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穩霖 洪清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穩霖、洪清田2 人經原審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被告黃穩霖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被告洪清田於102 年4 月26日分別具狀提起上訴,被告黃穩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據所有人不明之榔頭、鉗子、油壓剪各1 支、鋼鋸2 支及乙炔切割器1 組,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該證據能力,尚有可議。又原審依該所有人不明之犯案工具,來認定係被告2 人所用之犯案工具,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況該工具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使用之器具,原判決顯有不當之處云云。另被告洪清田上訴意旨以:被告洪清田與共同被告黃穩霖均有吸煙習慣,警方現場所採DNA 都與被告洪清田之DNA 不符。另被告機車停放在社區停車場,警方所列現場工具推車及乙炔,均非機車所能載入。又原判決依據證人蔡慶明證稱:被告洪清田從田埂走出等語,即主觀認定被告洪清田行竊,難令人信服。另被告洪清田前往黃穩霖之田地都走在田埂上,並未進入羊舍,被告洪清田於準備程序中稱進入廢墟大號(即大便之意) ,係指田埂旁且雜草很長的空地,而廢墟並非等於羊舍,倘廢墟處是羊舍,被告洪清田也是上完大號後即離開,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再者,被告洪清田請求到現場勘驗上大號之位置及對被告測謊,均未得准許,實難讓人信服云云。 三、原判決以: ㈠、案發當日有人在前揭羊舍內以榔頭敲擊鐵製物品之聲響,隨後被告黃穩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顧蔡炳林及到達現場之警方之攔阻,由羊舍前方出口離開、洪清田徒步從羊舍後方出口離開之事實,分據證人蔡炳林、蔡慶明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第55頁至57頁背面)。案發後警方在羊舍內扣得榔頭、鉗子、油壓剪各1 支、鋼鋸2 支及乙炔切割器1 組,亦據證人蔡炳林、蔡慶明(見警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57頁)證稱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則證人蔡炳林與黃穩霖本即認識、素無仇隙,蔡慶明與洪清田間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業據蔡炳林、蔡慶明2 人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穩霖、洪清田之理。 ㈡、被告黃穩霖於警詢中先稱其有進入羊舍找狗,後又稱其沒有在羊舍內,只在羊舍旁云云(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又於偵、審中均稱沒有進入該羊舍(見偵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36頁)云云,是其所述即有不一。而證人蔡炳林就此部分於審判中雖證稱並未見黃穩霖在羊舍內,惟蔡炳林對被告黃穩霖自羊舍前方出口騎機車衝出來乙事指證歷歷(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又證人即員警林明達自羊舍內採得煙蒂2 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沾有唾液之DNA 與被告黃穩霖相符,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此亦據證人林明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穩霖有進入羊舍乙事,堪信為真實。㈢、被告黃穩霖稱:當日騎乘機車離開羊舍時,係遭蔡炳林持刀攔阻,2 人對話後,其遂離去現場云云;證人蔡炳林則證稱確有持棍子攔阻黃穩霖並交談,警察到時,黃穩霖就騎車逃跑了;黃穩霖騎車出來的時候是空手,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則衡情被告黃穩霖與證人蔡炳林本即認識,如黃穩霖進入他人羊舍內確係為了找狗或其他正當原因,自可向蔡炳林直言說明;即使蔡炳林持有武器,以雙方之年紀(黃穩霖42歲,蔡炳林63歲)及黃穩霖騎乘機車,自可保持距離而向蔡炳林解釋,被告黃穩霖捨此不為而逕行離去,益徵其心虛之情。 ㈣、被告黃穩霖雖以當日係僱用洪清田來灑農藥云云置辯,惟其與洪清田既以電話相約當天至其家之紅豆田噴灑農藥,何以兩人並未以電話聯絡碰面?又何以其與洪清田有約,卻至並非鄰近之他人羊舍內找狗?此皆有可疑。且被告黃穩霖家的農地於當時已收割稻子,並未種植其他作物乙情,業據證人即黃穩霖之姊黃美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黃穩霖農地於當時並未種植其他作物,自無灑農藥之必要,是被告黃穩霖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㈤、另被告洪清田先於警詢、偵訊中迭稱其沒有進入羊舍、沒有進過貨櫃屋(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71頁)云云;惟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進去一個廢墟,上大號就出來了」,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去上廁所,那裡是開放空間,我在石頭旁大號」云云(見原審卷第36、58頁)。是就其有無進入羊舍乙事,前後所述不一;參酌證人蔡慶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看到洪清田在羊舍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洪清田確有進入羊舍無疑。至被告洪清田雖辯稱:伊家裡開農藥行,當日係受被告黃穩霖僱用至黃穩霖家的紅豆田噴灑農藥,惟兩人並未碰面;其在黃穩霖家的農地等不到人,才會走到前揭羊舍云云。然兩人既有相約,何以未以電話聯絡碰面?又其既與被告黃穩霖相約於黃穩霖家的農地,何以徒步至並非鄰近之前開羊舍內?此皆有可疑。況被告洪清田、黃穩霖2 人當時均未攜帶噴農藥之設備,顯見被告洪清田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蔡坤靛之羊舍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有人在其內發出以榔頭敲打鐵製物品之聲響,且事後員警到場蒐證發現榔頭、鉗子、油壓剪各1 支、鋼鋸2 支及乙炔切割器1 組等竊盜工具,被告黃穩霖、洪清田均有進入羊舍,分別出來時為證人蔡炳林所攔阻,及證人蔡慶明所跟隨等情已如前述,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被告黃穩霖、洪清田2 人確為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羊舍著手竊盜該羊舍內之鐵製器物之人。再參酌前述被告2 人所辯不合理之處,及其等均稱並未於黃穩霖家之農地見到對方云云,卻不約而同進入過並非鄰近之本案羊舍之情,足徵被告黃穩霖、洪清田確有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至現場查獲之榔頭1 支,雖被告黃穩霖、洪清田均否認為其等攜帶,惟該物品並原非置放於羊舍之物,業據告訴人蔡坤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且當日確有人使用榔頭敲擊鐵製物品之聲響已如前述,是該等物品縱依罪疑唯輕原則,認非被告黃穩霖及洪清田所攜帶,仍可認為其等所使用行竊之工具無疑。 四、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警方於查獲時已拍攝現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33至41頁),已足供參考;而測謊結果並不足以作為有無犯罪之判斷,原法院未勘驗現場及將被告2 人送測謊,並不影嚮本案之判斷。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黃穩霖、洪清田2 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