腦用大包包│1 個│1200元 │1200元 │ │ │ ├─────────┼──┼─────┼─────┤ │ │ │滑鼠 │1 個│1590元 │1590元 │ │ │ ├─────────┴──┴─────┴─────┤ │ │ │合計:8 萬9890元 │ ├──┼────┼─────────┬──┬─────┬─────┤ │3 │95年 │外接盒 │2 個│2090元 │4180元 │ │ │4 月19日├─────────┼──┼─────┼─────┤ │ │ │硬碟外接盒 │3 個│3000元 │9000元 │ │ │ ├─────────┼──┼─────┼─────┤ │ │ │400GB 硬碟 │1 個│8400元 │8400元 │ │ │ ├─────────┼──┼─────┼─────┤ │ │ │400GB 硬碟 │1 個│8520元 │8520元 │ │ │ ├─────────┼──┼─────┼─────┤ │ │ │電腦 │2 台│5 萬8080元│11萬6160元│ │ │ ├─────────┼──┼─────┼─────┤ │ │ │螢幕保護貼 │2 片│1200元 │2400元 │ │ │ ├─────────┼──┼─────┼─────┤ │ │ │電腦延長保固 │2 套│5599元 │1 萬1198元│ │ │ ├─────────┼──┼─────┼─────┤ │ │ │1GB 記憶體 │3 個│4280元 │1 萬2840元│ │ │ ├─────────┼──┼─────┼─────┤ │ │ │1GB 記憶體 │2 個│2780元 │5560元 │ │ │ ├─────────┼──┼─────┼─────┤ │ │ │筆記型電腦延長保固│1 套│9499元 │9499元 │ │ │ ├─────────┴──┴─────┴─────┤ │ │ │合計:18萬7757元 │ ├──┼────┼─────────┬──┬─────┬─────┤ │4 │95年 │無線基地台 │1 個│10萬元 │10萬元 │ │ │4 月21日│ │ │ │ │ ├──┼────┼─────────┼──┼─────┼─────┤ │5 │95年 │顯示卡 │1 個│6 萬3000元│6 萬3000元│ │ │4 月25日├─────────┼──┼─────┼─────┤ │ │ │光纖卡 │1 個│1 萬6800元│1 萬6800元│ │ │ ├─────────┼──┼─────┼─────┤ │ │ │光纖傳輸線 │2 條│2100元 │4200元 │ │ │ ├─────────┴──┴─────┴─────┤ │ │ │合計:8 萬4000元 │ ├──┼────┼─────────┬──┬─────┬─────┤ │6 │95年 │iWork 軟體 │1 套│2790元 │2790元 │ │ │5 月5 日├─────────┼──┼─────┼─────┤ │ │ │Toast Titanium軟體│1 套│3900元 │3900元 │ │ │ ├─────────┼──┼─────┼─────┤ │ │ │鍵盤保護膜 │2 張│300 元 │600 元 │ │ │ ├─────────┼──┼─────┼─────┤ │ │ │250GB 硬碟 │1 個│3200元 │3200元 │ │ │ ├─────────┴──┴─────┴─────┤ │ │ │合計:1 萬490 元 │ ├──┼────┼─────────┬──┬─────┬─────┤ │7 │95年 │無線基地台 │1 個│6900元 │6900元 │ │ │5 月7 日│ │ │ │ │ └──┴────┴─────────┴──┴─────┴─────┘ 附表2 :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1 │95年5 月31日 │B0000000 │高雄新興郵局 │91萬9446元 │ ├──┼───────┼─────┼───────┼───────┤ │2 │95年6 月8 日 │E0000000 │台北北門郵局 │98萬3678元 │ ├──┼───────┼─────┼───────┼───────┤ │3 │95年7 月13日 │B0000000 │高雄新興郵局 │98萬36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