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郡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健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未扣案之○九八九七九五九五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林健郡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健郡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0 年10月22日20時47分59秒許,章哲源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健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林健郡在電話中邀約章哲源前往「皇家會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街○0 ○0 號】飲酒。同日22時1 分11秒許,章哲源抵達「皇家會館」後,再次撥打電話與林健郡確認。嗣於該次通話後某時,林健郡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前開「皇家會館」內,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章哲源,供章哲源將該愷他命摻入5 支香菸內,當場施用。 ㈡100 年11月2 日18時8 分45秒許,林健郡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立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附近,託人向葉立偉收取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時,葉立偉在電話中,以「那再順便」作為暗語,欲向林健郡購買愷他命,林健郡則表示稍晚再交易。該次通話完畢,林健郡委託不知情之王達元前往「鳳凌廣場」附近,向葉立偉收取前開積欠之款項後,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指示其中1 名成年男子與葉立偉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待約定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加油站附近路邊交易,林健郡再指示上開成年男子2 人駕車前往該處,於同日24時許,以5,000 元之價金,將愷他命15公克販賣予葉立偉,而共同牟取利潤。至該次購毒之價金,葉立偉則尚未支付。嗣經警對林健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皇家會館內,將林健郡拘提到案,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任意性部分: ㈠證人章哲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章哲源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一直說伊在當兵,如果犯法,會判的很重等一些話,打壓伊;一開始跟警察坦白說跟被告在放高利貸,但警察堅持說伊一定有跟被告買藥;警察沒有強暴、脅迫,是警察教伊怎麼說,因為當時在當兵,會害怕;警察叫其說的部分,是在做警詢筆錄前,還沒有錄音時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3頁倒數第5 行以下、背面第8 行以下、第65頁背面第16行以下、第67頁第8 行以下)。惟員警於製作證人章哲源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證人章哲源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已據證人章哲源證陳如前。再者,員警於製作證人章哲源警詢筆錄之前,並未強迫證人章哲源指證被告,且不知被告有無從事重利(放高利貸)行為,亦未教證人章哲源如何陳述,是證人章哲源自己坦承向被告購買2 次愷他命、被告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復經製作筆錄員警蘇芳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 行至第92頁第4 行)。準此,因證人章哲源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及之前,並無證據證明有遭非法取供(證)之情事,是證人章哲源於警詢中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家寶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李家寶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帶其到警局時,叫伊配合他們,不然要依監聽譯文,用共同販賣辦伊,加上其還有案件,會害怕;警察抓到伊,要帶去做筆錄前,在車上要簽搜索同意書時,就這樣講,所以沒有錄音;向被告買愷他命50公克,被告欠其15,000元之內容,是警察打給伊看,教其照這樣講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背面第8 行以下、第62頁第3 行以下、倒數第7 行以下)。惟員警於製作證人李家寶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員警訊問語調、態度平和,並無可疑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證人李家寶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自行答覆,對答流暢,答覆內容亦具體明確,客觀上並無任何精神狀況不佳,或自由意志遭受壓迫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李家寶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14 頁背面至第131 頁)。準此,因員警於製作證人李家寶警詢筆錄期間,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內容均依照證人李家寶之陳述而為記載,未教證人李家寶如何陳述,已如前述。且如證人李家寶於製作筆錄前,曾遭受員警脅迫,並影響嗣後警詢筆錄之製作,則在遭受心理壓力之下,證人李家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理應出現壓力下之遲疑及吞吐中斷現象,又豈會對答流暢,回答內容具體明確,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家寶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尚難採信。