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鄧冬梅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逸海」(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並與鄧冬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1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後,即於同年月16日,乙○○與不具結婚真意之鄧冬梅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嗣乙○○先行返回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林美齡,於95年2 月8 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南核字第7372號認證證明。復於95年3 月11日,乙○○以其為鄧冬梅配偶身分,自任鄧冬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春暉行使,經該派出所警員楊春暉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鄧冬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再於95年3 月24日,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團聚,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遂於同年6 月2 日,據以發給鄧冬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鄧冬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7 月9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待鄧冬梅進入臺灣後,乙○○與鄧冬梅2 人即於95年9 月18日,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鄧冬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鄧冬梅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鄧冬梅入境臺灣後,即以花名「糖糖」,在位於高雄市某處之「金東京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嗣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佳麗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鄧冬梅,並在鄧冬梅之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1 枚)及潤滑油2 瓶,始循線查悉上情,而乙○○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22日發佈通緝後,始於100 年8 月4 日經警緝獲到案。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鄧冬梅、吳旭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緝卷第67-69 頁、偵一卷第121-122 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為陳述,此有卷內偵訊筆錄可證,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吳旭峰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42頁),惟又無法釋明證人吳旭峰偵訊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上開之主張,應有誤會。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4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95年1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後,於同年月16日,與大陸女子鄧冬梅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嗣其返回臺灣,先委託案外人林美齡,於95年2 月8 日前往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南核字第7372號證明書。復於95年3 月11日,其以證人鄧冬梅配偶身分,自任證人鄧冬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春暉行使,經該派出所警員楊春暉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鄧冬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嗣其於95年3 月24日又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其係鄧冬梅配偶身分,申請證人鄧冬梅來臺團聚,並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6 月2 日,核發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嗣鄧冬梅於同年7 月9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待鄧冬梅進入臺灣後,其與鄧冬梅即於95年9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入出境許可證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鄧冬梅是真結婚,因為伊想要再娶鄧冬梅來照顧伊的子女,但事後因為伊父母不喜歡鄧冬梅,所以鄧冬梅來台時才沒見過伊父母、小孩,後來鄧冬梅離家出走,因為伊怕報警後,會害鄧冬梅被遣返,所以伊沒有去報警,伊也無法與鄧冬梅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後,於同年月16日,與鄧冬梅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000 號結婚公證書。嗣被告返回臺灣後,先委託案外人林美齡,於95年2 月8 日,前往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南核字第7372號證明書。復於95年3 月11日,被告以鄧冬梅配偶身分,自任鄧冬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春暉行使,經該派出所警員楊春暉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鄧冬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被告再於95年3 月24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其係鄧冬梅配偶身分,申請鄧冬梅來臺團聚,並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6 月2 日,核發證人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鄧冬梅始於同年7 月9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後,被告又與鄧冬梅另於95年9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入出境許可證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而鄧冬梅則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佳麗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鄧冬梅所有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1 枚)及潤滑油2 瓶等事實,業經證人鄧冬梅已於警詢、偵查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 