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郭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石勝平因林郭寶春(綽號『開車琴仔』)介紹林秀霞向其借款後,拒不償還,竟與陳文彬、宋志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林郭寶春則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林郭寶春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佯稱幫忙轉帳為由,誘騙林秀霞前來高雄市○○區○○○路00號林郭寶春之居處,林郭寶春旋即通知同案石勝平到場,嗣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即共同妨害告訴人林秀霞之自由,掌摑林秀霞臉部(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並強行取走林秀霞之機車鑰匙(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強押林秀霞上車,由石勝平駕車帶林秀霞前往址設高雄市彌陀區台17省道『天香小吃部』,陳文彬則騎乘林秀霞之機車隨後跟上,負責在『天香小吃部』看管林秀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林郭寶春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次按,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為幫助犯。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僅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其主觀上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郭寶春涉有上開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郭寶春之供述、告訴人林秀霞之指訴、證人黃菁黛與黃冠智之證言,及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之陳詞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郭寶春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誘騙林秀霞前來伊之居處,伊亦無通知石勝平到場毆打林秀霞,伊係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經由被告林郭寶春之介紹,而向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借貸金錢,告訴人與被告石勝平間存有金錢糾紛,被告林郭寶春知悉告訴人跟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間之借貸過程與始末;又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曾要求被告林郭寶春如遇逢告訴人即予以通知,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8 時許前往被告林郭寶春之居處,被告林郭寶春遂撥打電話通知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等人,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與陳文彬旋駕車前來,其間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並曾掌摑告訴人臉部等節,業據被告林郭寶春於警詢、偵訊時迭次自承在卷(分見警卷㈢第17頁正反面,偵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林秀霞部分,見警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陳文彬部分,見警卷㈠第99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於案發當日確係接獲被告林郭寶春之電話告知,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林郭寶春之居處,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林郭寶春客觀上雖有聯繫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而透露告訴人行蹤之舉;但查被告林郭寶春主觀上,即是否明知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有妨害自由之意圖而仍幫助乙節,依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未於案發當日叫林郭寶春誘騙林秀霞至林郭寶春之居處」等語(見偵卷㈠第18頁),即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並無事先與被告林郭寶春謀議誘騙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情;再者,當天係告訴人林秀霞先打電話予被告林郭寶春,而在電話中,被告林郭寶春因請託告訴人林秀霞前來其住處拿400 元至他處繳納利息;而告訴人林秀霞亦至被告林郭寶春住處拿400 元繳息後,又回到被告林郭寶春住處,始遭石勝平毆打、帶走等情,業經告訴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0頁),是告訴人林秀霞確實係與被告林郭寶春有事相約,始至被告林郭寶春之住處,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佯稱幫忙轉帳而誘騙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郭寶春有誘騙林秀霞之舉措;準此,本院自難僅執上開客觀之情事,遽認定被告林郭寶春主觀上明知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已決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始加以誘騙告訴人至其居處,而欲便利、協助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剝奪告訴人林秀霞之自由。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開車琴』約石勝平來打我,並把我載到『天香小吃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惟查,告訴人林秀霞上開作證時,經被告林郭寶春詰問:「當天你到我家時,是不是我通知阿財的?」,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霞係回答:「我怎麼知道」,並證稱:「是她約阿財來打我的,否則為何她叫我拿要還當鋪錢去時,阿財就到了,所以我認為是『開車琴』打電話約阿財來的」(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霞上開指證內容,可知告訴人林秀霞係因其前往被告林郭寶春居處未久,旋遭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前來圍堵毆打,始推測被告林郭寶春與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等人間事前有所約定;而實際上告訴人林秀霞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林郭寶春與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等人間有無相關謀議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故告訴人林秀霞前開推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林郭寶春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林郭寶春辯稱:伊曾向石勝平借過約3 、4 次高利貸,伊遲繳本金利息時,並未遭受暴力討債等語(見警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而證人陳文彬亦供述:借貸人若付不出利息,伊都讓借貸人延期,但回去後,伊都會被石勝平罵等情(見警一卷第98頁),足見被告林郭寶春客觀上並無遭到被告石勝平、陳文彬以暴力方式追討債務之經驗,故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石勝平、陳文彬業已決意經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藉以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清償欠款乙節,同非無疑。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雖供稱:由石勝平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包含伊自己、宋志清、林郭寶春,林郭寶春負責介紹借貸人向石勝平借錢,其中包含綽號『阿霞』之人,林郭寶春每次介紹成功後,由借貸人私下再拿紅包給林郭寶春酬謝,又該集團之據點在『天香小吃部』云云(見警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然查,證人陳文彬上開供詞所稱之犯罪集團,其意涵應僅止於重利放款部分,並未涉及何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況且,上情業據被告林郭寶春堅詞否認(見警卷㈢第17頁正反面),復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共犯陳文彬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郭寶春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郭寶春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林郭寶春有罪之心證,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為被告林郭寶春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郭寶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郭寶春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郭寶春犯幫助妨害自由罪,而為被告林郭寶春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等人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已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梅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