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達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高國華 被 告 王炳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昰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民國93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3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陳昰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昰達之子陳宗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人〕。其於上址經營地下停車場,為從事業務之人,填製發票為其附隨業務。陳昰達因停車場營業狀況不理想,且急需用錢,欲將該地下停車場出售。之後找到買主高國華,其明知高國華並無資力支付購買停車場之價金,需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又為提高停車場之出售價格,經高國華建議以虛開發票增加公司營業額方式,以順利向銀行貸款,其2 人竟基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昰達委由不知情而一向代其處理縉錩公司稅務申報事項之東佑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王昶喨,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該事務所人員代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將縉昌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營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章等均交給高國華,由高國華自如附表一各編號〔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一)及附表二(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交易之統一發票共44張,充當縉錩公司之進項憑證(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情形、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進貨額及進項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高國華自96年6 月後(起訴書誤載為5 月)之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縉錩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各編號〔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二)、附表二(二)〕、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不實發票共77張予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 萬6,038 元(取得縉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情形、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即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4 萬8,625 元(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銷項稅額欄所示),侵害國家稅收法益,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國華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詳附註),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有其以佳瓏有限公司(下稱佳瓏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縉錩公司部分,惟本案係被告高國華以縉錩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與該案之公司主體並不同。且本案被告高國華是因與有身分之被告陳昰達共犯始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該案之公司負責人不同。再本案縉錩公司所取得佳瓏公司之發票部分,因縉錩公司於涉案期間並未構成逃漏稅捐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縉錩公司就取得佳瓏公司發票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詳後述)。是本案被告高國華所犯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該案非屬同一事實,並不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王昶喨雖於99年2 月2 日經高雄國稅局通知後至該局審查三科接受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1 份(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共3 宗卷,下分別稱告發一、二、三卷,王昶喨之談話紀錄在告發二卷第311 、312 頁)。惟上開談話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該局稅務員陳素珍訪談王昶喨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證人王昶喨上開訪談紀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王昶喨訪談紀錄與其至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證人王昶喨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供陳,應屬傳聞證據,且該訪談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因被告陳昰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國華、王炳文、陳昰達及陳昰達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5、122 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陳昰達固坦承要將上開地下室停車場賣給被告高國華,而將縉昌公司執照、大小章等資料交給被告高國華以便辦理過戶,且知悉高國華要以縉錩公司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縉錩公司,要賣給高國華,高國華96年1 月4 日就來拿公司權狀、大小章等,高國華當下有無去過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高國華要以何方式貸款,也不知道高國華虛開縉錩公司之發票云云。被告陳昰達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陳昰達於96年4 月間將縉錩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章及二、三聯式發票、所有權狀等交給被告高國華,讓高國華去向銀行貸款,以取得1,500 萬元價金,但對高國華如何使用該物品、如何貸款並不知悉,也無義務干涉等語。經查: (一)縉錩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場所等變更登記情形:依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縉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一卷第9 至12頁)所示(以下日期均為縉錩公司向高雄國稅局所為之變更登記),可知縉錩公司原名金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輪公司),於95年1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宗維,於95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室,於96年4 月4 日變更登記營業人名稱為縉錩公司,於96年11月5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炳文,於96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國華,於97年2 月5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國正,於97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胤鴒,此部分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核表等附卷可稽(告發一卷第13、27、31、39頁、偵卷第142 頁)。 (二)被告高國華有自其他營業人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縉錩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1.