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張庭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1號裁定就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就妨害自由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庭誌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而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4 月間,應予更正),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不詳來源取得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2 支、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04至10所示同類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等零件,其後即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品味檳榔攤』(現已搬移至同區沿海四路41之8 號)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固定老虎鉗、電鑽機、鑽孔機等工具,車通前述金屬槍管使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將前揭未具殺傷力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於不詳時日,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另1 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雖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然尚未裝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3 支手槍;又於98年間徒刑期滿後之某日時,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8之盒子內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扣案後業經試射完畢) 後,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嗣後並將該制式子彈與上揭製造完成、未完成之手槍(共3 支),藏放在其向清泉崗旅遊汽機車出租公司(負責人梁旗操)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後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23時許,張庭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暫停於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37巷口前方3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目視其車內駕駛座下方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命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遂予以逮捕,並經張庭誌同意及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揭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陳永水、莊曜吉、紀宏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4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72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834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業於偵查中經具結在案,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均經法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份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權,而辯護人亦無釋明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莊曜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曾自被告車上拿過1 支鋼筆手槍乙節,改證稱:其只是從被告車上拿1 支鋼管,拿到之後自己改造成1 支鋼管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 、259 、262 、263 頁),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明顯不符。然審酌證人莊曜吉為警查獲初始,較無時間深思如何應訊,亦無面對被告時之人情壓力,應無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客觀可信。是認證人莊曜吉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其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至於未引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論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庭誌(下稱被告)對於持有制式子彈1 顆部分坦承不諱;但對於製造(改造)手槍部分,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工具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1、14、21等物原本屬於其所有之工具,而是顏永昇借去使用而暫時寄放在顏永昇住處;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工具、制式子彈等都是顏永昇的,是顏永昇自己在改造槍枝,伊並沒有改造槍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金品味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怎可能於該處改造槍枝而不懼他人發覺?