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道倫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道倫於民國87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包含偽造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停車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簡稱前案),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94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國家安全局人員,為達到假冒國家安全局人員以向他人詐騙軍品、金錢之目的,竟於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電腦編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特種文書4 張、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特種文書2 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如附表一編號3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簽」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等文書資料,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6 月間某日止(原審誤載99年4 月間止),多次穿著別有「王武臣」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等徽章之陸軍服飾,公然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之公務員官銜,並自稱係「王武臣」,前往張裕紳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二王軍用品社」店內,向張裕紳佯稱其為國家全局官員(簡稱國安局官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函及簽等資料予以張裕紳察看,復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供張裕紳填載軍品、數量並蓋用商行圓戳及私章後,再以其所偽造「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1 枚蓋於其上,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之,又在張裕紳所製作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冒用「王武臣」之名而簽署之,而以上開方式取信於張裕紳,並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武臣」之權益。俟張裕紳誤信其具有國安局官員身分後,王道倫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98年10月間至99年6 月間(原審誤載至99年4 月間),在上開「二王軍用品社」店內向張裕紳誆稱國家安全局需要採購軍品為由,以此施詐術方式,接續向張裕紳訂購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軍品及數量,致張裕紳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4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1050元之軍品予王道倫;王道倫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自前揭99年1 月間某日,及99年4 月某日,又以上開假冒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義,向張裕紳借款,致張裕紳亦因誤信其為國安局官員,每月領有月俸,應有償債能力,而分別於99年1 月11日及同年4 月28日先後各交付35萬元、20萬元,合計交付55萬元予王道倫。嗣張裕紳發覺有異,而向自稱為「王武臣」之王道倫多次催討貨款及借款,王道倫為虛應其催討及避免其真實身份曝光,則於99年8 月26日又以「王武臣」名義匯款款給付20萬元貨款予張裕紳後,餘款均置之不理,張裕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警方於99年9 月7 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王道倫位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國家安全局識別、停車證等物,及附表二編號4 大型國安局銅製胸牌(8 公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刻《350 個》、編號5 所示之大型特勤隊銅製胸牌(8 公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刻《123 個,原審誤載120 個》、編號13大場鎮暴槍《2 組》、國安局圖案黑色絨帽《3 頂》。 二、案經張裕紳訴由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裕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39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5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此等警詢所為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其餘後述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4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有罪部分: 一、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對其上述公然穿著陸軍少校服飾、徽章,並對外冒用其為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官銜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張裕紳於偵訊及原審指訴(偵卷第28-29 頁、40-42 頁、100-101 頁、原審二卷第18-23 頁、73-78 頁、129 頁、141-165 頁)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東霖照相館負責人黃國財於偵訊亦證述:被告(王道倫)來照相館就穿著軍便服,後來再加外套(大禮服),被告說他升官了等語(偵卷第40-42 頁),復有被告穿著軍便服、大禮服照片數張《軍便服上已別上「王武臣」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之徽章》在卷足佐(偵卷第31頁、第52-56 頁),是被告確有公然穿著別有「王武臣」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徽章之陸軍軍便服及大禮服,並向告訴人張裕紳及證人黃國財等人佯以具有國安局官員身分,致使觀者信其為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確有公然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服飾、徽章及官銜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被告對其於97年間至99年3 月間,在高雄旗山上開住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4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反面)。