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向丁○○分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房客,兩人間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詎甲○○明知乙○○同為上開房屋之房客,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23時40分許,見乙○○欲返回上開房屋,乃將該屋大門由內反鎖,以致乙○○無法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經乙○○不斷按門鈴、敲門,甲○○仍拒不開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居住及進出權利之行使,迨至鄰居報警,員警謝志航、謝以純到場處理時,甲○○始開啟該屋大門讓乙○○進入。嗣乙○○進入屋內後即與甲○○發生爭執,詎甲○○明知上開房屋內除乙○○外,尚有員警謝志航、謝以純及乙○○之堂哥丙○○等人在場,為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乙○○臉部吐口水1 次,足以貶抑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乙○○不甘受辱,其明知上開房屋內除其與甲○○外,尚有員警謝志航、謝以純及乙○○之堂哥丙○○等人在場,為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甲○○臉部吐口水1 次,足以貶抑甲○○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乙○○又於警方處理過程中,復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甲○○臉部及身體吐口水5 次,足以貶抑甲○○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謝志航、謝以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陳述當時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公然對同案被告甲○○吐口水6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謝志航及謝以純、在場證人丙○○先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員謝志航職務報告書1 紙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33-34 頁)。足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乙○○有與房東訂租賃契約,但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我們是屬同一戶,有三房兩廳;案發當時,乙○○要對我不利,我聽到乙○○的親戚對他說不要拿鐵條,所以,我才把鐵門反鎖不讓他進來,並當下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 報警,警察來我就開門了,我沒有對乙○○吐口水,但他有對我吐口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1 年4 月16日23時40分許,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欲返回上開房屋,乃將該屋大門由內反鎖,致告訴人乙○○無法開啟大門進入,經其不斷按門鈴、敲門,被告甲○○仍拒不開門,迨至員警謝志航、謝以純到場處理時,被告甲○○才開啟該屋大門,讓告訴人乙○○進入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謝志航、謝以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調偵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26頁)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乙○○於101 年3 月24日與丁○○就上開房屋內之前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即入住上開房屋,被告甲○○於是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乙○○同為房客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乙○○是以合利工程行名義承租上開房屋內其中1 間雅房,乙○○於簽約當日即持有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且於本件案發前有入住上開房屋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49-50 頁)。又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我於簽約後即入住上開房屋,我簽約當日,被告就知道我承租上開房屋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42至43頁) 。準此,告訴人乙○○確係上開房屋承租人,不論其有無實際居住在該處,均可合法進出及使用上開房屋,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反鎖上開房屋大門以致告訴人乙○○無法進入,且告訴人乙○○係同為上開房屋房客而有合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均如前述,是被告甲○○以此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居住及進出之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舉雖係針對上開房屋大門施以強制力,但客觀上實已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告甲○○雖辯稱:我將大門反鎖,是因乙○○要對我不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先於晚上10時25分許,敲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鐵門,並大聲喊叫「乙○○,你給我下來」,該住戶表示「無此人」,雙方乃發生爭執,17號住戶吳春玉遂於當晚10時25分22秒、51秒撥打110 電話報警,經警員謝志航、謝以純到場處理後平息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17號住戶丙○○、證人即警員謝志航、謝以純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詳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2頁) 。又告訴人乙○○於當晚11時30分許返家時,得知被告甲○○騷擾17號住戶一事,即憤而持鐵棍1 支欲返回10號5 樓住處找被告甲○○理論,經丙○○勸阻並奪下鐵棍後,告訴人乙○○即空手與丙○○回至10號5 樓住處,但無法打開門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鄰居吳溪墘遂撥打110 電話報警,警員謝志航、謝以純旋即到場處理等情節,已經證人丙○○於偵查中陳明,證人謝志航、謝以純於偵查中亦均證述:當天到場時,沒有看到乙○○手上拿棍狀物品等語甚明。故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返回上開房屋時,並無攜帶鐵條對被告甲○○不利之情事。況且,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被告甲○○所云恐告訴人乙○○對其不利,始鎖門防止告訴人乙○○進入上開房屋等情,非無緣由,但告訴人乙○○為加害行為與否僅在被告甲○○顧慮之中,被告甲○○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 ㈤被告甲○○另辯以:案發當時是我打電話報警的,我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案發當時係吳��墘 於當晚11時46分53秒撥打110 電話報警,由警員謝志航到場處理,而被告甲○○係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1分50 秒撥打110 電話報警,由警員呂季光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55頁) 。因此,被告甲○○前揭所辯,即非無疑。縱令本案係由被告甲○○撥打110 電話報案,被告甲○○亦無合法阻止告訴人乙○○進入上開房屋之正當理由,不能因此阻卻違法。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難以酌採。另被告甲○○提出錄音光碟1 份欲證明案發前有聽到丙○○勸阻乙○○拿鐵條上樓、告訴人乙○○於案發前數日曾對其恐嚇等情,即便屬實,亦不能執以認定被告甲○○得以合法阻止告訴人乙○○進入上開房屋,故本院認無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 ㈥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告訴人乙○○及丙○○、謝志航、謝以純進入上開房屋後,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與我進入上開房屋後,被告甲○○即對我臉部吐口水,動作不大,我因生氣也對被告甲○○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原審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內容相符(見調偵卷第29-30 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志航、謝以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當天進入上開房屋後約3 、4 分鐘,便聽到告訴人乙○○與被告甲○○2 人爭吵說對方有吐他口水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非虛,且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均先後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2 人當無甘冒可能負擔偽證罪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甲○○之必要。是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甲○○提出錄音光碟1 份欲證明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乙○○吐口水之聲音云云。惟案發當時,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 人爭吵衝突之吵雜狀態,被告甲○○之錄音光碟未清楚收錄其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之聲音,亦符合常情,不能因此推論案發當時被告甲○○無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之行為。故本院認無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乙○○、甲○○在上開房屋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意朝對方臉部或身上互吐口水,係以動作表示其輕蔑告訴人之意思,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此舉已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又被告2 人向對方互吐口水之舉動,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惟該行為之意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並未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非屬強暴行為,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朝告訴人甲○○臉部及身體吐口水6 次,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至於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論處,適用法律不當云云,雖均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依接續犯論以1 罪,卻論以2 罪併合處罰,適用法律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租屋糾紛,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甲○○臉部及身上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租屋糾紛,竟以強制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進出上開房屋之權利,復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乙○○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參以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8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論處,適用法律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