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何莉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黃錦海佯稱:透過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之「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下稱美投資計畫),50天即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豐厚利潤等語,致黃錦海誤信確有該投資計劃存在而有高報酬陷於錯誤,進而於98年2 月20日,以匯款至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美金6 萬元給王健,及於98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交付現金給王健之方式,合計購買該投資計畫1 個基準即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含前開美金6 萬元);復於98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交付現金給王健之方式購買該投資計畫半個基準即215 萬元。嗣王健及何莉蕙乃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製作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在黃錦海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000 號住處內,將該98年2 月20日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合約書交給黃錦海收受,以表示確已使黃錦海加入投資計畫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啟慧及黃錦海。 二、案經黃錦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調訊之供述出於任意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莉蕙(下稱被告何莉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在法務部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訊筆錄,因遭調查人員威嚇,且訊問時間從下午2 時10分至17時40分止,惟錄音長度僅2 時25分,未全程連續錄音,筆錄過程及內容疑似遭剪接問訊、更改時間,又當日陪同何莉蕙訊問之曾劍虹律師並未有遲到之情事,惟屏東縣調查站卻函覆因曾劍虹律師未到,被告何莉蕙拒絕接受訊問,未更正筆錄時間而導致實際錄音時間有落差,顯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00 條之1 、之2 規定,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調訊筆錄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訊問,訊問當時有曾劍虹律師陪同在場,而調查人員當時訊問態度除有比較積極要求或督促被告何莉蕙與告訴人和解外,並無其他特殊地方,此據證人曾劍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該次調訊訊問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為:本件調查員詢問被告何莉蕙過程並無錄影,僅有錄音,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亦無雜訊或無法辨識之情形;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被告何莉蕙,可自由連續陳述,調查員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見原審一卷第332 至419 頁),被告何莉蕙之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於當庭一同勘驗錄音後亦均表示:沒有聽到中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19 頁),足認訊問過程之錄音係屬連續錄音而無任何中斷之情,且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是以,被告何莉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何莉蕙於調詢時有遭調查人員威嚇,而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何莉蕙及其辯護人所質疑訊問錄音長度與實際接受訊問之時間有落差1 時05分等情,惟被告何莉蕙接受調查人員訊問光碟既經原審勘驗,並逐字記錄在卷,且經檢察官、被告何莉蕙及其辯護人同意調詢筆錄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以勘驗結果為準(見原審一卷第419 頁),被告何莉蕙及其辯護人又無提出調詢筆錄中所記載對於被告何莉蕙不利之自白部分有何記載不實的部分;又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所為之供述,既有律師曾劍虹在場為被告何莉蕙捍衛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一切權利,並無發現調查人員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就調詢筆錄製作過程,有全程錄音並無中斷之情事,縱筆錄所記載之訊問起迄時間與實際錄音之長度有所落差,亦不影響被告何莉蕙調詢供述之任意性,被告何莉蕙徒以訊問過程中打鍵盤聲就是錄音被剪接的證據,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之調訊供述具有任意性,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之2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除上開一所示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6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健、何莉蕙固均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黃錦海合計645 