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瑾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瑾祥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遂依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與李慶堂聯繫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待李慶堂覓得借款人林奕佐後,三方即於100 年2 月間某日碰面洽談借款事宜,郭瑾祥並於當日自行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慶堂,委由李慶堂於100 年2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奕佐指定之抵押權人張明琮,林奕佐並於100 年2 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郭瑾祥,郭瑾祥亦同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予林奕佐用以擔保該25萬元債權。嗣於100 年6 月間因郭瑾祥之妻蔡梓綺欲出售系爭房地,詎郭瑾祥為隱瞞蔡梓綺曾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間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李慶堂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對李慶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李慶堂因替其代辦理貸款,於100 年1 月底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於100 年2 月初佯稱貸款申請不過,卻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琮云云。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員警表示其於100 年6 月19日所做之調查筆錄並不實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郭瑾祥涉有前開誣告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奕佐、張明琮、蔡梓綺之證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李慶堂先前就類似之契約及不動產擔保處理已有相當經驗,自無可能於本案率然無端交付重要證件及印鑑章而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更不可能有被告所謂「證人李慶堂偽造文書」之情形。又辦理不動產擔保登記及相關事項所須齊備之文件、證件、印章暨程序繁瑣,被告所辯一概不知,顯然無可置信;被告基於借貨之原因,將重要之土地文件、印鑑章交與他人,設定不動產擔保抵押權後,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屬誣指;又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據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瑾祥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0 年2 月間伊拜託李慶堂幫忙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事宜,故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給李慶堂,李慶堂還有帶債權人的助理林奕佐到家裡估價,但隔天李慶堂來電表示貸款辦不下來,所以在估價後約1 個星期內將身分證、印章等物歸還;直到100 年6 月伊要賣上開房地時,經由仲介告知才發現系爭房地竟被設定抵押權給張明琮,伊聯絡不到李慶堂所以打電話問林奕佐,林奕佐則稱貸款被李慶堂拿走了,伊覺得被詐欺才會於100 年6 月19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但因為員警說這應該是偽造文書,伊才會告李慶堂偽造文書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32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59頁、第60頁)。 五、經查: ㈠前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95年8 月15日為被告郭瑾祥(下稱被告)與其妻蔡梓綺所共有,嗣於100 年2 月23日經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琮,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並經登記以被告為債務人等情,有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函附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6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32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又被告與張明琮並不相識,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張明琮係應林奕佐之託而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奕佐、張明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8頁、第51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對冒用其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之人提出告訴,並對受理報案之警員蔡孟岳陳稱:「因為我房子要買賣,委託仲介調資料時,發現我所有之房子遭不認識之男子設定擔保」、「我不認識張明琮。也未向其借貸過。我於今年1 月底的時候有翻閱報紙廣告,找了一位李慶堂請他代辦貸款事宜,當時我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給他,但他於2 月初時告訴我說,貸款申請不過,之後就一直拖到2 月底才將身分證、印章還給我。我懷疑是李慶堂拿我的資料去另外向人借款。」、「(問:你是否要向冒用你名義將你所有之房子申請擔保之人提出告訴?)我要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再度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則對受理報案之員警黃啟修陳稱:「(問:於本分局覺民派出所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有哪部分不實?)不屬實的部分為事實上李慶堂有跟我說我所申請之貸款有通過,且貸款的錢也已撥款下來,且經我同意之下將貸款下來的金錢借給李慶堂,並不是我於第一次筆錄上所說李慶堂跟我說貸款申請不過」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8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文、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 頁至第5 之1 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82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覺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知前開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琮,亦未因而向林奕佐借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蔡梓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在100 年6 月19日至警局作筆錄時,你是否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權一事?)我第一次有陪被告去警局作筆錄,時間我忘了,我們想要賣系爭房地,請仲介查詢相關資料才知道有被設定抵押權,被告跟我說不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權。」、「(問:被告事後是否有告訴你,他曾經跟林奕佐借了25萬元,所以為了要塗銷抵押權,必須先辦理信貸25萬元後,再還給林奕佐,事後也有如此做?)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跟林奕佐借錢。」等語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前開100 年6 月19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蔡孟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能否重述被告郭瑾祥當時前往報案之過程為何?)