頁、偵緝卷第67-69 頁),復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乙○○與鄧冬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7372號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95年1 月17日(2006)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9 月21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乙○○委託林美齡申請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乙○○委託林美齡之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23日移屬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4 月9 日訪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4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面談結果建議表(案號:0000000000)、鄧冬梅之大陸配偶電話面談紀錄表、乙○○之境管局95年5 月25日第一次面談紀錄、乙○○之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 月9 日)、鄧冬梅之境管局95年7 月9 日第一次面談紀錄、鄧冬梅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6 頁、8 頁、9 頁、偵緝卷第29-3 5頁、第37-39 頁、第46-55 頁)。又鄧冬梅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其已為「金東京」應召站旗下賣淫小姐綽號「糖糖」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旭峰已於偵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21 頁),並證稱:她的經紀人,是綽號叫「文福」的人,不知道她的下落等語(偵一卷第122 頁),而吳旭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8 日之與應召站對話過程中亦有提及旗下應召女子「糖糖」(即鄧冬梅)之事實,復有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217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偵一卷第142-143 頁;偵緝卷第92-95 頁)在卷可按,又鄧冬梅因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登記為夫妻,所犯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88 頁),故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鄧冬梅雖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伊與被告係真結婚,渠等於結婚後有一起住在小套房,被告有給伊生活費,但於98年底,伊因為與被告吵架跑出去,在高雄市七賢路被警察查到,當時伊的證件被警察查扣,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云云(見偵一卷第7 、8 頁、偵緝卷第67-69 頁、原審二卷第41-55 頁、63頁、64頁),然觀之證人鄧冬梅於98年12月8 日警詢供稱:(問:妳與妳先生乙○○現居何處?乙○○之職業為何?每月收入多少?)住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號11樓之1 ,我與他結婚約有4 年多了,【(職業)他有跟我說過,可是我記不起來】,他每早7 點左右上班,下午下班不一定,【我與他每天都有住在一起】云云(偵一卷第7 頁背面);惟於100 年10月19日偵查則又證稱:我在台灣有與1 位男子登記結婚,叫乙○○,我跟他戀愛結婚,我這次被移民署收容之前1 人住在左營路,再往前有住在醫院及建國路與另1 位同居人王志雄,在建國路有住一段時間,這2 年沒有跟乙○○住在一起,是因為吵架,【伊沒有見過乙○○小孩及父母】,伊這2 年都與王志雄共同居住,…【(問:乙○○當時從事何職?)家具類的,他應該是一般工人】,我不知道他的家具行在哪裡云云(見偵緝卷第68頁)。惟參諸被告乙○○於95年5 月25日在我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則稱:【(問:你目前職業?)一全營造(地下污水)當機械操作技術師】,已作1 年多…伊在大陸工作的臺商朋友「詹逸海」認識鄧冬梅的阿姨,故於94年9 月份經由詹逸海介紹認識鄧冬梅,伊當時結婚時晚上有在餐廳請3 桌,詹逸海有參加,【聘金12000 元人民幣】在鄧冬梅家中交給岳父,當時約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母親有拿10萬元給伊,【伊希望鄧冬梅來臺灣後能照顧伊小孩】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惟被告於偵訊則供稱:伊結婚時有給【聘金約3 萬或5 萬元】,伊先前有一段婚姻,有3 個小孩又要工作,【伊希望鄧冬梅來臺幫伊帶小孩,鄧冬梅當時剛過來,小孩還是給伊父母帶,之後因伊父母不習慣鄧冬梅生活習性跟我們差很多,【伊父母跟鄧冬梅見過面後覺得不喜歡鄧冬梅,伊小孩有見過鄧冬梅1 、2 次】,鄧冬梅來臺灣後跟伊一起住3 年云云(見偵緝卷第76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供稱:『海哥』係臺灣人,係伊以前做大貨車司機的朋友,伊跟鄧冬梅在大陸結婚時有宴客3 桌,【伊沒有給臺灣一般禮俗所稱之聘金】,鄧冬梅來臺後有跟伊一同住2 、3 年,【2 、3 年間鄧冬梅沒有見過伊小孩及父母】,伊去大陸結婚的所有費用都是由伊的積蓄支付,並未跟家人要錢,後來鄧冬梅離家出走了,伊再見到鄧冬梅,係鄧冬梅被警察查獲當時云云(原審一卷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顯見其2 人上開供述就渠等2 人結婚過程之陳述,被告是否支付鄧冬梅交母聘金先後供述,不但已不相符,且被告於案發前在台灣究與鄧冬梅是否均有一直同住?被告之父母、子女是否曾見過鄧冬梅?及被告娶鄧冬梅當時之職業為何?其家庭關係及被告職業之經濟來源等重要情節,被告與鄧冬梅先後供述不一,而有矛盾,足見被告與鄧冬梅當時是否果真有結婚之真意,應有可疑。況婚姻乃終身大事,於結婚當時究有無給與聘金等節,如無特殊因素(如疾病等),應有深刻記憶,果若被告與證人鄧冬梅有結婚之真意而有意共度一生,殊難想像其2 人對上開結婚過程及鄧冬梅來台居家生活重要情節,竟無法為一致陳述。又被告自95年-98 年間既與鄧冬梅同住,則何以鄧冬梅對被告當時從事之職業,竟與被告在我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所供述之職業又不相符,足見證人鄧冬梅上開證述:伊與被告在大陸是真意結婚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⒉又觀之證人鄧冬梅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知道結婚的真意?)我認識我老公時,我覺得被告是可以讓我依靠的,我不知如何解釋。(問:你認為結婚是要廝守一生,你遠嫁臺灣,你想法如何?)我沒有其他想法,只想跟我老公好好過日子。(問:你到臺灣有好好過日子嗎?)有,但我不知如何解釋。(問:是否可陳述你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形?)我幫被告洗衣服,還有買東西,(低頭默默不語)其他我不知如何陳述。(問:你是否知道結婚的意義是夫妻要共同生活?)我知道。(問:共同生活的意義為何?你是否會完全不了解被告的家人?或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的家人?)應該不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可見證人鄧冬梅就其來臺後如何與被告共同生活,及渠2 人之間如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等相關各節,均無法為明確證述,甚而表示其不知如何解釋;然果真被告與鄧冬梅確有結婚之真意,且於鄧冬梅來臺後,其2 人有共度夫妻同居生活之情,則鄧冬梅豈有無法回應有關其2 人共同生活期間相關各情,足徵證人鄧冬梅前揭所證,顯與常情有悖。