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諭錞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4952號、第5999號、第6688號、第6826號、第7321號、第7741號、第8213號、第8416號、第841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另經論罪科刑確定)自民國99年6 月起迄同年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巷00號2 樓之2 經營「長虹應召站」,並夥同與其等具有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犯意聯絡之馬伕即簡志榮、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等人(丁○○有時亦擔任馬伕),以下列方式經營應召站: ㈠、由甲○○、丁○○、林紫晉負責蒐羅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接聽各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撥入聯絡應召事宜之電話。 ㈡、丁○○即依上述服務人員提供之男客指定條件,基於與各該服務人員共同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上開馬伕載運「長虹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小姐,含花名「小秋」之成年女子陽惠美、花名「美美」之成年女子鄭婉蓁、花名「沙宣」之成年女子鐘錦霞、花名「小文」之成年女子徐鳳珍、花名「麗莎」之成年女子王羽芬、花名「開心」之成年女子鄧芝文、花名「安妮」之不詳成年女子、花名「梅子綠」之成年女子黃淑芬,各依附表所示之時、地至屏東縣屏東市區各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透過該店家服務人員連金華、孟建國、黃士華、曹秀寬、陳惠玲、簡秀羽(原名簡杏芳)、胡再壽、李奇崇、張何蕊、謝麗琴、董春月、張美莉、蔡曉彣、劉文政、李家文、曾靖濠、黃桂霞、許淑惠、簡志榮、謝宜廷、江玉霞等人,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對男客提供性交之服務(各應召小姐、馬伕、性交易時間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㈢、「長虹應召站」之應召小姐每人次性交服務之代價,係由各店之服務人員先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800 元不等。待性交服務完成後,再由該次應召小姐向各店服務人員收取1,600 元,並扣除自己之酬勞1,000 元,最後繳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扣除其200 元之報酬,再交付予丁○○,由其分派營利予甲○○,以此方式抽佣牟利。 二、嗣經警依法對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99年12月9 日9 時30分許,在丁○○與甲○○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街00號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其中大同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丁○○所有行動電話6 具(其中2 具行動電話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門號卡1 張、長虹應召站名片1 盒、帳冊13本與帳冊1 捲等物(上開扣案物品,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已執行完畢,其餘則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㈠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據渠等分別於101 年10月18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㈡第86頁以下)㈡被告連金華、孟建國、黃士華、曹秀寬、陳惠玲、簡秀羽(原名簡杏芳)、胡再壽、李奇崇、張何蕊、謝麗琴、董春月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據渠等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㈠第187-196 頁)。㈢被告張美莉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據其於101 年10月29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㈠第201-203 頁)。㈣被告蔡曉彣、劉文政、李家文、曾靖濠、黃桂霞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據其等於101 年11月1 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㈠第228-238 頁)。㈤被告許淑惠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14-115 頁)㈥被告丁○○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據其於102 年5 月16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調取之原審卷㈡第126-146 頁)㈦被告簡志榮由原審為免訴判決(見本院調取之原審卷㈡第147 頁)㈧被告謝宜廷、江玉霞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諭諄(下均稱被告)部分審究,核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丙○○、陽惠美、鐘錦霞、鄧芝文、江佳容、盧銘徽於警詢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1 頁),茲就其等警詢之證述是否具證據能力,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然考諸前揭證人未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見本院卷51頁),且本院復認上開證人並無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證人丙○○既未到庭,自無法憑斷其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是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證人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未曾出現之陳述,自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惟觀諸其已於警詢時陳述:我聽鄧芝文說「長虹應召站」營運細節云云(見警卷第620 頁),足證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傳聞自他人,難認係其親自目睹與聞之事實,故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判決所引用之人證(除前述丙○○外)、物證、書證等全部證據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背面),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認證人陽惠美、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屬適法允當。