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童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之1 、編號1 之2 暨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新童犯如附表編號1 之1 、編號1 之2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之1 、編號1 之2 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3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上訴駁回。 張新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編號2 、3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新童自民國101 年1 月間起受僱於黃双蘭在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晨間廚房早餐店」擔任店員,因薪資及同事相處問題,而與黃双蘭時有爭執、摩擦。嗣於101 年3 月24日8 時許,張新童再因相處問題與同事起爭執,黃双蘭乃當場請張新童離職,詎張新童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24日9 時許、3 月24日13時許、4 月5 日9 時許、4 月8 日10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向黃双蘭稱如附表編號1 (含1 之1 、1 之2 )、2 、3 所示妨害營業加害財產權之言語,致黃双蘭擔心上開早餐店營業將受影響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双蘭之財產;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許、4 月8 日10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進出之早餐店,以如附表編號2 、3 之言詞辱罵黃双蘭,足以貶損他人對黃双蘭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黃双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就101 年4 月5 日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原雖僅記載被告張新童以「垃圾老闆」等語辱罵告訴人黃双蘭,及以「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等語恐嚇告訴人;惟業經檢察官於 102 年5 月7 日原審審判期日詢問證人鄭玉珠後,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以「垃圾老闆」、「潑婦」等語辱罵告訴人,及以「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禮拜六、禮拜天都要鬧你、亂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見原審卷49頁),因純屬同一次公然侮辱、恐嚇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双蘭、鄭玉珠、黃豐賢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張新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證人黃双蘭、鄭玉珠、黃豐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黃双蘭、鄭玉珠、黃豐賢均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警詢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黃双蘭、鄭玉珠、黃豐賢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復就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部分,均同意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卷3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因薪資及同事相處問題,而與告訴人黃双蘭時有爭執、摩擦,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上開早餐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1 年3 月24日、4 月8 日我都沒有說一審判決書上所寫的話;101 年4 月5 日我雖然有說『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潑婦』這些話,但我是在店外面,因為當時另一個店員在罵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經濟上處於弱勢,即使有出言要讓告訴人倒店等語,實為情緒性言語,甚至依被告說法,其係躺在地上不起來,純粹是鬧;『垃圾』在大陸用語是『ㄌㄚㄐㄧ』,被告是說告訴人『吝嗇』,因當時情緒激動講得很快,就誤會是『垃圾』」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本院一再指述不移(見偵卷14、47、50頁,原審卷35-36 頁,本院卷29、48頁)。並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黃豐賢於偵訊、原審均證稱:「101 年3 月24日(早上)張新童先跟鄭玉珠口角,黃双蘭要制止她,張新童就說不幹了,並向黃双蘭拿錢(指薪水),黃双蘭要張新童將制服拿回來,張新童離開10幾分鐘後拿制服回來,黃双蘭要張新童制服洗一洗再拿來,而且領薪水是每月5 日,叫張新童5 日再來,張新童說我有的是時間,妳錢不給我,我就要鬧到妳倒店關閉為止,還罵黃双蘭是垃圾老闆」、「101 年3 月24日下午1 點早餐店要打烊時,張新童又來講說要領錢,還說不給錢的話,她有的是時間,要鬧到倒店為止,罵黃双蘭是垃圾老闆」、「101 年4 月5 日上午張新童來領錢,薪水給她後,張新童還一直罵,說她要來鬧,一直鬧到倒店為止,還說老闆黃双蘭是垃圾」、「101 年4 月8 日張新童也有再到店裡,說不給錢,就要鬧到倒店為止,罵老闆黃双蘭沒有給她錢,老闆是垃圾老闆,一直在那邊鬧,黃双蘭才打電話報警」等語在卷(見偵卷29-31 ,原審卷 45-46 頁)。 ②證人即上開早餐店員工鄭玉珠於偵訊、原審均證稱:「101 年3 月24日張新童跟我發生口角,她就說不做了,8 點多走,9 點多又回來要領薪水,有說要鬧到倒店為止,還罵黃双蘭是垃圾老闆」、「101 年3 月24日下午1 點多張新童還有來鬧,但因我在後面工作,所以沒有聽到。現場有黃豐賢、黃双蘭在場」、「101 年4 月5 日領薪水那天,張新童說沒有領到薪水,說不給薪水的老闆是垃圾,要鬧到倒店,還有說禮拜六、禮拜日都要來鬧、亂死你、潑婦,這些話都是對著老闆黃双蘭說的」、「101 年4 月8 日張新童也來店裡,那時候客人很多,張新童在店裡大小聲說垃圾老闆、工作不給薪水,說要鬧到倒店為止,也有說禮拜六、禮拜日要來鬧、亂死你」等語在卷(見偵卷29-31 頁,原審46頁背面-47 頁)。 ③被告所提手機相關錄音檔案內容 Ⅰ檔案:000000-000000-000.amr (即附表編號1 之2 ─101 年3 月24日13時許部分) 依101 年3 月24日12時55分許現場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該日向告訴人催討薪資,因發生爭執,雙方有「大聲」、「聲音近似嘶吼」、「大聲爭吵」等情緒反應,被告並於爭執中有「5 號10號我就會來找你,我跟你講(大聲嘶吼),沒看過像妳這樣的老闆娘,哪有這種人,簡直不付薪水,還等到5 號,什麼老闆娘阿(更大聲嘶吼)工作不付薪水要等到5 號,氣死我,我怕你不成」、「我是敢那個,不是被你玩嚇大的」等言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42頁),內容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47頁)。則由上開被告所提供現場錄音內容,已顯示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下午為領取薪水事,有大聲嘶吼、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有所指責,並表示「我怕你不成」、「我是敢那個」等語無訛。 Ⅱ檔案:000000-000000-000.amr (即附表編號2 ─101 年4 月5 日部分)依101 年4 月5 日(星期三)9 時38分許現場錄音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領薪日數為21天或23天,每日薪資為新臺幣540 元或570 元為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不賣其紅茶之行為表示「你這是歧視,我跟你講,你是開店的,我是消費者」等語,再次與告訴人爭執薪水計算方式,乃有該早餐店內某女員工回以「那個薪水給你了,你還要幹嘛」、「來啊,我跟你算」等語,被告與該女員工其後再有「你不是老闆,我不跟你講,你沒有資格」、「那你不要跟我講」、「對啊,我又不跟你講,我幹嘛要跟你講阿」、「真的是瘋到有剩(臺語)」等對話,被告則再稱:「什麼叫瘋到有剩,那不是就是這樣,那天你就耍我嘛,三次。我跟你講,哪有說這樣子,那個什麼人啊,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潑婦。23天就要1 千9 ,大家跟我說對,我跟你講,大家說不對我會問哦,罵人(內容不明)」、「沒有這樣子就算了,我跟你講啦,薪水少付我(車輛一直發動聲)」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 43-44 頁),內容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47頁)。則由上開被告所提供現場錄音內容,已顯示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因不滿告訴人支付薪水之計算方式,在上開早餐店內與告訴人、另一女員工爭吵,並於臨走之際稱「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潑婦」、「沒有這樣子就算了,我跟你講啦,薪水少付我」等語,復口出罵人之語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本件指述與證人黃豐賢、鄭玉珠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告訴人於偵訊陳稱:「這4 次,張新童都有罵我『垃圾老闆』,但我只要告4 月5 日、8 日這二次,因為張新童已經領到薪水,還罵我『垃圾老闆』」等語(見偵卷15頁)。則衡情,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而刻意虛捏犯罪情節,大可就其所指述被告先後4 次辱罵「垃圾老闆」等行為一併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僅針對被告已領取薪水後之101 年4 月5 日、8 日仍為辱罵行為號始提出告訴,顯係認薪資既已給付,被告不應再出以侮辱字眼,始行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是應可除排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飾、渲染被告行為之動機及可能。 ②依證人黃豐賢、鄭玉珠上開有關101 年3 月24日上午、下午之證述,對照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下午為領取薪水事所呈現之情緒激動反應,及口稱「我怕你不成」、「我是敢那個」等不甘示弱之表現,其等證述被告有出言恫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倒店為止」等語,即與常情無悖;且被告確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許領薪水爭執中,情緒仍然激動,並口出「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潑婦」等語,而被告該等言語又係於向告訴人催討薪資過程中所為,則證人鄭玉珠證稱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及證人黃豐賢、鄭玉珠另證稱被告尚有口出「要鬧到倒店為止」、「垃圾老闆」等語,自符於常情而可信;再者,101 年4 月8 日恰為禮拜天,被告果於該日又因薪資之事前往告訴人早餐店為爭執,則證人黃豐賢、鄭玉珠上開有關101 年4 月8 日親自見聞被告口出「潑婦、垃圾老闆」、「禮拜六、禮拜日要來鬧、亂死你,鬧到倒店為止」等語之證述,自亦符於常情而可信。 ③綜上所述,告訴人本件指述,並無誇飾、渲染被告行為之可能;且與證人黃豐賢、鄭玉珠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上開現場錄音內容所顯示之被告激動情緒、對告訴人所為指責、口出恐嚇、侮辱之語可證,應認告訴人本件指述,及證人黃豐賢、鄭玉珠上開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辯護事由。惟被告就「垃圾」、「ㄌㄚㄐㄧ」之發音,前均未曾加以爭執,而告訴人於本院亦亦已明確表示「張新童已嫁到臺灣10幾年了,在早餐店工作時,都會講垃圾很多,她講得很清楚,並不是講ㄌㄚㄐㄧ」等語(見本院卷47頁),則以被告已長期在臺灣生活,是否仍有將「垃圾」稱為「ㄌㄚㄐㄧ」之口語習慣,已非無疑;且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觀察,被告非但有「我怕你不成」、「我是敢那個」、「你這是歧視,我跟你講,你是開店的,我是消費者」等不甘示弱之表示,甚且口出「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潑婦」等語,自非辯護人所稱「弱勢」、「情緒性言語」、「純粹是鬧」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事由,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⑶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辱謾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細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之時間,以「垃圾老闆」、「潑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均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使用上開字詞,顯係出於主觀上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甚明。