被告高國華:①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金額共計2,300 萬3,635 元之統一發票共44張作為縉錩公司之進項憑證;②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至同年12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77張,金額為2,297 萬2,363 元〔如附表二、三所示銷售額總合,即2,297 萬2,363 +11萬3,675 =2,308 萬6,038 〕予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高國華於偵訊、原審時之自白(偵卷第62、161 至16 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卷二第3 、90頁)。(2)縉錩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縉錩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縉錩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資料、縉錩公司之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縉錩公司銷項、進項資料查核清單(告發一卷第49至56、59至60、61至76頁)、縉錩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告發二卷第314至318頁); (3)被告高國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部分: ①佳瓏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告發三卷第348 、351 至357 頁)、②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三卷第340 、342 至344 頁)、③巨嵐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告發三卷第325 、327 至339 頁)、④全球工匯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三卷第388 、394 至396 頁)、⑤堃益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三卷第358 、360 至361 頁)、⑥鈺城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項來源明細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374 、376 至377 頁)、⑦百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三卷第381 、383 至384 頁)。 (4)被告高國華以縉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其等逃漏稅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漢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彬公司)並未持該發票報稅,無逃漏稅捐情事〕: ①三豐裁紙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裁處書(告發三卷第565、 568、569頁)、②鷹揚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告發三卷第406、408至410 頁)、③翔舜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告發三卷第528、531頁)、 ④崑豐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4紙(告發三卷第482、486、490頁)、⑤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轉帳傳票(告發三卷第476、478頁)、⑥吉美膠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告發三卷第554、558頁)、⑦敬鑫興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464至465、467至470頁)、⑧銀馬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508 至509 、511 至512 頁)、⑨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501 頁、503 至504 頁)、⑩翔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裁處書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2 紙(告發三卷第570 、573 至575 頁)、⑪宗圍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4 紙(告發三卷第444 、451 頁)、⑫雙鏘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4 紙(告發三卷第434 、439 、442 頁)、⑬仁格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三卷第561 、562 頁)、⑭車大爺汽車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說明書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 紙(告發三卷第510 、523 至525 頁)、⑮五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選案查核報告表(告發三卷第397 、400 至405 頁) 、⑯杰鑫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裁處書、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0紙(告發三卷第418 、421 、422 至433 頁)、⑰漢彬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三卷第547 至549 頁);(5)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1月5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至37頁)等附卷可稽。2.綜上,被告高國華有自其他營業人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縉錩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高國華與被告陳昰達共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1.陳宗維擔任縉錩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被告陳昰達為縉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昰達本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經營地下停車場(登記為縉錩公司營業地址),後因營業狀況不理想,且要支付銀行貸款,急需用錢,欲將該地下停車場出售。之後找到買主即被告高國華,被告高國華曾告知將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陳昰達即將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營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高國華,惟被告高國華迄未能貸款成功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昰達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63 、164 頁、偵卷第131 頁),亦經被告高國華於偵訊陳述(偵卷第161 至162 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卷二第8 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昰達於上址經營停車場至過戶予黃胤鴒之前,關於報稅事宜時是委由王昶喨處理。三聯式發票是經過被告陳昰達交待王昶喨事務所才購買,王昶喨替縉錩公司報稅時亦需備齊三聯式發票才能向國稅局報稅,被告陳昰達亦會交待三聯式發票在被告高國華處,有如下證據: (1)查證人王昶喨於偵訊時證稱:縉錩公司從95年1 月到97年都是請我們報稅;縉錩公司原本向國稅局買的是二聯式發票,買三聯式發票是需要公司特別交待;在96年4 月份時,陳昰達就通知我們說公司要賣給高國華,三聯式發票找高國華,我們都是與陳昰達聯繫;下半年的二聯式發票由陳昰達申報,但是三聯式發票都比較晚,我們都打電話催陳昰達(他字卷第194 至19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陳昰達委託處理縉錩公司的帳務;期間是從陳昰達公司遷移至位於興中路的新辦公室那裡,直至之前有一個黃耀庭(應指黃胤鴒)承受陳昰達的公司為止;公司會將交易憑證轉交給我們向國稅局做網路申報或人工申報的作業;在黃先生之前都是由陳昰達委託的;陳昰達有委託高國華幫他做銷售公司帳上不動產的業務,高國華找出相關一些人把公司股權做變動,然後登記新的股東,要向銀行做借貸;縉錩公司本身帳上的不動產,是位於興中路上一所公寓地下室的所有權,該地下室是之前陳昰達跟這家公司承租,用陳宗維的名義在該地點設立一個商號在經營停車場,陳昰達將這家公司的股權承售後,就變成該停車場的所有權是他的,只有開停車場的銷貨收入,直至96年我才有聽陳昰達說因為他資金上的需求,需要向銀行借貸,不動產的部分有委託高國華幫他銷售的訊息;他本來只有開停車收入的發票,直至最後96年的時候才產生這些申報的銷貨發票與進貨發票;客戶交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他們的銷貨發票與進貨發票,我們再向國稅局申報它每一期的營業稅;相關資料大多是由陳昰達送過來;幫縉錩公司處理帳務的這段期間當中,一直都是跟陳昰達聯絡;我在高雄國稅局審查三科的談話紀錄上所說「縉錩公司每月記帳費用都是由陳昰達所交付」,是正確的;陳昰達在96年4 月就告訴我將公司賣給高國華,陳昰達告訴我說以後凡是三聯式發票的事情都去找高國華;在97年以前委託人原則上我們都是找陳昰達;因為陳昰達有買三聯式的發票,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只有二聯式發票,陳昰達說三聯式發票在高國華那裡,會叫高國華把發票拿過來;三聯式的發票是由高國華送給我們,96年7 月之後就有這件事情了;縉錩公司本來是開停車場,只針對個人的月租開發票,之前都是領用二聯式的發票,陳昰達有告知我們他要增購三聯式發票;我們那邊有保存一組公司買發票的專用印章,如果要增購發票,我們(事務所)小姐就會拿發票購買證明及一張申購單向國稅局請購;三聯式發票是我們去請購的,是陳昰達直接跟我們講說由我們去請購;陳昰達公司本來是開停車場,陳昰達在開完二聯式發票後就會馬上給我們小姐。