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58、155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71、9902、10589 、10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中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8 分許,騎乘其母許江秀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17-MJS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街○000 號前,見翁弘勳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翁弘勳所有置放在該車後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電鑽機1 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鑽機以約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翁弘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又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前,見卓宏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置放在該車後斗之破碎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破碎機以約35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卓宏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繼之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9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前時,見鐘永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許志中與「小珍」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珍」在旁把風,並由許志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以3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鐘永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前述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之五千宮停車場前時,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許志中與「小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珍」在旁把風,並由許志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以35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中環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工地時,見四下無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志中在旁把風,並由A 下車徒手竊取亞力山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大公司)所有由力兆億保管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 支(價值約2 萬4,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動油壓剪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亞力山大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亞力山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權利,並非不得捨棄,且詰問與否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卓宏洲、力兆億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即被告許志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詰問,當已捨棄,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弘勳、卓宏洲、吳嘉華、蔡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由警方據以填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爭執,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從事車輛監理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書,設有錯誤或虛偽,公務員可能因而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及時糾正,真實保障甚高,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為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竊取翁弘勳電鑽、竊取卓宏洲破碎機之事實,並經證人翁弘勳於警詢;證人卓宏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6 至8 頁、警卷㈡第5 至7 頁、偵查卷㈡第19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至13頁、警卷㈡第15頁);其竊取鐘永宏及中環公司所有自小貨車電瓶之事實,亦經鐘永宏之代理人吳嘉華、中環公司之代理人蔡志宏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㈢第6 至9 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車輛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4至23、26至28頁);其竊取亞力山大公司所有電動油壓剪之事實,亦經該公司營造工地主任力兆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㈣第5 至7 頁、偵卷㈢第18至19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㈣第9 至14頁)。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又警方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為訊問調查時,被告就竊取之經過、竊取之手法、財物流向、販賣所得金額、行竊之動機、有無共犯參與或騎乘之機車行經之路線均能清晰、明確回答,且陳稱其並無疾病等語(見警卷㈢第2 頁),若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豈能為上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始又翻異前供辯稱因車禍傷及腦部,非故意行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即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取鐘永宏及中環公司所有自小貨車電瓶之犯行,與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間;就竊取亞力山大公司所有電動油壓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稱之A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7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7年度審訴字第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所得財物除亞力山大公司所有電動油壓剪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固非鉅大,然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乃不以一己之力勤奮工作,以謀生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會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此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均已變賣予不詳之人,無從尋獲,雖於審理中與被害人亞力山大公司以2 萬4,000 元達成和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審易字第1556號卷第37至38頁),然其自承無力賠償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亦均未獲賠償,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各該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內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且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敘明: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判決定上開五罪之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五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動機純係因家庭經濟困頓、拮据所迫,因而挺而走險,情節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顯然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竊取翁弘勳所有電鑽一支│許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竊取卓宏洲所有破碎機一│許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 │ │支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 ├──┼───────────┼────────────┤ │3 │竊取鐘永宏所有自小貨車│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電瓶一個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竊取中環公司所有小貨車│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電瓶一個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亞力山大公司所有電動油│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壓剪一支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