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能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鴻海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居住在該餐廳由其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將前揭槍、彈分成3 組,其中1 組藏放在「鴻海餐廳」由其個人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其餘2 組藏放在與專屬辦公室緊鄰互通之雜物間貨架上,以便保管及就近取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101 年6 月18日18時45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洪志能專屬辦公室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扣之物品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能(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及以被告當時身體不適合測謊,且測前會談只有3 分鐘,時間不夠充分為由,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96-97 頁),茲分述如下。 一、秘密證人A1、A3部分: ㈠、查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當證人因作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告,自應予以保密;而在如何維護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得以兼籌並顧之最大利益保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理,於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限制。證人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即俗稱之秘密證人)」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及以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或視訊傳送等隔離訊問、詰問證人或對質之方式,即屬於不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1、A3對其親自與聞之事實,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款所列之罪之範疇,故渠等身分確有保密之必要,故依前開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於不影響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前提下,以代號及其他適當方式進行對質詰問程序,核先敘明。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秘密證A1、A3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查卷第98頁、第10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8-77 ),堪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其等之證言既經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部分: ㈠、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質疑實施本件施測人員在實施本件測謊時,區域比對法(ZCT )未進行測後晤談,緊張高點法(POT )測前會談僅簡短3 分鐘,徒具形式,且未考量被告於測前24小時曾因失眠症狀有服用安眠藥及飲用威士忌,而處於不適合受測之狀態等語,指摘上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88頁),係該局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觀諸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1 紙(見偵卷第79頁),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可拒絕受測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之施測人員歐陽泰儒修畢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有資歷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其具有良好之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廠牌: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 Lafayette Instru ment Co. ,型號:LX-4000 )功能良好、運作正常,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你有沒有在鴻海餐廳內藏放任何槍彈?)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鑑定書並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前揭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另原審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質疑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已回函說明:「三、有關測前會談所需時間,依據2012年版美國測謊協會By -Laws3.8規範(如附件),測前會談應有充分的時間( Suffieient Time )討論案情與測試問題,惟並未提及時間長短。四、本案緊張高點法之測試是緊接著區域比對法之儀器測試後進行,因本案區域比對法測前會談已就相關測試議題進行詳細討論,....,而緊張高點法在本案之運用係基於原先區域比對法的會談基礎、測試情境及反應結果,進一步測試受測人對於相關案情議題之反應,此部分的測前會談僅需向受測人說明與討論緊張高點法測試問題,即可開始測試,故此部分測前會談僅有3 分鐘。五、有關受測人測試時之身心狀況評估,係依據受測人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之陳述、測前會談受測人應答狀況與熟悉測試生理圖譜反應情形綜合研判,本案被告洪志能雖自述服用安眠藥與威士忌,惟測前會談階段被告洪志能應答狀況良好,經熟悉測試生理圖譜反應亦正常,本案測謊人員係經上述情況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洪志能之身心狀況適合接受測謊。」