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富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富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富誠原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瑋公司)廠長(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離職),緣周伯內(CHU BA NOI)、陳文貴(TRAN VAN QUI)、黃陳情(HOANG TRAN TINH )、潘士同(PHAN SY DONG)、陳文玲(TRAN VAN LINH )、範玉正(PHAN NGOC CHINH )、黎文黃(LE VAN HOANG)、謝春參(TA XUAN SAM )等8 人(下稱周伯內等8 人),均係鍵瑋公司所聘僱之越南國籍勞工。其後於99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周伯內等8 人陸續在臺工作期滿或終止勞動契約,於離境前,因蘇富誠要求其等8 人將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其保管,由蘇富誠代為辦理後續事項。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 月2 日,將周伯內等8 人退稅款,撥入其等8 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富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9 日,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在該銀行之提款條(取款憑條),分別填載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周伯內等8 人印章之印文,用以偽造周伯內等8 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屬於周伯內等8 人向該銀行有請求權帳戶內之退稅款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80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伯內等8 人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嗣因周伯內遲未能領取退稅款,遂於100 年6 月30日透過1955受理外籍勞工服務專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陳情,經勞工局派員至鍵瑋公司查核,發現周伯內等8 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退稅款已遭人領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部分,俱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宜樺、盧秀慧於原審審理時皆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定。本件就卷內越勞周伯內越南文陳情書及其中譯文、鍵瑋公司100 年7 月8 日函、(網路)線上受理1955專線申訴案件紀錄及派案單各1 份(參偵1 卷第3 至9 頁),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屬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即越勞周伯內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提出越南文陳情書,由高雄市勞工局外勞諮詢員就該書面翻譯為中文,且高雄市勞工局據此陳情書及中譯文,函請鍵瑋公司查覆越勞周伯內及其他越勞7 人98年度國稅局退稅款之下落,鑑瑋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函覆該勞工局,且周伯內於100 年7 月21日致電勞工局時陳述關於其彰化銀行存摺下落,由外勞諮詢員本其職務將其陳述記載於上開陳情書上,從而,上開書面記錄,並非越勞周伯內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是勞工局外勞諮詢員就該陳情事項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紀錄暨派案單,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1955專線人員於100 年6 月30日線上受理外勞申訴時所填載之書面記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出上開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供參。為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周伯內上開書面陳情書及中譯文、線上申訴之書面記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上開有爭執之證述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審中之證訴、越勞周伯內於100 年年6 月間,向高雄市勞工局及勞委會職訓局網站1955線上申訴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99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8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8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蘇富誠警詢手書「99年9 月9 日」、「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整」資料1 紙等文書(見警卷第30-33 、38-41 、36、45-51 頁)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越勞周伯內等8 人彰化銀行提款條,進而行使詐得其等8 人之98年度退稅款犯行,辯稱:伊沒有提領這些錢,當時外勞遣還時,外勞資料均已交還給外勞,伊沒有持外勞的證件資料,伊也沒有去銀行提領現金云云。經查: ㈠ 越勞周伯內等8 人均係鍵瑋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其後 於99年3 月底至同年5 月間,周伯內等8 人陸續在臺工作 期滿或終止勞動契約離境,其後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 月 2 日,將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所示之98年度退稅款,撥入 其等8 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該退稅款遭提領, 越勞周伯內於100 年6 月間,向高雄市勞工局及勞委會職 訓局網站1955線上申訴等情,有鍵瑋公司100 年7 月8 日 鑑字第0000000 號函復周伯內等8 人護照號碼彰化銀行帳 戶明細表各1 份、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1 年8 月3 日、10 1 年11月8 日彰路字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號函檢附 越勞周伯內等8 人於該行之個人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 1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越勞周伯內、謝春參、陳 文貴、範玉正、陳文玲、黎文黃、阮文連等7 人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各1 份、同署101 年9 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謝春參等8 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勞委會101 年9 月28日勞職許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謝春參等7 人在臺工作所屬雇主與仲 介公司相關資料1 份、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 公司)101 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鍵瑋公司97 年5 月引進越勞一批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 45反至49反頁;偵1 卷第5 至7 頁;原審1 卷第33至47 、51至53、58至60頁,2 卷第20至27反、63至67、99至109 頁),堪以認定。 ㈡ 經查,越勞周伯內固於100 年6 月間,向高雄市勞工局及 勞委會職訓局網站1955線上申訴未取得鍵瑋公司98年度之 退稅款云云,惟查,鍵瑋公司該時段同批外籍勞工謝春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與鍵瑋公司終止契約離境時 ,該公司有將其2 本存摺、印章還給伊,但伊都將證件交 給仲介公司的越南翻譯阮文連,委託阮文連幫伊領,因離 境時要與公司結清,伊回宿舍時就將全部證件交給阮文連 ,伊有領到2 次退稅款,(提示原審院1 卷第47頁彰化銀 行交易明細表)伊委託阮文連幫伊提領退稅款1 萬2473元 ;大約在100 年年底時阮文連有拿退稅款到我家,金額約 美金410 元,伊到台灣後,越勞周伯內有打電話告訴伊, 伊才知道越勞周伯內有拿到退稅款等語(原審院2 卷第86 、87、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 頁名冊)我於99 年 回到越南之後到100 年回台灣之間, 有與周伯內用電話聯絡1 至2 次,我與周伯內在越南及台 灣都有用電話聯絡,但都沒有見過面。