萬元之投資金及交付前揭合約書2 份給告訴人黃錦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並無詐欺之意,之前有如約定交付利息,係告訴人自己提早解約方發生問題;系爭合約係Putra 製作,並無偽造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本件僅是民事糾紛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虛構投資標的而收取告訴人黃錦海645萬元 1、告訴人確實交付645萬元之事實 被告王健、何莉蕙確實有向告訴人黃錦海介紹投資計畫,告訴人黃錦海進而因投資計畫之故交付合計645 萬元給被告王健、何莉蕙,及被告王健、何莉蕙確有交付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給告訴人黃錦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健、何莉蕙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頁及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及原審二卷第199 至207 頁)相符,並有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98年3 月20日 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見偵二卷第25 至32 頁)、告訴人黃錦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出款項資料(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錦海係於98年4 月14日自其彰化銀行車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30 萬元至被告何莉蕙之帳戶購買該投資計畫1 個基準,及於98年5 月11日再自該帳戶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何莉蕙投資半個基準部分,惟告訴人黃錦海交付投資金額之方式,業據被告王健於偵查中稱:告訴人黃錦海其中200 多萬元是用銀行電匯,匯到All Rich的香港帳戶,剩下的400 多萬元是之前告訴人黃錦海有借錢給伊其他的客戶賺取利息,不續借之後就改成投資,伊就拿這些錢換成美金帶到香港去投資等語(見偵三卷第60至6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二卷第201 至202 頁)相符,並有前引之告訴人黃錦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出款項資料等在卷可參,故告訴人黃錦海所投資之645 萬元,僅其中6 萬美金部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他均是以告訴人黃錦海向其他債務人所收回之借款支付等情,應堪認定。再據被告王健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告訴人黃錦海想要快點賺回,所以在98年3 月20日又投資第二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7 頁),是可知告訴人黃錦海係分2 次投資各430 萬元及215 萬元,再比照告訴人黃錦海匯款6 萬美金之時間(即98年2 月20日),及該2 份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締約時間(分別為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應可認告訴人黃錦海購買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投資計畫之1 個基準430 萬元的資金,除其中6 萬美金部分係於98年2 月20日匯款外,其餘均是於98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王健(以前所述告訴人黃錦海向其他債務人所收回之借款支付),而告訴人黃錦海購買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投資計畫之0.5 個基準215 萬元的資金,則是於98年2 月20日購買1 個基準後,至同年3 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告訴人黃錦海再將其向債務人所收回之借款計215 萬元交付與被告王健,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交付投資金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從合約書記載足認被告2人所稱之投資計劃實不存在 ⑴合約書中未存在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投資非洲採礦之約定 告訴人黃錦海於調詢時供稱:「98年1 月間,何莉蕙向我遊說可透過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All Rich Group Holdings Limited) 的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每一基準係430 萬元整,該計畫主要係投資非洲採礦事業,可獲豐厚利潤,每50天保證獲利百分之十,我不疑有他,遂於98年2 月20日先投資1 個基準(即430 萬元)。