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秀淑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秀淑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高秀淑曾於民國96年間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96年1 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陳文章原係夫妻(已離異),緣吳坤明與陳文章簽訂租賃契約,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號房屋等物,作為經營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用,惟陳文章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吳坤明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嗣經該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吳坤明勝訴,陳文章應返還上開房屋及地上物確定在案,嗣經吳坤明依法請求強制執行,由該院進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執行程序在案,惟陳文章為阻撓上開執行程序進行,竟與第三人李飛皇、楊文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不詳時間、地點虛偽簽訂讓渡同意書,虛擬陳文章將上開房屋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給第三人李飛皇、楊文賢,李飛皇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李飛皇為使法院相信其確實有讓渡之事實,在其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載明「陳文章因資金週轉之需要而向原告李飛皇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一節,並請求該院傳喚高秀淑到庭作證,高秀淑為遂其夫陳文章阻撓停止執行之程序之意圖,明知其夫並未向李飛皇借款,亦無前開轉讓之情事,竟於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程序,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初因為欠原告(李飛皇)的錢,約六、七百萬元,所以在98年1 月讓渡(墾丁龍門商務飯店)給原告」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企圖使法院確信上開讓渡事實,以影響審理之結果。惟上開虛偽證言,並未為法院所採,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經李飛皇上訴本院,亦遭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4 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吳坤明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秀淑(下稱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 1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案,10 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之「陳文章確有積欠李飛皇約6 、700 萬元,確有於98年1 月間將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讓與予李飛皇以抵償債務。」係屬不實陳述,坦承有就關於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又查: ㈠被告高秀淑原配偶陳文章與吳坤明簽訂租賃契約,租賃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號房屋及土地等物,作為經營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用,惟嗣後陳文章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吳坤明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該案吳坤明勝訴確定在案,再經吳坤明依法請求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分案進行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中,李飛皇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該法院停止執行程序等節,除經被告自始供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李飛皇、楊文賢、陳德謙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0 年6 月15日屏院惠民執祥字第100 司執22870 號執行命令、陳文章與楊文賢、李飛皇間98年1 月1 日就墾丁龍門渡假飯店之讓渡同意書、原告李飛皇100 年12月15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聲明異議人李飛皇100 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原審法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吳坤明與陳文章間96年1 月11日之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恆春鎮鼻子頭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查,此部分堪信為實。 ㈡被告高秀淑在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第三人異議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5 月17日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並具結證稱:「(法官問:陳文章是否向原告借貸?過程與金額為何?)有。是借給我先生(按:指案外人陳文章),都是拿現金借我,有時拿給我,有時拿給我先生,都是拿去我臺南山上的家,一次都拿幾十萬元,原告是拿給我先生比較多次,都沒有寫借據,也沒有開票,也沒有設定抵押,都是口頭借貸。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應該有超過5 年、10年以上了,我跟我先生都沒有還錢給原告過,我們跟原告拿都是拿現金,都沒有匯款。……(法官問:上開地上物有無讓渡?過程為何?迄今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當初因為欠原告的錢,約6 、700 萬元,所以在98年1 月讓渡給原告,另外我沒有再拿錢給原告,龍門飯店目前實際經營者是原告,98年1 月開始就是原告在經營。」等語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高秀淑當日簽署之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按,亦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陳文章是否實際上並未向李飛皇借貸前開所指之6 、700 萬元之金錢,亦未為清償債務而將前開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讓渡予李飛皇、楊文賢等人;被告是否明知上情,而仍虛偽證述。 ㈢就陳文章有無與李飛皇間存在上揭6 、7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並因而讓渡前揭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予李飛皇、楊文賢作為清償乙節: ⒈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李飛皇與陳文章間確有借貸關係,2 人並未書立借據,或設定擔保,僅為口頭約定借貸,李飛皇均以現金交付,沒有匯款紀錄,陳文章亦未曾還款等語(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卷第119 頁背面參照),固與證人李飛皇證稱,10幾年前開始就有陸續借款予案外人陳文章,借款共約6 、700 萬元,均以現金往來,雙方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簽發票據擔保等語(原審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參照)並無不合,然查:證人李飛皇證稱,上揭6 、700 萬元借款係案外人陳文章先後分2 、30次向伊借貸,伊雖有向陳文章催討欠款,但陳文章從未償還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參照),惟陳文章既表示無力償還所欠款項,證人李飛皇竟仍一再借貸,已明顯與借貸之常情不符。參諸李飛皇自承先前從事營造業(原審卷第50頁參照),顯然就收支損益及風險等節,均應有所認知,然陳文章之償債能力既有疑問,李飛皇又未曾約定利息、設定擔保,反而任令欠款累積至6 、700 萬之鉅,復始終維持不記帳之情形,亦顯然有悖常理。又證人李飛皇雖提出其85年起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92頁至第98頁參照),然未能指出該帳戶內何筆現金提領與其等間之借貸有關(原審卷第79頁參照),衡諸證人李飛皇迭因其與陳文章之債務關係涉訟多年已如前述,竟迄原審審理中仍不能比對其借款之情形,則李飛皇與陳文章間之借貸關係,更難信為實。 ⒉綜上所述,陳文章應未有向李飛皇借貸6 、700 萬元,是以亦無因清償上開債務之必要,而讓渡前開墾丁龍門商務飯店,即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所述內容足以影響李飛皇於該民事事件中有無適法取得陳文章讓渡之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而為得提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李飛皇起訴有無理由之判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並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1 年10月1 日由原審法院判決原告《即李飛皇》之訴駁回,李飛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301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被告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服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使事實不明,令民事事件之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及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視為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昧於前夫陳文章之親誼,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犯本件之罪,雖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然於本院時終未再多為無謂辯解,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及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