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双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双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双蘭(下稱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僱用張新童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之晨間廚房早餐店(下稱晨間廚房早餐店)擔任店員乙職。惟張新童於101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與同事鄭玉珠發生爭執,經被告制止後,張新童遂口頭請辭。嗣因薪資糾紛,張新童先後於101 年3 月24日9 時許、3 月24日13時許、4 月5 日9 時許、4 月8 日10時許,至上址早餐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黃双蘭之安全(張新童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張新童於101 年4 月8 日10時許至上址早餐店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手抓住張新童之雙臂並推倒張新童,致張新童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張新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童之證述;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德徽警員之證述;⑷診斷證明書;⑸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新童(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進來的時候就自己躺在地上,因為當時店內客滿,我認為告訴人這樣很難看,就要告訴人起來出去,她不起來,我才報警處理,警察來的時候,她就已經起來了;案發當時有黃豐賢、鄭玉珠及其他客人在場,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更沒有推倒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3 月24日止,僱用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晨間廚房早餐店擔任店員,嗣雙方因發生薪資糾紛,告訴人乃於101 年4 月8 日10時許,至晨間廚房早餐店欲向被告索討其自認應得之薪資,被告乃電請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遂向到場處理之陳德徽警員指控其遭被告推倒而受傷,陳德徽警員告知若有受傷可去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童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偵卷二第9 頁;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德徽警員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碰撞,更否認有推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1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其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童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抓住伊雙臂並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詳後述),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㈣證人陳德徽警員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8 日早上是我到晨間廚房現場處理的,告訴人有跟我表示她在店門口處遭被告推倒,我沒什麼印象告訴人有跟我比哪裡受傷,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到場時就已經有錄音錄影,我有請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依證人陳德徽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固然有向陳德徽警員指控其遭被告推倒,然陳德徽警員並無印象告訴人有指出何處受傷,且陳德徽警員僅對告訴人告知若有受傷可去驗傷。職是,尚無從依據證人陳德徽警員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推倒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向警員表示被告對她人身攻擊,很用力地推她,並用右手比左手前臂,嗣警員表示若要提出告訴,請告訴人驗傷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13至14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確實有向到場處理之陳德徽警員表示自己遭被告推打左手臂,陳德徽警員亦僅表示告訴人若要提出告訴可去驗傷,惟因勘驗畫面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亦無法看出告訴人之左上臂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且陳德徽警員並無印象告訴人有指出何處受傷乙節,已如上述,從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亦均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黃豐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鄭玉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來店裡亂時,被告請她出去,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撞,後來被告就請員警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黃豐賢雖為被告之胞弟,證人鄭玉珠亦為被告之員工,然渠等均屬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豐賢、鄭玉珠有故為偏袒被告之情形,衡諸常情,證人黃豐賢、鄭玉珠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職是,證人黃豐賢、鄭玉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憑信。 ㈦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薪資爭議,致告訴人先後於101 年3 月24日9 時許、3 月24日13時許、4 月5 日9 時許、4 月8 日10時許,至晨間廚房早餐店恐嚇並公然侮辱被告。然查:⑴101 年4 月8 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乙節,已如上述,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出手抓傷推倒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當無主動報警處理之可能;⑵渠等間之薪資爭議,嗣於101 年4 月30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經協調成立,被告同意支付不足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490元給告訴人,款項當場給付收訖無訛,此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 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⑶且告訴人亦因上述恐嚇並公然侮辱被告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⑷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薪資爭議,然事後均依法定程序處理解決,且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爭議,率即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至早餐店謾罵恐嚇而心生不滿,因而出手抓傷推倒告訴人」,自屬當然。 ㈧告訴人張新童因其與被告黃双蘭間之薪資爭議,先後於101 年3 月24日9 時許、3 月24日13時許、4 月5 日9 時許、4 月8 日10時許,至晨間廚房早餐店恐嚇並公然侮辱被告黃双蘭之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告訴人張新童於其上開被訴恐嚇、公然侮辱等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實被告張新童有講所謂倒店的話,也像是弱者所表現的訴求,張新童她是將她的身體倒在店裡,想要以這種方式來影響店裡的營業」、「倒店的說法實在很抽象,依被告張新童的說法,她躺在地上,要看你怎麼辦」、「至於倒店,以被告張新童的想法,我倒在地上不起來,純粹是鬧」等語(均見該案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筆錄影本附於本案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進來的時候就自己躺在地上,因為當時店內客滿,我認為告訴人這樣很難看,就要告訴人起來出去,她不起來,我才報警處理,警察來的時候,她就已經起來了等語,洵非子虛,而可憑採。 ㈨告訴人於101 年4 月8 日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並檢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此固有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頁),然依本案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手抓傷推倒告訴人,業如上述。職是,尚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率即推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至被告所為辯解縱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