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陳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陳麗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陳麗華係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海山企業社(獨資)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721 、723 、724 、730 、73 1、732 、733 、734 等地號土地,使用編定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由其配偶出面承租上開土地後,將之交由其子柯俊雄作為興建海山賽車場及相關設備供營業,而違規使用之。嗣經屏東縣政府人員至現場稽查得知上情,而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將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為農牧用地。詎柯陳麗華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前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嗣於101 年3 月26日為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複查時所發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柯陳麗華就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陳麗華固坦認有經由其配偶承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721 、723 、724 、730 、73 1、732 、733 、734 地號等使用編定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交由其子柯俊雄用以興建海山賽車場及相關設備供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海山賽車場不是伊在經營的,伊就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第721 、723 、724 、730 、731 、732 、733 、734 地號等土地,均已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60頁)。又被告經由其配偶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將該些土地交由其子柯俊雄經營海山賽車場,而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情形下,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賽車場地及相關設施供營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經民眾檢舉,並經屏東縣政府勘查確認上開違規使用情形無訛後,屏東縣政府乃先於100 年12月16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上開土地等一般農牧用地上興建海山賽車場及相關設施供營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如對上述違規情節有異議,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陳述書,逾期則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辦理等語;再於101 年2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雖未於期限內回覆,惟因上開違規事證明確,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處罰鍰6 萬元,及檢送屏東縣政府裁處書1 份,被告應於收到該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繳款,並於101 年3 月1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等語,惟屆期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1 年3 月26日前往勘查,被告仍未依限填土回復原狀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5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有關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卷證即屏東縣政府賽車遊憩主管單位觀光傳播處100 年12月7 日檢送違法經營賽車場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16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1 年2 月2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賽車遊憩主管單位觀光傳播處101 年3 月26日現場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至19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且由前開事證足認上開土地因經營賽車場而有違反使用管制,並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惟仍未恢復之事實。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經由其配偶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將該土地交由其子柯俊雄經營海山賽車場,前已述及;又被告係基於經營海山賽車場之目的,始由其配偶出面承租前開土地,且於證人柯俊雄經營海山賽車場期間,亦曾至該賽車場查看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土地是租用,我先生是承租人,承租時我有去。租這塊土地向地主說是要作賽車場。」、「(問:你是否參與海山賽車場的經營?)沒有,我是有時會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明確。則被告就上開土地皆經其子即證人柯俊雄用以違法經營海山賽車場之事,當知之甚詳。 ⒉以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海山企業社(獨資),址設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巷0 號1 樓,有海山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而屏東縣於101 年2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將於上開土地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之裁處書,經送達海山企業社前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巷0 號1 樓營業處所後,經以被告名義收受後,復經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2 月10日以經濟困窘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自101 年3 月起,共分15期(每期4,000 元)攤繳之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31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分期繳納申請書影本、繳款資料、海山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0月17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掛號郵件(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收清單影本等在卷(見偵卷第47至52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 ⒊又前開屏東縣政府郵寄至海山企業社營業處所之裁處書,及以被告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之事宜,均係由證人柯俊雄持被告之印章蓋印於各該文書,以被告之名義所為,此固經證人柯俊雄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惟該印章係被告交付予柯俊雄使用,而海山賽車場之事,亦係被告授權柯俊雄處理,亦經證人柯俊雄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酌以上開土地係被告基於經營海山賽車場之目的,由其配偶出面承租後,交予證人柯俊雄經營海山賽車場,被告且時至該賽車場查看,有如前述,則被告顯就與經營海山賽車場相關之一切事務,均已概括授權證人柯俊雄處理,是被告就屏東縣政府前開裁罰6 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然海山賽車場(海山企業社)均未依令恢復原狀之事,辯稱非其所為,且其均不知情,即無可憑採。 ㈢綜上,上開土地既係於被告之配偶承租後,由被告交予證人即其子柯俊雄用以經營海山賽車場,且被告就與經營海山賽車場之事宜,均已概括授權柯俊雄處理,又被告就屏東縣政府前開裁罰6 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然海山賽車場(海山企業社)均未依令恢復原狀之事,辯稱非其所為,且其均不知情等語,亦無可採,則被告於屏東縣政府前開裁罰6 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海山賽車場(海山企業社)仍未依令恢復原狀乙事,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予以刑事處罰。 二、核被告柯陳麗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就證人柯俊雄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惟「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規定,得依該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本件被告雖係將前開土地交由證人柯俊雄用以經營海山賽車場,惟經屏東縣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者,則僅係被告1 人,自無從就此行政刑罰部分,論以證人柯俊雄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所承租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擅自承租該土地交付其子柯俊雄作為賽車場使用,且面積甚廣,不僅破壞自然景觀,且有危及自然生態之虞,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拒不將該土地恢復原狀,實有未該;惟念其係民國38年7 月出生之人,現年已滿64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