其雖於原審辯稱:上開扣案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停車證等物,是伊於93年間左右所偽造的,而於前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確定在案)查獲時,並未被搜扣到的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簡稱上開偽造證件),均於96年4 月間,在家中偽造云云(警卷第16-25 頁);另於偵訊則又供稱:(上開偽造證件)是於96年間,在家中自電腦中下載修改偽造云云(偵卷第7-9 頁);復於101 年1 月10日原審審理時,則又供稱:(上開偽造證件)伊於96年4 月間,清明節前後,在家裡偽造云云(原審二卷第14-23 頁);另於101 年11月6 日原審審理時,則又供稱:(上開偽造證件)已於92、93年間即偽造,那應該是前案,而當時沒有被搜到云云(原審二卷第123 頁);復102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上開偽造證件)是93年間入監前做的云云(原審二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於歷次警、偵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上開偽造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之時間,其先後已有不一,故其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係於前案所偽造云云,已有可疑。再觀諸被告所稱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經警搜索之日期則為【88年4 月30日】,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書(事實欄)自明。又本件被告既為使告訴人信其確係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特種文書之舉,則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時間,理應在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前不久。否則被告自無可能於88年間,即已備妥供本件犯案用之偽造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國家安全局停車證之必要。再參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上載有「97」字樣,另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上則各載有「98」及「99」字樣,其與被告於「前案」經警搜索之日期為【88年4 月30日】,相距已達10年之久,故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停車證更無可能會於前案(即10年前)已製作完成,而於本案始持以使用之理。況該案被告於前案所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係「王武丞」,亦非本案之「王武臣」,是被告原審所辯: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號 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4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 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為其前案所為偽造,並於本案始經扣案云云,顯不可採。復有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4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可佐,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其於97間至99年3 月間,在其住處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之事證,應與事理相符,較屬可信。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查扣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及國家安全局停車證,樣式、形式、紙張,均與前案所扣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停車證相同,足見上開證件係被告於前案所偽造,則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受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云云,則有未合。 三、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號之函、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簽及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復持以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裕紳於偵訊及原審指述(偵卷第28-29 頁、40-42 頁、100-101 頁、原審二卷第18-23 頁、73-78 頁、129 頁、141-165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 號之函、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簽及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各1 份扣案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在「99年6月3日送貨單」偽造「王武臣」署名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義,並在告訴人製作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偽造「王武臣」署名之事實,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第58頁、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裕紳於偵訊、原審指述(偵卷第28-29 頁、40-42 頁、100-101 頁、原審二卷第18-23 頁、73-78 頁、129 頁、141-16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製作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影本上有「王武臣」之署名【正本部分,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後,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13 頁)在卷可按,故被告在告訴人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偽造「王武臣」署名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詐欺部分: ⒈被告王道倫向告訴人張裕紳詐借55萬元部分: ⑴訊據被告王道倫固坦認有向告訴人張裕紳先後借款5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因父親中風及過世,始向被告借款,而伊父親確有中風及過世,且事後亦已還款20萬元,應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王道倫自承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官銜等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張裕紳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因被告有國安局人員的身份,所以才相信他,也才會同意借款幫助他,若是一般朋友,伊是不會借那麼多,且被告也說他1 個月薪水就有10萬元以上等語(原審二卷159 頁及反面),故告訴人指訴:伊因誤信被告具有國安局少校情報官之身分,而可按月領有國家俸給,理應有清償債務之資力,始同意借予上開款項等語,實屬合理可信。