98年3 月20日再投資半個基準(即215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被告2 人雖辯稱:沒有騙告訴人黃錦海錢,確實有該投資計畫存在,也有給告訴人黃錦海獲利云云。惟查:依被告2 人所交付之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合約書第一點上所載:「Party A is responsible to facilitate the placement of the Cash Asset for the investmentpurposes, specifically placing the Cash Asset intoa reputable “Secure & High Yield Investment Pro- gram”, and the Investment Planning and Managementfor the Humanitarian Projects for this Joint Ven- ture Agreement」、「Party B is responsible to pro-vide the Cash Asset. Party B is ready, willing andable to participate into the“Secure & High Yield Investment Planning ”arranged by Party A and will-ing to use the Profit Return from the Investment Program to invest into the Humanitarian Projects」,其意為「針對本合資契約,A 方(即被告2 人所稱Putra 所屬Elvert Caslte 投資公司)所應負責的是為投資目的協助現金資產之安置,特別是將現金資置於有信譽的安全和高利潤風險投資,和人道主義項目的投資規劃與管理;B 方(即被告王健所屬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所應負責的是提供現金資產。B 方已準備並樂意能夠參與A 方所安排的安全和高利潤風險投資,並且樂意將投資計劃所生之利潤收益用於投資人道主義項目」,根本未見有何「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投資非洲採礦事業之約定,被告2 人所交付合約書將所謂「High Yield Investment Program ,縮寫簡稱HYIP」高利潤風險投資,翻譯成「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乃刻意錯誤誤導告訴人之記載(見偵一卷第25及29頁)。再者,從合約書第四點第11款約定總利潤80% 將投入中國投資項目(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及30頁反面),亦與被告2 人向告訴人所稱投資非洲採礦有所不同。 ⑵另觀上開合約書之締約者即契約當事人甲、乙、丙三方,均無告訴人之姓名,合約中第四點關於利潤分配亦無約定告訴人得分配之比例,僅有乙方即被告王健所屬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得分配30% (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及第30頁反面),另於第11點第4 款約定「投資人黃錦海0000-00-00投資All Rich Group Holdings Limited (乙方)1 個基準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將於50天後由乙方將獲利(保證10% )(相當於台幣肆拾參萬元整)匯入黃錦海先生指定帳戶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後繼續參予該投資專案,獲利分配依此標準辦理」、「投資人黃錦海0000-00-00投資All Rich Group Holdings Limited (乙方)0.5 個基準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將於50天後由乙方將獲利(保證10% )(相當於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匯入黃錦海先生指定帳戶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後繼續參予該投資專案,獲利分配依此標準辦理」(見偵一卷第28頁及第32頁)。依上開合約觀之,被告王健所屬全發控股有限公司須對於告訴人負依其投資金額保證50日後獲利10% 之約定,至於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均與告訴人無涉,故被告2 人所稱有投資計劃及投資保險債券云云,均屬無稽。 (二)被告二人具有詐欺犯意及偽造合約書 1、被告2 人雖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有依約匯給告訴人利潤云云,惟查,依上開合約書所載,應支付告訴人之利潤應於投資後50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依卷附上開帳戶存提明細(見偵一卷第33頁至35頁),被告何莉蕙分別於9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匯款43萬元、21萬5 千元、19萬5 千元、21萬5 千元進入該帳戶,依被告何莉蕙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四筆匯款與本件投資有關(見原審二卷第61頁至62頁),除此之外,被告何莉蕙供述尚有拿一些現金給告訴人,共計支付129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調訊時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12頁),故實際上告訴人僅支付二期(645 萬元×10% × 2 =129 萬元)之利潤即未再給付,且未依約50日即全額給付。