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證人陽惠美、鐘錦霞、鄧芝文、江佳容、盧銘徽所為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勢將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造成無益之延宕,自難謂為可採。至於渠等陳述之證據價值為何,尚與證據能力有別,此不得不察。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或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共同被告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且曾以電話關心應召站經營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丁○○經營長虹應召站之犯行,辯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丁○○說沒有小姐,請我問朋友願不願意過去上班,我有打電話,事後小姐沒有過去上班,我也沒有再聯絡,我聯絡的小姐,並非起訴事實所指從事性交易的小姐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與馬伕簡志榮、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等人共同基於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接聽各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連金華、孟建國、黃士華、曹秀寬、陳惠玲、簡秀羽(原名簡杏芳)、胡再壽、李奇崇、張何蕊、謝麗琴、董春月、張美莉、蔡曉彣、劉文政、李家文、曾靖濠、黃桂霞、許淑惠、簡志榮、謝宜廷、江玉霞等人撥入聯絡應召事宜之電話,即依上述服務人員提供之男客指定條件,基於與各該服務人員共同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上開馬伕載運「長虹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小姐,含花名「小秋」之成年女子陽惠美、花名「美美」之成年女子鄭婉蓁、花名「沙宣」之成年女子鐘錦霞、花名「小文」之成年女子徐鳳珍、花名「麗莎」之成年女子王羽芬、花名「開心」之成年女子鄧芝文、花名「安妮」之不詳成年女子、花名「梅子綠」之成年女子黃淑芬,各依附表所示之時、地至屏東縣屏東市區各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透過該店家服務人員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對男客提供性交之服務(各應召小姐、馬伕、性交易時間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長虹應召站」之應召小姐每人次性交服務之代價,係由各店之服務人員先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800 元不等,待性交服務完成後,再由該次應召小姐向各店服務人員收取1,600 元,並扣除自己之酬勞1,000 元,最後繳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扣除其200 元之報酬,再交付予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 頁),且經共同被告丁○○、應召站之馬伕(即共同被告簡志榮、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各店家服務人員(即共同被告連金華、孟建國、黃士華、曹秀寬、陳惠玲、簡秀羽(原名簡杏芳)、胡再壽、李奇崇、張何蕊、謝麗琴、董春月、張美莉、蔡曉彣、劉文政、李家文、曾靖濠、黃桂霞、許淑惠、簡志榮)、及證人應召小姐小秋(即陽惠美)、美美(即鄭婉蓁)、沙宣(即鍾錦霞)、梅子綠(即黃淑芬)、小文(即徐鳳珍)、麗莎(即王羽芬)、開心(即鄧芝文)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明確,並有共犯丁○○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各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店服務人員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頁以下),足認共同被告丁○○與馬伕簡志榮、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等人共同經營之長虹應召站,確係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營利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小琦的女子給丁○○,叫丁○○和該名女子聯絡,看是否要從事應召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8頁、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背面),及其於99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甲○○在長虹應召站營運期間,介紹綽號「小琦」、身材特徵「肥軟肥軟」之女子予共犯丁○○等情(見警卷第38頁),可證其確有從事蒐羅應召小姐至長虹應召站上班之事實。另徵諸證人即長虹應召站之應召小姐鐘錦霞(即沙宣)、鄧芝文(即開心)、江佳容(即小晴)、盧銘徽(即千千)、鄧力禎(即琪琪)警詢時分別證稱:甲○○會進來應召站找丁○○,是應召站之合夥人,負責管理應召站財務,丁○○會將當日小姐性交易所得總數報表及現金交給陳諭諄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97頁、420頁、497頁、513頁、第527-528頁背面、第534頁)明確。參以被告除關心「長虹應召站」之經營情形,協助招攬應召小姐前往任職外,尚且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5 日與共同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當日何人到班之營運情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佐(見警卷第38頁、第106 頁)。尤有甚者,被告之女陳宥熙(原名陳襄如,綽號夏夏),亦於長虹應召站擔任應召小姐乙節(惟依卷內資料並無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業據證人陳宥熙(即陳襄如)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596-599 頁),經勾稽於99年10月27日17時33分,共同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即A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即B )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8頁): B :昨天你幫夏夏報幾間? A :3間。 