等語甚詳,並提出附件1 份為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回函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8至59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能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接手鴻海餐廳後,陸續有一些債務糾紛,我一直很誠意在處理,之後一直有人要我讓出經營權,因此才在一般員工及裝修人員可進出的辦公室及雜物間被栽贓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但不曉得是被誰栽贓,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辦公室內放置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等物品,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鴻海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自101 年年初起,均居住在該餐廳由其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4頁)。員警於101 年6 月18日18時45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被告之辦公室內,依序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扣之物品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雜物間與被告專屬辦公室乃緊鄰互通,另於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全程被告均在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9 至15頁)、鴻海餐廳辦公室平面圖(見偵卷第17頁)、搜索過程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編號1 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編號3 為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編號5 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12顆均具殺傷力(口徑、類型詳見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子彈5 顆中,僅1 顆具殺傷力(口徑、類型詳見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子彈21顆均具殺傷力(口徑、類型詳見附表一編號6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具殺傷力捷克CZ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編號6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均係在被告之辦公室內查獲乙節,業如前述。而該辦公室當時乃被告專屬使用,白天未得被告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入,夜間被告則睡在該辦公室內過夜,鴻海餐廳於夜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留守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這間辦公室是我的專屬接待室,所有鴻海員工須經我同意才可進入,只有我跟女兒(即證人洪尉萍)、經理(即證人莊椀同)及副總(即證人洪碧芬,乃被告之妹)隨時都可以進入,廠商及客人需經我同意才可進入」等語(見警卷㈠第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問:有居住在鴻海餐廳辦公室內嗎?)有,大概從今年開始」等語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4頁);並經證人莊椀同於101 年8 月13日偵訊時結證:被告自101 年2 月間開始就搬到鴻海餐廳的辦公室內居住,今年5 月左右開始至今他幾乎每天都住那邊,沒有其他人跟他同住,該辦公室只有被告自己使用,沒有人跟他一起使用,只有被告在時,員工及廠商得到他允許才會進去,若被告不在,像是餐廳整修時,工人會進去該辦公室拿工具時,我會注意看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證人洪尉萍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鴻海餐廳擔任總會計負責管帳,做到101 年7 月初離職,被告自從101 年2 月間開始每天都住在鴻海餐廳的辦公室至今,沒有其他人跟他同住,只有被告在時,員工得到他允許才會進去,若被告不在,員工就無法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以及證人洪碧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鴻海餐廳擔任副總,辦公室是我的哥哥即被告在使用,需要請示被告後才能進入,夜間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留守及看管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明確,堪可認定。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槍彈起獲之辦公室,既係被告專屬使用,只有被告在時,他人經其允許才得以進入,夜間被告又睡在該辦公室內過夜看守,他人並無趁機進入該辦公室之可能,足認該辦公室係屬被告嚴格管控支配之空間,且被告留處於該空間之時間甚長,他人得以進入藏放物品之可能性甚微,則能於該空間內放置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1 組而不畏被發現者,除被告外,應無他人。被告辯稱上開槍、彈1 組與其全然無關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②、次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共2 組雖係在鴻海餐廳雜物間之貨架上查扣,然該雜物間乃鴻海餐廳內唯一與被告專屬辦公室緊鄰且互通(兩者有門相通,且必須使用同一出入口始能前往員工辦公室或餐廳外部)之空間,據被告自承:「在公司內要到辦公室一定要由雜物間進出」等語(見院卷㈠第34頁),以及卷附鴻海辦公室平面圖(見偵卷第17頁)即可觀之甚明。換言之,該雜物間與由被告嚴格管控支配之專屬辦公室最為貼近,對被告而言,其得以對該雜物間施加之管控支配力自優於對鴻海餐廳內之其他空間,則員警在該屬被告優勢掌控空間之雜物間內,查扣之上開2 組槍、彈,衡情,已達到使人合理懷疑與在被告專屬辦公室內查扣之槍、彈有關之程度。再參酌搜索過程中,被告全程在場,於尚未扣得槍彈之前,被告即對員警稱:「能不能不要這樣?」、「你們是要讓我倒就對了。」、「真的有人要陷害我」等情虛之表示。嗣員警於雜物間左側貨架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放置在麻將盒內之第1 組槍、彈時,被告並無任何訝異、激動之情,且在員警詢問:「還有沒有?」、「還有別種東西嗎?」時,則答以:「沒有了啦,不然你們搜。」、「啊就這樣子而已。」等帶有默認遭查獲之物係其所有之回答。嗣員警再於雜物間右側貨架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放置在塑膠袋內之第2 組槍、彈時,被告乃噤聲不語,無任何激動言語或情緒,於員警詢問:「剩下的在哪裏?」時,又答以:「沒有了啦。」