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名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84 、20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博名及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如均係被繼承人楊壬辰(於民國73年7 月9 日死亡)及楊鄭桂卿(於民國95年8 月間死亡)之子女,係兄弟姊妹,詎被告楊博名均明知楊壬辰及楊鄭桂卿死亡後,其等之遺產⑴高雄市○○區○○街00號及⑵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2 筆土地為公同共有,被告楊博名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更約定遺產不予分割,維持共有關係,並推楊博名為前揭土地、建物及股權之繼承登記名義人,渠亦繼受為上開財產之管理人。惟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家族召開會議,會議中協議分配高雄市○○區○○街00號予楊燿州;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2 筆土地則分配予楊博名、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楊淨如(未據告訴)5 人。詎楊博名明知上開會議之內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27日,擅將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2 筆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不知情楊博名之子楊猶閔及女兒楊婷婷,將上開土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於99年4 月12日,擅將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之子楊猶閔,將上開房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楊燿州於99年9 月21日查悉土地登記狀況,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博名有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博名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博名之供述,及證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楊淨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物所101 年5 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物所101 年5 月3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名固坦承將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登記在其子女楊猶閔、楊婷婷名下,並將系爭○○區○○街00號房地登記在其子楊猶閔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部分,為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及楊淨媚之夫鄭育超,積欠我債務,我便以每人持份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作價抵償債務,因而取得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鹽埕區房地部分,則是楊燿州前後至少積欠我債務635 萬元以上,且楊燿州向我稱因我信用較佳,故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款,利息較低,亦可貸得較多貸款,希望我不要將系爭鹽埕區房地過戶至楊燿州名下,而把系爭鹽埕區房地供我信託讓與擔保,再由我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匯入愛智公司帳戶,以代償楊燿州之債務,嗣因楊燿州未依約清償系爭鹽埕區房地之貸款本息,我便以500 萬元作價受償楊燿州積欠我超過500 萬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我才會取得系爭鹽埕區房地之所有權;嗣因我有罹患癌症,因恐不久人世,便基於身後規畫而將系爭鹽埕區房地及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我的子女名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系爭鹽埕區房地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楊燿州間具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因告訴人楊燿州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635 萬元,被告遂以系爭鹽埕區房地作價抵償,是告訴人楊燿州本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自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背信罪相繩;就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而言,被告向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及訴外人楊淨如表示,各給付渠等60萬元買回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之持分後,被告始將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則被告與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間,應屬買賣法律關係之對向關係,尚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均已取得被告給付之土地價款60萬元,是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就此亦應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均係被繼承人楊壬辰(於73年7 月9 日死亡)及楊鄭桂卿(於95年8 月間死亡)之子女,彼等係兄弟姊妹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口名簿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31頁),此堪認定。