至於被告何莉蕙雖於原審陳稱尚有匯款120 萬元予告訴人,惟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要求解約後,被告何莉蕙始於98年9 月25日匯款,此有上開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2頁),故告訴人雖於調訊時供述被告2 人尚積欠396 萬元(見偵一卷第12頁),應係將上開120 萬元計算在內無訛,但難認被告2 人有依原約定給付利潤。 2、告訴人於98年7 月份因急需現金及開始懷疑被告2 人詐騙投資而要求中止契約,被告2 人並無全額退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係告訴人提早解約,Putra 那邊不願意再把獲利金額及解約後如何給付告訴人的金額給被告2 人所致云云,然依前所述,告訴人並非上開融資合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到該合約書第5 點第6 款操作模式40週之限制或依第11點第2 款違約處罰之可能,告訴人與被告王健間依該契約附則即第11點第4 款並無限制一方得片面中止契約之約定或要求投資須有一定存續期間,是以,告訴人於98年7 月間因臨時資金需要及向被告何莉蕙索取利潤未果而要求解約取回投資款,與Putra 是否同意或是否需依約扣除違約款始得返還無涉。被告2 人自不得此以拖延告訴人已投資款項之返還。 3、再者,被告2 人均稱確有投資計劃存在,惟被告2 人始終未能提出依上開合資契約獲得利潤分配之證明;而從契約中亦無載明確實之投資標的究為何,已如前述,然依該合資契約第2 點第1 款總額高達100 萬美金(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合計約新台幣3000萬元,依契約所載均由被告王健所屬全發有限控股公司提供資金,扣除告訴人所提供645 萬元外,尚欠2355萬元,亦未見被告王健提出證明確有提出上開款項;另依該契約第4 點第2 項約定應有甲、乙、丙三方在香港銀行開立銀行共管帳號(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王健自承:並未依照合約書開立3 方共管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07 頁),若無此帳號如何依該契約書第4 項第5 點進行投資操作及第6 點進行利潤分配(見偵一卷第26頁及反面)。此外,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取得完整之合約書,該2 份契約書第3 點所載附件完全付之闕如,原審業於101 年2 月15日發函請被告王健提出該等附件過院(見原審一卷第245 頁),經被告王健回覆:並未自合約書所載甲方即Yuliansyah Putra處收受該等附件,無故從交付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5 頁),嗣經原審於101 年9 月6 日再次發函給被告王健請其向Putra 索取該等附件(見原審一卷第533 頁),被告王健又回覆:經聯繫合約書上所載甲方Putra 之聯絡方式均無回應,故無法取得該等附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53 頁),而衡以被告王健既為合約書中明列之乙方,被告王健應為該2 份合約書之當事人無訛,然竟連被告王健都無法與合約書其他當事人聯繫,且依附件10為銀行座標,若Putra 無提供銀行座標實難進行該契約書第4 項第3 點、4 點之查證,實有違常態。且倘該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且繼續運作中,衡情被告王健應與合約書甲方之Putra 保持聯繫,以陸續取得因該投資計畫所生之獲利,更何況該投資計畫所涉金額並非微小,單就告訴人黃錦海所提供之金額即已達645 萬元,加上被告何莉蕙亦稱:伊有投資該投資計畫約10幾萬美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2 頁),從而被告何莉蕙投資部分換算新臺幣約有300 多萬元,故加計告訴人黃錦海及被告何莉蕙總投資金額實已高達1,000 萬元,被告王健竟對此高金額之投資計畫如此漠不關心,放任甲方Putra 處於失聯狀態而未與積極處理,亦未向其追討該投資計畫若存在理應產生之投資獲利,可見被告王健實明知該投資計畫確屬子虛烏有,而該投資計畫既無實際運作,從而自然根本無須費心關注。加以該2 份合約書上所載丙方即證人嚴啟慧於調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見過該2 份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伊之電子簽章係遭冒用,該合約所載投資項目,以其專業判斷,也不存在有這種投資項目,並沒有任何投資商品有如此高的保證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偵三卷第56頁及原審二卷第127 至128 頁),益加可證該投資計畫確屬虛妄至明。 4、被告王健、何莉蕙雖辯稱:確實有Putra 這個人存在,也將告訴人黃錦海投資金交付給Putra 云云。然查:印尼人Putra 確實真有其人乙情,業據證人嚴啟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6頁及原審二卷第128 至129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何莉蕙之外甥李永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健拿6 萬美金給Putra ,Putra 有拿支票跟一些像合約書的紙給被告王健,但被告王健和Putra 究竟是要合作什麼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好像是合作什麼之類的,還是跟他借錢之類的,伊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7 頁及第230 頁),故堪認應確係有Putra 該人存在,惟證人李永舜係98年1 月16日出境,至同年1 月22日回國,有證人李永舜出入境查詢為憑,故其雖證稱確曾親睹被告王健交付金錢給Putra 乙事,惟告訴人係98年2 月20日始匯款6 萬美元,已如前述,由此得知被告王健所交付之該筆金錢不可能係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投資款。