又告訴人因信被告具有國家安全局人員身分,而先後於99年1 月11日及同年4 月28日2 次分別交35萬元、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國內郵政匯款金額20萬元之執據、金額30萬元之借據、告訴人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5-51 頁),足見被告當時係以國家安全局人員身分,向告訴人張裕紳詐借款項55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至被告雖辯稱:事後伊已還借款20萬元,並提出王秀卿之旗山旗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云云(參偵卷第104 頁)。然告訴人張裕紳則指稱:該筆2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先前所積欠之貨款,而非返還之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還款之原因,已不相符。惟參以被告於99年8 月29日18時38分許,曾假冒「王武臣」之「不詳姓名長官」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裕紳,而簡訊內容則載有:「張老哥(即張裕紳):愚弟昨晚返國後,已陸續聽取臣(「王武臣」)與「洺」的報告以及「弘」和「顏小姐」(即顏慧茹)的說明,對於因愚弟的能力不足、教導無方,始得互信基礎,蕩然無存,甚讓您讓定一切皆虛,【「臣」自籌借20W (即20萬元)交予您】,既已成立,即不再贅言,至於80一事,乃「臣」依非正常手法籌措,經「弘」發覺而強加阻止,誤解既存,互信難得,就請老哥您依「弘」所言,撥空先將您所有【已支付的成本詳列】,先處理此一急事,並請您依您所簽訂之保密條款,請先代保管存貨,我們會盡快覓妥轉存地點,並派遣轉運存,連繫方式,自即日起恢復規定之單線連繫,您的對口單位本就該只有「臣」、這是愚弟的錯,咱們就先【處理成本回補】,避免您財務繼續惡化,門號與電話會儘速清理並歸還,您所作的一切,愚弟銘記在心!以上,謝謝」等語,及被告接續於同日20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予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報告:仍等待指示中,學弟已被告知不得自行再作決定,還請學長見諒,並請稍後,前封簡訊已上轉呈!謝謝學長」等語,復有王道倫傳予張裕紳手機簡訊內容,暨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5、第92-94 頁),細譯上開簡訊內容,顯見被告於99年8 月26日以王秀卿前揭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接連傳送上開2 封簡訊予告訴人解釋還款之理由,且由上開簡訊內容,非但全無提及被告借款之事,反而係討論被告應如何給付告訴人貨款等情,已甚明確。另由其中簡訊所言:「【臣】自籌借20W (即20萬元)交予您,既已成立」等語,自應可解為被告係假冒「王武臣」身分已支付告訴人20萬元之貨款,亦可確認,足見告訴人張裕紳所稱:該筆2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冒用「王武臣」之名,用以支付先前積欠之貨款,而非返還借款等語,應較屬可信。故被告上開辯稱:該20萬元係返還借款,而非支付貨款云云,則顯與上開簡訊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縱有支付20萬元貨款之舉,仍不影響其假冒國安局人員向告訴人張裕紳施用詐術借款事實之認定。 ⑶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時,其平日並無何固定工作,而僅在家上網幫忙接網頁之設計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7-9 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何穩定之收入,堪認難有還款能力,惟竟於98年10月至99年4 月之短期間內,以國安局官員身分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多達55萬元,益徵其詐借上開款項,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明。故縱令被告之父於該段借款期間,果真因病中風及過世等情屬實,惟被告係以佯為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信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真,而同意借上開之款項予被告,惟仍不影響被告冒用國安局官員身分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時,其父確有中風及過世,並無詐騙之意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詐欺事證,亦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捏造父病、父喪之情,故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仍難解被告施用詐欺借款之犯行。至於被告於犯後,因受告訴人多次催討欠款,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雖於99年8 月26日以「王武臣」名義匯款返還部分貨款20萬元(詐欺軍品部分,後述),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詐購附表二編號1-14軍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僅有向告訴人張裕紳訂購附表二編號1-11軍用物品,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所述那麼多的軍品,僅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二編號1-3 、6-11之軍品,均各僅訂購12個樣品,另所訂購之編號13部分(大型鎮暴槍2 組)則已交還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承:伊陸續向告訴人訂購約100 多萬元之軍用商品,僅支付定金1 萬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因為款項金額太龐大,伊需要時間來籌措,雙方是以口頭約定等語(警卷第16-25 頁);於99年6 月8 日偵訊則改稱:實際上,告訴人所交付的這些東西(即附表二編號1-14之軍品),伊僅欠告訴人50、60萬元,因伊一開始,請告訴人製作這些東西時,當時只是希望能取得樣本後,再跟告訴人說樣本跟規格不符,伊再花錢把樣本買下來,供自己收藏穿用,而伊本來就沒有想要訂購那麼多,是因告訴人製作樣本的同時,成品就開始量產了云云(偵卷第7-9 頁);另於100 年7 月4 日偵訊則又改稱:一開始伊只是要訂那些東西,請告訴人先製作樣本,沒想到告訴人就開始量產云云(偵卷第100-101 頁);其於101 年1 月10日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伊只是請告訴人製作樣品,等告訴人做出來後,伊再告訴告訴人說審核不通過,要賠告訴人製作樣品的錢,當時告訴人也有告訴伊,他要去量產才可以拿取樣品,伊說不可能會這樣,後來告訴人只有拿樣品給伊云云(原審二卷第14-23 頁);復於101 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時,則又供稱:告訴人有帶伊去取貨,伊看到成品數量很多,伊就說要分批給告訴人錢,但伊並沒有跟告訴人訂,只是伊打算認賠跟他(告訴人)取貨(附表編號1-14所示軍品)云云(原審二卷第70-78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認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之部分軍用物品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時,則迭次指述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軍品均為被告所訂購,並已全數交付等情不移。