三聯式發票的部分,因為他有買三聯式發票,所以我們小姐也是要取得三聯式發票才能統一申報;通常三聯式的部分陳昰達都會告訴我們說他要找高國華拿這些發票過來,這些發票應該都不在陳昰達身上,都是透過高國華或找人拿過來我們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卷一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92、93至94頁背面)。 (2)被告陳昰達於偵訊時亦稱:王昶喨是有找我說三聯式發票,我就跟他說找高國華等語(他字卷第195 頁);足認被告陳昰達於上址經營縉錩公司地下停車場至過戶予黃胤鴒之前,關於報稅事宜時是委由王昶喨處理。且三聯式發票是經過被告陳昰達交待王昶喨事務所才購買,王昶喨替縉錩公司報稅時亦需備齊三聯式發票才能向國稅局報稅,被告陳昰達亦會交待三聯式發票在被告高國華處,是被告陳昰達對於被告高國華確實有開立使用縉錩公司之三聯式發票自難諉為不知。(四)被告陳昰達知悉被告高國華以縉錩公司名義所開立三聯式發票之交易有異常情形: 1.證人王昶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幫客戶申報就是取得客戶進貨及銷貨憑證再作申報;客戶2 個月要申報1 次,在單月15日申報,所以客戶一定要在單月份15日之前提供我們這些憑證,我們才能上傳國稅局作申報;異常的發票是從96年5 、6 月份就開始,我們是在96年7 月才開始申報;三聯式發票是高國華送給我們的,96年7 月之後就有這件事,交易異常的情況,是從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後,是我們(事務所)小姐申報才告訴我說這些發票有異常,金額都蠻大的,進項與銷項幾乎是相近;我有再打電話跟陳昰達確認這部分有異常的狀況,陳昰達說這部分的發票都是高國華在處理,包括開立發票及取得進項的發票;我跟陳昰達說你這些交易資料金額都蠻大的,在國稅局的作業上還是要檢附一些其他交易憑證,例如買賣合約、付款流程,陳昰達就跟我講說這部分都是高國華在處理的;這整個過程中,陳昰達因為資金上的需求需要向銀行做借貸來解決資金困難,因為他買不動產,這家公司的資金可能就被卡在那邊,他急需向銀行借款,停車場一個月才有幾萬元的收入,要向銀行借貸有困難,而且他本身已經有用不動產來借款了,沒有營業額,事後又要再增加,所以他說沒有營業額,銀行認為他的業績不夠,必須要有產生這些營業收入,代表公司有業績,有營運週轉需求,才需要向銀行借貸,陳昰達是說有委託高國華處理發票的開立,才會產生這個發票出來,這都是我向陳昰達詢問後他向我說明的,就是在96年下半年,因為發票申報有異常,我們必須要向公司詢問等語(原審訴字卷卷一第89、93、94頁背面至96頁)。是證人王昶喨既於96年7 月份即已發現以縉錩公司名義所開立三聯式發票有異常之交易,並告知被告陳昰達,且依規定每2 個月要申報1 次,則被告陳昰達對於此等期間且銷、進項金額均非小額之統一發票異常情形,其既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難認有全然不知之理;又其明知三聯式發票均是由被告高國華開立,倘其事前真不知發票有異常之情形,則經過王昶喨之詢問與告知,被告陳昰達身為縉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阻止被告高國華繼續使用三聯式發票,卻捨此不為,繼續放任被告高國華開立不實發票,已難謂其與被告高國華無開立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陳昰達前開所辯,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甚屬灼然。2.被告高國華於偵訊中陳稱:當初為了辦貸款必須提高公司交易所得才會發票對開;讓公司衝高業績是我在做的(偵卷第51、52頁);當初陳昰達要用縉錩公司土地貸款,但是因為縉錩公司業績不好,要衝高營業額,所以進、銷項金額必須提高,銀行才會貸款,因為縉錩公司負責人陳宗維信用不好,所以我跟陳昰達講好將縉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炳文;陳昰達知道我要提高業績,提高業績就要虛開發票,不然如何提高,虛開發票就需要取得不實發票,不然有銷無進很奇怪;黃國華(另經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陳昰達找來的,因為陳昰達跟我說業績還沒衝上來,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所以他透過其他人要辦貸款;我之前開製麵工廠,陳昰達曾在工廠上2、3個月的班,所以跟我認識,陳昰達跟我表示他個人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賣登記在縉錩公司名下之停車場給我,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沒有能力購買,就跟他建議以提高業績方式向銀行辦貸款,如果可以貸得1 千多萬元,就可以拿這筆錢跟陳昰達買停車場等語(偵卷第162 、171 頁);於原審前案之該案件偵訊時陳稱:縉錩公司要衝高業績不是只有找我而已,陳銘龍(陳昰達原名)也有找其他人;縉錩的發票是陳銘龍拿公司發票與公司大小章給我為貸款衝高業績之用,陳銘龍知道如不這樣做貸款不會過關,才需要這樣做,縉錩公司所取得之虛進發票是透過我幫忙處理的,陳銘龍知道我係為衝高業績之用,所以需要對開發票等語(前案影卷第27頁、29頁背面):益認被告王昶喨所述為實在,可見被告陳昰達明知被告高國華以虛開縉昌公司三聯式發票之方式衝高業績,以求能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是被告陳昰達及其辯護人稱: 陳昰達不知高國華是如何使用發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3.況被告陳昰達於偵訊時陳稱:縉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王炳文後,貸款辦不下來,我就透過李英明代書找到黃國華擔任縉錩公司之負責人,但是貸款還是辦不下來,所以又變更為其他人;縉錩公司賣給高國華前業績很不好;縉錩公司之前跟銀行辦貸款500 萬元也是我花好多功夫才貸出來的等語(偵卷第171 頁),是若被告陳昰達僅為單純出售停車場予被告高國華,在尚未拿到價金之前,豈容被告高國華擅自變更負責人名稱?且若非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被告陳昰達又何需再找其他人擔任縉錩公司之負責人? 4.被告高國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原本陳昰達要將縉錩公司賣給我,我並不是要買縉錩公司,而是因為縉錩公司底下有一個停車場及不動產,我是要買它的不動產,但不動產是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所以要連公司一起過過來,不動產才會跟著公司過來;公司賣給我之後因為我要貸款但不夠金額,要向銀行貸款,進銷項一定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去向銀行辦理這塊土地的貸款,所以我會對開一些發票;當初陳昰達將公司過到我名下來就開始由我來增加這個營業額,就是會對開虛開發票;我有跟陳昰達講說一定要衝高業績才能貸款。停車場不動產的價值是1500萬元,我要貸款出來才能付款給陳昰達;第一個月陳昰達有講說要報稅,會計事務所要拿發票了,我就送過去給會計事務所;提高業績至少要有半年以上,銀行才會承認,不是當月提高業績,銀行就會承認,最起碼要有半年以上業績的來往,陳昰達知道要提高業績;我拿權狀去給銀行估的時候,大約隔了半個月左右,貸款我辦不出來,陳昰達就又把所有權狀通通都拿過去了。這買賣過程中有2 次,一次是我拿權狀去給銀行估、給代書看能不能做,中間陳昰達又說人家要買了,叫我把權狀及公司執照通通都還給他;在我向陳昰達表示要購買該不動產,直到尚未完成過戶之前,這個不動產我都沒經營,如果我要經營的話,我一定會等到都過戶到我名下,我錢給他以後我才會去經營那個地方,我也沒有向陳昰達提過這段期間該不動產我可以來經營;三聯式發票是會計師那邊去領的,就是中正路的那個會計師,我都去那邊拿,我請小姐到會計師事務所去拿,交回去也是交到中正路的會計師事務所;最初是我直接到陳昰達住處,他將三聯式發票、發票印章及公司大小章通通交給我;我向陳昰達表示要買該不動產時,我有跟陳昰達提到我需要三聯式發票;我要提高我的業績,陳昰達既然要將公司賣給我,公司執照及土地權狀都要給我了,發票也要給我;陳昰達將三聯式發票、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時,當時整個不動產還沒移轉到我名下等語(原審訴字卷卷二第8 、10、12、16至21頁),是被告高國華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仍證稱被告陳昰達知悉向銀行貸款要提高縉錩公司業績。且被告高國華既證稱尚未過戶之前,其不會去經營上開停車場,亦無告知被告陳昰達其要去經營上開停車場,則被告陳昰達既無將停車場交給被告高國華經營之意,卻放任被告高國華虛開縉錩公司之三聯式發票,顯難卸責。被告陳昰達雖一再辯稱其將公司之大小章、執照、發票等交給被告高國華是要辦理過戶,惟其既自稱縉錩公司之權狀、印章、公司大小章等早在96年1 月4 日就交給被告高國華云云(原審訴字卷卷二第91頁),則至97年過戶予黃胤鴒之前,長達1 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昰達卻稱其對於被告高國華如何使用縉錩公司之三聯式發票並不清楚,實無法想像。