證人陳永水、莊曜吉2 人證述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處曾有鑽金屬鐵管、使用砂輪機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製造槍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永水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曾看過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以白鐵鉗(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白鐵色固定老虎鉗)及電鑽弄警政署鑑定書照片31所示的金屬槍管,約三個月前某天晚上曾看見鴨肉(即顏永昇)在他家旁邊公園拿了一包東西給被告,其中有一個就是像滑套的東西,其他東西不清楚」等語(見偵㈠卷第6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7 、8 月間有在『金品味檳榔攤』外面,看過被告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再用電鑽鑽鐵管,看過一、二次,鐵管之類的東西應該就是警政署鑑定書照片16所示的槍管,也曾看過綽號鴨肉(即顏永昇)在他家旁邊公園拿一包東西給被告,其中有一個東西很像滑套,伊不知道滑套是什麼,但是檢察官有拿照片給伊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198 頁)。其中證人陳永水雖對於被告以電鑽鑽穿之物究係警政署鑑定書照片31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或照片16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改造手槍之金屬槍管)乙節,所述有所出入;然附卷之警政署鑑定書照片31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 與照片16所示的金屬槍管(按係改造手槍之金屬槍管) ,外觀甚為雷同(均見偵㈠卷第46、47頁反面照片) ,證人陳永水既僅看過被告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再用電鑽鑽鐵管「一、二次」,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證人陳永水亦曾有從事改造槍枝犯行,而熟悉槍枝零件之外觀,是其自然無法僅依憑看過一、二次之經驗,即對於被告使用之「鐵管之類的東西」有深刻之印象(此由證人陳永水證稱其並不知道滑套是什麼東西,在偵查中是依照片指認乙節,亦可明證),是縱其對於被告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前後所述不一,然對被告以「電鑽鑽鐵管」之事實,卻為一致,即顯示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至證人陳永水於原審經辯護人質問其所稱之「小零件」所指為何時,證稱:「好像是偵卷第50頁照片上的白鐵鉗、小電鑽、槍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 ,即證人陳永水使用「好像」乙詞,然證人陳永水對於被告有以鉗子夾住鐵管之類的東西再用電鑽鑽鐵管等事實,前後陳述一致,是其上開回答內容之真意僅是依其印象而指明被告使用之工具、零件為何,並非其並不確定被告有使用白鐵鉗、小電鑽、槍管乙事,是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再據證人莊曜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在被告家中看過大型鑽孔機,曾在被告車上拿過1 支鋼管手槍,也看過1 支手槍;被告欠伊錢,曾向其表示要拿槍抵債;其有去過『金品味檳榔攤』,但沒有看過被告在那裡改槍,只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㈡卷第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6 、7 月間向其借錢,之後顏永昇拿1 把改造的BB槍給伊看,約7 、8 月間,被告詢問伊是否可以拿改造的BB槍抵債,後來有拿改造的BB槍要抵債,那把槍就是之前顏永昇拿給伊看的BB槍;被告還曾拿過一支像警政署鑑定書照片6 所示的槍(按即附表一編號01之改造手槍)給伊看;其在偵查中說曾在『金品味檳榔攤』聽到聲音,是從『金品味檳榔攤』包廂內傳出的砂輪機的聲音。當天看到被告與顏永昇一起進去包廂,後來就傳出砂輪機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至263 頁) 。而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扣案之大型鑽孔機為其所有;有要莊曜吉來拿改造手槍抵債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卷㈡第116 頁),則其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莊曜吉之證述內容相符;復審酌證人莊曜吉於原審審理時有意迴護被告(見下述有關鋼管手槍部分),顯見證人莊曜吉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於證人莊曜吉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曾自被告車上拿過1 支鋼筆手槍乙節,改證稱:其只是從被告車上拿1 支鋼管,拿到之後自己改造成1 支鋼管手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259 、262 、263 頁) ,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明顯不符,然審酌:⑴經原審勘驗證人莊曜吉於101 年10月5 日警詢、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其於警詢中陳述「其帶警方前往黃國榮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2 樓房間內查扣之鋼管手槍就是張庭誌說不見了的那1 支手槍,其實是張庭誌同意其拿走,之後又說是伊偷走的」、「那支東西我沒有東西可以…沒擊發物啊!」、「(鋼管手槍是跟張庭誌竊來的?)嗯」、「(你一共改造幾把手槍?) 只有那2 個而已」等語;另於偵查中陳述「(到黃國榮家起獲的鋼管手槍)是我帶警方去的,就張庭誌在說不見的那一支,那個就是他說的霰彈槍。」、「(沒有用子彈試射過?)上面看起來有開過,但是沒有東西可以射,沒有子彈。」、「那時候大家喝酒就放在那邊,因為是也不能玩就丟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86 頁) ,衡以其上開供述內容,其顯可以區分改造手槍、鋼管手槍而為不同之陳述,且對於改造幾支手槍之問題,亦能明確回答只有2 支,對於查扣之鋼管手槍有無試射之問題,亦回稱「上面看起來有開過,但是沒有東西可以射,沒有子彈。」,從未表示自己僅從被告車上拿1 支鋼管,之後自己改造成1 支鋼管手槍之事實,是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即有疑義。⑵證人莊曜吉係於101 年10月4 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2 支、改造子彈6 顆、改造槍械用之工具電鑽1 支、砂輪機1 台、砂輪盤5 塊、固定夾1 支、鑽頭8 支、游標卡尺1 支等物後,再帶同警方於同日21時28分許前往黃國榮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2 樓房間內查獲鋼管手槍1 支,旋即於翌日11時16分及17時59分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鋼管手槍照片、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 至7 、15至26頁、偵㈡卷第5 頁),衡情證人莊曜吉為警查獲初始,較無時間深思如何應訊,亦無面對被告時之人情壓力,應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客觀可信。⑶證人紀宏德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張庭誌出事前有跟我說,當時他要找我一起去找莊曜吉,因為他懷疑(手提箱)是莊曜吉拿的,當時張庭誌說箱子裡裝霰彈槍。」