故證人鄧冬梅所證:伊來臺後確有與被告同居共度夫妻生活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會不定期給鄧冬梅3000元或5000元作為生活開銷,每月次數不一定,伊沒有告知鄧冬梅有關伊實際薪水狀況或伊信用卡債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2頁),惟於本院則又改稱:(問:你會給鄧冬梅生活費嗎?)我們兩人生活當中,沒有分什麼生活費之類的,我所賺的錢都用在家裡,雖然沒有拿錢給鄧冬梅,但我都會放在房間內供她取用,鄧冬梅也會煮三餐云云(本院卷100 頁反面-101頁)。然參之證人鄧冬梅已於原審則證述:被告會拿錢放在家裡,大約是500 元或1000元,但不是直接拿給我零用錢云云(原審二卷第63、64頁),互核其2 人上開陳述,足見證人鄧冬梅就被告經濟狀況及其2 人共同生活期間所需花費狀況為何,亦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不符,是其2 人果真有實際上共度婚姻同居生活者,則其2 人豈有對於渠等共同生活期間,如何支付生活開銷情形之陳述或認知,均不相同,足見證人鄧冬梅上開證述:2 人有共同居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難信以為真。 ⒊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又供稱:伊在94年間,當時我與前妻離婚後,那時伊單身將近快1 年,透過在新竹認識的朋友,想要找1 個人來幫伊照顧家庭及小孩,那時伊的小孩最大的才5 、6 歲,伊有3 個小孩,都差1 歲等語(原審二卷第59頁、60頁),復供承:鄧冬梅自來臺後,實際上並未見過伊家人及小孩等語(原審二卷第61頁、62頁),然被告乙○○與鄧冬梅結婚之目的,既希望鄧冬梅能來臺能照顧其3 位小孩,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業如前述,惟何以鄧冬梅自95年7 月9 日入境臺灣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98年12月8 日),竟未曾見過被告之父母及小孩,甚而未曾與被告之子女共同生活,更遑論於其2 人婚後由鄧冬梅照護被告之子女,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此部份所述,除與其所述與鄧冬梅結婚之目的互有違背外,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則被告與鄧冬梅在大陸是否為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顯非無疑。 (三)又本件鄧冬梅自98年間無故離家後,被告並未曾報警協尋,亦未曾再與鄧冬梅有任何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05 頁、原審二卷第61頁)。又鄧冬梅於離家期間不但未曾再與被告聯絡,更甚而與其他男子同居他處等節,亦經證人鄧冬梅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68頁、原審二卷第51頁),然倘若被告與鄧冬梅係真意結婚,實難以想像被告對於配偶鄧冬梅無故離家出走而音訊全無之際,卻從未報警協尋或與證人鄧冬梅大陸家人聯繫或為其他相關處置,且鄧冬梅於離家後,其在臺灣地區既無其他親人狀況下,除未與被告聯絡外,復與其他男子同居,此情已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情份相悖至明。綜上以觀,益見證人鄧冬梅上開證稱:伊與被告是真結婚云云,尚難採信,因而被告所辯:伊與證人鄧冬梅是真結婚云云,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復審之被告已於原審供承:伊於鄧冬梅婚後來臺期間,伊的薪水需支付生活開銷、子女生活費及信用卡信貸,伊的信用卡債務大約100 萬元,伊都是繳最低應繳金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2、63頁);再參之被告於95年3 月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卷第5 頁),足徵被告於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辦理結婚之時,已積欠不少信用貸款債務,且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信貸款項,始得維持經濟平衡,則被告於該等經濟困窘狀況之下,竟仍遠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顯非合於常情,而此情與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常見「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出名為人頭配偶之情形,則甚為相符,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其與鄧冬梅在大陸係真結婚云云,自無足採。 (五)另證人甲○○(被告乙○○之父)雖於本院證稱:(問:乙○○有無告訴你,他要結婚的對象是誰?)沒有,他只告訴我他要結婚而已。…(問:你的意思是反對他再娶抑或贊成?)我沒有反對的意思。(問:乙○○有無帶他太太去中壢看你們?)他有要帶過去見我,但是我拒絕了,因為當時我還很生氣,覺得一個太太好好的,就離婚,然後才又再跟別人結婚…(問:95年到98年間,乙○○有無與你聯絡過?有無來找你們?)雖然有聯絡,但因為當時我還很生氣,我也不希望他來找我們。(問:95-98 年這段期間,你有沒有去找過乙○○?)我有去看過一次,直到近4 、5 年前我才搬回高雄楠梓租屋住,但是也沒有與乙○○住一起云云(本院卷92頁反面-93 頁)。是證人甲○○既不反對被告再娶之事,然其何以對被告要帶鄧冬梅與其見面,身為被告之父之甲○○卻不願與鄧冬梅見面,足見甲○○上開之證述:因當時還很生氣所以不願與鄧冬梅見面云云,已與事理有違。況證人甲○○又證述:95年到98年間有去找過乙○○1 次等語(本院卷93頁),而證人鄧冬梅既已證稱:95年到98年間,伊每日均與被告同住云云,業如前述,則何以鄧冬梅與甲○○卻又未曾謀面,而被告對此情亦無法自圓其說。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在95年到98年間鄧冬梅有無去見過你父親?)我記得有1 次我們有回中壢,那是鄧冬梅剛從大陸來台不久,但當時我父親的態度並不高興,所以當時我父親並沒有見到鄧冬梅云云(本院卷101 頁),亦與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其95年至98年間,有前往高雄找乙○○1 次云云,亦有相岐,故證人甲○○上開之證詞,自難確認被告與鄧冬梅當時已有結婚之真意。 (六)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雖亦到庭證稱:乙○○有說他要娶個老婆來照顧他的小孩,因他與他前妻已經不在一起了…95年到98年間,都是他(乙○○)來我家比較多。(問:他來你這邊目的何在?有無帶他老婆來嗎?)沒有什麼目的,大家朋友相聚一下,有時候會帶他太太來,有時候不會云云(本院卷95頁及反面)。惟又證稱:從一開始與鄧冬梅認識到現在,持續6 、7 年的時間陸陸續續都有與他太太見面,直到最近1 、2 年,因乙○○把公司遷到我家附近,才與鄧冬梅比較見面機會比較密集云云(本院卷96頁)。惟被告已供稱:鄧冬梅自98年間無故離家後,伊未曾報警協尋,亦未曾再與鄧冬梅有任何聯繫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既與鄧冬梅該段期間未有聯繫,則丙○○何有可能該段期間會有機會與鄧冬梅見面之理,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難謂實在。