且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經警在其住處搜索之扣押物品中,則扣有附表二編號4 大型國安局銅製胸牌(8 公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刻多達《350 個》,及編號5 所示之大型特勤隊銅製胸牌(8 公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刻,亦已多達《123 個,原審附表二編號5 部分誤載120 個》、編號13之防暴槍2 組(2 支、含槍袋)及編號14之國安局圖案黑色絨帽3 頂等情,此有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9年9 月7 日17時15分至19時15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執行對象:王道倫)在卷可按(警卷第41-45 頁),是被告於案發之際,在其住處經查扣之附表二編號4 之國安局銅製紀念牌黑色既已多達352 個,另編號5 國安局特勤銅製紀念牌亦多達123 個,被告當初果真向告訴人所訂購附表二所示之軍品,各僅有12個樣品,則何以警方會在被告住處扣得如此多量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軍用物品,故被告對此已無法自圓其說。又觀諸上開附表二編號1-14之軍品,均係為因應國家安全局特種機構之所需,而所為之特別訂製品,並非一般軍用之通用軍品,若非事先有指定之訂製,則以告訴人平日所經營之一般軍用品店,當無可能會向廠商下訂如此數量之特殊軍品之理。況告訴人指訴曾向廠商訂購附表二編號1-14之軍用品後,並均已轉交被告等情,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廠商出貨予告訴人經營之「二王軍用品社」之出貨單,及軍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向告訴人所訂購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軍品,均各僅有訂購12個樣品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警方持前揭搜索票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除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1 份外,復有估價廠商「信毅商行張裕紳」(即告訴人)簽章、請購單位主管「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之印,另「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上,亦載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此益足證被告確有如上所述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二編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警方於上開時、地,亦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大場鎮暴槍《2 組》(被告對此部分,已於本院坦承交還告訴人)、編號14號所示數量之軍品(國安局圖樣黑色絨帽3 頂),復有上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足稽,亦堪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數量之軍品之事證,已甚明確。 ⑶又告訴人所提出蓋有「信毅商行」圓戳章及「張裕紳」私章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偵卷第213 頁),其上載有如附表二編號8 、9 、12號所示數量之軍品,而其上之「王武臣」之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經被告已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業如前述。而此一送貨單,除可佐證被告確有上述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號8 、9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外,亦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數量之軍品,已甚明確。故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二編號1-14之軍用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全數交付被告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所提之廠商之出貨單,其出貨之對象為告訴人,而非被告,無法證明是被告向告訴人購得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軍品云云,則有誤會。 ⑷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附表二編號1-14之軍用物品,其總價為135 萬1050元之事實,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11號所示廠商出貨予告訴人經營之「二王軍用品社」之二王軍用品社出貨單3 張《單號:001877、001950、001902》暨訂貨物品照片8 張(原審二卷第32-36 頁)、嘉乾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 張《日期:99.02.09、99.04.16》暨訂貨物品照片16張(原審二卷第37-46 頁)、永城服裝出貨單1 張《單號:00000000》暨訂貨物品照片5 張(原審二卷第47-50 頁)、大揚企業社出貨單《出貨日期:99.04.08》1 張暨訂貨物品照片2 張(原審二卷第51-52 頁)、宇超實業有限公司、鷹式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日期:99.05.08》1 張暨訂貨物品照片2 張(原審二卷第53-54 頁)、利冠霆服裝(仲禾實業社)銷貨單《憑單號碼00000000000》1 張(原審二卷第55頁)、匯通行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 張《出貨日期:99.04.18、99.07.16》暨訂貨物品照片2 張(原審二卷第56-58 頁)、中國軍用品社銷貨單1 張《銷貨單號:000000000000》暨訂貨物品照片4 張(原審二卷第59-61 頁)可按,故被告上訴意旨認: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軍品,僅有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項目及數之軍品,然仍不足認定其他剩餘12項之軍品,亦遭被告詐購云云,則有未洽。 ⑸又被告係以佯稱其為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並冒用公務員服章、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3 號之函、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簽及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等行為,以詐購附表二編號1-14之軍用物品,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係國安局少校情報官,理應有支付貨款之資力。