等語(見偵㈠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提到張庭誌被莊曜吉竊走霰彈槍乙事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反面-201頁),核與證人莊曜吉於101 年10月5 日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前述原審勘驗結果)。綜上,證人莊曜吉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係有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曾於自己租用之上揭自小客車上置放1 支鋼管手槍;而該鋼管手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亦堪認定。 ㈢另據證人紀宏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透過鴨肉(即顏永昇)來問伊是否要買改造槍枝。」等情(見偵㈠卷第72頁、原審卷㈠第202 頁) ,衡以證人紀宏德自承其與被告認識一、二年之交情(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且警方於101 年10月5 日前往證人紀宏德住處搜索,並未查獲有關槍砲案件之事證,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頁、偵㈠卷第71頁反面),是證人紀宏德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陳述內容,自堪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舉證人紀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證人曾在被告家中看過鑽孔機及中型電鑽機乙節,然證人紀宏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在被告家中看過一台鑽孔機),我沒有去過張庭誌他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反面),是其前後陳述不一之處;惟審酌證人紀宏德於偵查中證稱稱:「他(指被告)入獄前,我有去過他家」等語(見偵㈠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最近一次因前述槍砲案件於93年4 月22日遭羈押,同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證人紀宏德所述,縱認其曾去過被告家中,亦是在93年4 月22日之前,是依其陳述內容,顯無法確認其確有在被告家中看過鑽孔機及中型電鑽機之事實。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紀宏德於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內容,發覺證人紀宏德於偵查時陳述之真意係其本來在莊曜吉家中看過大台鑽孔機,是看新聞才看到那台大台鑽孔機放在張庭誌那裡,中型電鑽機是在顏永昇家中看過,此有原審勘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38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舉證人紀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紀宏德曾在被告家中看過鑽孔機及中型電鑽機乙節,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顏永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初因與其女友陳品璇吵架,其女友將鑽孔機、研磨機(按應係拋磨機)丟在馬路上,因當時渠2 人離其住處最近,被告及其友人林宗瑋便拜託其暫時將鑽孔機、研磨機搬到住處放,但被告隔天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上情;而證人林宗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未請顏永昇幫被告收機械工具此事(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證人林品璇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不曾因與被告吵架而將鑽孔機、砂輪機(即拋磨機)丟在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是證人顏永昇此部分之證述,固有可疑;然被告確曾寄放機械之物品(好像可以鑽東西的機械)於顏永昇家中之事實,則據證人顏永昇之母顏張鳳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兒子顏永昇自殺之前幾天,他有拿機械的工具回家放嗎?)沒有,是被告拿東西到我家寄放,被我趕出去,東西放在我家一天就拿走了。」、「(你是否記得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東西有多大?)只有一個長長的東西,類似機械方面的東西,好像是尖尖的可以鑽東西的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是姑且不論證人顏永昇所稱之「將鑽孔機、拋磨機丟在馬路上」之說是否屬實,但綜合證人顏永昇及其母顏張鳳珠之證詞,被告於案發前確曾持有附表一編號11、15等鑽孔機、拋磨機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被告一再辯稱:除附表一編號11、14、21等物為伊所有外,其餘之槍彈均係因顏永昇於101 年8 月31日在家鬧自殺時,暫時交予伊保管云云;然查,有關101 年8 月31日顏永昇在家鬧自殺,而後交付槍彈、工具乙事,業據證人顏永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到你家時,看到你拿了手槍,並且吵鬧,你媽媽哭,被告罵你,要你將手槍交給他保管,所以你將槍枝放在手提袋內交給被告保管,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當天被告去看你,你有何東西交給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其母親顏張鳳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你兒子自殺去醫院就醫,後來你兒子顏永昇出院時有無與人在醫院門口與人發生衝突?)沒有,他並沒有與人發生衝突,當天也是我與他一起去醫院的,出院時也是我帶我兒子出院的,也沒有與人家發生衝突。」、「(為何你兒子顏永昇說他那天出院時,有與人發生衝突,與你所說不同?)那天我兒子去醫院時,我要他接受注射,他不要,有旁人勸他要聽媽媽的話,就這樣而已,並沒有發生衝突。」、「(你是否知道你兒子顏永昇出院後隔天有拿槍枝在鬧說要找人報仇?)沒有。」、「(你兒子出院後拿槍說要報仇後,被告有無到你家?)101 年8 月30日我兒子出院那天被告有到我家,但我不讓他進門,就趕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是依證人顏永昇及其母親顏張鳳珠之證述,顏永昇根本未交付系爭槍彈、工具予被告保管;反倒是,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寄放機械之物品於顏永昇家中之事實,為證人顏張鳳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金品味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怎可能於該處改造槍枝而不懼他人發覺?