況依該契約書第2 點規定現金資產應係存放於全發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根本並非以現金直接交付給甲方即Putra ,可認上開證人李永舜所見被告王健交付與Putra 之現金,實與本件投資計畫無關。而證人李永舜所證稱看到Putra 拿給被告王健一些像合約書之的紙等語,並未能證明確係被告2 人拿給告訴人之2 份合約書,此外,依被告2 人所交付之合約書,訂約日期分別載明為2009年2 月20日、3 月20日,證人李永舜於98年1 月22日即回國,其所見Putra 交付被告王健「一些像合約書的紙」自無可能預先開立98年2 月20日、3 月20日之合約書,是以,上開2 份合約書上所載 Yuliansyah Putra處之電子簽名應係遭冒用,證人李永舜於原審之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5、被告王健、何莉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Putra 是證人嚴啟慧介紹認識的,也有簡訊證明有和證人嚴啟慧、Putra 一起約見面,證人嚴啟慧故意否認有簽過契約書,Putra 與嚴啟慧熟識,嚴啟慧、Putra 兩位均係國際貿易中高級掮客,負責尋找投資金主係掮客,會簽一個NCND所謂不踩線保密規定,若契約書係偽造,嚴啟慧根本不用出現等語。然查:嚴啟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認識被告王健、何莉蕙和Putra ,伊之前有在做國際金融項目仲介的工作,有因商業投資資訊交換緣故認識被告王健及Putra ,但在98年以後就沒有和Putra 有聯絡了,伊不記得有在香港的律師樓和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告王健見過面,至於被告王健所說的簡訊,既然上面電話號碼是伊的,那就應該是伊發的,但是事情太久了,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是為什麼事情發的簡訊,伊雖然在那段時間做國際金融項目仲介,但是從來沒有成功過,也沒有因此賺到錢,所以後來伊就不做了,因為這個行業真的是瞎忙,又無法確定有獲利,該2 份合約書伊確實是沒有看過,既然沒有看過,伊也無法說明自己究竟在合約簽署過程中參與什麼,伊猜想製作該2 份合約書的人,可能是認為伊的身分地位是有利的,才把伊放在裡面,想要取信於人,伊確實沒有參與該2 份合約書,和被告王健、Putra 也都是偶然碰在一起而已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1 至139 頁),是從證人嚴啟慧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嚴啟慧雖確有和被告王健、Putra 碰面,但實際上並未談成任何生意,也因認清自己在仲介方面確無才能,嗣後亦退出仲介業,從而並無法證明該2 份合約書所載之本件投資計畫確係存在。況且,若證人嚴啟慧確有擔任此投資案之掮客,依契約書第5 點約定可分得20% 之利潤,被告王健自得提出確有分給嚴啟慧利潤之證明,然被告2 人始終未能提出有匯款予嚴啟慧之證明,自無認定嚴啟慧確有參與被告2 人所提投資計劃。此外,卷附二件合約書之內容,依google蒐尋引擎蒐尋結果,竟於2008年起即有除契約當事人甲、乙、丙名稱、利潤分配比例及第11點第4 款保證告訴人獲利之約定不同外,其他契約內容(含中文翻譯)均相同之版本(見http://bofq369.blog.sohu. com/00000000.html;http:/http://caosina.blog.163.c.163.com/blog/static/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合約書內容之設計,並非有何特殊性,僅係沿襲網路上流傳之契約範本,連同投資標的中文翻釋亦譯成「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完全於本件合約書內容相同,而且亦有NCND之約定,從網路下載立即可供使用,故嚴啟慧姓名出現於契約書中,僅係符合契約範本之要求,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6、被告王健、何莉蕙另辯稱:伊有對Putra 做了很多查證,Putra 確實是有財力,也有投資及操作能力,真的是有這個投資計劃存在等語。經查:印尼人Putra 確有其人業如前述,且衡以Putra 係證人嚴啟慧從事國際金融仲介時所認識之人,Putra 理應確實係有財力,且有投資能力之人無訛,但此均與Putra 是否確有參與本件之投資計畫無涉。就如同該2 份合約書中所列之丙方即證人嚴啟慧亦確有其人,且確實從事金融業,惟證人嚴啟慧並未參與簽定該2 份合約書,亦從未聽聞該投資計畫;同理,Putra 縱使確是有財力之金融業者,亦無法證明Putra 確有簽定該2 份合約書及參與該投資計畫,被告王健雖稱有收到Putra 簽發之票據3 紙作為擔保(見偵二卷第47頁),惟被告王健於遭告訴人求償後卻始終未曾行使該票據之權利向Putra 求償,上開票據是否用於擔保被告所稱之投票計劃,顯非無疑。況依該2 份合約書記載,乙方係被告王健及被告王健擔任董事之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而經原審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請被告王健提出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過院,經被告王健於101 年8 月30日具狀回覆並未製作該等財務報表在案(見原審一卷第501 頁),而衡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乃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簡稱GAAP)所要求最基本之財務報表,一間確實有在經營、運作,且參與投資金額達3000萬元之公司,實難想像竟連最基本之財務報表亦付之闕如,實難認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確實有參與本件投資計畫,更可認本件投資計畫洵屬虛妄至明。 7、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若要詐騙告訴人不需要進行這麼繁雜之步驟,又請告訴人另行開戶,且支付高額之利息,可見合約都是真的云云。