就跟筆錄寫的一樣,被告說他在報紙上看到人家幫他人貸款的廣告,被告與對方李慶堂聯絡相約出來後,被告就將證件交給對方去代辦貸款,事後被告沒有拿到錢,可是後來他要去地政事務所要申辦什麼的時候,又發現他的房子被設定扺押或怎樣,他說他也不知道是誰設定的,所以才來報案。」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91頁、第92頁);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是想要告李慶堂詐欺,但聽了員警的意見才告偽造文書(他字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34頁);伊會告他(李慶堂)不是故意誣告,因為在警局才查出設定人張明琮,才一路查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1頁),亦與證人即員警蔡孟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郭瑾祥是否有表示其覺得自己錢被騙走了?)他跟我說當初對方跟他說辦不成功,他以為這件事就沒了,所以被告一開始說要告詐欺,我說那時你也沒有被騙錢,這也不算詐欺。」、「(問:所以當初被告郭瑾祥稱要告詐欺時,你覺得聽起來沒有錢被騙走?)對啊,是事後他又說不知道對方何時又拿了他的證件,另外去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語相合(原審卷㈡第92頁),足徵被告辯稱:100 年2 月間伊雖有交付印鑑證明等物委託李慶堂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但因李慶堂表示貸款辦不下來故沒有拿到借款,直到100 年6 月伊要賣系爭房地時,才發現已被設定抵押權給張明琮,伊聯絡不到李慶堂才會報警等語,並非子虛,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尚難認為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至覺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奕佐之證述為據,指稱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係委託李慶堂設定抵押權予林奕佐指定之人(即張明琮),且被告並因此確實向林奕佐借得現金25萬元等情,然查:⒈證人林奕佐雖自稱交付25萬元借款予被告,惟就其時間、地點之說法則先後各異:⑴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郭瑾祥會將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張明琮?經過?)郭瑾祥要跟我借25萬元,我要求郭瑾祥要設定抵押權,但我之前有債信不良,怕設定抵押權給我會被別人強制執行,所以我跟張明琮講好,讓郭瑾祥設定給張明琮,後來郭瑾祥也同意,由我在「借錢即抵押日」交付25萬元給郭瑾祥…」、「(問:郭瑾祥是否向李慶堂借錢?)不是,是李慶堂向郭瑾祥借50萬元,大約在我借錢給郭瑾祥的同時,當時我們三人一起約在『陸軍官校附近』,是我借給郭瑾祥25萬元,郭瑾祥再借50萬元給李慶堂,李慶堂當場簽立50萬元的本票交付給郭瑾祥,是要擔保他向郭瑾祥借的50萬元債權」云云(他字卷第28頁);⑵101 年2 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時、地,改稱:「(問:究竟何時、地將25萬元交給郭瑾祥?)我在『設定抵押權後隔天或隔幾天』,在『郭瑾祥住處樓下早餐店』,將錢交給郭瑾祥,現場有我、李慶堂、郭瑾祥三人」等語;⑶嗣101 年10月30日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以100 年2 月22日設定抵押送件日期為基準日,就你的記憶所及,你係於100 年2 月22日之前或之後多久交付金錢予被告郭瑾祥?)我也不曉得要怎麼回答,因為我真的記不起來,就一定是在『設定日期的前後一個月左右』,至於確切日期我真的想不起來。」云云,是其就交付2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相同,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證人林奕佐與李慶堂相互認識,李慶堂並曾向林奕佐借款一節,業據證人林奕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6 頁、第107 頁);而林奕佐就其自稱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交易過程及利息計算方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借錢給被告的利息是每10萬元2 千元,抵押權設定之後,伊在陸軍官校的傻瓜冰茶店家將2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立刻轉借給李慶堂,李慶堂還有簽本票給被告做擔保云云(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㈡第95頁、第96頁、第100 頁、第108 頁),惟李慶堂與林奕佐既然相識,猶曾有借貸關係,若需借款,自可向林奕佐商借,何需經被告向林奕佐借款後,再當場迂迴轉借之理,況證人林奕佐並非無息借款予被告,茍非被告因急需用錢,亦無設定抵押權向林奕佐借款之必要,乃證人林奕佐所述,被告竟將其夫妻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後,專程借款供李慶堂使用,卻區區獲得李慶堂以簽發本票供擔保,輕重失衡,顯與一般事理不合;復觀諸卷附李慶堂簽發予被告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衡諸一般民間交易常情,既多以交易日為本票發票日,則該本票簽發之日期顯與證人林奕佐證稱:設定抵押權(即100 年2 月間)當日伊借25萬元給被告,被告再把錢借給李慶堂,李慶堂當場簽發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擔保借款等語(他字卷第28頁)不符,凡此足徵證人林奕佐之證述,確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無從採取,嗣證人李慶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經傳拘不到,有傳票、拘提報告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9頁、第92頁、第99頁,原審卷㈡卷第72頁、第73頁、第123 頁),自難單憑證人林奕佐上開尚有明顯瑕疵且悖於常理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另就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至警局製作與前次內容不同之筆錄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之後伊會於100 年7 月1 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是因為伊有打電話跟林奕佐說伊在覺民派出所時有表示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卻又沒有拿到借款,林奕佐說伊這樣講會害到他跟他的金主,並稱如果伊去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表示有拿到錢的話,將同意伊以較少的金額償還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伊當時急著賣房子又想要把抵押權塗銷,才會應林奕佐的要求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但事實上伊真的沒有拿到抵押權設定的貸款等語(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㈡第59頁、第60頁),而卷附李慶堂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則經被告始終供稱:該紙本票是100 年2 月至6 月間林奕佐找伊要錢,伊就打電話問李慶堂為何林奕佐會找伊要錢,李慶堂才說錢有貸下來,25萬元是李慶堂拿走的,所以李慶堂事後才會在陸軍官校的傻瓜冰茶內簽發本票給伊,證人林奕佐證述100 年2 月間伊有借款給李慶堂,李慶堂則當場簽發本票給伊做擔保之情節並不實在等語(他字卷第107 頁、原審卷㈡第128 頁),茲對照其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則被告所述其發票緣由、時點,較諸證人林奕佐證稱於「100 年2 月」間借款25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當場轉借李慶堂,並由李慶堂簽發本票供擔保等情,顯較可採。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尚有諸多矛盾,然縱令為真,究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圖之依據,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誣告犯行。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郭瑾祥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