等表示除遭查獲之槍彈外,已無藏放其他槍彈等默認之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及搜索過程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可資佐證,質其前揭情緒反應及回答內容,核與持有槍、彈者被查獲時之通常反應大致雷同。而顯與被栽槍者多呈現驚訝、激動情緒之情形迥異。且本件若如被告所辯是因為債務或爭取經營權之問題遭栽槍,則追討債務者之目的無非希望被告還錢,然予以栽槍並不能達到目的,反而因被告可能入監服刑而使債務追討更為困難。另外縱被告因栽槍而入監服刑,其亦可透過委由他人經營或另覓適宜之經營團隊接手等合法管道,處理經營權之問題。依社會通念,栽槍者顯難以於經營者入監服刑後,即當然取得「鴻海餐廳」之經營權。況槍、彈之取得必須負擔相當成本及風險,本件若係栽槍,僅須放置1 組槍、彈在上開與被告關係最為密切之專屬辦公室內即可,實難想像有何必要耗費成本多取得2 組槍、彈另外放置在上開雜物間內,從而被告所辯係遭栽槍等語,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③、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先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在鴻海餐廳內藏放任何槍彈嗎?」之問題,被告答稱「沒有」,研判其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有說謊情形;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詢問被告:「現場查獲的槍彈,有幾組槍彈是你帶進去藏放的?」之問題,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3 組」,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應帶3 組槍彈進入鴻海餐廳藏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75至88頁)在卷可考,從被告回答前揭問題之情緒波動幅度大到足以被專業測謊人士研判有說謊,以及研判出是攜帶「3 組」槍、彈入內藏放,此顯非自認遭栽槍之人會有之情緒波動反應,且上開測謊研判結果,亦與員警查扣之槍、彈組數相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遭栽槍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參以被告於警、偵查及原審中多次陳稱:「(問:你最近是否有跟人起衝突或是仇恨?)我最近跟地下錢莊的人有借貸關係,約欠7、8千萬元。」、「這一年來我跟其他人有很多糾紛」、「(問:是否有與他人結怨?)有些地下錢莊還有一些債務糾紛,還有公司內有發生一些貪污的狀況。地下錢莊的部分是我太太在外面有積欠一些債務,由我處理」、「從100 年7 月份公司破產時我才上來接手,因有欠債之故,當時有一些討債公司來談判,可能有發生一些爭執、糾紛... 」等語(見警卷㈠第5 頁反面、偵卷第50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34頁、原審訴字第39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當時因龐大債務等問題,處於與地下錢莊發生諸多爭執糾紛之狀態,已難排除有擁槍防衛之動機存在。 ④、參諸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1 年4 月到5 月間在鴻海景觀餐廳,被告個人使用有衛浴設備的辦公室內,有看到1 枝黑色的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第99頁);秘密證人A1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我看過2 次,都是不同的槍,槍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等詞(見本院卷第70-71 頁);秘密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我看到槍在被告的手上之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援引前揭①至③之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係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將前揭槍、彈分成3 組,其中1 組藏放在「鴻海餐廳」由其個人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其餘2 組藏放在與專屬辦公室緊鄰互通之雜物間貨架上,以便保管及就近取用之事實,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實。 ⑤、雖證人洪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鴻海餐廳常有一些不懷好意的人,想入股侵占公司,且放話說要取得鴻海餐廳的經營權,雜物間及被告的辦公室沒有上鎖,員工及外人均可任意進出,我有看過想插乾股的人,趁被告不在時自己進入辦公室內云云;另證人黃為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101 年5 月在鴻海餐廳施工裝潢到年底,期間會將重要的東西,像是電線、工具或貴重物品放在辦公室內,取用這些工具時不需請餐廳員工開鎖,員工進去辦公區域拿東西時,我也沒有全程盯著云云。然查,證人洪淑芬所述想插乾股者,擅自進入被告辦公室之說法,業已陳明:我沒有辦法具體指出是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已難循其證詞,調查該擅自進入被告辦公室者,是否栽贓槍彈之有利事實,自不足認證人洪淑芬上開疑為他人栽贓之說詞為可採。其次證人洪淑芬、黃為謙所陳被告辦公室他人均可任意進出之證詞,均與前揭證人洪尉萍、莊椀同、洪碧芬之證詞有別。復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這間辦公室是我的專屬接待室,所有鴻海員工須經我同意才可進入,只有我跟女兒(即證人洪尉萍)、經理(即證人莊椀同)及副總(即證人洪碧芬,乃被告之妹)隨時都可以進入,廠商及客人需經我同意才可進入等語(見警卷㈠第5 頁),大相逕庭。足證證人洪淑芬及黃為謙前揭證詞,係為附和被告臨訟卸責所為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辦公室他人均可任意進出,係遭人栽槍,不知所經營之「鴻海餐廳」內置放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未持有該槍彈云云,核與事證未合,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均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指持有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槍枝部分)、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指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部分)、同條例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指持有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子彈部分)。