且被告陳昰達亦不否認擔任縉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是由王昶喨之事務所代其申報公司稅務,則縉錩公司一向使用二聯式發票,若非被告陳昰達授意,王昶喨豈敢擅自聽從外人即被告高國華之意,向國稅局申領三聯式發票。是被告陳昰達一再辯稱要將不動產賣給被告高國華,被告高國華如何使用三聯式發票,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可知被告陳昰達、高國華為求虛增縉錩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由被告高國華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復由被告陳昰達委請不知情之王昶喨事務所人員代為申領發票後,交給被告高國華為上開開立不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給其他營業人而同時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是被告陳昰達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不足採信。被告陳昰達、高國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陳昰達、高國華係自96年5 月間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惟依縉錩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紀錄觀之,縉錩公司是於96年6 月11日起始有領用三聯式發票之記錄,有縉錩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告發一卷第56頁、告發二卷第317 頁)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縱有發票日期為96年5 月之發票,惟上開發票既係虛偽開立,且96年5 月之發票是在96年7 月份才持以申報,自有可能是倒填日期,是本件被告陳昰達、高國華虛偽填製發票之日期自應始於96年6 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該身分者共犯該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昰達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停車場,且委由王昶喨之事務所代理向國稅局請領發票及處理縉錩公司報稅等事項,縱其將縉錩公司之大小章、執照、發票等交給被告高國華,然並未將經營權交給被告高國華,此亦據證人王昶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被告陳昰達委託處理縉錩公司帳務的期間是從陳昰達公司遷移至位於興中路的新辦公室,直至黃耀庭(指黃胤鴒)承受陳昰達的公司為止。公司會將它的交易憑證轉交給我們向國稅局做網路申報或人工申報的作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88頁),是被告陳昰達既為縉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發票及與王昶喨事務所人員聯絡有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可見被告陳昰達在其實際負責人之範圍內,尚負責處理會計之工作無訛。 (三)核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高國華於本案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行為主體,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負責主辦處理會計工作身分關係之被告陳昰達共犯該罪,該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昶喨事務所人員代為申領三聯式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於96年6 至12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7張後,再交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另其2 人以一填製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縉錩公司開立予五義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之發票2 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 0 )及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發票2 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縉錩公司於該期間之登記名義人固有變更,惟均僅係被告陳昰達、高國華2 人為順利貸款而找其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高國華亦自承為虛增公司營業額才虛開發票,故縉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變更,仍為被告陳昰達,是被告陳昰達就此4 張發票之部分,亦與被告高國華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陳昰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縉錩公司進項憑證,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無由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發票,充作縉錩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作為認定其2 人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之依據。惟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之發票後,如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予以舉證說明,且卷附縉錩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前揭判決意旨,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自無法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故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均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2 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縉錩公司於涉案期間是否涉嫌逃漏稅捐,應以其取得不實交易發票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開立不實發票之銷項稅額後之稅額計算是否有逃漏稅捐,本案縉錩公司申報扣抵之取得不實交易之進項稅額為115 萬0,186 元,小於申報開立不實發票之銷項稅額115 萬4,310 元,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有高雄國稅局101 年11月5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足稽(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頁及背面),被告陳昰達、高國華自無涉幫助納稅義務人縉錩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高國華、陳昰達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為求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目的,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2 人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雖均生相同之影響,然就惡性方面而言,被告高國華係居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多次犯行之主導地位,較被告陳昰達具有更高程度之可非難性。又被告高國華於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4 萬8,625 元,參酌其在前案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及遭法院科刑之刑度,兼衡被告陳昰達、高國華之年齡、犯案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均為累犯,及被告高國華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陳昰達卻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昰達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高國華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於理由欄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發票,充作縉錩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作為認定其2 人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等情。