復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鄧冬梅每天都有回家,我晚上6 、7 點下班時,鄧冬梅也都有在家,她如果有事情要出去的話,也會事先聯絡我一下云云(本院卷100 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鄧冬梅平日於被告晚間返家時均會與被告在住處碰面等情,果真屬實,然鄧冬梅何以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竟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佳麗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時,被當場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1 枚)及潤滑油2 瓶(參鄧冬梅98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偵一卷7 頁反面),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緝卷第81-91 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鄧冬梅平日於其晚間返家時2 人均會在住處碰面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上訴準備書狀內雖檢具鄧冬梅在被告家中工作及居家生活照片,及鄧冬梅與被告、被告子女共同出遊之閤照(本院卷61-72 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究係何時所拍攝,且無法證明被告與鄧冬梅於95年1 月間,2 人時當時已有結婚之真意,故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撤銷改判 (一)論罪: ⑴被告乙○○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於95年9 月18日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其與鄧冬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鄧冬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本件除可認定被告與鄧冬梅於95年9 月18日,持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戶政事務所,辨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該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其他機關申辦事項,而有行使該項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再向移民署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而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已於原審101 年10月2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具狀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刪除(原審二卷第13頁),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ㄧ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就被告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前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述)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⑵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 年(理由後述),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理由後述),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遽為上開2 罪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恰。 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非法來臺,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上,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其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後態度不佳,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二卷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假結婚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鄧冬梅是真結婚,因為伊想要再娶鄧冬梅來照顧伊的子女,但事後因為伊父母不喜歡鄧冬梅,所以鄧冬梅沒見過伊父母、小孩,後來鄧冬梅離家出走,因為伊怕報警後,會害鄧冬梅被遣返,所以伊沒有去報警,伊也無法與鄧冬梅聯絡云云。惟查被告與鄧冬梅在大陸並非有結婚之真意,業如前甲、一所述,復有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乙○○與鄧冬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7372號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95年1 月17日(2006)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9 月21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乙○○委託林美齡申請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乙○○委託林美齡之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23日移屬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4 月9 日訪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4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面談結果建議表(案號:0000000000)、鄧冬梅之大陸配偶電話面談紀錄表、乙○○之境管局95年5 月25日第一次面談紀錄、乙○○之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 月9 日)、鄧冬梅之境管局95年7 月9 日第一次面談紀錄、鄧冬梅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均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證,亦甚明確,犯行亦洵堪認定。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3180 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核被告乙○○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詹逸海」(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就被告乙○○此部分(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認罪證明確,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復審酌被告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非法來臺,已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其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犯罪時間亦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上訴準備書狀內雖以:鄧冬梅現已懷有被告之骨肉,且被告與前妻所生之3 名子女也承認鄧冬梅為繼母,若認被告仍有涉有上開犯行,請量處緩刑云云(本院卷49-50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犯後態度不佳,且冀以證人甲○○、丙○○上開之證詞,以圖脫罪,不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見有何悔意,為矯正佼倖之心,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