周伯內在電話中說 有領到2 次退稅款,但沒有說是那個年度的。我第2 次的 退稅款是仲介公司帶回越南拿給我家人,當時我人在台灣 ,仲介公司的人是誰去我家我不曉得,但我家人只告訴我 說是仲介公司的人去,但是仲介公司的人告訴我家人說「 我是翻譯阮文連」,我家人就把這個事情及阮文連的名字 告訴我。我確認在鍵瑋公司有領到2 次的退稅款,到目前 為止,鍵瑋公司並沒有積欠我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至99頁),復勾稽證人謝春參及仲介公司翻譯阮 文連來台之入出境時間,謝春參係99年3 月27日出境,直 至100 年9 月15日再入境,而阮文連則是99年8 月15日出 境,直至100 年12月25日入境,則依謝春參所述,他是在 入境台灣之時,始由家人代收由阮文連帶到家中之第二次 98年度約美金410 元之退稅款,顯見謝春參收受退稅款之 時間應是在100 年9 月15日(謝春參入境)至100 年12月 24日之間(阮文連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4 月3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71-72 、76頁)可稽,反觀越勞周伯 內固於100 年6 月間,向高雄市勞工局及勞委會職訓局網 站1955線上申訴其尚未收受鍵瑋公司之退稅款,然而證人 謝春參既係100 年9 月中旬後至年底(於原審陳述是在近 年底時段)該段期間始收受退稅款,亦足認周伯內應同係 該段時間始收受鍵瑋公司之退稅款,再者,越勞周伯內既 曾於100 年9 月後即謝春參入境台灣後以電話與證人謝春 參連絡,而在電話內提及退稅款之事,即可得知謝春參已 領取鍵瑋公司退稅款,倘其果未同時收受該筆退稅款,理 應會再度向勞工局反應,而越勞周伯內迄今並未再以任何 電話或書面方式申述未收受系爭退稅款之事,且揆諸越勞 周伯內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 年5 月1 日(入境)至10 1 年3 月22日(出境),該段期間,均在台灣工作,倘其 果真未收受該筆退稅款,豈會於出境之前,均未再度申請 表達申訴之意。足見證人謝春參所證周伯內有於電話中表 示已收到鍵瑋公司之退稅款乙節,應屬可採。 ㈢ 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 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 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 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 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 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 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 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 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 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 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 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 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 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 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 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 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 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 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 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 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 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 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 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3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謝春參於原審雖同時證稱:「(提示原審院1 卷第47頁)98年10月6 日領取2 萬元退稅款一事,時間很 久了,我不記得」、「到彰化銀行領錢時,有時候被告會 幫我們填寫提款單」、「到勞工局認證時被告有在場」、 「(有無委託被告幫你填寫退稅提款單?)無」、「我不 知道何人沒有領到退稅款」、「(99年9 月9 日是否在台 ?)當時我在台灣,但這些文件我不記得」、「(有無收 到98年度退稅款1 萬2473元?)我忘記了」、「(何時將 存摺、印章交給阮文連?)我忘記了」、「(該批越勞之 存摺、印章有無帶回越南?)其他人我不知清楚,我本身 沒有拿」、「(妳於99年3 月離境前,是否委託阮文連幫 你領取鑑瑋公司之退稅款?還是委託他領取其他款項?) 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之後離境的同事如何處理退稅款 」等語(參原審2 卷第88至90、92、93頁),雖於同日交 互結問過程中,於審判長詢問時,多以忘記了回答提問, 然證人是透過通譯之翻譯,對冗長之訴訟程序難免感到不 耐而逕以「忘記了」回答,或不願再次重覆回答等情緒導 致,然觀其縱以忘記了回應,惟尚難即認與同日針對兩造 詰問時所作之明確陳述,有齟齬矛盾之處。況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仍再度為一致而明確之陳述,業如前述,從而, 證人謝春參先後所述,雖非完全吻合,但不得逕行否認其 全部證詞之可信,仍應參酌全部情形,綜合判斷,定其取 捨,附此敘明。 ㈣ 本件被告縱於99年9 月9 日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取款憑條 ,分別填載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提 款金額,然越勞周伯內、謝春參既已透過仲介公司之交付 而收取鍵瑋公司98年度之退稅款(如前所述),而附表其 餘6 名越勞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渠等均遲未收 到退稅款,則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審中之證訴,自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曾為鍵瑋公司之外籍勞工填載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國字部分),而於99年9 月9 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該銀行之上開提款條(取款憑條),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向銀行提款周伯內等8 人在帳戶內之退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802元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華榮 附表: ┌──┬────┬────────┬───────┐ │編號│越勞中文│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領金額(新台│ │ │姓名 │帳戶帳號 │幣:元,下同)│ │ │ │ │ │ ├──┼────┼────────┼───────┤ │1 │周伯內 │00000000000-000 │12,476 │ ├──┼────┼────────┼───────┤ │2 │陳文貴 │00000000000-000 │12,476 │ ├──┼────┼────────┼───────┤ │3 │黃陳情 │00000000000-000 │12,476 │ ├──┼────┼────────┼───────┤ │4 │潘士同 │00000000000-000 │12,476 │ ├──┼────┼────────┼───────┤ │5 │陳文玲 │00000000000-000 │12,473 │ ├──┼────┼────────┼───────┤ │6 │範玉正 │00000000000-000 │12,476 │ ├──┼────┼────────┼───────┤ │7 │黎文黃 │00000000000-000 │12,476 │ ├──┼────┼────────┼───────┤ │8 │謝春參 │00000000000-000 │12,473 │ ├──┼────┼────────┼───────┤ │合計│ │ │9萬9802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