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陳昰達、高國華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該部分之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該部分判決,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稱: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被告倘在訴訟程序中,逸脫緘默權之保護範圍,積極卸責、串偽,應於量刑時從重論處。查被告高國華有多項前科,而單就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觀之,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案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已分別有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 至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有期徒刑6 月),可見被告高國華經常性以相同犯罪手法犯罪,且前經刑罰執行,仍未改惡性。被告高國華於其他相同罪名之案件,亦有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本案判決亦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則無異使其無懼相同類型犯罪之反覆作為,又以有期徒刑6 月與之逃漏之稅額相較,無異鼓勵其所犯多多益善,顯亦無足實現刑罰目的。被告高國華為證人時,亦迴護被告陳昰達,妨礙真實之發見,應予較重非難之評價。至於被告陳昰達亦有贓物、詐欺等多項前科,已歷經偵審及刑罰執行之程序。而今再犯案,足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高國華、陳昰達犯本案無非係因被告陳昰達之公司有資金需要,於本案亦處於支配地位,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昰達非基於主要地位,而為如上之量刑,理由已有未備,被告陳昰達自始否認犯罪,積極卸責,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均應從重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昰達、高國華係屬累犯而均依法加重其刑,量刑時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難謂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高國華前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各分處有期徒刑3 至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紀錄,然本案犯罪時間係96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間,被告高國華於犯本案當時,其前開另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均尚未經法院之判決與執行,自無所謂未改惡性,無足認相同刑度可收特別預防之效之可言。且刑之斟酌應依個案犯罪情節予以考量,依被告高國華另犯之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與本案相比,其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均大抵相同,本案並無明顯具有較高之惡性及可非難性;是縱將本案與被告高國華前述所犯相雷同之案件加以比對,被告高國華所犯之本案,亦無必定須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度,否則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有違之必要,至於其於原審之證詞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陳昰達之處,亦與其就自身之犯罪應量處如何之刑度始謂相當並無關聯。另原審就被告陳昰達之量刑,就其前科情形、犯後否認犯罪、於本案擔任從屬之角色、以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多寡等,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參照)。被告高國華對於上揭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相較被告陳昰達於渠上開案件審理諸多飾卸之情,犯後態度明顯有別,就程序精簡、避免司法資源耗費,尤有助益,然因被告高國華為本案犯罪之主謀,自應受較高之非難,依上說明,原審科處被告陳昰達較輕之刑,且與被告高國華之量刑相差2 個月,亦無不當。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高國華、陳昰達量刑過輕,存有瑕疵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文與高國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自9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縉錩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百事達公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五義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先由王炳文於96年11月5 日起至96年12月4 日止擔任縉錩公司負責人(該段期間之發票均係王炳文擔任負責人時所領用),再以縉錩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百事達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60 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 張,充作縉錩公司進項憑證,並於同期間內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縉錩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之發票2 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及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發票2 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交付予五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供五義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7 萬7,011 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五義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炳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炳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國華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王昶喨之證詞、高雄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縉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62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五義公司、杰鑫科技有限公司、車大爺汽車有限公司、三豐裁紙行、翔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炳文固坦承有受被告高國華所託,擔任縉錩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方便被告高國華辦理貸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需要辦貸款,高國華叫我擔任縉錩公司負責人,說這樣銀行才會認為我有資力,高國華使用縉錩公司發票之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縉錩公司事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炳文確實有受高國華所託,擔任縉錩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此據被告王炳文自始供陳無訛,並據同案被告高國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2頁),且有上開縉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一卷第11頁)可稽。