然查:詐騙本來就不需要全然為假,越高階之詐騙行為越是真真假假互相參和,而令人更難以從中查出端倪,況縱該2 份合約書上所出現之所有人物,均係確實存在,但無法證明該2 份合約書上所出現之所有人物均確實參與該投資計畫,況本件投資計畫係屬虛偽,該2 份合約書均係偽造等情均業經認明如前,從而既然該2 份合約書均係偽造的,根本就無需依照該2 份合約書給付給證人嚴啟慧任何利潤,故將證人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對偽造該2 份合約書之被告王健、何莉蕙而言並無損失,實難因偽造之該2 份合約書上有記載可分利益與證人嚴啟慧,即據此反推該2 份合約書為真。況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係沿襲網路之範本,已如前述,增列認識Putra 之證人嚴啟慧為契約當事人,尚可增加該2 份合約書乍看之下之真實性而憑添查證困難,則被告王健、何莉蕙既有心偽造該2 份合約書,會如此為之亦符常情。再者,被告王健、何莉蕙當然大可找大量人頭向告訴人黃錦海借錢後跑路,然借貸勢必有金錢流向,亦有借貸字據,甚或票據簽立等等,一旦被查獲實難以否認,既有心詐騙,自然要精心設立騙局。況被告王健、何莉蕙縱確實未以較簡單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黃錦海,但要以何種方式騙人是被告王健、何莉蕙自己的選擇,無法因被告王健、何莉蕙自行捨棄簡單之方式不用,選擇較困難、較高段之手法,即據此反推被告王健、何莉蕙無詐騙之意。此外,稍有頭腦的人本來就會選擇較不容易被查緝之方式犯案,選擇較困難、麻煩之方式詐騙,亦是犯罪行為人自我保護之方法,而難謂有違反常理之情。又自告訴人黃錦海最後一次收受被告王健所稱獲利120 萬元之98年9 月25日,至告訴人黃錦海向調查局告發本件之99年5 月21日止,期間經過約8 月,被告王健、何莉蕙均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錦海將本件投資糾紛處理完畢;又自告訴人黃錦海於99年5 月21日告發本件而進入偵查,進而由本院審理迄今,期間亦經過約3 年2 月,被告王健、何莉蕙亦仍未與告訴人黃錦海達成和解。被告王健雖稱:係告訴人黃錦海屢就和解條件反悔云云。然告訴人黃錦海既從未簽屬任何和解書,即難認告訴人黃錦海確已就被告王健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有何同意之表示,當然亦難認告訴人黃錦海有何反悔之舉,而被告王健既稱本件僅是小錢,既是小錢,又為何始終不予處理,從而尚難以上開所辯,而為對被告王健、何莉蕙有利之認定。 8、被告2 人既以不存在之投資計劃並以高額利潤誘使告訴人投資,事後又以偽造之合約書作為擔保,並且遲未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被告2 人具有詐欺犯意應可認定。至於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並非因該投資計劃而交付金錢,惟投資計劃與高額利潤回報係結合為一體,否則被告2 人大可直接說明高額利潤回報即可無庸另向告訴人陳述投資計劃為何,告訴人雖曾陳稱僅重視的高額利潤回報,但若無被告2 人所述投資計劃做為包裝,告訴人自難輕易相信所投資金額當然會有高額利潤回報,故告訴人於調偵時亦曾供述相信投資計畫可獲豐厚利潤等語,故告訴人交付645 萬元,自與被告2 人所提供虛無之投資計劃具有因果關係,否則被告2 人何須再行偽造之合約書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何莉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健、何莉蕙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於論罪欄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交付偽造合約書之情事,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論告時亦均已就此部分有所辯論,當無礙被告王健、何莉蕙之辯護權及防禦權,法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王健、何莉蕙先後2 次以本件投資計畫之相同名義,分別向告訴人黃錦海收取430 萬元及215 萬元,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黃錦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及於密接時間內交付2 份合約書與告訴人黃錦海之行為,各均應視為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王健、何莉蕙盜用Yuliansyah Putra、證人嚴啟慧簽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被告王健、何莉蕙係為掩飾其等之詐騙行為以取得告訴人信賴,作為擔保確有投資計劃可取得高額報酬,始交付偽造之合約書2 份,應可認係同一行為決意下之行為,故被告王健、何莉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健、何莉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健、何莉蕙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告訴人黃錦海對其等之信任,反以前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手法向渠等分別詐取不法財物,致告訴人黃錦海受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並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黃錦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王健、何莉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王健、何莉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應非不良,並衡酌被告王健、何莉蕙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就偽造之2 