本件證人李家寶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及之前,並無證據證明有遭非法取供(證)之情事,則證人李家寶於警詢中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㈠證人葉立偉、王達元、吳長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本院之審理程序而言,因上開證人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無從確認是否所在不明,且因上開證人均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與審判中之陳述有無不符,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章哲源、李家寶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是否轉讓、販賣愷他命之陳述,核均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之干擾,足認證人章哲源、李家寶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章哲源、李家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被告身分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證人葉立偉、王達元、吳長融、章哲源、李家寶於偵查中,關於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意旨,並依前開壹之二之同一說明,證人葉立偉、王達元、吳長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章哲源、李家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則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案監聽部分: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嫌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警方偵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第79頁以下),於100 年9 月23日起,對於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偶然聽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項通話內容雖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但被告涉嫌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係分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復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該項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容許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件犯罪證據使用。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4頁倒數第6 行至第65頁第4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健郡否認有何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是請章哲源至皇家會館喝酒、聊天,並未轉讓愷他命予章哲源,雖見到章哲源施用白色粉末,但不知那是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其與葉立偉通話,但不是買賣毒品之對話,亦未與葉立偉見面,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葉立偉,其中「差你15」係指葉立偉欠其15,000元,是私人借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㈡第165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166 頁第5 行)。又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㈠第37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倒數第10行、倒數第4 行以下、第64頁第1 行、第4 行以下、第9 行),核與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指電話聯絡部分,詳他字卷第15頁倒數第3 行至第16頁第1 行、第25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62 頁第7 行以下、倒數第13行以下、第16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原審卷㈡第62頁第8 行以下),復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9頁以下;附表一至三所示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轉讓偽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部分): 100 年10月22日晚間,被告在「皇家會館」內,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章哲源,供章哲源將該愷他命摻入5 支香菸內,當場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章哲源於偵查中證陳:伊有去他們店裡,是皇家會館喝酒,這1 次我們有一起吸食愷他命,愷他命係被告免費請伊;記得5 根菸,裡面都有摻愷他命,是伊自己摻的,去的時候桌上就有K 盤,K 盤裡面就有愷他命,伊就自己用了等語明確(詳他字卷第162 頁第7 行至第18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章哲源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在皇家會館,被告未請其施用愷他命,在店裡吸食放在桌上之愷他命,可能是小姐的;不知道是誰的,就是香菸摻入愷他命放在桌上,伊自己就拿來用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64頁第4 行)。惟本院審酌: ①100 年10月22日20時47分59秒許,證人章哲源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即在電話中邀約證人章哲源前往「皇家會館」。同日22時1 分11秒許,證人章哲源抵達「皇家會館」後,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與證人章哲源相約在「皇家會館」飲酒。再者,當時與證人章哲源同在「皇家會館」飲酒之人,僅有被告及其他小姐,並無其他朋友在場之事實,亦經證人章哲源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卷㈡第65頁第15行至第18行)。另當天證人章哲源確實在「皇家會館」內,施用愷他命等情,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㈠第13頁倒數第6 行以下),核與證人章哲源前開證述相符。