而同案被告高國華於96年11月、12月,確有自百事達公司取得金額共計160 萬元之統一發票2 張,另於96年11月、12月,虛偽填製金額共計154 萬190 元之統一發票4 張予五義公司,使五義公司得持該些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等情(詳如高國華上開有罪部分之敘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①依公司法第8 條、第5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②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③再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 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炳文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同案被告高國華取得百事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以縉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予五義公司之發票日期均為96年11、12月間,而該期間依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之縉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告發一卷第11頁),被告王炳文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異動日期為96年11月5 日,至96年12月5 日負責人又異動為黃國華,而認96年11月、12月間所取得之發票均與被告王炳文有關,而認其涉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惟依上開縉錩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96年11 月4日之前,縉錩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宗維,96年12月5 日之後,登記名義人改為黃國華,易言之,依縉錩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96年11月至12月間之登記名義人有陳宗維、王炳文及黃國華。而依縉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其上所列關於百事達公司所開立及縉錩公司開立予五義公司之發票日期(告發一卷第72頁、第63至64頁)僅有記載開立年月,並無日期之記載,卷內亦無百事達公司開立予縉錩公司及縉錩公司開立予五義公司之相關發票可參。加以同案被告高國華於原審亦陳稱:我記得(縉錩公司)過戶到王炳文名下不久,馬上又過戶走了,跟王炳文應該沒有多大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卷二第91、92頁),故能否以發票日期為96年11、12月間,即認該些發票均係被告王炳文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取得或填製,即有疑義。 (四)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縉錩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可知被告王炳文於96年10月5 日起擔任縉錩公司之董事長,有其所簽名之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39 、145 頁),並於96年10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有縉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47 至148 頁)可稽。之後即由被告陳昰達另外委請之李英明代書所找之人頭負責人黃國華自96年11月5 日起擔任縉錩公司之董事長,有簽名「黃國華」(李英明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偵卷第185 頁及背面),並於96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有縉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偵卷第179 至180 頁)可稽。是縉錩公司於96年11月5 日之後即另由黃國華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故縉錩公司依公司法上所為之登記,96年11月間之登記名義人有王炳文及黃國華,另96年12月間,王炳文即非登記名義人。故縉錩公司雖遲至96年12月5 日始將負責人變動為黃國華之事項向高雄國稅局為變更登記,實難逕以上開發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2月間,即遽認該些發票為被告王炳文與同案被告高國華共犯所為。(五)再依證人王昶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帳期間的實際經營者一開始是陳昰達沒錯,是直至96年的時候才有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負責人時,新負責人要到國稅局去簽名才能做稅籍變更及負責人變更。因為公司的交易異常,所以國稅局要求其檢附相關的交易資料,這個資料陳昰達有說這都是高國華做的,可能要請高國華去做相關說明,高國華也有針對這些交易資料去向國稅局說明,但國稅局不接受他們的條件,所以負責人的稅籍變更應該是沒有變更通過。因為國稅局對於負責人訪談一定有資料,在負責人變更時一定會去訪談新的負責人,才會同意做稅籍變更,整個過程在國稅局那邊都沒有完成,直到97年才有一位黃先生(指黃胤鴒)通知我們說這家公司的所有權是屬於他的,以後就是直接找他聯絡;變更負責人需向國稅局辦理,有一個發票購買證明登記稅籍負責人之變更;事後王炳文到國稅局變更稅籍時,因為國稅局有針對(指縉錩公司)交易資料作查詢,我們有通知說國稅局要查帳,針對發票交易之情形我們不清楚,會請公司直接去向國稅局說明。我原則上是通知陳昰達,是通知委託人,在97年以前委託人原則上都是找陳昰達,國稅局一直無法對交易資料得到合理之解釋或合理之文件,一直通知我們作補正,國稅局通知的對象是我們,我們當然就通知陳昰達,陳昰達再通知高國華與王炳文過去;王炳文變更為負責人,去國稅局簽名,國稅局因為公司沒有提出說明不讓他做變更,我們陸續有通知陳昰達去處理,陳昰達再通知高國華與王炳文過去等語(原審訴字卷卷一第89頁背面至90頁、91至92頁),再參以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之縉錩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印鑑卡資料(告發二卷第314 至318 頁),可見縉錩公司自金輪公司變更名稱之後,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負責人印文之變更,僅於96年4 月3 日、97年3 月21日,分別因金輪公司變更名稱為縉錩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為黃胤鴒而有變更之紀錄,並無被告王炳文為負責人之變更紀錄,可見縉昌公司之負責人雖曾變更為被告王炳文,但關於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印鑑則並未完成變更登記。(六)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縉錩公司開立予五義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之發票2 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及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發票2 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告發一卷第64頁),發票字軌均為「WU」,對照縉錩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告發一卷第56頁),該發票字軌為「WU」之發票年月為96年12月,發票類別為「1 」,依該資料下方之記載,「1 」即代表三聯式發票。再對照縉錩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資料(告發二卷第317 頁),發票年月96年12月、發票字軌為「WU」之發票請領日期為96年10月11日,可知並非被告王炳文擔任縉錩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期間所請領,再下來發票之請領日期即為97年3 月21日(為黃胤鴒變更印鑑之日期)之後,係黃胤鴒擔任負責人之後,可見被告王炳文雖曾為縉錩公司登記名義人,但於國稅局既未變更印鑑成功,亦無請領相關發票,發票既是於陳宗維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領取,並由被告高國華所使用,則該字軌為「WU」之發票日期縱為96年11月、12月期間,亦難認與被告王炳文有關。況其實際開立日期不明,實難逕以縉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上有登記96年11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炳文之異動事項,即遽認被告王炳文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炳文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炳文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王炳文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結果,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王炳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炳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炳文犯罪,而諭知被告王炳文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官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王炳文無罪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 按公司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暨書面所為之相關登記,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否則高國華、陳昰達均於上揭期間未曾擔任名義負責人,豈非即未能認定犯罪。