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宏(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3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郭幸子所有因故障待修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㈡於93年12月30日上午6 時前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劉鴻輝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劉鴻輝所有)登記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嗣於94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0 號,陳盈宏前所經營之長虹汽車保養廠查獲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陳盈宏以蘇詠淇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又於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前開保養廠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旋由陳盈宏帶同員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文街與鼎勇街33巷口(莊敬國小後方空地),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⑴被告之陳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劉鴻輝、郭幸子及證人韓錦全、葉叢銘之證述;⑶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⑷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固坦承曾與黃朝賢一同前去拖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長虹汽車保養廠修理,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借予人韓錦全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⑴伊原先經營長虹汽車保養廠,友人鄭達謹要伊幫忙修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伊將長虹汽車保養廠頂讓給黃朝賢,伊乃與黃朝賢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回長虹汽車保養廠修理,因該車停放在長虹汽車保養廠附近遭人擦撞,而與附近鄰居發生糾紛,伊遂將該車拖到莊敬國小附近空地停放。⑵伊在長虹汽車保養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黃朝賢說該車是葉叢銘牽來的,是積欠銀行貸款的車子,葉叢銘拖來要交給銀行而暫時放在該處的,因為葉叢銘處理這種車子大約有5 萬元佣金,而葉叢銘積欠伊3 萬元債務,伊就告訴黃朝賢伊要扣留該車,等到葉叢銘將該車交給銀行得到5 萬元佣金時,伊要將其中3 萬元扣下來,然因該車是積欠銀行貸款的車子,伊怕先被銀行拖走,所以就改懸掛別車的車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郭幸子所有因故障待修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遭竊;另被害人劉鴻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於93年12月30日上午6 時前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號前遭竊。嗣於94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警方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長虹汽車保養廠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改懸掛被告以蘇詠淇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又於翌日(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前開保養廠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旋由被告帶同員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文街與鼎勇街33巷口即莊敬國小後方空地某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幸子、劉鴻輝及證人黃朝賢、韓錦全分別證述綦詳(見5131號警卷第4 、5 頁;4994號警卷第4 至8 頁;偵字第6376號卷第23、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郭幸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查獲現場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劉鴻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劉鴻輝)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之查獲現場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5131號警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2至24頁、第26頁;4994號警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2至27頁;偵字第6376號卷第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1 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無車牌)1 輛(已分別發還郭幸子、劉鴻輝)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⒈證人黃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有2 部車是他朋友的,要修理,被告就帶我去高雄市○○路○○○○○○路○○○0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回來,當時現場有另外1 名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們講完話,被告的朋友說我們可以把車拖走,被告當時有交給我車子的鑰匙,但車籍資料我就不知道。被告把長虹汽車保養廠盤讓給我後,還有些車子未修理完成,我看我如果可以幫被告修理的,我就幫被告完成。賓士車修好後,被告拿去開,車子停在保養廠外面被人家撞到,被告自己把車子拖走,但車牌留在我保養廠內。我接手保養廠後,我跟被告都沒有改造過車子。之前有1 個叫「長腳仔」的人拖1 輛賓士車過來,但我不知那是贓車,後來被告叫我請人家拖走。我是先跟被告去拖那輛被查獲的賓士車,後來那輛贓車才被拖來」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62至6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供,伊與黃朝賢去拖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大致相符,雖證人黃朝賢無法指認拖車現場該名男子係為何人,然此與被告所述係他人要伊前往拖車回來修理等節亦屬相符。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虛妄。 ⒉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則衡以常情,被告為掩飾其竊車犯行,當無邀約不知情之證人黃朝賢一同前往竊車之理。再者,苟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竊車後,應會將該車變造或解體,並將該車予以出售牟利,以免暴露其竊車犯行。然被告偕同黃朝賢前往拖吊該車後,除由黃朝賢修理該車外,並未曾加以改造或變造該車,甚而被告持之代步使用,復將之停放於長虹汽車保養廠附近等情,業據證人黃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此均與一般竊車者竊車後之舉措有所乖違。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關於行竊之時間,僅載明「93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關於行竊之方式,亦僅載明「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均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竊取該車。 ⒋綜上,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將該車拖回來修理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部分: ⒈證人黃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長虹汽車保養廠看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這輛車是被告開過來的,我不知道這輛車原本車牌是9959-GN 號,為何會掛YN-5431 號的車牌,被告開這輛車來時,我沒有問被告這輛車的來源,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該車的來源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62頁);證人葉叢銘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中華箱型2003年份2350CC灰銀色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何人所有?)我於93年12月間,有看過陳盈宏開過該車,應該是陳盈宏的。」、「在93年12月或94年1 月,我以前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到被告家坐,有看到1 輛三菱銀色休旅車,(提示照片供指認)是這輛懸掛YN-5431 號車牌之中華箱型車沒錯,但該車不是我交給被告的,也不是我牽來給被告的」等語(見第4994號警卷第3 、4 頁;偵字第6376號卷第19、20頁)。是觀之證人黃朝賢、葉叢銘上開證述情節,被告確曾持有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乙情,洵可認定。 ⒉被告縱曾持有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惟持有或駕駛該車之人,並非必係竊取該車之人,其持有該車之來源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一概認係以竊取之方式而持有該車。況被告駕駛該車至長虹汽車保養廠後,證人黃朝賢除替該車修理外,並未曾改造該車之車體或加以變造等情,亦據證人黃朝賢證述如前。苟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衡以一般常情,竊車之人即被告應會將該車予以變造或解體,以掩飾其竊車犯行,然參以被告除將該車開至長虹汽車保養廠交予黃朝賢修理,並於駕駛該車時懸掛其他車牌外,並未有其他掩飾竊盜犯罪之行為。且觀之被告將該車供己平日代步使用,甚而借予他人即證人韓錦全使用,均會增加其暴露竊車犯行之風險。足見被告所為,顯非合於一般竊車之人掩飾犯行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然關於行竊之時間,僅載明「93年12月30日上午6 時前某時」,關於行竊之方式,亦僅載明「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均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竊取該車。 ⒋準此,縱認被告辯稱該車係葉叢銘牽來的等節,不足採信,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虛偽,即遽認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XY-6769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辯稱:該車係鄭達謹拖來修理,但修車費用過高不划算,遂棄置該處,伊乃將車牌拆下云云。惟被告所稱之鄭達謹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均未曾到庭,且被告亦無法聯絡鄭達謹,足認其與鄭達謹並非熟稔,然其竟如此輕率、大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顯有可疑之處。又苟該車如被告所稱無修復之價值,倘該車係合法來源之車輛,被告何不將車交還車主進行報廢,尚可獲取報廢車輛之獎勵費用?反將該車車體移至莊敬國小後方空地,尚且將車牌卸下另外存放?被告種種說詞均與常情有違。⑵關於9959-GN 號箱型車部分,被告辯稱:該車係葉叢銘拖來,伊認為葉叢銘積欠伊3 萬元,因而將車扣下,藉以要求葉叢銘還款云云。然證人葉叢銘證述:該車不是伊交給被告,也不是伊牽來給被告的等語;證人黃朝賢證述:該車係被告開來保養廠的,被告未告知該車之來源等語。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葉叢銘、黃朝賢之證詞均相左,足認該車確係被告基於不明原因所持有。再衡以被告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箱型車上,顯係為逃避查緝之掩飾行為,倘被告持有該車確有合法來源,何須以更換車牌之方式試圖魚目混珠云云。惟查: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因不明原因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然被告持有該2 輛車之原因多端,或係向他人借用,或係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均有可能,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2 輛車,即認該2 輛車係被告所竊取。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