B :人家要低調你卻這樣。 A :怎麼這麼多事。 B :你昨天跟誰講? A :亞瑟沒關係。 B :你有沒有替人家想? A :不然她不要上。 B :公司我… A :掛斷電話。 被告既知其女於長虹應召站任職,復與被告就此事有所關心與聯繫,參以其對於應召站之經營多所關心,甚至積極招攬女子前往擔任應召小姐,足證前揭證人鐘錦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信而有徵,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參諸: ①、於99年10月30日18時12分(原審誤載為98年10月30日),共同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即A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即B )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 頁): B :夏夏要把布丁拉來「我們這邊」,但是要向「我們」借錢。A :但是她沒跟我講,我打電話給她。 B :好。 ②、於99年10月30日19時57分(原審誤載為98年11月19日),共同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即A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即B )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4 頁): A :我告訴你一個好消息,我以前認的一個乾女兒現在在做傳播小姐,我跟她講看能不能找2 個小姐來「我們的應召站」上班,我也叫她來「我們這邊」上班。 B :「很好」,夏夏說要跟她男朋友分手,布丁要陪他去,我覺得這樣不安全。 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第1 則通訊內容所稱之「我們這邊」,係指長虹應召站,而自其所稱之「我們」一詞,可認被告立場與共同被告丁○○負責經營之長虹應召站相同。復自其於第2 通聽完共同被告丁○○通知有小姐可能前來長虹應召站上班之內容,甚至表示「很好」,益徵其有以共同經營長虹應召站之立場,而基於經營之角度評價共犯丁○○報告之營運狀況,因此可證被告甲○○確有與共犯丁○○共同經營長虹應召站之犯意聯絡。此對照: ③、於99年10月27日17時35分,共同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 ),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 )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38頁) A :好了她不要上了。 B :「公司從過年後我就沒進去也沒有管」。 A :好。 B :你知道這隻「機仔」在外面的風評怎樣,將心比心,不要這樣。 A :掛斷電話。 更可見被告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情,已昭然若揭。故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馬伕簡志榮、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等人顯就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男客性交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未與共同被告丁○○經營應召站,主要係因為其對共犯丁○○有借款債權,其為了早日把借款討回,所以才雞婆心軟地幫忙介紹小姐等語,然此已足證被告甲○○亦有希望藉由其介紹行為能使長虹應召站有獲利之營利意圖。且按政府為維護社會秩序,對於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凡為此媒介行為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及判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此工作,是媒介者必有利可圖,而有從中抽成牟利之意圖及事實。長虹應召站之小姐每經共犯丁○○媒介成功後即可得款400 元,被告甲○○即有機會再與共犯丁○○朋分該金額以滿足其債權,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判刑之風險為募集小姐進入應召站在先,又關切丁○○為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營運情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確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應召站小姐沒有一個是被告介紹去的,被告並未參與應召站的經營,小姐是猜疑說被告有負責帳目,錢都是我自己管理,應召站是我獨資,譯文講的跟應召站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2-75 頁)。惟查,前揭㈢、③被告與丁○○之對話內容中「機仔」之用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機仔」是指內機,是丁○○在處理應召站事情、連絡事情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於證人丁○○則陳稱:「機仔」是長虹應召站這個招牌在外面風評怎樣等詞(見警卷第46頁),均顯示渠等之對話內容,與長虹應召站之經營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故其證述譯文內容與應召站沒有關係云云,自核與其先前之陳述及證據資料未符;參以丁○○與被告間具有男女朋友之關係,應具有深切之情誼,故其未為適切及中肯之證述,本屬人情之常,從而丁○○前開證詞,難援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基於經營長虹應召站之犯意聯絡,招攬女子前往擔任應召小姐,且參與經營等節,推由共同被告分別聯絡馬伕及各店家服務人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如附表所示性交易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屬共同正犯。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招攬之女子已前往長虹應召站任職,惟仍難以此節,即認其與共同被告丁○○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其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語,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使應召小姐小秋(即陽惠美)、美美(即鄭婉蓁)、沙宣(即鍾錦霞)、麗莎(即王羽芬)、開心(即鄧芝文)、安妮、小文(即徐鳳珍)、梅子綠(黃淑芬)等女子,先透過共同被告連金華、孟建國、黃士華、曹秀寬、陳惠玲、簡秀羽(原名簡杏芳)、胡再壽、李奇崇、張何蕊、謝麗琴、董春月、張美莉、蔡曉彣、劉文政、李家文、曾靖濠、黃桂霞、許淑惠、簡志榮、謝宜廷、江玉霞等人聯絡為其媒介後,進而容留於各大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中心等房間為男客提供性交服務,每次性交易之對價,被告可朋分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丁○○、馬伕簡志榮、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等人、各店家服務人員連金華、孟建國、黃士華、曹秀寬、陳惠玲、簡秀羽(原名簡杏芳)、胡再壽、李奇崇、張何蕊、謝麗琴、董春月、張美莉、蔡曉彣、劉文政、李家文、曾靖濠、黃桂霞、許淑惠、簡志榮、謝宜廷、江玉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持續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於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反覆容留應召小姐小秋(即陽惠美,共23次,原審誤載為24次)、美美(即鄭婉蓁,共5 