再據證人王昶喨於審理之證述略以:國稅局有針對縉錩公司交易資料作查詢,伊就通知陳昰達,陳昰達再通知高國華與王炳文過去等情,然倘果如原判決上開所述,本案於國稅局查詢時,僅需陳宗維或黃國華到場即可,率無必要由王炳文出面說明,足見被告王炳文應有實質參與,再據證人高國華所述:縉錩公司到最後我們是麻煩王炳文來作負責人、王炳文知道要當負責人、要提高業績貸款、約定貸款下來多出來的部分會拿1/3 作王炳文的酬勞,更足見被告王炳文於本案犯罪事實應有參與。縱被告王炳文未實際收領、交付相關發票、報稅、公司相關文件,亦應無從逸脫罪責。其次,被告王炳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王炳文於該案所犯之事實及期間略係:王炳文明知高國華虛開不實發票銷項發票為幫助公司逃漏稅捐,由被告王炳文持身分證件、印章前往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變更擔任佳瓏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自96年6 月29日間起至97年1 月21日止,擔任佳瓏公司之負責人。是與本案前情相核,被告王炳文於本案所涉犯行之期間既為96年11月、12月,在上揭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認定事實之期間,足見被告王炳文於96年中至97年初,為被告高國華唆使,擔任不同公司負責人之情灼然。縱認為被告王炳文於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稍短,然倘非被告王炳文同意參與變更縉錩公司相關登記之情,本案縉錩公司亦無可能繼續存在,對照渠等之犯罪模式,亦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王炳文無罪有如上之違誤,無由維持,應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王炳文迭次坦言擔任縉錩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同案被告高國華、陳昰達於上揭期間亦均未曾擔任縉錩公司名義負責人,依此道理,同案被告高國華、陳昰達豈非即未能認定犯罪等語。惟依前述,同案被告陳昰達係據原審、本院認定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範圍內,負責處理縉錩公司會計之工作,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另同案被告高國華係實際策劃、主謀與參與本案實際犯行之人,與被告王炳文僅擔任縉錩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同,且本案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王炳文實際上有參與縉錩公司之經營,要難執此遽為被告王炳文不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稱: 證人王昶喨曾證述:國稅局有針對縉錩公司交易資料作查詢,伊就通知陳昰達,陳昰達再通知高國華與王炳文過去,而據以認定被告王炳文應有實質參與云云,惟證人王昶喨並未親眼目睹陳昰達有無轉知高國華與王炳文前去國稅局說明,被告王炳文是否有親自到國稅局對縉錩公司交易資料作說明等之經過,故被告王炳文對於同案被告高國華、陳昰達上開所為行為是否知情、有無參與,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足見證人王昶喨上開證言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王炳文之認定。至公訴人所提出關於百事達公司所開立及縉錩公司開立予五義公司之發票、高雄市政府調閱縉錩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之縉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與交易異常資料等資料,均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王炳文對高國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王炳文另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與其是否會或有無涉犯本案,亦無因果牽連關係。是尚難僅以被告王炳文同意擔任縉錩公司登記負責人,逕認其應就高國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行為,共負刑事責任。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王炳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王炳文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縉錩公司取得下列佳瓏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4張,充作進項憑證部分︰ ┌─┬────┬────┬────┬──┬─────┬──────┬──────┐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 │進 貨 額│進 項 稅 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 │1 │佳瓏有限│部分虛進│96年5月 │ 3張│TU00000000│156萬元 │7萬8,000元 │ │ │公司 │ │ │ │TU00000000│ │ │ │ │00000000│ │ │ │TU00000000│ │ │ │ │ │虛銷 ├────┼──┼─────┼──────┼──────┤ │ │ │ │96年6月 │ 1張│TU00000000│66萬8,200元 │3萬3,410元 │ ├─┼────┼────┼────┼──┼─────┼──────┼──────┤ │2 │蕾蒂揚企│虛設行號│96年5月 │ 4張│TU00000000│109萬9,800元│5萬4,990元 │ │ │業有限公│ │ │ │TU00000000│ │ │ │ │司 │ │ │ │TU00000000│ │ │ │ │00000000│ │ │ │TU00000000│ │ │ │ │ │ ├────┼──┼─────┼──────┼──────┤ │ │ │ │96年7月 │ 3張│UU00000000│83萬8,600元 │4萬1,930元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 │96年8月 │ 1張│UU00000000│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 │ │ │ ├────┼──┼─────┼──────┼──────┤ │ │ │ │96年9月 │ 4張│VU00000000│185萬4,900元│9萬2,745元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3 │巨嵐企業│虛設行號│96年6月 │ 1張│TU00000000│69萬1,800元 │3萬4,590元 │ │ │有限公司│ ├────┼──┼─────┼──────┼──────┤ │ │00000000│ │96年9月 │10張│VU00000000│652萬7,498元│32萬6,377元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 │ │96年10月│ 5張│VU00000000│320萬5,037元│16萬253元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4 │全球工匯│擅自歇業│96年7月 │ 4張│UU00000000│115萬2,000元│5萬7,600元 │ │ │工程有限│他遷不明│ │ │UU00000000│ │ │ │ │公司 │ │ │ │UU00000000│ │ │ │ │00000000│ │ │ │UU00000000│ │ │ ├─┼────┼────┼────┼──┼─────┼──────┼──────┤ │5 │堃益工程│虛設行號│96年7月 │ 3張│UU00000000│158萬8,000元│7萬9,400元 │ │ │有限公司│ │ │ │UU00000000│ │ │ │ │00000000│ │ │ │UU00000000│ │ │ │ │ │ ├────┼──┼─────┼──────┼──────┤ │ │ │ │96年8月 │ 1張│UU00000000│29萬6,000元 │1萬4,800元 │ ├─┼────┼────┼────┼──┼─────┼──────┼──────┤ │6 │鈺城興業│已通報主│96年8月 │ 2張│UU00000000│168萬5,000元│8萬4,250元 │ │ │有限公司│管機關撤│ │ │UU00000000│ │ │ │ │00000000│銷登記 │ │ │ │ │ │ ├─┼────┼────┼────┼──┼─────┼──────┼──────┤ │7 │百事達科│虛設行號│96年11月│ 1張│WU00000000│87萬450元 │4萬3,523元 │ │ │技有限公│ ├────┼──┼─────┼──────┼──────┤ │ │司 │ │96年12月│ 1張│WU00000000│72萬9,550元 │3萬6,478元 │ │ │00000000│ │ │ │ │ │ │ ├─┴────┴────┴────┼──┴─────┼──────┼──────┤ │總 計│44張 │2,300萬3,635│115萬185元 │ │ │ │元 │ │ └────────────────┴────────┴──────┴──────┘ 