渠等父母楊壬辰及楊鄭桂卿死亡後,渠等之遺產有借名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之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鹽埕區房地,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約定遺產不予分割,維持共有關係,並推被告為上開房地之管理人,嗣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家族召開會議,會議中協議分配(即家族分產協議)系爭鹽埕區房地予告訴人楊燿州;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則分配予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及訴外人楊淨如5 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燿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㈣第118 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淳、楊淨媚及證人即被告妹妹楊淨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㈣第115 頁至第127 頁、原審卷㈡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且有共有財產明細、分產協議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9年1 月22日高市○○地○○0000000000號函1 份、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份)、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份)、授權書、切結書、楊林美鶴印鑑證明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10 頁 至第11頁、偵查卷㈣第34頁、偵查卷㈠第20頁、第21頁、偵查卷㈣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6 頁、原審卷㈡第141 頁至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而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將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其子楊猶閔及其女楊婷婷,另於99年4 月12日,將系爭鹽埕區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其子楊猶閔名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於證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份、所有權買賣契約書2 份、99年契稅繳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㈣第309 頁至第352 頁、第286 頁至第3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楊燿州簽發之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1萬6790元,受款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1 紙、98年6 月3 日楊燿州致楊博名之書信1 紙、楊博淳致楊博名之書信1 紙、楊淨媚財務往來明細帳1 份、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票號:KS0000000 號、票面金額:317 萬8876元)、估價單2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楊博名,受款人:楊淨媚,匯款金額:43萬元)、調解條件手記1 紙、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名稱:楊博名之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查詢1 份、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1 份等為其執據(見偵查卷㈣第37頁至第38頁、第7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㈠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第206 頁),可見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及楊淨媚之夫鄭育超,均有積欠被告款項無誤,先此認定。 ㈢有關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部分: ⒈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願以60萬元作價抵償其個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2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㈡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92頁至第97頁)。但事實上,從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書信內容可知並非如此,何況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及楊淨媚之夫鄭育超均有積欠被告款項,已詳前所述,自不得以告訴人等均證述未同意被告抵債等語,被告卻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子女名下,即認定有侵占或背信犯行。 ⒉據告訴人楊博淳寫給被告之書信中曾提及「‧‧在我公司失敗後你也幫我賠了‧‧總計435 萬‧‧楠梓土地還有50萬未拿到,435 減50 385萬一樣15萬,請你考慮,以作為我們的生活費」,此有告訴人楊博淳寫給被告之書信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㈣第53頁、第54頁),而原審於102 年7 月24日審理時提示上開書信給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淳後,其明確證稱:是伊寫給被告的信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背面),但楊博淳當天庭訊時被問及:「在這一封信裡面,你有講到楠梓土地還有50萬未拿到,為何你楠梓土地還有50萬未拿到,是否楊博名有跟你講用60萬元買,然後楊博名在99年1 月5 日有給你1 張支票是10萬元,所以你認為楊博名還要給你50萬元?」,證人楊博淳答:(證人觀看該信件,沈默甚久後均未回答),後回答:他給我的10萬元不是那樣。