次)、沙宣(即鍾錦霞,共4 次)、安妮(共2 次)、小文(即徐鳳珍)、梅子綠(黃淑芬)等女子,與男客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並以上述方式抽頭以營利,顯見被告藉前揭4 名女子各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其就各別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利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甲○○藉容留如附表所示8 名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營利,所成立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23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私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併衡酌被告甲○○於本案中為長虹應召站之經營者,且經營之規模擴及屏東縣屏東市全區,惡性非輕;再應召站小姐經媒介、容留與男客為性交易次數,分別為小秋(即陽惠美)共23次、美美(即鄭婉蓁),共5 次、沙宣(即鍾錦霞),共4 次、安妮,共2 次,麗莎(即王羽芬)、開心(即鄧芝文)、小文(即徐鳳珍)、梅子綠(即黃淑芬)各1 次,業據共同被告丁○○、應召站馬伕即共同被告簡志榮、蔡秉政、葉建邦、林紫晉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在卷可憑;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中一罪為有期徒刑6 月、其餘7 罪為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應召站名片1 盒、帳冊,雖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且上開物品確係用以聯絡如附表所示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或經營長虹應召站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其門號卡部分業經另案沒收後,由檢察官分別拍賣、銷燬。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卡1 張)、名片、帳冊則均已發還予共犯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1頁以下),則此部分物品既經執行完畢,即未再扣案,又無證據可認尚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且縱未沒收,對社會治安亦無妨害,而難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考諸其罪質係藉由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牟利,時間長達數月,次數非微,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核與偶發初犯之情節迥然有別,故應有矯治其惡性之必要,難謂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相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准為緩刑之諭知,難認允恰,同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號│應召小姐 │馬伕 │性交易時間(民國)、│備註 │ │ │ │ │地點 │ │ ├──┼───────┼───┼──────────┼─────────┤ │㈠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8 日19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西路218 號之「百里│ │ │ │ │ │香男女推拿坊」。 │ │ ├──┼───────┼───┼──────────┼─────────┤ │㈡ │陽惠美(小秋)│丁○○│99年9 月19日23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 │ │ │ │ │「阿曼汽車旅館」。 │ │ ├──┼───────┼───┼──────────┼─────────┤ │㈢ │陽惠美(小秋)│丁○○│99年9 月27日18時許、│ │ │ │ │ │同年10月5 日20時許、│ │ │ │ │ │同年10月15日19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2 段280 巷34號之│ │ │ │ │ │「涵憶推拿坊」。 │ │ ├──┼───────┼───┼──────────┼─────────┤ │㈣ │陽惠美(小秋)│丁○○│99年9 月19日21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 │ │ │ │ │南路6 號之「富門大飯│ │ │ │ │ │店」。 │ │ ├──┼───────┼───┼──────────┼─────────┤ │㈤ │陽惠美(小秋)│丁○○│99年9 月29日13時許、│共3次 │ │ │ │ │同年10月1 日17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 │ │ │ │ │族路42巷25號之「進成│ │ │ │ │ │賓館」。 │ │ ├──┼───────┼───┼──────────┼─────────┤ │㈥ │鄧芝文(開心)│丁○○│99年9 月25日2 時許,│ │ │ │ │ │至「富門大飯店」 │ │ │ │ │ │。 │ │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12日5 時許,│ │ │ │ │ │至「富門大飯店」 │ │ │ │ │ │。 │ │ ├──┼───────┼───┼──────────┼─────────┤ │㈦ │「安妮」 │林紫晉│99年10月24日23時許,│ │ │ │ │ │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 │ │ │ │459 號之「星閣美容坊│ │ │ │ │ │」。 │ │ ├──┼───────┼───┼──────────┼─────────┤ │㈧ │王羽芬(麗莎)│丁○○│99年11月5 日5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忠孝路 │ │ │ │ │ │303 之3 號之「黑美人│ │ │ │ │ │美容坊」。 │ │ ├──┼───────┼───┼──────────┼─────────┤ │㈨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16日1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 │ │ │ │ │興路31號之「千儷美容│ │ │ │ │ │坊」。 │ │ ├──┼───────┼───┼──────────┼─────────┤ │㈩ │鐘錦霞(沙宣)│蔡秉政│99年9 月16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70之1 號之卡拉OK│ │ │ │ │ │店。 │ │ │ ├───────┼───┼──────────┤ │ │ │鄭婉蓁(美美)│蔡秉政│99年11月21日3 時許(│ │ │ │ │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99年│ │ │ │ │ │9 月23日),至上開卡│ │ │ │ │ │拉OK店。 │ │ ├──┼───────┼───┼──────────┼─────────┤ │ │鐘錦霞(沙宣)│丁○○│99年9 月25日1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179 號之「一品旅│ │ │ │ │ │社」。 │ │ ├──┼───────┼───┼──────────┼─────────┤ │ │鐘錦霞(沙宣)│丁○○│99年9 月上旬某日,至│各1次。 │ │ │鄭婉蓁(美美)│ │「一品旅社」。 │ │ ├──┼───────┼───┼──────────┼─────────┤ │ │黃淑芬(梅子綠│ │99年9 月18日22時許,│ │ │ │) │蔡秉政│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 │ │ │ │ │正路406 號之「丫曼尼│ │ │ │ │ │美容坊」。 │ │ │ ├───────┼───┼──────────┤ │ │ │徐鳳珍(小文)│丁○○│99年9 月19日0 時許,│ │ │ │ │ │至「丫曼尼美容坊」。│ │ ├──┼───────┼───┼──────────┼─────────┤ │ │陽惠美(小秋)│蔡秉政│99年9 月21日4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 │ │ │ │ │復路60號之「飛馬飯店│ │ │ │ │ │」。 │ │ ├──┼───────┼───┼──────────┼─────────┤ │ │陽惠美(小秋)│蔡秉政│99年9 月18日23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之美容護膚坊。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9 月26日6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 │ │ │ │ │光路3 段217 號之「丹│ │ │ │ │ │麥美容名店」。 │ │ │ │ ├───┼──────────┤ │ │ │ │蔡秉政│99年9 月28日0 時許,│ │ │ │ │ │至上開「丹麥美容名店│ │ │ │ │ │」。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4 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2 段286 號之「如│ │ │ │ │ │意美容坊」。 │ │ │ │ │ ├──────────┤ │ │ │ │ │99年11月21日22時許,│ │ │ │ │ │至「如意美容坊」。 │ │ ├──┼───────┼───┼──────────┼─────────┤ │ │鐘錦霞(沙宣)│蔡秉政│99年9 月17日1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767 號之「彩蝶美│ │ │ │ │ │容坊」。 │ │ ├──┼───────┼───┼──────────┼─────────┤ │ │鄭婉蓁(美美)│ │99年10月13日1 時許,│ │ │ │ │蔡秉政│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2 段404 號之「魅│ │ │ │ │ │力美容坊」。 │ │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13日3 時許,│ │ │ │ │ │至上開「魅力美容坊」│ │ │ │ │ │。 │ │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13日19時許,│ │ │ │ │ │至上開「魅力美容坊」│ │ │ │ │ │。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9 月16日3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 │ │ │ │ │州街41號之「坤園飯店│ │ │ │ │ │」。 │ │ ├──┼───────┼───┼──────────┼─────────┤ │ │陽惠美(小秋)│蔡秉政│99年10月9 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 │ │ │ │ │復路18號之「東星大飯│ │ │ │ │ │店」。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5 日4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 │ │ │ │ │園路19之7 號之「富光│ │ │ │ │ │大飯店」。 │ │ ├──┼───────┼───┼──────────┼─────────┤ │ │「安妮」 │林紫晉│99年10月23日22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420 號之「喜相逢│ │ │ │ │ │指油壓休閒坊」。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10月1 日21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 │ │ │ │ │孝路307 號之「千媚美│ │ │ │ │ │容坊」。 │ │ ├──┼───────┼───┼──────────┼─────────┤ │ │鄭婉蓁(美美)│丁○○│99年10月15日23時許,│ │ │ │ │ │至「飛馬飯店」。 │ │ │ ├───────┤ ├──────────┤ │ │ │鄭婉蓁(美美)│ │99年10月16日0 時許,│ │ │ │ │ │至「飛馬飯店」。 │ │ │ ├───────┤ │──────────┤ │ │ │陽惠美(小秋)│ │99年10月16日6 時許,│ │ │ │ │ │至「飛馬飯店」。 │ │ ├──┼───────┼───┼──────────┼─────────┤ │ │陽惠美(小秋)│丁○○│99年9 月21日2 時許,│ │ │ │ │ │至「富光大飯店」。 │ │ ├──┼───────┼───┼──────────┼─────────┤ │ │陽惠美(小秋)│葉建邦│99年10月27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 │ │ │ │ │豐路88號之「格尚汽車│ │ │ │ │ │旅館」。 │ │ ├──┼───────┼───┼──────────┼─────────┤ │ │陽惠美(小秋)│簡志榮│99年6 月至7 月間,至│ │ │ │ │ │屏東縣屏東市各賓館、│ │ │ │ │ │飯店、汽車旅館。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