附表二:縉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6張,幫助下列三豐裁紙 行等1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 │銷 售 額│銷 項 稅 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 │1 │三豐裁紙│營業中 │96年5月 │2張 │TU00000000│60萬元 │3萬元 │ │ │行 │ │ │ │TU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 │ ├─┼────┼────┼────┼──┼─────┼──────┼──────┤ │2 │鷹揚興業│擅自歇業│96年5月 │3張 │TU00000000│147萬8,500元│7萬3,925元 │ │ │有限公司│他遷不明│ │ │TU00000000│ │ │ │ │00000000│ │ │ │TU00000000│ │ │ │ │ │ ├────┼──┼─────┼──────┼──────┤ │ │ │ │96年6月 │1張 │TU00000000│27萬7,800元 │1萬3,890元 │ │ │ │ ├────┼──┼─────┼──────┼──────┤ │ │ │ │96年8月 │6張 │UU00000000│224萬9,040元│11萬2,452元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 │96年9月 │2張 │VU00000000│109萬9,900元│5萬4,995元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 │ │96年10月│2張 │VU00000000│99萬7,550元 │4萬9,877元 │ │ │ │ │ │ │VU00000000│ │ │ ├─┼────┼────┼────┼──┼─────┼──────┼──────┤ │3 │翔舜企業│營業中 │96年5月 │1張 │TU00000000│50萬400元 │2萬5,020元 │ │ │有限公司│ ├────┼──┼─────┼──────┼──────┤ │ │00000000│ │96年7月 │1張 │UU00000000│19萬8,000元 │9,900元 │ ├─┼────┼────┼────┼──┼─────┼──────┼──────┤ │4 │崑豐企業│營業中 │96年5月 │2張 │T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 │有限公司│ │ │ │TU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96年7月 │2張 │UU00000000│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UU00000000│ │ │ ├─┼────┼────┼────┼──┼─────┼──────┼──────┤ │5 │美智達興│營業中 │96年6月 │1張 │TU00000000│70萬1,800元 │3萬5,090元 │ │ │業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 │吉美膠業│營業中 │96年6月 │1張 │T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 │敬鑫興業│已通報主│96年7月 │3張 │UU00000000│77萬200元 │3萬5,510元 │ │ │有限公司│管機關撤│ │ │UU00000000│ │ │ │ │00000000│銷登記 │ │ │UU00000000│ │ │ ├─┼────┼────┼────┼──┼─────┼──────┼──────┤ │8 │銀馬科技│已通報主│96年7月 │2張 │UU00000000│38萬2,000元 │1萬9,100元 │ │ │有限公司│管機關撤│ │ │UU00000000│ │ │ │ │00000000│銷登記 │ │ │ │ │ │ ├─┼────┼────┼────┼──┼─────┼──────┼──────┤ │9 │銘亮科技│申請停業│96年7月 │1張 │UU00000000│26萬8,000元 │1萬3,400元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96年8月 │1張 │UU00000000│27萬7,000元 │1萬3,850元 │ │ │00000000│ │ │ │ │ │ │ ├─┼────┼────┼────┼──┼─────┼──────┼──────┤ │10│翔順股份│營業中 │96年7月 │1張 │UU00000000│24萬元 │1萬2,000元 │ │ │有限公司│ ├────┼──┼─────┼──────┼──────┤ │ │00000000│ │96年8月 │1張 │UU00000000│11萬元 │5,500元 │ ├─┼────┼────┼────┼──┼─────┼──────┼──────┤ │11│宗圍有限│申請停業│96年7月 │2張 │UU00000000│53萬3,500元 │2萬6,675元 │ │ │公司 │ │ │ │UU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96年8月 │2張 │UU00000000│58萬2,000元 │2萬9,100元 │ │ │ │ │ │ │UU00000000│ │ │ ├─┼────┼────┼────┼──┼─────┼──────┼──────┤ │12│雙鏘實業│營業中 │96年9月 │4張 │VU00000000│118萬元 │5萬9,000元 │ │ │有限公司│ │ │ │VU00000000│ │ │ │ │00000000│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13│仁格企業│營業中 │96年9月 │2張 │VU00000000│36萬元 │1萬8,000元 │ │ │社 │ │ │ │VU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 │ ├─┼────┼────┼────┼──┼─────┼──────┼──────┤ │14│車大爺汽│營業中 │96年9月 │1張 │VU00000000│12萬4,000元 │6,200元 │ │ │車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5│五義企業│營業中 │96年9月 │9張 │VU00000000│297萬5,192元│14萬8,762元 │ │ │股份有限│ │ │ │VU00000000│ │ │ │ │公司 │ │ │ │VU00000000│ │ │ │ │00000000│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 │ │96年10月│9張 │VU00000000│319萬8,720元│15萬9,939元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 │ │96年11月│2張 │WU00000000│63萬5,160元 │3萬1,759元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 │96年12月│2張 │WU00000000│90萬5,030元 │4萬5,252元 │ │ │ │ │ │ │WU00000000│ │ │ ├─┼────┼────┼────┼──┼─────┼──────┼──────┤ │16│杰鑫科技│營業中 │96年9月 │4張 │VU00000000│52萬6,590元 │2萬6,330元 │ │ │有限公司│ │ │ │VU00000000│ │ │ │ │00000000│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 │ │96年10月│6張 │VU00000000│90萬1,981元 │4萬5,099元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VU00000000│ │ │ ├─┴────┴────┴────┼──┴─────┼──────┼──────┤ │總 計│76張 │2,297萬2,363│114萬8,625元│ │ │ │元 │ │ └────────────────┴────────┴──────┴──────┘ 附表三:縉錩公司開立予漢彬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張,惟 漢彬公司未持以申報進貨憑證,而未幫助該公司逃漏 營業稅 ┌──────┬────┬────┬──┬─────┬─────┐ │買受人及 │ 買受人 │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統一編號 │營業情形│ │ │ │ │ ├──────┼────┼────┼──┼─────┼─────┤ │漢彬國際有限│尚有違欠│96年7月 │ 1張│UU00000000│11萬3,675 │ │公司 │暫緩撤銷│ │ │ │元 │ │00000000 │登記 │ │ │ │ │ └──────┴────┴────┴──┴─────┴─────┘ 附註:被告高國華曾委請王炳文、彭書華先後擔任佳瓏公司登記名義人,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以佳瓏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予縉錩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而由縉錩公司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縉錩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王炳文因未到案,被告高國華部分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王炳文部分則另通緝到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調閱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該案全案案卷,並影印部分相關卷證資料,以「前案」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