被告自101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制式手槍2 支、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共查扣38顆子彈,起訴書誤載為36顆,其中4 顆認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 支、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4顆,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且所持有之制式手槍高達2 支、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34顆,數量甚多,惡性非輕,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考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槍枝3 支(含彈匣在內)、扣案驗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合計共22顆子彈,均 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共14顆,因試射完畢而滅失,而驗餘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7 、8 及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無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鑑驗結果 │查獲地點 │ │ │ │ │ │ ├──┼─────────────┼──────────┼───────┤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美國BERETTA廠92FS型 │鴻海餐廳之雜物│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間內,藏放在麻│ │ │ │槍,具殺傷力。 │將盒內,置於左│ │ │ │ │側貨架上。 │ │ │ │ │ │ ├──┼──────┬──────┼──────────┤ │ │2 │子彈12顆 │4顆,口徑9mm│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驗餘3 顆│ │ │ │ │ │。 │ │ │ │ ├──────┼──────────┤ │ │ │ │2顆,由金屬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彈殼組合直徑│,具殺傷力,驗餘1 顆│ │ │ │ │8.8±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 ├──────┼──────────┤ │ │ │ │6顆,由金屬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彈殼組合直徑│發,具殺傷力,驗餘4 │ │ │ │ │8.9±0.5mm金│顆。 │ │ │ │ │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鴻海餐廳之雜物│ │ │000000000,含彈匣1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間內,藏放在白│ │ │ │具殺傷力。 │色塑膠袋內,置│ │ │ │ │於右側貨架上。│ ├──┼─────┬───────┼──────────┤ │ │4 │子彈5顆 │1顆,口徑9mm制│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 │ │ │ │式子彈。 │。 │ │ │ │ ├───────┼──────────┤ │ │ │ │1顆,由金屬彈 │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 │ │ │ │殼直徑8.8mm金 │不具殺傷力。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 │ │ │ │ │制式子彈。 │ │ │ │ │ ├───────┼──────────┤ │ │ │ │3顆,由金屬彈 │採樣1 顆試射結果,無│ │ │ │ │殼組合直徑8.8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0.5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 │ │ │ ├──┼─────┴───────┼──────────┼───────┤ │5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鴻海餐廳之被告│ │ │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專屬使用辦公室│ │ │ │傷力。 │內,神明桌旁之│ ├──┼─────┬───────┼──────────┤架子下方,藏放│ │6 │子彈21顆 │16顆,口徑9mm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在紙盒內。 │ │ │ │制式子彈。 │發,認具殺傷力,驗餘│ │ │ │ │ │11 顆 。 │ │ │ │ ├───────┼──────────┤ │ │ │ │5顆,由金屬彈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殼組合直徑8.8 │發,認具殺傷力,驗餘│ │ │ │ │±0.5 mm金屬彈│3顆 。 │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4支 │被告專屬使用辦│ │ │ │公室內。 │ ├──┼────────────────────────┼───────┤ │8 │吸食器1組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分液漏斗 │1支 │2 │玻璃漏斗(1000ml)│1支 │ ├──┼─────────┼───┼──┼─────────┼─────┤ │3 │玻璃漏斗(500ml) │1支 │4 │陶磁漏斗 │1支 │ ├──┼─────────┼───┼──┼─────────┼─────┤ │5 │陶磁漏斗(500ml) │1支 │6 │塑膠漏斗 │2支 │ ├──┼─────────┼───┼──┼─────────┼─────┤ │7 │壓力閥 │1支 │8 │不明化學藥品 │1瓶 │ ├──┼─────────┼───┼──┼─────────┼─────┤ │9 │電子磅砰 │1台 │10 │塑膠杓子 │1個 │ ├──┼─────────┼───┼──┼─────────┼─────┤ │11 │濾紙 │2盒 │12 │活性炭素 │1包 │ ├──┼─────────┼───┼──┼─────────┼─────┤ │13 │玻璃棒 │1支 │14 │塑膠管 │1條 │ ├──┼─────────┼───┼──┼─────────┼─────┤ │15 │塑膠軟管 │1條 │16 │水酸化學品 │5瓶 │ ├──┼─────────┼───┼──┼─────────┼─────┤ │17 │粗鹽 │1包 │18 │酢酸 │6瓶 │ ├──┼─────────┼───┼──┼─────────┼─────┤ │19 │不明化學品 │3瓶 │20 │攪拌匙 │1支 │ │ │(CHCL3) │ │ │ │ │ ├──┼─────────┼───┼──┼─────────┼─────┤ │21 │不明化學品 │1瓶 │22 │空氣壓縮機 │1台 │ │ │(Na3C6H5O7.2H2O)│ │ │ │ │ ├──┼─────────┼───┼──┼─────────┼─────┤ │23 │脫水機 │1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