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搶奪財物清償債務,並為躲避警方查緝,分別: ㈠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姿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轉動螺絲拆卸該機車之車牌,而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伺機犯案(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四處尋找犯案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曾麗玲經營之「寶光銀樓」前,見曾麗玲獨自一人在銀樓內,認有機可趁,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事先預備之磚頭,擊破該銀樓展示櫃玻璃,足生損害於曾麗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曾麗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曾麗玲所有置放展示櫃內之之金項鍊9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75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丟棄在附近排水溝內(未尋獲),將行搶所得之金項鍊2 條,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9 時許,以6 萬元、6 萬4,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億珠寶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巧藝珠寶銀樓」。 二、嗣經陳姿文及曾麗玲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王振源前曾多次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寶光銀樓」附近徘徊,身形及穿著均相似於騎乘懸掛竊得車牌行搶之人,因而循車籍資料查得其身分,並於101年9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王振源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於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搶得之金項鍊2 條,及放置在上址房間內,王振源犯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長褲、布鞋、T 恤、口罩、安全帽等物;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王振源帶同警方前往其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起出其搶得而藏放於牆壁縫隙內之金項鍊5 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寶光銀樓於前述時地,遭歹徒持磚頭擊破展示櫃之玻璃並搶奪金項鍊9 條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銀樓展示櫃玻璃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又依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確實有一名穿戴黑色安全帽及黑色衣物之人,騎乘懸掛前揭遭竊車牌之機車,前往該銀樓,並持磚頭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等情,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 ㈡員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前曾多次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寶光銀樓」附近徘徊,不論身形、所穿著衣物、所戴安全帽及所騎機車外型,均與上開騎乘懸掛竊得車牌行搶之人相似,員警因而循該車籍資料查得被告等情節,亦有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警卷第42、45、34頁)。嗣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時,在被告家中扣得歹徒做案時穿戴之黑色衣物及黑色安全帽,有扣案現場之照片足參(警卷第49、5 0 頁)。 ㈢案發後,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金項鍊2 條,並在其任職之「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起出其藏放於牆壁縫隙內之金項鍊5 條,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6、54、55頁)。而被告所供其將搶得之金項鍊其中2 條分別持向「金億珠寶銀樓」及「巧藝珠寶銀樓」變賣等情,核與證人即各該銀樓負責人鄭登財、邱鈺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渠等所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附卷可考。又被告搶得之金項鍊,其中7 條已經被害人曾麗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係公然奪取而言。核被告手持磚塊擊破展示櫃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趁被害人曾麗玲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其所持金項鍊9 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毀損、搶奪他人財物,並為掩飾犯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為搶奪銀樓展示櫃內金項鍊,持磚塊擊毀展示櫃玻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搜刮之金項鍊多達9 條,價值高達7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幸所搶奪之金項鍊,其中7 條業已發回被害人曾麗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斟酌其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其機車上犯案,除掩飾其真實身分外,亦有可能致檢警誤認係車牌所有人犯案,且為搶奪銀樓內金飾,不惜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犯罪手法極為激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和解) ,復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敘明扣案之黑色外套、長褲、布鞋、T 恤、口罩、安全帽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曾麗玲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