我忘記我為何還可以拿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足見告訴人楊博淳確實有同意楠梓土地由被告買回,只是被告向其買回該土地後,告訴人楊博淳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其50萬元,但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告訴人楊博淳50萬元,彼此間仍有爭議,縱然屬實,亦是2 人間之民事糾紛,自與刑法上之背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被告於99年3 月17日寫給告訴人楊燿州之信件提及「前次你來公司談了些話,我希望你能答覆,但等了好久,也沒有接到你的回覆‧‧我已作了決定,鹽埕區房子由我承擔買回,楠梓土地我會再匯60萬元給你‧‧有一天你有能力買回,只要我還在,我可以盡量的完成,就算你沒有能力買回,只要價格好,我也不會把你放在旁邊」云云,有該信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60頁),可知被告不僅曾以口頭告知告訴人楊燿州要買回楠梓土地之事,更以書信告知以60萬元買回土地,而告訴人楊燿州並未反對,嗣在被告將楠梓土地過戶給其子女後,告訴人楊燿州才又向被告表示希望登記楠梓土地,被告便依告訴人楊燿州之意見,再將楠梓土地持分登記給告訴人楊燿州之妻張淑善。綜上,可見告訴人楊燿州確實曾默示同意被告將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移轉給其子女名下,只是移轉後,告訴人楊燿州事後反悔希望登記取得楠梓土地,被告即將該土地過戶給告訴人楊燿州之妻。 ⒋由告訴人楊淨媚之夫鄭育超親筆書寫註記之楊淨媚財務往來明細之內容(見偵查卷㈣第55頁),可知被告將楊淨媚與其夫鄭育超看成一體,而夫妻財產分開雖是法律人所知曉,但一般民間認知不同,因此標題就是「楊淨媚財務往來明細」,且內容包括自96年起至99年間均以合穩、合滿公司股利分紅抵帳,亦證依被告與告訴人楊淨媚之習慣,合穩、合滿公司股利確有用來抵鄭育超積欠被告債務之習慣,並行之有年,在99年也是以合穩公司股利及楠梓土地抵帳後,結算結果由被告匯43萬元至告訴人楊淨媚之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1頁),足見告訴人楊淨媚確有同意以楠梓土地抵帳之事,否則,被告將43萬元匯入其帳戶,其豈有不聞不問之理! ⒌系爭楠梓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所有,其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證人楊林美鶴名下,嗣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後又撤銷徵收,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3 兄弟決定將土地買回,但公款資金不足,乃由被告先出資代墊3,178,876 元認購款及給付嬸嬸楊林美鶴之30萬元,合計墊付3,478,876 元,此有支票1 紙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46頁);而該系爭楠梓土地買回後,仍借名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另為符合農地農用免爭土地增值稅之過戶條件,被告亦墊付整地費用152,250 元,此有估價單及匯款單各2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48頁)。又上開楠梓土地買回後,原本要登記為被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及案外人楊淨如各5 分之1 ,嗣後被告向其等4 人表示,各給付其等60萬元買回楠梓土地持分後,被告始將楠梓土地過戶給子女,之後,告訴人楊燿州又向被告表示希望登記楠梓土地,被告便依告訴人楊燿州之意見,再將楠梓土地持分登記給告訴人楊燿州之妻張淑善。雖被告原應將540.9 (637 -96.9)平方公尺之5 分之1 ,即108.18平方公尺登記給楊燿州之妻張淑善,而被告已將761 地號面積1032平方公尺,持分10分之1 (相當於103.2 平方公尺)登記給楊燿州之妻張淑善,故不足4.98平方公尺。若以每平方公尺5,454.5 元計算,4.98平方公尺(約1.5 坪)相當於27,163元之價值。但被告將上開土地持分登記給告訴人楊燿州之妻張淑善時,並未向告訴人楊燿州或張淑善收取移轉登記所需支付之稅金、規費、代書費,及為符合農地農用免爭土地增值稅而先墊付之整地費用152,250 元等,若以告訴人楊燿州持分5 分之1 平均分擔上開費用,告訴人楊燿州應負擔之費用大於上開4.98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又張淑善僅能分得759 地號0.12平方公尺、760 地號3.66平方公尺、760-2 地號1.2 平方公尺,相當於1.5 坪。故為減少過戶合計僅1.5 坪之3 筆土地持分所需支出之代書費,避免土地細分,加上被告已代墊過戶費、整地費等,故暫未將面積甚小之土地持分過戶給張淑善,待將來結算時再一併處理。而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即先代墊買回楠梓土地所需之3,478,876 元(在家庭分產會議時是以340 萬元計算,不但未算利息,且尚有78,876元未向公帳請求清償),並陸續墊付整地款、過戶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等,被告對該土地之支出大於27,163元甚多,豈有侵占相當於27,163元價值之1.5 坪土地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⒍至被告會向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及楊淨如表示,各給付其等60萬元買回楠梓土地持分,實因95年間約以300 萬元買回系爭楠梓土地,因此,5 分之1 就是60萬元。事實上告訴人楊博淳、楊淨媚及楊淨如均已取得被告給付買回土地款60萬元,故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除有證人楊淨如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確實有同意將楠梓土地持分賣給被告,已取得被告買回楠梓土地的款項60萬元;楊淨媚有打電話給我說楊博名有打電話給大家,她問我要不要賣,我跟她說我要賣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18 頁、原審卷㈡第99頁正、反面)外,被告於告訴人楊燿州事後反悔後,亦將楠梓土地持分過戶登記給告訴人楊燿州之妻張淑善,益徵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有關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部分: ⒈96年8 月間某日,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及楊淨如,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家族召開會議,會議中協議分配(即家族分產協議)系爭鹽埕區房地予告訴人楊燿州,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所不爭執,但為何該房屋卻未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楊燿州?