準此,100 年10月22日晚間,被告與證人章哲源相約在「皇家會館」見面飲酒後,證人章哲源曾在該會館內,施用愷他命,當時在場之人僅被告、證人章哲源及其他小姐,並無其他友人在場甚明。 ②因證人章哲源進入「皇家會館」後,始取用桌上之愷他命施用,該愷他命應非證人章哲源所有。又在場之其他小姐,既屬陪客喝酒之服務小姐,本身係靠服務客人以賺取檯費,且愷他命係屬毒品,價格非微,賺取檯費謀生已有不足,衡情應不至自行花費購買愷他命,免費提供予客人施用。基於本次酒宴是由被告邀約,在場人士僅有被告、證人章哲源及其他服務小姐,而證人章哲源及其他服務小姐並未免費提供愷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次可免費提供愷他命之人,惟有同時在場之被告。另愷他命係屬管制藥品,取得不易,證人章哲源取用之愷他命,復足以摻入5 支香菸內,數量非微,衡情應會詢問該愷他命係屬何人所有,經同意後,再行施用,不至於未加詢問,即私自取用。證人章哲源經由詢問後,應可知悉該愷他命係由被告免費提供,被告既提供該愷他命供證人章哲源施用,豈會不知該毒品係愷他命。是本院認證人章哲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即被告確實轉讓愷他命供證人章哲源施用。至被告前開所辯,證人章哲源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前,則均不可採信。 ㈢販賣愷他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關於100 年11月2 日24時之犯行部分): 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於100 年11月2 日約2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加油站附近路邊,共同將愷他命15公克販賣予葉立偉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立偉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被告叫他朋友來拿上1 次跟被告購買愷他命的錢。通話內容提到「那再順便」,是跟被告說要再順便拿愷他命。這1 次通話結束,在鳳凌廣場沒有拿到愷他命,但同1 天晚一點,大約過凌晨12時,被告另1 朋友有打電話給伊,被告朋友有拿愷他命15公克給伊;因為跟被告說好順便,被告說要晚一點,所以當天晚一點,在大寮鳳屏路,跟被告朋友拿15公克之愷他命。「證件」就是問被告是不是先過來拿錢,有沒有要順便拿愷他命過來,因為電話裡不方便講,所以就隨便講1 個代號。當天凌晨12時過後,他們開車到鳳屏路加油站路邊,裡面有2 個人,都坐在前座,伊坐進車子後座,是副駕駛座的人拿愷他命給伊;這1 次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詳他字卷第25頁倒數第8 行至第26頁第4 行、第26頁第7 行以下、第17行以下、第27頁第7 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0 年11月2 日18時8 分45秒許,被告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立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託人與證人葉立偉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附近見面。當時證人葉立偉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那再順便」等語,被告則回稱:「要晚一點」等語。嗣證人葉立偉則以「你先過來拿你的『證件』」為暗語,表示欠被告15,000元,要被告先過來拿錢。之後,證人葉立偉要求被告可否先拿5,000 元,但被告不同意,被告並表示等一下會叫人至鳳凌廣場,要求證人葉立偉將錢交給該人。同日18時11分11秒許,被告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達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不知情之王達元前往鳳凌廣場收取15,000元。同日18時34分32秒許,王達元抵達鳳凌廣場後,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詢問被告友人即證人葉立偉是否已經到達。同日18時50分32秒,被告先與證人葉立偉聯絡,表示王達元已到鳳凌廣場。同日19時0 分1 秒許,王達元因仍未見到證人葉立偉,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則將證人葉立偉之電話號碼告知王達元。 ②整體而言,如被告與證人葉立偉間存有私人借貸關係,且證人葉立偉因此積欠被告15,000元,則在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違法之下,證人葉立偉當可在電話通話中,直接表明欠款之事,實無需為防止他人發覺,而以「證件」作為暗語,表明私人借貸關係。又證人葉立偉在電話中,先向被告表示「那再順便」等語,待被告則回稱:「要晚一點」等語後,證人葉立偉接著則以「你先過來拿你的『證件』」為暗語,表示欠被告15,000元,要被告先過來拿錢,已如前述。顯見上開對話內容存有關連性。如「證件」係屬私人借貸關係,證人葉立偉前已積欠被告15,000元,則「那再順便」等語,應係指證人葉立偉另要順便向被告借款。然證人葉立偉既需順便向被告借款,顯見其當時資力不佳,又豈會一面表示要償還被告欠款,同時又表示要向被告借款,實與常情不符。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葉立偉雖積欠被告15,000元,但應非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下之欠款。 ③證人葉立偉在電話中,先向被告表示「那再順便」等語,待被告回稱:「要晚一點」等語後,證人葉立偉接著則以「你先過來拿你的『證件』」為暗語,表示欠被告15,000元,要被告先過來拿錢,業如前述。經對照上開對話前後語意,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證人葉立偉聯絡之目的,本欲向證人葉立偉收取之前積欠之款項,故當證人葉立偉向被告表示「那再順便」等語時,應係指除欲返還「某物」所積欠之款項外,另欲順便再向被告取得「某物」,之前「某物」所積欠之對價應為15,000元。嗣被告表示「要晚一點」等語,應係指其目前並無「某物」,須晚一點才可取得「某物」,故證人葉立偉接著始以「你先過來拿你的『證件』」為暗語,要求被告先向其拿取前因「某物」所積欠之款項15,000元。準此,如該「某物」並非違禁物,證人葉立偉實無須以「證件」作為暗語,表示「某物」之對價係指「證件」。證人葉立偉以隱晦不明之語句,作為通話之內容,顯係認為該對話內容涉及違法,為免語意過於明確,遭警查覺犯行,故選擇以此方式與被告進行對話,且被告亦應瞭解該暗語之意義。是證人葉立偉於偵查中證陳:通話內容提到「那再順便」,是跟被告說要再順便拿愷他命等語,應可採信。又因證人葉立偉以「那再順便」作為暗語,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被告即表示「要晚一點」等語,並未拒絕交易,亦足認被告同意稍晚再將愷他命販賣予證人葉立偉。