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璞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光璞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璞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且其並非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聘用之員工,而係受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南部地區下游授權廠商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負責人及和欣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股東陳衡毅(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僱用,為亞欣公司之員工,並處理和欣公司之部分業務,竟與陳衡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自98年8 月間起,由陳光璞以豪記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負責查緝附表所示高屏地區侵害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案件,並向警方或檢察官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經警方前往查緝或搜索後,如遭查緝之店家同意和解,則和解金歸亞欣公司取得,陳衡毅自該和解基金按月支付陳光璞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薪資,以此方式營利;如店家不同意和解,則由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豪記公司辦理附表所示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事件。嗣經杜信億告發檢舉,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杜信億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光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上易卷第36頁,被告部分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答),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代表豪記公司對附表所示商號提出告訴或為和解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伊確係豪記公司員工,所領取者係固定薪水,並非論件計酬,薪資係由陳衡毅代墊,再者勞健保僅係社會福利政策之公法領域關係,尚難以此論斷私法關係之存在與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於附表所載時日,對附表所示之杜信億等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上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杜信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原審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0 號、第1706號、第2985號、第337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5至123 頁、第130 至154 頁反面、第277 至286 頁、第291 至2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呂岢蓉(即和欣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妳有擔任和欣公司負責人?)有。」「(和欣公司有幾位員工?)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都交給邱小姐在處理。」「(和欣公司有幾位股東?)我和陳衡毅。」等語;證人邱玟綾於偵查中證稱:「(妳有在和欣視聽公司任職?)有,我是處理行政方面事務。」「(平常公司業務是誰處理?)平常都是我負責。」「(妳們公司有幾位員工?)二位,我和陳光璞。」「(妳們公司除了呂岢蓉外,還有誰會出面處理公司業務?)呂岢蓉有說若有問題,可以問陳衡毅。」「(陳衡毅跟妳們公司是何關係?)他的公司在我們公司樓上。」「(陳光璞在妳們公司任何職?)我們逾期帳款部分。」「(有什麼逾期帳款?)我們是出租MIDI伴唱機,有些租金會逾期,就會請他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01 至205 頁)。證人陳衡毅於偵查中證稱:「(你或和欣公司支付他薪資,跟豪記有何關係?)沒有,這是當初我跟優世大公司談時,談妥薪資由我這邊出。」「(豪記公司有出任何法務薪資?)我不清楚。」「(陳光璞實際上有在和欣公司工作?)我有跟和欣公司講,陳光璞要幫忙處理逾期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89 頁),再經調閱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於98年、99年薪資所得86,400元及207,360 元,均係由和欣公司申報。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28日函覆被告之投保單位在96年至102 年間,均無豪記公司(見原審卷第33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薪資如何領取?)領現金……,是透過亞欣公司撥給我,我是直接去跟亞欣公司會計領現金。」「月薪3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6 頁)。證人吳啟忠(豪記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是亞欣公司直接支付給陳光璞,我們不用支付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參以如後所述,如被告係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豪記公司豈有將取締侵害其著作權所得之和解金交付亞欣公司處理之理,及被告尚須處理和欣公司之業務等情觀之,被告係亞欣公司之職員兼處理和欣公司之部分工作,而非豪記公司之法務或職員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亞欣公司與豪記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豪記公司是把二輪歌曲一般授權給優世大,由優世大發行MIDI伴唱品,歌曲權利屬豪記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陳衡毅於原審證稱:豪記公司授權予弘音、瑞影、優世大公司;伊等是取得瑞影等公司之機器代理權,伊等是出租機器,詞曲灌在機器裡,伊等跟豪記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6 頁)大致相符。足徵盜版業者所侵害者係豪記公司之詞曲著作權,與亞欣或和欣公司無直接關聯,則豪記公司將取締侵害其著作權所得和解金交亞欣公司取得,豈合於常情。又證人吳啟忠於偵查中證稱:亞欣公司是用和解金去處理;和解金會先給亞欣;我們都沒有拿過和解金等語;證人陳衡毅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光璞代表豪記公司查緝盜版,若跟當事人和解的話,和解金如何處理?)他會交給我,我會交給亞欣公司,直接入亞欣的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是被告之薪資係來自代理豪記公司辦理取締附表所示商店侵害豪記公司著作權而取得之和解基金,該和解金應歸豪記公司無訛,而被告並非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或職員,亦未取得律師資格,均已如上述,乃竟由和解基金內領薪,則縱係按月支領,甚或部分案件未達成和解,均無礙於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從中獲利之認定。 ㈣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被告均有制作相關文件回報與豪記公司,並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告訴狀、委任狀或撤回告訴狀等書面文件,固有豪記公司102 年4 月15日(102 )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72頁)且豪記公司另覆稱:告訴、同意緩起訴、和解與否、和解金額等案件之起始至終結均須逐案報告豪記公司同意並授權而逐案出具委任狀,其餘事務性工作則由承銷業者支援等語,固有該公司102 年2 月18日(102) 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然被告既受委託處理豪記公司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訴訟事件,當有責任向豪記公司說明其處理之進度,尚難因被告須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及於訴訟進行中須向豪記公司報告訴訟事件進行之程度,即認被告係受豪記公司僱用,是上開書證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證人陳衡毅於偵查中證稱:優世大公司發行豪記公司的MIDI,伊跟他們經理講,請他們取締盜版部分,所以優世大就叫伊找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8 、189 頁);於原審證稱:吳啟忠跟伊等說被告薪資由伊等支付,優世大的老闆就是豪記總經理,這是取得優世大的承包條件,伊等先反應給吳啟忠,吳啟忠說要叫法務下來取締,法務的薪水由伊先墊,以後再結算;後來沒有那麼多和解金,所以都從伊之公司支付;豪記要取締店家時,不用先知會伊;瑞影等公司要對店家提出告訴是由他們自己決定;是否同意和解,由豪記決定;伊會墊付被告薪水是吳啟忠之要求;伊或亞欣對被告沒有職務上監督的權力,被告算是上游公司派駐在伊等之公司的人,是擔任監督伊等之角色,怕伊等故意不報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6 頁);證人吳東龍(豪記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他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的職稱是法務人員,他是大概96年底受公司僱用」「薪資直接撥入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至165 頁),而豪記公司亦100 年8 月2 日(100) 豪記字第0000000-0 號函覆稱被告係其員工,並檢附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偵查卷第30、31頁);證人吳啟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豪記公司之法務云云,經核均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吳東龍證稱薪資直接撥入被告帳戶,亦與證人吳啟忠、陳衡毅之證述不合,又被告如係豪記公司職員,和解金逕交由豪記公司,並由豪記公司支付薪資即可,何須大費週章,將和解金轉交亞欣公司,再轉支付給被告,上開所證悖於常情,而亞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銷證明書與經銷合約書(見偵查卷第181 、257 頁、第261 至269 頁),亦均僅能證明亞欣公司登記日期、負責人為何人等及瑞影公司與亞欣公司間就視聽設備有經銷關係,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旨趣係以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是所稱「辦理訴訟事件」,除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訴訟相關之書狀外,刑事訴訟尚應包含起訴前之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民事訴訟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行為,自屬律師法所稱「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與陳衡毅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被告為附表所示訴訟事件既非同一,各個訴訟事件發生之時間亦相去甚遠,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苗交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研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未有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所得利益非鉅,教育程度為法律系畢業(見本院上易卷第77頁),犯罪動機在謀取利益,對於司法威信所造成之負面形象,於97年間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罪前科,犯罪之手法,年齡、刑罰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編號│日期 │指訴店家地址│店名 │負責人│訴訟態樣│ 案 號 │ ├──┼───┼──────┼───┼───┼────┼──────────┤ │ 1 │98年8 │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19日│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鄭瑞蓮│權法刑事│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 │ │ │展場內 │ │(鄭瑞│告訴 │、99年度調偵字第178 │ │ │ │ │ │蓮和解│ │號,本院99年度智易字│ │ │ │ │ │不起訴│ │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 │ │ │ │ │) │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 │ │ │ │ │ │4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 │ │ │ │ │ │ │字第9 號 │ ├──┼───┼──────┼───┼───┼────┼──────────┤ │ 2 │100年2│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請求杜信│原審100 年度智附民字│ │ │月14日│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 │億不得在│第3 號 │ │ │ │展場內 │ │ │營業場所│ │ │ │ │ │ │ │使用或出│ │ │ │ │ │ │ │租伴唱機│ │ │ │ │ │ │ │之附帶民│ │ │ │ │ │ │ │事訴訟 │ │ ├──┼───┼──────┼───┼───┼────┼──────────┤ │ 3 │99年11│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26日│瑞光路2段448│吃部 │許玉瓶│權法刑事│署 99年度偵字第10933│ │ │ │號對面 │ │ │告訴 │號 │ ├──┼───┼──────┼───┼───┼────┼──────────┤ │ 4 │100年3│屏東縣屏東市│惜緣小│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間 │中山路344號 │吃部 │ │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5│ │ │ │ │ │ │告訴 │號 │ ├──┼───┼──────┼───┼───┼────┼──────────┤ │ 5 │100年3│屏東縣潮州鎮│愛唱歌│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間 │重慶路20之1 │友會 │賴芝瑋│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偵字第3378│ │ │ │號 │ │ │告訴 │號 │ ├──┼───┼──────┼───┼───┼────┼──────────┤ │ 6 │100年6│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許玉瓶│請求民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民│ │ │月6日 │瑞光路2段448│吃部 │ │損害賠償│著訴字第25號 │ │ │ │號對面 │ │ │訴訟 │ │ ├──┼───┼──────┼───┼───┼────┼──────────┤ │ 7 │98年9 │屏東縣枋寮鄉│123家 │石志成│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間 │中山路2段272│常小炒│ │權法刑事│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 │ │ │號 │小吃部│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 │ 8 │100年4│屏東縣屏東市│菁菁卡│曾晏淇│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2日 │和平路225號 │拉OK店│仇志仁│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偵字第5812│ │ │ │ │ │ │告訴 │號(和解不起訴處分)│ ├──┼───┼──────┼───┼───┼────┼──────────┤ │ 9 │100年6│屏東縣萬丹鄉│慧姐檳│林隆昌│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10日 │南北路2段118│榔卡拉│ │權法刑事│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08│ │ │ │9號 │OK店 │ │告訴 │號(和解不起訴處分)│ ├──┼───┼──────┼───┼───┼────┼──────────┤ │ 10 │100年3│屏東縣東港鎮│奶奶的│林鈺晏│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1日 │水源路98號 │店卡拉│ │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7│ │ │ │ │OK │ │告訴 │12號(和解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