認證人陳永水、莊曜吉2 人證述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處曾有鑽金屬鐵管、使用砂輪機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被告與證人陳永水、莊曜吉均為熟識之朋友,並無仇恨糾紛,其於案發時與證人陳永水認識一年多,案發當日正欲向陳永水借用手機,其亦曾向證人莊曜吉借錢,並向其詢問是否可用改造的BB槍抵債,及拿改造手槍與莊曜吉觀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3 頁),亦經證人莊曜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反面、262 頁反面) ,則被告於彼此信賴之友人前,衡情亦毋需懼怕遭其發覺;況被告僅是在『金品味檳榔攤』為部分改造槍枝之行為,並非完全固定於一處所改造槍枝(詳後述),是他人縱有發覺,亦因被告本身為鐵工,本即可以合理使用上開工具,自可任意藉詞搪塞,即一般旁人根本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真在改造槍枝,何來懼他人發覺?從而,證人陳永水、莊曜吉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認渠等2 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尚難採信。 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曾於其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放置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手槍1 支,曾向莊曜吉詢問是否可用改造的BB槍抵債,並拿過1 支手槍予莊曜吉觀看;復透過顏永昇向紀宏德詢問是否購買改造手槍,亦曾於『金品味檳榔攤』外使用白鐵鉗、小電鑽等工具鑽金屬槍管等事實,應無疑義。雖證人莊曜吉未曾親見被告改造槍枝之行為,然其證述「當天看到被告與顏永昇一起進去金品味檳榔攤包廂,後來就傳出砂輪機的聲音」等情,與證人陳永水、紀宏德之證詞相互勾稽,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尚難以證人莊曜吉未曾親見被告改造槍枝之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陳永水、莊曜吉之證述內容,雖僅能證明被告有在『金品味檳榔攤』外或包廂內鑽金屬鐵管、使用砂輪機之事實;然衡以改造槍枝並非簡單之動作即可完成,且亦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本院認被告除在『金品味檳榔攤』處為部分改造槍枝之行為外,應另有其他改造槍枝之處所,此由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在其租用之小客車內查獲鑽孔機、老虎鉗及拋磨機等工具,益可證明被告非固定於一處所改造槍枝。此外,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使用之工具、零件等物,均係在被告所租用(使用)之小客車內查獲,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物清單在卷可稽,且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或受託寄藏、借放,則依常理及論理判斷,上開附表一之扣案物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即被告有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㈠卷第43至48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工具及與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相類之槍枝零件著手改造槍枝,並且已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玩具槍枝,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但附表一編號3 之玩具槍枝,則尚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其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1 年3 、4 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為本件改造手槍犯行等語,應係以證人顏永昇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述「我以前就知道張庭誌有改造槍枝的行為,是鳳鼻頭的朋友洪偉傑跟我說我才知道的,大概知道有半年之久」等語為據(見偵㈠卷第81頁),然經原審命證人顏永昇陳報證人洪偉傑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訊,證人顏永昇無法提供洪偉傑之年籍資料,此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 ,是證人顏永昇上開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自無從認定被告係自101 年3 、4 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為本件改造手槍犯行;而應依前揭證人陳永水、莊曜吉之證述內容,認被告係自101 年7 、8 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為本件改造手槍犯行,併予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本件被告雖製造完成2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手槍之犯意而製造上開3 支手槍,依一般社會觀念,製造手槍本即由數個動作組合始能達成目的,不可能於著手製造後旋即完成,期間必然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未遂之行為階段,是就被告上開製造手槍之行為,應包括地評價論以單純一罪,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故被告製造手槍未遂(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製造手槍既遂(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其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槍枝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屬槍管) 之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2 支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然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至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被告對於持有( 或寄藏)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請減輕其刑等語。