因此,證人葉立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跟被告說順便,被告說要晚一點,所以當天晚一點,在大寮鳳屏路,跟被告朋友拿15公克之愷他命;他們開車到鳳屏路加油站路邊,裡面有2 個人,都坐在前座,伊坐進車子後座,是副駕駛座的人拿愷他命給伊等語,亦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於100 年11月2 日約2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加油站附近路邊,共同將愷他命15公克販賣予葉立偉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因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00 年10月22日晚間,曾在「皇家會館」內,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章哲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此外,復參以證人葉立偉於100 年2 月7 日1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詳警卷一第54頁),顯見證人葉立偉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堪認本件交易毒品之標的應為愷他命。 ⑤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證人葉立偉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愷他命。堪認本件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偽藥、販賣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轉讓偽藥部分: 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因被告轉讓予證人章哲源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轉讓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販賣愷他命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於電話通話中,向證人葉立偉表示稍晚再交易愷他命,嗣再指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或與證人葉立偉聯絡;或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前開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章哲源部分,核其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恰。㈡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立偉部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雖與被告同屬共同正犯,然其2 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等判決參照)。是原審於主文宣示該2 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亦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轉讓偽藥、販售愷他命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轉讓、販賣各1 次,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從商(以上均詳警卷一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物,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係被告所有(詳原審卷㈡第166 頁第2 行至第5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雖與被告同屬共同正犯,然其2 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詳前述)。又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立偉後,證人葉立偉尚未支付該購毒款項等情,業經證人葉立偉證述如前,故關於價金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被告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章哲源至「皇家會館」飲酒,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之現金348,300 元、和解書、委任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雜記本、K 盤、殘渣袋、括卡、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因核與本案轉讓偽藥、販賣愷他命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50號),其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相同,本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等人,其中李家寶部分,被告僅收受價金,並未交付愷他命,係屬未遂,其餘均屬既遂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吳長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嫌,辯稱:附表四編號1 部分,雖係其與葉立偉通話,但不是買賣毒品之對話,亦未與葉立偉見面,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葉立偉,其中「我現在做一半了,還剩一半」,係指葉立偉幫其貼小額借貸之廣告。附表四編號2 部分,雖與章哲源通話,但並未販賣愷他命予章哲源,當時與章哲源一起作高利貸生意,其中「52」,係指高利貸的帳52,000元。附表四編號3 部分,雖與章哲源通話,但不是販賣愷他命,其中「工錢」、「2 千」,係指工錢2,000 元,章哲源也幫其貼廣告。附表四編號4 部分,不是販賣毒品,係金錢之糾紛,確實向李家寶借15,000元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關於100 年10月24日24時之犯行部分): 證人葉立偉固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在立信街與另一巷子交岔路口交易,買5,000 元15公克,被告叫他朋友過來,是2 、3 人一起開白色驕車過來,他們沒有下車,伊進去該車後座,把錢拿給副駕駛座之人,只有拿1 、2 千元給他,他拿15公克愷他命給伊。被告派去的人打電話給伊約地方。通話內容「工作處理好了嗎」,意思就是要不要愷他命;「做一半了,還剩一半」,就是伊買愷他命錢不夠,只一半的錢而己等語(詳他字卷第15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16頁)。