是被告既非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軍品,其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99年6 月3 日」送貨單署名「王武臣」及詐欺之事證,均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偽造「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及停車證,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之國家安全局,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及停車證出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伊係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要為國家安全局訂購軍品等語,使告訴人因觀看上開識別證及停車證,而瞭解被告藉由該識別證及停車證以證明其係國家安全局指派前來訂購軍品之用意,顯有以該偽造識別證及停車證之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而達行使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行使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其上有偽造國家安全局公印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則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編號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簽」各1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所製作,其內容又係關於「軍品採購事項」;而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形式上亦表明係「忠堡工作站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所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軍品採購事項」,自均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上開機關內部並無「安平情報總隊」或「忠堡工作站」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均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王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公文書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號特種文書部分)、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即張裕紳所製作信毅商行「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偽造之「王武臣」署名1 枚部分)、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上之公印文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其上之「中將主任王威揚」、「陸軍政戰少校王武臣」、「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均非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非屬公印文。再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 號特種文書「國家安全局」停車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即詐借現款55萬元、詐欺價值135 萬1050元之軍品)犯行,其犯罪時間,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6 月3 日(即被告在告訴人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偽造「王武臣」之署名)止,施詐地點,均係在告訴人經營之「二王軍用品店」,是被告所為詐取軍品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詐欺數次,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方無過度評價之問題。 (五)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即詐欺借款、詐欺軍品)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決意所為之行為,整體而言,應屬一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同時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即詐欺借款55萬、詐欺軍品價值135 萬1050元之軍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在「告訴人製作之信毅商行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偽造「王武臣」之署名而涉犯偽造署押之犯行,及被告偽造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公文書,並進而在其上偽造「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1 枚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分別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5號判決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又按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其判斷之依據,然依此一想像競合之成要件實行行為,不以「完成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以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換言之,在第一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99年6 月3 日送貨單」署名「王武臣」及詐欺罪,且其上開行為於時間、地點有密接不可分,及屬法律上「一行為」(犯罪時間為97年間起,至99年6 月3 日止)。本件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辯護人具狀於本院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3 日之送貨單上偽造「王武臣」之署名,而被告曾於94年1 月30日,便因受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執行完畢,是否有累犯之適用,則恐有疑異云云,則有誤會。 (七)另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認罪部分,請於量刑時,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僅坦承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另坦承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99年6 月3 日送貨單」署名「王武臣」之偽造署名罪,業如前述,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圖牟取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生活所需,竟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之款項,及已返還部分款項,並已影響國家安全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節(理由詳如後述),縱令其已本院審理時又坦承部分犯行,惟以被告上開冒用國家安全局人員身分、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及詐欺等行為,不但已嚴重國家安全局人員之聲譽,且所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已達百萬元,且迄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且裁量結果亦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亦附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59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牟取個人私利,方當盛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生活所需,竟以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前揭款項及軍品合計190 