又被告罵告訴人之地點均係在晨間廚房早餐店內,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公然之狀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恐嚇、公然侮房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罪數 ⑴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1 、1 之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次辱罵告訴人「垃圾老闆」、「潑婦」等言詞,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⑵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6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公然侮辱罪2 罪),犯意各別,時間已有區隔,行為亦殊,各次侵犯之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 暨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其受雇於告訴人,因薪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在告訴人工作之晨間廚房早餐店公眾場所,以不雅、輕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貶損;被告另以鬧到告訴人經營的店家倒店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暨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各均處拘役50日,就公然侮辱罪2 罪各均處罰金新臺幣9,000 元,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復說明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50條規定,均無影響」。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⑵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之1 、1 之2 暨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為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接續犯係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9 時許、13時許之恐嚇行為,時間上並非密接,二次行為亦可明顯區隔,尚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2 次恐嚇行為為接續犯,自有未恰。 ⑵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之1 、1 之2 暨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及相處問題,卻以欲使告訴人無法營業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亦直接使前來上開早餐店之消費者,因被告上開言語、爭執,而影響日後再至店內消費之意願,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致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行、國中畢業、業離婚、未生育子女、從事打零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恐嚇犯行,均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拘役30日、30日),暨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2 罪,均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段 │主文 │ ├──┼────┼─────┼────────────────┼───────────┤ │1 之│101 年3 │屏東縣潮州│對告訴人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張新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1 │月24日9 │鎮興隆街 │,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 │ │時 │160 號晨間│」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廚房早餐店│訴人。 │算壹日 │ ├──┼────┼─────┼────────────────┼───────────┤ │1 之│同日13時│同上 │對告訴人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張新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2 │許 │ │,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 │ │ │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訴人。 │算壹日 │ ├──┼────┼─────┼────────────────┼───────────┤ │2 │101 年4 │同上 │向告訴人領取新水後,因對薪資數額│張新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5日9時│ │不滿,即對告訴人稱「不要讓你的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許 │ │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倒店為止」、「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 │ │ │ │來鬧你、亂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財│,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 │ │ │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另以「潑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垃圾老闆」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 │ ├──┼────┼─────┼────────────────┼───────────┤ │3 │101 年4 │同上 │對告訴人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張新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8日10 │ │,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時許 │ │」、「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亂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 │ │ │ │恐嚇告訴人;另以「潑婦、垃圾老闆│,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 │ │ │」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人格評價。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