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葉立偉復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2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是叫朋友來跟伊拿上一次跟他買愷他命的錢,就是拿立信街交易愷他命的錢;在鳳凌廣場交付之5,000 元,是上一次交易愷他命的錢;被告說如果身上沒有錢,沒有關係,先欠他,他可以先處理等語(詳他字卷第25頁倒數第1 行至第26頁第2 行、第27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7 行以下)。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倘被告係以「工作處理好了嗎」作為暗語,詢問被告是否欲購買愷他命,而證人葉立偉係以「做一半了,還剩一半」作為暗語,表示只有一半的錢。則證人葉立偉係以5,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5公克,應可當場先支付該價金一半即2,500 元,然證人葉立偉卻先證稱:當場支付1 、2 千元等語;嗣又改稱:該次價金5,000 元,係於100 年11月2 日支付等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②再者,如證人葉立偉證稱:被告說如果身上沒有錢,沒有關係,先欠他,他可以先處理等語,係屬真實。顯見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立偉時,並不在意證人葉立偉是否有足額之金錢可購買愷他命,又豈會事先以「工作處理好了嗎」作為暗語,詢問被告是否欲購買愷他命,瞭解證人葉立偉是否已有足額之金錢。況依證人葉立偉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均係指派他人先與證人葉立偉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再指派他人至約定地點,與證人葉立偉交易愷他命。足認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模式,係透過他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並非親自主動與購毒者談論交易愷他命之事。本次被告主動以「工作處理好了嗎」作為暗語,詢問被告是否欲購買愷他命,核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不符。另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工作處理好了嗎」等語,通常係指交待之事務,是否已處理完畢,與詢問「是否欲購買愷他命」,語意上實難具有關聯性。綜上,因證人葉立偉所述已有矛盾,且所述交易情節,核與被告交易模式不符;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又難與交易毒品相關連,尚難因證人葉立偉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雖於100 年11月2 日,曾指派不知情之王達元向證人葉立偉收取款項,而該款項可能與之前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價金有關。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之前,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立偉,但不能證明係於100 年10月24日24時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立偉,無法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及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證人章哲源固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錢先欠著,不是前1 天,就是當天早上,好像至被告民富街住處,跟被告買1,500 元,約5 公克愷他命,是被告拿給伊。通話內容「那個52上面有一些問題,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意思係早上拿的愷他命,重量有一些不足,52就是愷他命,1,500 元太貴了,要看拿多少錢給被告,再跟被告講,被告說好等語(詳他字卷第162 頁倒數第13行至第163 頁第4 行)。惟本院審酌:倘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時間之前,已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章哲源,嗣證人章哲源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時間,向被告表示愷他命重量不足。則證人章哲源理應與被告討論應減少價金之金額,並由出賣人即被告最終決定該次應減少之價金金額。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章哲源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等語,似由證人章哲源決定「尾數」後,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章哲源當時已取得愷他命,且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當略知愷他命減少之重量為何,自可於通話對程中,直接向被告要求減少價金多寡,無需於晚間結算重量後,再與被告聯絡。另通常已先支付部分價金後,其餘未支付之價金,方有「尾數」存在。本件依證人章哲源前開證詞,證人章哲源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尚未支付價金,則在重量不足下,本件應僅有減少價金問題,並無支付「尾數」問題。準此,因證人章哲源前開證述,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有諸多矛盾之處,是尚難因證人章哲源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㈢附表四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及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證人章哲源固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前1 天下午2 、3 時,在被告住處,跟被告買2,000 元,6 公克愷他命,伊叫朋友「真仔」去跟被告拿,沒有當場給他錢,伊叫朋友跟被告說31日再給他。通話內容「我有拿2 千給他」,意思係被告說有拿2,000 元之愷他命給「真仔」,「真仔」拿到愷他命有拿給伊,伊到12月31日,錢也沒有給被告,還欠被告等語(詳他字卷第162 頁倒數第9 行至第164 頁第9 行)。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時間之前1 日,倘證人章哲源係委託友人「真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被告已將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交付「真仔」,再轉交證人章哲源,但並未收取現金。則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時間,被告向證人章哲源表示已將2,000 元之愷他命交付「真仔」後,應知悉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為何,無需再次詢問被告。