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木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木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供自身吸食之用,屬自戕行為,且持有時間尚短,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或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又原判決附表編號4 之透明液體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此係被告於吸毒後精神不濟之情形下,因好奇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後溶於水中之無聊行為,非透過特殊方法無法析離,而本案亦無查獲任何可將之析離之工具,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法吸食,並未對社會造成任何危害,乃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再被告經此教訓,已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爰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汪志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前2 、3 個月內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迄至99年7 月7 日下午6 時許始為警查獲之犯行,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與汪志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且於持有期間另有以摻水、摻入化學藥劑等方式去除雜質之舉,實有異於一般單純持有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之情形,其等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係因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之所以將所持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其用意係要看該毒品結晶過程,且因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髒,其遂以加水之方式看是否能去除雜質,把該甲基安非他命弄乾淨一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則被告顯亦係因為利於施用之故,始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去除雜質,並非僅單純因好奇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好奇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後溶於水中,非透過特殊方法無法析離,而本案亦無查獲任何可將之析離之工具,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法吸食等語,進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取。 ⒉另核之被告其餘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之辯解事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無非係以其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