份合約書,既經被告王健、何莉蕙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黃錦海,則已非屬被告王健、何莉蕙所有,從而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又該2 份合約書上證人嚴啟慧之電子簽名,確為證人嚴啟慧所有而屬真正,亦經認明如前,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雖漏未認定有盜用Yuliansyah Putra電子簽名部分,惟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簽,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莉蕙、王健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 月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偽造文世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受款人為告訴人黃錦海、面額分別為430 萬及215 萬元之郵局支票2 紙,再於98年9 月28日將該2 張支票寄至黃錦海住處,黃錦海收受後,於98年12月7 日持向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何莉蕙、王健2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莉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錦海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文世明於調查站之指述、證人嚴啟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契約書2 份、證人文世明之郵局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紙、郵寄上開2 支票使用之信封影本、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公司註冊證書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何莉蕙、王健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沒有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錦海確有收受署名「陳總」之人所寄之430 萬 元、215 萬元支票各1 張,且該2 張支票均係偽造,而 非票載發票人文世明所簽發,於經告訴人黃錦海提示後 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述在卷( 見原審二第218 頁),並有該支票2 張影本、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份(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及信封 影本(見偵一卷第125 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公訴人所指偽造之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 430 萬及215 萬元,合計為645 萬元,依告訴人收受時 間為98年9 月28日,惟斯時因被告何莉蕙已於98年9 月 25日匯款120 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於調 訊時供述被告2 人尚積欠396 萬元(見偵一卷第12頁) ,因此,於98年9 月28日時被告2 人積欠告訴人款項, 並非645 萬元,被告2 人自無超額給付告訴人之必要, 是以,公訴人以支票2 紙之面額總計即為告訴人投資款 ,以此推論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2 人偽造,即無實據。 (二)證人文世明固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錦海,也沒有簽 過任何票等語(見他1422卷第21頁),惟證人文世明於 該次調訊亦稱曾在86年至88年間被冒用任公司負責人及 申報所得而告何莉蕙偽造文書云云,惟經查被告何莉蕙 之前案記錄並無此項紀錄,足認證人文世明所言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 (三)另上開2 紙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王健、何莉蕙於偵查 筆錄簽名之字跡相較,其筆劃、風格等與該2 張支票信 封上之字跡均不相符,實難認該2 紙支票係由被告王健 、何莉蕙所簽發並郵寄與告訴人黃錦海。另外,又公訴 人又無何證據指明該2 支票係由被告王健、何莉蕙利用 其他人所簽發,實難認被告王健、何莉蕙與該2 張支票 有何關聯。 (四)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 為被告王健、何莉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王健、何莉蕙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對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王健、何莉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2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2 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茱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