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順 被 告 蘇美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順、蘇美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楠梓高中籃球場旁,見告訴人李明輝所有放置在上址籃球場旁之白色塑膠袋及袋內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5310、黑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鑰匙1 串、已飲用舒跑、黑松FIN 運動飲料各1 瓶,乃由被告徐明順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逐項將交予被告蘇美珍。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明順、蘇美珍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徐明順、蘇美珍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警詢及偵訊證述、楠梓高中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GOOGLE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徐明順、蘇美珍固坦認在楠梓高中廁所旁垃圾桶內拾獲告訴人李明輝遭竊之白色塑膠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惟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平常在楠梓高中撿回收物,當天在楠梓高中廁所旁垃圾桶有撿到用白色塑膠袋裝的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及空飲料瓶2 瓶,我們只有拿走2 個空瓶,手機和鑰匙怕學生會亂拿,所以放在廁所旁圍牆上,塑膠袋怕會飛走,所以放在圍牆下,我們沒有偷手機」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李明輝所有上開以白色塑膠袋裝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已飲用飲料2 瓶、鑰匙1 串,於101 年5 月6 日17時許前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楠梓高中籃球場旁遭竊,後於同日18時許前後,在楠梓高中廁所旁圍牆上、圍牆下分別尋獲鑰匙1 串、塑膠袋1 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8-9 頁,偵卷34頁,101 易1219號卷《下稱原審二卷》45頁背面);又依楠梓高中廁所監視器於同日17時9 分許拍攝之畫面,被告徐明順、蘇美珍行經廁所前洗手檯時,被告徐明順右手拿塑膠袋、左手拿鑰匙,被蘇美珍則右手拿手機、左手拿2 瓶飲料瓶等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1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於101 年5 月6 日17時9 分許行經楠梓高中廁所前洗手檯時,確有分持告訴人李明輝失竊之手機等物等情,業如前述;惟得否依此即認告訴人李明輝失竊之手機等物為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所竊取。本院審酌: ⑴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蘇美珍以左手拿2 瓶飲料瓶上舉至約肩部高度、以右手拿手機湊近觀看,並無遮掩之動作;且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可能行經之廁所前洗手檯處,而非相對隱蔽之廁所內。則衡情,若被告徐明順、蘇美珍為竊取本件手機等物之人,其等於得手後,為觀看或帶走竊得之物,當係以隱密方式為之,以免遭發現,豈會有如被告蘇美珍上開舉動之理。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楠梓高中籃球場距離我的白色塑膠袋、鑰匙被棄置的廁所約 100 公尺」、「因為白色塑膠袋的手把有一邊斷了,所以我確定監視器畫面中徐明順拿的袋子是我的」等語(見警卷8 頁,原審二卷46頁),足認本件失竊地點與被告徐明順、蘇美珍被拍攝手持本件失竊物之地點已有一段距離,且其中失竊之物─塑膠袋,亦為已破損、明顯價值不高之物。則衡情,若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係在楠梓高中籃球場竊得告訴人李明輝以塑膠袋裝之手機等物,其等當係將該價值極小、體積又較手機為大之破損塑膠袋隨手丟棄,以免自暴犯行,豈有仍將之帶往距失竊地點100 公尺外,並手持外露,而毫不掩飾之理。 ⑶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上開將「鑰匙放在廁所旁圍牆上,塑膠袋放在圍牆下」之辯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於原審證稱:「我發現遭竊後,就在楠梓高中籃球場四周尋找,過了約半小時,才在女廁旁的圍牆上找到鑰匙,塑膠袋則放在圍牆的角落」等語(見原審二卷45頁背面、47頁)相符。則衡以行竊之人丟棄認為無價值或無用之物,當仍係以減低遭查獲之風險為考量,被告徐明順、蘇美珍若為竊取告訴人李明輝之手機等物之人,其等豈有將部分竊得之物,擺放在與失竊地點有地緣關係─楠梓高中,明顯之處─圍牆上,而使告訴人李明輝得以尋獲,致其等竊盜行為容易曝光之理。 ⑷被告徐明順、蘇美珍長期在楠梓高中撿拾保特瓶之事實,有楠梓高中100 年6 月出版之「楠高青年」報導可證(見該刊物58頁);且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上開辯稱「係在廁所旁垃圾桶撿到白色塑膠袋」等語,亦核與廁所內(或外)一般均會擺放垃圾桶,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經常會搜尋垃圾桶內物品,以收集可回收物等常情相符;又由上開被告蘇美珍左手拿2 瓶飲料瓶上舉至約肩部高度之動作,其顯然係欲將該2 瓶飲料瓶帶走等情。則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上開「因撿回收物時,在廁所旁垃圾桶撿到用白色塑膠袋裝的行動電話等物」之辯解,自非不可信。 ⑸至於: ①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於警詢、偵訊均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手機為被告蘇美珍所有,及何以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未將拾得之手機等物交予校方或員警處理等節。惟以一般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於拾得某物後,當場放回原處或改放置在較顯目或無危險之地方,而未持送警局或相關單位者,所在多有;且一般人就可能帶來麻煩之事,自認並未犯錯,為免麻煩,先以否認、拒絕之態度應對,亦非不常見。則自無以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上開初始對本案之反應,即置其他足以證明其等其後辯解為可信之事證於不顧,而據此認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有本件竊盜犯行。 ②告訴人李明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6 日17時21分許通話基地臺位址,與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常通聯基地臺位址相同一節。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3 點多抵達楠梓高中籃球場,一直打到下午5 點多」等語(見原審二卷45頁背面、48頁背面),而告訴人李明輝上開行動電話於遭竊前之101 年5 月16日16時24分許,曾與其父李清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約40秒,該時之通話基地臺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頂等情,有告訴人李明輝國民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警卷20頁,偵卷12頁,原審二卷13頁),顯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頂基地臺位址涵蓋範圍包括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楠梓高中;且參酌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本件案發時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相較於楠梓高中更接近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頂基地臺位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偵卷36頁),而以同一基地臺涵蓋之服務範圍可達數百公尺,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之事。則楠梓高中、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本件案發當時之住處既均在同一基地臺涵蓋範圍內,自無從以告訴人李明輝本件手機失竊後之通話基地臺位址,與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住所之基地臺位址相同,遽予推論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有本件竊盜犯行。 ③本案如係第三人所為,何以該第三人於得手後,未將具財產價值之手機取走一節。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於原審證稱:「這支手機是我在1 年半前買的,就是100 年購買的」等語(見原審二卷45頁),而以現今3C產品日新月異、手機換機潮頗為常見。則竊得本件手機之人,或認本件手機已非新品或非新型產品,價值不高,或認銷贓不易,或有其他事由而棄置,均屬可能,自難執此即認係被告徐明順、蘇美珍竊取本件手機等物。 ⑹綜上所述,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得以證明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於101 年5 月6 日17時9 分許行經楠梓高中廁所前洗手檯時,有分持告訴人李明輝失竊之手機等物舉動之事實;惟尚無從依此即推論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有在楠梓高中籃球場竊取告訴人李明輝所有手機等物;且亦無從排除係第三人在楠梓高中籃球場竊取告訴人李明輝所有手機等物後,因不明原因棄置該等物品在楠梓高中廁所旁垃圾桶內,經被告徐明順、蘇美珍為撿拾回收物而發現持有之可能。是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上開之辯解,自非不可信。 七、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證據資料,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明順、蘇美珍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徐明順、蘇美珍被訴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徐明順、蘇美珍犯罪,而為被告徐明順、蘇美珍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案如係他人所為,何以於竊得後未將具財產價值之手機取走;被告徐明順、蘇美珍於警詢、偵訊均先否認拾得本件手機,後亦未交予校方或員警處理;且其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常通聯基地臺位址,與本件手機失竊後之通話基地臺位址相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已就檢察官上開上訴事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明順、蘇美珍認定之理由,分別論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