萬1050元,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且影響國家安全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武臣之權益,其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返還20萬元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復敘明沒收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4 張,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關防」之公印文4 枚,已因偽造特種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⑵附表一編號2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2 張,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⑶附表一編號3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中將主任王威揚」印文及「陸軍政戰少校王武臣」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⑷附表一編號4 號: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簽,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中將主任王威揚」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⑸附表一編號5 號: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⑹附表一編號6 至12號: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非公文書,雖係非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⑺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⑻附表一編號16號: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 支、非制式長槍2 支、彈匣3 個、瓦斯鋼瓶26個、鋼珠2 包等物(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⑼告訴人提出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偵卷第213 頁)上所偽造之「王武臣」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99年6 月3 日送貨單」署押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99年6 月3 日送貨單」署押罪)、詐欺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道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接續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4 月間某日止,至告訴人張裕紳所經營之「二王軍用品社」,以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向告訴人誆稱國家安全局需要採購一批軍用品為由,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軍用品1 批,價值共約395 萬3345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相關商品予被告;被告承同一犯意,接續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4 月某日間止,以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陸續向張裕紳借款24萬966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道倫堅詞否認有何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395 萬3345元之軍品,及借款24萬9665元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軍品,亦未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王道倫向張裕紳採購軍用品項目(警卷第46-47 頁)、特種軍品委製廠商軍品製作調查表(偵卷第210-211 頁)、王道倫傳給張裕紳手機簡訊內容暨照片61張(偵卷第60-97 頁)、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118-175 頁)、王武臣傳予張裕紳之簡訊內容(偵卷第189-191 、207-209 頁)、手寫訂購數量明細表(偵卷第212 頁)、附表一編號5 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及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出貨單及軍品照片等件,以及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二)然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採購軍用品項目(警卷第46-47 頁)及特種軍品委製廠商軍品製作調查表(偵卷第210-211 頁),均係告訴人自行製作,其效力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遽而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軍品。 ⒉王道倫傳給張裕紳手機簡訊內容暨照片61張(偵卷第60-97 頁)、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118-175 頁)、王武臣傳予張裕紳之簡訊內容(偵卷第189-191 、207-209 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軍品之事,然被告究竟向告訴人訂購哪些軍品項目?數量多寡?均尚須其他證據補強,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即推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軍品。 ⒊另告訴人所提出手寫訂購數量明細表(偵卷第212 頁)因未具名,究係何人書寫?尚屬有疑,故亦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上開所載數量軍品之佐證。 ⒋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出貨單及軍品照片等件,均僅足佐證告訴人經營之「二王軍品社」有向上開廠商訂購前開軍品,然因該軍品均非訂製品,則難以排除告訴人係自行訂貨供店內販賣之可能,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補強之情況下,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⒌又警方於99年9 月7 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1 份,除有估價廠商「信毅商行張裕紳」(即告訴人)簽章,並有請購單位主管「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之印,該「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上且載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惟此僅可佐證被告確有如上所述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二編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業經認定如前。