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證人章哲源表示已將2,000 元之愷他命交付「真仔」後,在已知價金多少之下,竟仍詢問證人章哲源:「剩下的」、「那31號再結帳」等語,核與常情不符。則通話內容「我有拿2 千給他」等語,是否係指被告已將2,000 元之愷他命交付「真仔」,尚有可疑。準此,因證人章哲源前開證述,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有矛盾之處,是尚難因證人章哲源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㈣附表四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關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之犯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證人李家寶固於偵查中證陳:99年9 月中旬隔一個禮拜,差不多晚上9 、10時左右,有先打電話聯絡,被告打電話叫其下來,把其15,000元拿走,沒有拿愷他命給伊,之後愷他命一直沒有給伊,錢也沒有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5時50分4 秒),是要跟被告拿錢;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要跟被告拿錢;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說要拿愷他命的錢給伊,結果還是一直拖,也都沒有拿給伊等語(詳偵卷一卷第160 頁第3 行以下、第16行以下)。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家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5時50分4 秒),係指借被告錢的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100 年9 月28日,被告說要拿錢還伊,但到10月1 日還是沒有把錢還伊,伊再打電話問他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1頁第10行以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於99年9 月下旬,是否曾先向證人李家寶收取價金15,000元,但事後卻未依約將愷他命販賣、交付證人李家寶,已非可疑。再者,因證人李家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證人李家寶之證述外,並無交易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 (指15時50分4 秒之譯文內容)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家寶間僅單純就給付事項,進行對話,並未言及給付之原因,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家寶間可能存有金錢給付關係,但在金錢給付關係存有眾多原因之下,尚難遽認該金錢給付關係與之前交易愷他命之價金有關。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實難因證人李家寶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因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證人吳長融之證述,如屬真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長融,但在行為各自獨立之下,尚無法推論被告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等。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尚有違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另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50號),其中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相同,本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被告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李家寶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通 訊 監 察 對 象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出 處 │ ├──┼─────────┼────────────────────┼───────┤ │ 1 │林健郡以所有098979│100.10.24 18:57:39 │警卷一第46頁 │ │ │5952號行動電話與葉│ A(林健郡):你在忙嗎? │ │ │ │立偉所有0000000000│ B(葉立偉):沒有我在上課。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A:你工作處理好了嗎? │ │ │ │ │ B:我現在做一半了,還剩一半。 │ │ │ │ │ A:好。 │ │ │ │ │ B:我兄弟說星期五那冤家是你們嗎?在九 │ │ │ │ │ 龍。 │ │ │ │ │ A:對。 │ │ │ │ │ B:是喔,我聽我朋友講 │ │ │ │ │ │ │ ├──┼─────────┼────────────────────┼───────┤ │ 2 │同上 │100.11.02 18:08:45 │警卷一第53頁背│ │ │ │ A(林健郡):你在哪? │面;他字卷第23│ │ │ │ B(葉立偉):高雄鳳山,我打給你你都不 │頁 │ │ │ │ 理我。 │ │ │ │ │ A:我在忙,你在鳳山哪裡我叫人過去。 │ │ │ │ │ B:我家這,你女朋友家這裡。 │ │ │ │ │ A:我哪知道你家在哪裡? │ │ │ │ │ B:他不是有來過嗎? │ │ │ │ │ A:誰? │ │ │ │ │ B:你少年耶。 │ │ │ │ │ A:他沒有和我在一起,我要叫別人過去。 │ │ │ │ │ B:就在你女友家這邊而已,不然就到你女 │ │ │ │ │ 友家好了,我家在你女友家隔壁條。 │ │ │ │ │ A:還是那個「鳳林(應係鳳凌)廣場」。 │ │ │ │ │ B:好,那再順便。 │ │ │ │ │ A:要晚一點。 │ │ │ │ │ B:大約幾點,還是你先過來拿你的「證件 │ │ │ │ │ 」。 │ │ │ │ │ A:你全部都要給我嗎? │ │ │ │ │ B:我差你15。 │ │ │ │ │ A:你全部都要給我。 │ │ │ │ │ B:那不然呢? │ │ │ │ │ A:好,你多久會到鳳林(應係鳳凌)廣場 │ │ │ │ │ 。 │ │ │ │ │ B:還是你要先拿五千去。 │ │ │ │ │ A:怎麼說? │ │ │ │ │ B:因為我要用到錢,人家星期五會給我, │ │ │ │ │ 就是有人欠到我的錢,我星期五再拿一 │ │ │ │ │ 萬給你。 │ │ │ │ │ A:沒辦法喔。 │ │ │ │ │ B:那沒關係。 │ │ │ │ │ A:你多久到鳳林(應係鳳凌)廣場? │ │ │ │ │ B:我這過去10分就到了。 │ │ │ │ │ A:你記得上次手有刺字的那個人。 │ │ │ │ │ B:你說你哥那個。 │ │ │ │ │ A:那個不是我哥。 │ │ │ │ │ B:不然呢? │ │ │ │ │ A:我朋友。 │ │ │ │ │ B:喔 │ │ │ │ │ A:等一下我叫他去鳳林(應係鳳凌)廣場 │ │ │ │ │ 你拿給他。 │ │ │ │ │ B:好。 │ │ │ │ │ │ │ ├──┼─────────┼────────────────────┼───────┤ │ 3 │林健郡以所有098979│100.11.02 18:11:11 │警卷一第53頁;│ │ │5952號行動電話與王│ A(林健郡):元哥。 │他字卷第23頁背│ │ │達元所持用00000000│ B(王達元):嗯。 │面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 B:鳳山。 │ │ │ │ │ A:你現在可以過去鳳林(應係鳳凌)廣場 │ │ │ │ │ 嗎? │ │ │ │ │ B:可以。 │ │ │ │ │ A:那你十分後去拿一條一萬五。 │ │ │ │ │ B:啊? │ │ │ │ │ A:你十分過去,去那個鳳林(應係鳳凌) │ │ │ │ │ 廣場那個先拿一萬五。 │ │ │ │ │ B:那個一萬五而已? │ │ │ │ │ A:對。 │ │ │ │ │ B:那剩下的高雄這邊你聯絡一下。 │ │ │ │ │ A:好,我在打。 │ │ │ │ │ B:等一下你聯絡完我一起收這樣。 │ │ │ │ │ A:這個你要先過去拿,不然等一下他就不 │ │ │ │ │ 在了。 │ │ │ │ │ B:好,我在這而已,我馬上到。 │ │ │ │ │ A:好。 │ │ ├──┼─────────┼────────────────────┼───────┤ │ 4 │同上 │100.11.02 18:34:32 │同上 │ │ │ │ B:我在這了你朋友到了沒。 │ │ │ │ │(王達元傳送簡訊予林健郡) │ │ ├──┼─────────┼────────────────────┼───────┤ │ 5 │林健郡以所有098979│100.11.02 18:50 │同上 │ │ │5952號行動電話與葉│ A(林健郡):喂。 │ │ │ │立偉所有0000000000│ B(葉立偉):你到了?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A:他早就在那了,他在等你。 │ │ │ │ │ B:是喔,我以為你會打給我,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 │ ├──┼─────────┼────────────────────┼───────┤ │ 6 │林健郡以所有098979│100.11.02 19:00:01 │同上 │ │ │5952號行動電話與王│ B(王達元):你朋友沒有在那裡,我等很 │ │ │ │達元所持用00000000│ 久。 │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 │ A(林健郡):那我給你一支電話,098544 │ │ │ │ │ 2913(葉立偉) │ │ │ │ │ B:好。 │ │ └──┴─────────┴────────────────────┴───────┘ 附表二: ┌──┬─────────┬────────────────────┬───────┐ │編號│通 訊 監 察 對 象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出 處 │ ├──┼─────────┼────────────────────┼───────┤ │ 1 │林健郡以所有098979│100.10.22 20:47:59 │警卷一第75頁 │ │ │5952號行動電話與章│ B:(章哲源)在哪? │ │ │ │哲源所持用00000000│ A:(林健郡)店。 │ │ │ │56號行動電話聯絡 │ B:你有確定你朋友熱鬧那有? │ │ │ │ │ A:有。 │ │ │ │ │ B:那我朋友等一下要來坐順便問一下有空 │ │ │ │ │ 一起去。 │ │ │ │ │ A:你現在有空嗎?來店裡坐,來開一番。 │ │ │ │ │ B:我知道,重點是有確定要出嗎? │ │ │ │ │ A:有。 │ │ │ │ │ │ │ │ │ │100.10.22 22:01:11 │ │ │ │ │ B:你說皇家會館? │ │ │ │ │ A:對。 │ │ │ │ │ B:我到了。 │ │ ├──┼─────────┼────────────────────┼───────┤ │ 2 │同上 │100.11.02 17:41:26 │同上 │ │ │ │ A(林健郡):今天初一了。 │ │ │ │ │ B(章哲源):我吃飽再打給你。 │ │ │ │ │ │ │ │ │ │100.11.02 18:50:36 │ │ │ │ │ B:在哪? │ │ │ │ │ A:我家。 │ │ │ │ │ B:那個 52 上面有一些問題晚上尾數算一 │ │ │ │ │ 算打給你。 │ │ │ │ │ A:好。 │ │ ├──┼─────────┼────────────────────┼───────┤ │ 3 │同上 │100.12.22 21:38:08 │警卷一第76頁 │ │ │ │ A(林健郡):昨天的工錢我有拿給「真 │ │ │ │ │ 仔」,我有拿二千給他。 │ │ │ │ │ B(章哲源):喔。 │ │ │ │ │ A:剩下的,昨天幾號? │ │ │ │ │ B:我知道到31號 │ │ │ │ │ A:那31號再結帳。 │ │ │ │ │ B:好。 │ │ └──┴─────────┴────────────────────┴───────┘ 附表三: ┌──┬─────────┬────────────────────┬───────┐ │編號│通 訊 監 察 對 象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出 處 │ ├──┼─────────┼────────────────────┼───────┤ │ 1 │林健郡以所有098979│100.09.28 11:38:40 │警卷一第104 頁│ │ │5952號行動電話與李│ B(李家寶):你電話有方便嗎? │至第105頁 │ │ │家寶所持用00000000│ A(林健郡):不方便,我在萬丹附近而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 │ 已,你有在萬丹嗎? │ │ │ │ │ B:我在我家。 │ │ │ │ │ A:我不知道你家在哪? │ │ │ │ │ B:新庄仔再下來,你開車嗎?你和誰? │ │ │ │ │ A:我剛載我阿媽去看醫院看完,我在我萬 │ │ │ │ │ 丹的家,你要找我嗎? │ │ │ │ │ B:恩,我要跟你說那個。 │ │ │ │ │ A:是不是像你昨天講的那樣。 │ │ │ │ │ B:不是,還多一點。 │ │ │ │ │ A:還多嗎?你何時要?要何時我再跟你說 │ │ │ │ │ 。 │ │ │ │ │ B:我就問你看你電話有方便嗎? │ │ │ │ │ A:不方便,不然你是要打架嗎,不然你不 │ │ │ │ │ 是打架叫那麼多「少年仔」要做什麼? │ │ │ │ │ 不然你現在要幾個「少年仔」你說? │ │ │ │ │ B:嗯。 │ │ │ │ │ A:你要幾個少年仔。 │ │ │ │ │ │ │ │ │ │100.09.28 11:40:45 │ │ │ │ │ A:你要幾個「少年仔」? │ │ │ │ │ B:那邊要打架會整粒或半粒。 │ │ │ │ │ A:到時醫藥費會很大條喔,你是跟他說好 │ │ │ │ │ 了,還是還沒? │ │ │ │ │ B:他叫我問你,他那邊一定有辦法,昨天 │ │ │ │ │ 你也沒有接,損失一個生意。 │ │ │ │ │ A:我睡的不知道人,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100.09.28 12:33:34 │ │ │ │ │ B:你電話怎麼打不進去?你中華電信的沒 │ │ │ │ │ 有接線嗎?你多久給我消息? │ │ │ │ │ A:我現在就可以給你,你是要一個蛋糕還 │ │ │ │ │ 是半個? │ │ │ │ │ B:我要問,等一下,半個還是一個,他要 │ │ │ │ │ 這二個的價錢?看要哪一個你知道的。 │ │ │ │ │ A:嗯,晚一點,我三分鐘後打給你。 │ │ │ │ │ │ │ │ │ │100.09.28 12:35:10 │ │ │ │ │ A:半個 90,一個 180,他要是要一個可以│ │ │ │ │ 176,半個我是覺得對他來說較不合。 │ │ │ │ │ B:有那麼多嗎?你的超過了,你確定對的 │ │ │ │ │ ? │ │ │ │ │ A:你稍微誤解我的意思,等我一下。 │ │ │ │ │ │ │ │ │ │100.09.28 12:47:20 │ │ │ │ │ B:他說一半沒有辦法那個。 │ │ │ │ │ A:一半沒有辦法,變成我沒有空間,現在 │ │ │ │ │ 意思是怎樣? │ │ │ │ │ B:再問,到時有要有。 │ │ │ │ │ A:那沒有辦法。 │ │ │ │ │ B:好我跟她說。 │ │ │ │ │ │ │ │ │ │100.09.28 12:51:39 │ │ │ │ │ B:他說太高,怎會成事。 │ │ │ │ │ A:所以沒有成事沒辦法。 │ │ │ │ │ B:看有沒有辦法。 │ │ │ │ │ A:我也沒有辦法,你跟他說不好意思。 │ │ │ │ │ │ │ │ │ │100.09.28 15:50:04 │ │ │ │ │ B:今天有嗎? │ │ │ │ │ A:星期一應該有,星期一再給你,星期一 │ │ │ │ │ 作一次給你。 │ │ ├──┼─────────┼────────────────────┼───────┤ │ 2 │同上 │100.09.30 20:32:31 │警卷一第105頁 │ │ │ │ B(李家寶):你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我好 │ │ │ │ │ 嗎? │ │ │ │ │ A(林健郡):好。 │ │ ├──┼─────────┼────────────────────┼───────┤ │ 3 │同上 │100.10.01 17:29:54 │同上 │ │ │ │ B(李家寶):你不是要拿給我? │ │ │ │ │ A(林健郡):晚一點。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 │ 1 │100 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被告以098979│ │(即│5952號行動電話與葉立偉所持用0000000000│ │起訴│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你工作處理好了嗎│ │書犯│?」為暗語,詢問葉立偉愷他命的錢是否已│ │罪事│經準備好後,於同日指派不詳之人駕駛白色│ │實一│自小客車,攜帶15公克之愷他命,前往葉立│ │之㈠│偉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住處之附近,以5,00│ │及原│0 元之價格,將上開愷他命販售予葉立偉,│ │審判│購毒之價金則由葉立偉先行積欠。嗣於同年│ │決書│11月2 日18時8 分許,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 │附表│話撥打葉立偉上開電話,向葉立偉追討前次│ │編號│購毒之欠款,並指派不知情之王達元於同日│ │1 ,│19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向│ │關於│葉立偉收取前次購毒之欠款5,000 元。 │ │100 │ │ │年10│ │ │月24│ │ │日24│ │ │時之│ │ │犯行│ │ │) │ │ ├──┼───────────────────┤ │ 2 │100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章哲源自行前│ │(即│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之│ │起訴│居所,由被告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5 公│ │書犯│克之愷他命予章哲源。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罪事│,章哲源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實一│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 │之㈢│載為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繫,章哲│ │;原│源並於電話中向被告抱怨其所購入之愷他命│ │審判│數量不足,並表示購毒之價金應於折算後再│ │決書│行支付。 │ │附表│ │ │編號│ │ │3) │ │ ├──┼───────────────────┤ │ 3 │100 年12月21日14時許,章哲源指派其綽號│ │(即│「真仔」之友人,前往被告上開居所,以2,│ │起訴│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6 公克之愷他命│ │書犯│後,於翌日21時38分許,章哲源以其所持用│ │罪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989│ │實一│795952(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號行│ │之㈣│動電話聯繫,被告於電話中以「昨天的工錢│ │;原│我有拿給真仔,我有拿2,000 給他」為代號│ │審判│,向章哲源確認其業已交付「真仔」上開愷│ │決書│他命,並相約於同月31日再行結算購毒之價│ │附表│款。 │ │編號│ │ │4) │ │ ├──┼───────────────────┤ │ 4 │99年9 月下旬某日22時許,李家寶在屏東縣│ │(即│萬丹鄉社皮村某游泳池前,欲向被告購買50│ │起訴│公克之愷他命,經被告向其表示需先向他調│ │書犯│貨後,李家寶仍先行將15,000元之購毒款項│ │罪事│交付被告。惟被告拿取上開款項後,因不明│ │實一│原因而未將上開愷他命交付李家寶。李家寶│ │之㈤│嗣於同年10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關│例案件入監服刑。待李家寶於100 年9 月9 │ │於99│日出監後,分別於同年月28日、30日與同年│ │年9 │10月1 日,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 │月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旬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向被告磋│ │日之│商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未成後,仍持│ │犯行│續向被告追討前開購毒款項,因而未遂。 │ │;原│ │ │審判│ │ │決書│ │ │附表│ │ │編號│ │ │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