此由被告於99年3 月17日寫給告訴人楊燿州之信件提及「前次你來公司談了些話,我希望你能答覆,但等了好久,也沒有接到你的回覆‧‧我以作了決定,鹽埕區房子由我承擔買回,‧‧有一天你有能力買回,只要我還在我可以盡量的完成,就算你沒有能力買回,只要價格好,我也不會把你放在旁邊」云云,有該信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60頁),以及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寫給告訴人楊燿州之信件提及「‧‧之前我一再希望把名字過戶給你,但你說明我的名字可以借比較多的錢,而且利率也會比較低‧‧」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04 頁、第205 頁),及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7年12月1 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並匯入愛智圖書公司帳戶,代償告訴人楊燿州債務(因告訴人楊燿州於97年12月2 日貸款撥付前,積欠愛智圖書公司借款310 萬元,且無力償還,故以該350 萬元貸款償還3,124,940 元給愛智圖書公司,餘款375,060 元中之339,560 元匯入告訴人楊燿州之妻張淑善帳戶,另35,500元清償被告之債務),及自98年1 月起,由告訴人楊燿州清償上開350 萬元貸款之利息,此由告訴人楊燿州於98年2 月3 日存入28,400元(其中8,400 元為350 萬元之貸款利息)、98年3 月3 日存入28,400元(其中8,400 元為350 萬元之貸款、98年3 月27日存入26,066元(其中6,066 元為350 萬元之貸款利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事證,且證人即愛智公司會計于菁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燿州在97年8 月間到12月向愛智公司陸續借款總計310 萬元,而被告將系爭鹽埕區房地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匯入愛智公司帳戶,以代償楊燿州前積欠愛智公司的借款31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並有前揭系爭鹽埕區房地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楊燿州確實有同意並希望被告不要將新興街72號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把分得之該屋供被告信託讓與擔保,且該350 萬元貸款確實是被告應告訴人楊燿州之請求而告貸,始由告訴人楊燿州清償該貸款利息,故告訴人楊燿州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同意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應不足採。 ⒉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寫給告訴人楊燿州之信件提及「‧‧鹽埕區沒800 萬的行情,‧‧你相信淑善說的話鹽埕區我有答應她加兩成,你不相信我‧‧你來找我說鹽埕區應再給你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可見被告在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子女前確有告知告訴人楊燿州以房地抵債之事,且告訴人楊燿州也有同意抵債,只是事後告訴人楊燿州認為被告以500 萬元抵債金額太低,應再給付其100 萬元。但事實上告訴人楊燿州積欠被告之債務不只500 萬元,此由告訴人楊燿州於原審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可否計算一下這封信裡面是否總共欠被告楊博名390 萬元?)不只,一共是635 萬元,沒有還給被告。該金額不包含30萬元之醫療費及楊博名還額外送我的18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楊燿州一面要求被告將新興街72號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但對於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卻無意償還,其之說詞,顯然有違常情,何況被告於信中已清楚明確告知由其買回,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甚明。 ⒊依上開告訴人楊燿州於原審時已坦承至少積欠被告635 萬元,此金額尚不包含30萬元之醫療費及楊博名還額外送伊之180 萬元,以及被告為照顧告訴人楊燿州而於99年10月20日過戶價值230 萬元之合滿公司股份8 萬股(見本院卷第40頁)之金錢,合計達1075萬元。故告訴人楊燿州未依約定清償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得之350 萬元之貸款本息,僅清償3 期後就未曾再清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而被告將該新興街72號房地以500 萬元估價抵銷告訴人楊燿州積欠其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債務,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況且被告迄今仍同意告訴人楊燿州隨時以當初估價之500 萬元買回該系爭房地,且該房屋因99年3 月間被告鼻咽癌轉移、病情惡化而借名登記給兒子,預作節稅措施,益徵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原審認定被告違反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系爭鹽埕區房地及其與告訴人3 人共有之借名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之系爭楠梓區3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處分上開房產、土地,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但無論是侵占罪或背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本件被告事先均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之欠債抵償而過戶登記,主觀上豈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背信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楊博名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楊博名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