至上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上,雖亦載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軍品項目,然該二軍品之數量分別僅記載為「47件」及「47套」,而與告訴人製作之採購軍用品項目所記載之「80件」及「80套」,其數量已有不合,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各已取走「53件」及「53套」,「47件」及「47套」是追加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58 頁),是既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取走該「53件」、「53套」、「47件」及「47套」之軍品,是自難僅依此份「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即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⒍至告訴人張裕紳雖又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24萬9665元云云,然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亦難遽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軍品及借款24萬9665元之情事,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此部分,雖經原審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被告雖僅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文書)名稱 │數量│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及數量 │ ├──┼───────────┼──┼───────┤ │ 1 │國家安全局識別證 │4張 │「中華民國國家│ │ │ │ │安全局關防」公│ │ │ │ │印文4枚 │ ├──┼───────────┼──┼───────┤ │ 2 │國家安全局停車證 │2張 │無 │ ├──┼───────────┼──┼───────┤ │ 3 │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1份 │「中將主任王威│ │ │(南磐)99年3 月31日九│ │揚」印文1 枚、│ │ │九(南磐)安誠字第0430│ │「陸軍政戰少校│ │ │000000 -00號函 │ │王武臣」印文1 │ │ │ │ │枚 │ ├──┼───────────┼──┼───────┤ │ 4 │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1份 │「中將主任王威│ │ │(南磐)99年3 月31日簽│ │揚」印文1 枚 │ ├──┼───────────┼──┼───────┤ │ 5 │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1張 │「少校分站主任│ │ │專用估價單 │ │王武臣」印文1 │ │ │ │ │枚 │ ├──┼───────────┼──┼───────┤ │ 6 │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 │4張 │ │ │ │(空白) │ │ │ ├──┼───────────┼──┼───────┤ │ 7 │國家安全局(南磐)忠堡│4張 │ │ │ │工作站憑證黏貼用單暨國│ │ │ │ │家安全局(南磐)中堡工│ │ │ │ │作站請款用表 │ │ │ ├──┼───────────┼──┼───────┤ │ 8 │99年度特種軍品釋商合作│2張 │ │ │ │計畫參與廠商合作意願書│ │ │ │ │暨99年度特種軍品釋商合│ │ │ │ │作計畫參與廠商保密切結│ │ │ │ │書 │ │ │ ├──┼───────────┼──┼───────┤ │ 9 │保密切結書暨國家安全局│1 張│ │ │ │(南磐)忠堡工作站廠商│ │ │ │ │匯款銀行調查表 │ │ │ ├──┼───────────┼──┼───────┤ │ 10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特種│2張 │ │ │ │情報人員密切結書 │ │ │ ├──┼───────────┼──┼───────┤ │ 11 │特種軍品委製廠商軍品製│9張 │ │ │ │作調查表 │ │ │ ├──┼───────────┼──┼───────┤ │ 12 │國家安全局(南磐)忠堡│1張 │ │ │ │工作站廠商匯款銀行調查│ │ │ │ │表暨保密切結書 │ │ │ ├──┼───────────┼──┼───────┤ │ 13 │信毅商行張裕紳之京城銀│1張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14 │「二王軍用品社」送貨單│13張│ │ ├──┼───────────┼──┼───────┤ │ 15 │欣煥企業社蔡郭月春國泰│1張 │ │ │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16 │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 │ │ │ │ │支、非制式長槍2 支、彈│ │ │ │ │匣3 個、瓦斯鋼瓶26個、│ │ │ │ │鋼珠2 包等物(涉嫌槍砲│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 │ │ │ │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總價(單│廠商出貨單及│備註:│ │ │ │ │單位:│位:新台│照片 │起訴書│ │ │ │ │新台幣│幣/元) │ │附表編│ │ │ │ │/元 │ │ │號 │ ├──┼────────┼────┼───┼────┼──────┼───┤ │1 │國安局圓銅牌(2.2│550個 │75 │41250 │聖浩實業社出│1 │ │ │公分) 1.0 公分波│ │ │ │貨單及照片(│ │ │ │麗銅片蝕刻 │ │ │ │院二卷第32至│ │ │ │ │ │ │ │36頁) │ │ ├──┼────────┼────┼───┼────┼──────┼───┤ │2 │特勤隊圓銅牌(2.2│120個 │100 │12000 │同上 │2 │ │ │公分) 1.2 公分波│ │ │ │ │ │ │ │麗銅片蝕刻 │ │ │ │ │ │ ├──┼────────┼────┼───┼────┼──────┼───┤ │3 │早期國安局圓銅牌│480個 │75 │36000 │同上 │3 │ │ │ (2 公分)1.0公分│ │ │ │ │ │ │ │波麗銅片蝕刻 │ │ │ │ │ │ ├──┼────────┼────┼───┼────┼──────┼───┤ │4 │大型國安局銅製胸│350個 │480 │168000 │同上 │4 │ │ │牌(8公分)1.2公分│ │ │ │ │ │ │ │波麗銅片蝕刻 │ │ │ │ │ │ ├──┼────────┼────┼───┼────┼──────┼───┤ │5 │大型特勤隊銅製胸│123個 │480 │57600 │同上 │5 │ │ │牌(8公分)1.2公分│ │ │ │ │ │ │ │波麗銅片蝕刻 │ │ │ │ │ │ ├──┼────────┼────┼───┼────┼──────┼───┤ │6 │國安局圖案水晶壓│32支 │350 │11200 │同上 │6 │ │ │克力文鎮 │ │ │ │ │ │ ├──┼────────┼────┼───┼────┼──────┼───┤ │7 │中型國安局銅製胸│550組 │1300 │715000 │同上 │7 │ │ │牌+ 皮夾(6.5 公│ │ │ │ │ │ │ │分) │ │ │ │ │ │ ├──┼────────┼────┼───┼────┼──────┼───┤ │8 │四角型安平總隊黑│500個 │60 │30000 │乾嘉實業有限│8 │ │ │布胸牌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7、39至46│ │ │ │ │ │ │ │頁) │ │ ├──┼────────┼────┼───┼────┼──────┼───┤ │9 │四角型安平總隊數│90個 │60 │5400 │同上 │9 │ │ │碼布胸牌 │ │ │ │ │ │ ├──┼────────┼────┼───┼────┼──────┼───┤ │10 │盾牌型安平總隊黑│500個 │60 │30000 │同上 │10 │ │ │布胸章 │ │ │ │ │ │ ├──┼────────┼────┼───┼────┼──────┼───┤ │11 │盾牌型精忠驃悍黑│650個 │60 │39000 │同上 │11 │ │ │布胸章 │ │ │ │ │ │ ├──┼────────┼────┼───┼────┼──────┼───┤ │12 │制服識別章組(含│1000組 │175 │175000 │乾嘉實業有限│12 │ │ │魔鬼氈)(國安局│ │ │ │公司出貨單及│ │ │ │臂章階級領章及胸│ │ │ │照片(院二卷│ │ │ │牌) │ │ │ │38、39至46頁│ │ │ │ │ │ │ │) │ │ ├──┼────────┼────┼───┼────┼──────┼───┤ │13 │大場鎮暴槍(全配│2組 │15000 │30000 │大揚企業社出│27 │ │ │) │ │ │ │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1至│ │ │ │ │ │ │ │52頁) │ │ ├──┼────────┼────┼───┼────┼──────┼───┤ │14 │國安局圖案黑色絨│3頂 │200 │600 │乾嘉實業有限│33 │ │ │帽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8、39至46│ │ │ │ │ │ │ │頁) │ │ ├──┼────────┼────┼───┼────┼──────┼───┤ │合計│ │ │ │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商品名稱 │委製數量│單價(│總價(單│廠商出貨單及│備註:│ │ │ │ │單位:│位:新台│照片 │起訴書│ │ │ │ │新台幣│幣/元) │ │附表編│ │ │ │ │/元) │ │ │號 │ ├──┼────────┼────┼───┼────┼──────┼───┤ │1 │警衛連識別章組(│180組 │195 │35100 │乾嘉實業有限│13 │ │ │含魔鬼氈)(黑布│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數碼布)(國安│ │ │ │照片(院二卷│ │ │ │局臂章階級領章及│ │ │ │第38、39至46│ │ │ │胸牌) │ │ │ │頁) │ │ ├──┼────────┼────┼───┼────┼──────┼───┤ │2 │警衛連黑色軍上衣│80件 │700 │56000 │匯通行企業有│14 │ │ │(含魔鬼氈) │ │ │ │限公司出貨單│ │ │ │ │ │ │ │及照片(院二│ │ │ │ │ │ │ │卷第56、58頁│ │ │ │ │ │ │ │) │ │ ├──┼────────┼────┼───┼────┼──────┼───┤ │3 │警衛連數碼軍服( │80套 │2000 │160000 │中國軍用品社│15 │ │ │上衣+ 長褲) │ │ │ │銷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9│ │ │ │ │ │ │ │、60頁) │ │ ├──┼────────┼────┼───┼────┼──────┼───┤ │4 │銅製國徽(2公分) │80個 │50 │4000 │無 │16 │ ├──┼────────┼────┼───┼────┼──────┼───┤ │5 │警衛連數碼八角帽│80頂 │300 │24000 │匯通行企業有│17 │ │ │ │ │ │ │限公司出貨單│ │ │ │ │ │ │ │及照片(院二│ │ │ │ │ │ │ │卷第56、58頁│ │ │ │ │ │ │ │) │ │ ├──┼────────┼────┼───┼────┼──────┼───┤ │6 │警衛連黑色光面夾│90件 │850 │76500 │永信製衣廠出│18 │ │ │克 │ │ │ │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62、│ │ │ │ │ │ │ │63) │ │ ├──┼────────┼────┼───┼────┼──────┼───┤ │7 │警衛連黑色頭盔布│90頂 │200 │18000 │中國軍用品社│19 │ │ │ │ │ │ │銷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9│ │ │ │ │ │ │ │、61頁) │ │ ├──┼────────┼────┼───┼────┼──────┼───┤ │8 │警衛連數碼頭盔布│80頂 │250 │20000 │同上 │20 │ ├──┼────────┼────┼───┼────┼──────┼───┤ │9 │男用V 領短袖排汗│1280件 │250 │320000 │永城服裝出貨│21 │ │ │衣(印字) 黑色+│ │ │ │單及照片(院│ │ │ │淺灰色各640 件(│ │ │ │二卷第47至50│ │ │ │精忠驃悍圖案) │ │ │ │頁) │ │ ├──┼────────┼────┼───┼────┼──────┼───┤ │10 │女用V 領短袖排汗│58件 │250 │14500 │同上 │22 │ │ │衣(印字) 黑色+│ │ │ │ │ │ │ │淺灰色各29件(精│ │ │ │ │ │ │ │忠驃悍圖案) │ │ │ │ │ │ ├──┼────────┼────┼───┼────┼──────┼───┤ │11 │女用V 領短袖排汗│58件 │220 │12760 │同上 │23 │ │ │衣(不印字)大紅│ │ │ │ │ │ │ │+ 亮藍各29件 │ │ │ │ │ │ ├──┼────────┼────┼───┼────┼──────┼───┤ │12 │短袖POLO排汗衣(│669件 │300 │200700 │同上 │24 │ │ │精忠驃悍圖案) │ │ │ │ │ │ ├──┼────────┼────┼───┼────┼──────┼───┤ │13 │短袖POLO保暖排汗│669件 │330 │220770 │同上 │25 │ │ │衣(精忠驃悍圖案│ │ │ │ │ │ │ │) │ │ │ │ │ │ ├──┼────────┼────┼───┼────┼──────┼───┤ │14 │長袖圓領保暖排汗│1338件 │300 │401400 │同上 │26 │ │ │衣(精忠驃悍圖案│ │ │ │ │ │ │ │) │ │ │ │ │ │ ├──┼────────┼────┼───┼────┼──────┼───┤ │15 │大場鎮暴槍(全配│30組 │15000 │450000 │大揚企業社出│27 │ │ │) │ │ │ │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1至│ │ │ │ │ │ │ │52 頁 ) │ │ ├──┼────────┼────┼───┼────┼──────┼───┤ │16 │大型移防袋 │504個 │1800 │907200 │宇超實業有限│28 │ │ │ │ │ │ │公司(鷹式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出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3│ │ │ │ │ │ │ │至54頁) │ │ ├──┼────────┼────┼───┼────┼──────┼───┤ │17 │軍官裝備袋 │150個 │1350 │202500 │同上 │29 │ ├──┼────────┼────┼───┼────┼──────┼───┤ │18 │外套用黑色軍線階│774組 │35 │27090 │乾嘉實業有限│30 │ │ │級肩章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8、39至46│ │ │ │ │ │ │ │頁) │ │ ├──┼────────┼────┼───┼────┼──────┼───┤ │19 │黑色超輕布(用於│5059碼 │75 │379425 │利冠霆服裝(│31 │ │ │製作特勤背心、上│ │ │ │仲禾實業社)│ │ │ │衣與長褲) │ │ │ │出貨單(院二│ │ │ │ │ │ │ │卷第55頁) │ │ ├──┼────────┼────┼───┼────┼──────┼───┤ │20 │國軍數位迷彩布(│3200碼 │120 │384000 │匯通行企業社│32 │ │ │用於製作頭盔布、│ │ │ │出貨單(院二│ │ │ │上衣與長褲) │ │ │ │卷第57頁) │ │ ├──┼────────┼────┼───┼────┼──────┼───┤ │21 │國安局圖案黑色絨│197頂 │200 │39400 │乾嘉實業有限│33 │ │ │帽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8、39至46│ │ │ │ │ │ │ │頁) │ │ ├──┼────────┼────┼───┼────┼──────┼───┤ │合計│ │ │ │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