然查,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得財、李英誌到庭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因其2 人於101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車巡邏途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37巷內,....,認張庭誌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目視其車內駕駛座下方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遂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查獲附表一、附表二及前揭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則被告既係因警方先依法附帶搜索而被查獲持有附表一、附表二及前揭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縱其事後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亦僅係「自白」,此與刑法第62條自首所稱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之規定,顯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顏永昇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制式子彈1 顆予被告保管;及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改造)槍枝等犯行,原審竟為被告與顏永昇有共同製造槍枝;及受託寄藏制式子彈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竟仍不生警惕、自愛,又無故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後僅坦承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且製造之手槍數量達3 支(其中1 枝尚未具殺傷力),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持有之子彈僅有1 顆,及其自述高職畢業(詳警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中徒刑如易科罰金(僅持有子彈部分)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既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雖尚未具有殺傷力,然該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75頁),若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之,仍屬犯罪行為(見同條例第13條第1 、4 項),是該土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而該土造金屬槍管既與改造手槍組成一體,是上開尚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亦應視為違禁物,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揭內政部號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76頁),若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之,仍屬犯罪行為(見同條例第13條第1 、4 項),是該改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雖被告一再辯稱:僅其中編號11、14、21為伊所有,其餘均係顏永昇所有云云;然此辯說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既於被告所使用之車內查獲,依常理判斷,應屬被告所有無訛,且係供改造槍枝使用之零件、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為警查獲時內裝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上開物品顯係便利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亦係為警查獲時內裝供改造槍枝使用之零件、工具,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查獲當時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46 、147 、148 頁之上方照片及第149 頁照片) ,是該物品顯係便利被告攜帶改造手槍使用之零件、工具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係為警查獲時內裝供改造槍枝使用之零件、工具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查獲當時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46 、147 頁之上方照片及第148 頁之下方照片),是該物品亦係便利被告攜帶改造手槍使用之零件、工具之物及便利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使用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內裝附表一編號03所示改造手槍之藍色盒子(見原審卷㈡第149-1 頁上方照片) ,雖係便利被告攜帶改造手槍使用之物,然依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卷第16至23頁),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證人莊曜吉自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得改造之鋼管手槍1 支,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改造之鋼管手槍究係被告基於同一製造手槍之犯意所為,或係另行起意向他人取得後非法持有之,故本院自不得逕行認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故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就上開二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0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1支 │具殺傷力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02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 │具殺傷力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03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1支 │尚未具殺傷力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04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 │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05 │金屬槍身 │1支 │ │ ├──┼────────────────┼──┼───────┤ │ 06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支 │ │ ├──┼────────────────┼──┼───────┤ │ 07 │金屬管 │1支 │ │ ├──┼────────────────┼──┼───────┤ │ 08 │金屬彈簧 │7個 │ │ ├──┼────────────────┼──┼───────┤ │ 09 │金屬滑套 │2支 │其中一支含槍機│ ├──┼────────────────┼──┼───────┤ │ 10 │底火帽 │1包 │ │ ├──┼────────────────┼──┼───────┤ │ 11 │鑽孔機 │1座 │ │ ├──┼────────────────┼──┼───────┤ │ 12 │中型鑽孔機 │1支 │ │ ├──┼────────────────┼──┼───────┤ │ 13 │小型鑽孔機 │1支 │ │ ├──┼────────────────┼──┼───────┤ │ 14 │固定老虎鉗 │2支 │分別為白鐵色、│ │ │ │ │黑色 │ ├──┼────────────────┼──┼───────┤ │ 15 │拋磨機(含2片砂輪) │1組 │ │ ├──┼────────────────┼──┼───────┤ │ 16 │鉗子 │2支 │ │ ├──┼────────────────┼──┼───────┤ │ 17 │尖嘴鉗 │4支 │ │ ├──┼────────────────┼──┼───────┤ │ 18 │銼刀 │9支 │ │ ├──┼────────────────┼──┼───────┤ │ 19 │電鑽頭 │8支 │ │ ├──┼────────────────┼──┼───────┤ │ 20 │拋光鑽頭 │2支 │ │ ├──┼────────────────┼──┼───────┤ │ 21 │螺絲起子 │3支 │ │ ├──┼────────────────┼──┼───────┤ │ 22 │精密起子 │6支 │ │ ├──┼────────────────┼──┼───────┤ │ 23 │電標尺 │1支 │ │ ├──┼────────────────┼──┼───────┤ │ 24 │機械保養油 │1個 │ │ ├──┼────────────────┼──┼───────┤ │ 25 │黑色大皮包 │1個 │內裝編號1、2所│ │ │ │ │示之改造手槍 │ ├──┼────────────────┼──┼───────┤ │ 26 │黑白格子手提袋 │1個 │內裝供改造槍枝│ │ │ │ │使用之零件、工│ │ │ │ │具 │ ├──┼────────────────┼──┼───────┤ │ 27 │家樂福大賣場手提袋 │1個 │同上 │ ├──┼────────────────┼──┼───────┤ │ 28 │黑色方型盒子 │1個 │內裝供改造槍枝│ │ │ │ │使用之零件、工│ │ │ │ │具及口徑9mm制 │ │ │ │ │式子彈1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01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 │ │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 │ │ │體為發射動力 │ │ ├──┼────────────────┼──────────┤ │ 02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支(顏永昇稱:為伊 │ │ │00000000),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所有,見原審卷㈠第90│ │ │ │頁反面) │ ├──┼────────────────┼──────────┤ │ 0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完畢) │ ├──┼────────────────┼──────────┤ │ 0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完畢) │ ├──┼────────────────┼──────────┤ │ 0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3顆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06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 │1顆 │ │ │非制式子彈 │ │ ├──┼────────────────┼──────────┤ │ 07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之│1顆 │ │ │非制式子彈 │ │ ├──┼────────────────┼──────────┤ │ 08 │非制式金屬彈殼 │23顆 │ ├──┼────────────────┼──────────┤ │ 09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彈顆 │1顆 │ ├──┼────────────────┼──────────┤ │ 10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 │2支 │ ├──┼────────────────┼──────────┤ │ 11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 │2支(顏永昇稱:為伊 │ │ │ │所有,見原審卷㈠第90│ │ │ │頁反面) │ ├──┼────────────────┼──────────┤ │ 12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含彈匣│1支 │ │ │) │ │ ├──┼────────────────┼──────────┤ │ 13 │燈具 │2個 │ ├──┼────────────────┼──────────┤ │ 14 │黑灰格子相間皮包 │1個 │ ├──┼────────────────┼──────────┤ │ 15 │黑色小皮包 │1個 │ ├──┼────────────────┼──────────┤ │ 16 │瓦斯瓶噴嘴器 │1個 │ ├──┼────────────────┼──────────┤ │ 17 │開山刀 │1支 │ ├──┼────────────────┼──────────┤ │ 18 │木棍 │1支 │ ├──┼────────────────┼──────────┤ │ 19 │鋁棍 │1支 │ ├──┼────────────────┼──────────┤ │ 20 │鋁棒 │2支 │ ├──┼────────────────┼──────────┤ │ 21 │高爾夫球棍 │4支 │ ├──┼────────────────┼──────────┤ │ 22 │防狼警報器 │1個 │ ├──┼────────────────┼──────────┤ │ 23 │移動電源 │1個 │ ├──┼────────────────┼──────────┤ │ 24 │手銬 │1副 │ ├──┼────────────────┼──────────┤ │ 25 │警示燈 │1個 │ ├──┼────────────────┼──────────┤ │ 26 │警帽 │1個 │ ├──┼────────────────┼──────────┤ │ 27 │警示器燈具 │2個(其一圓形,另一 │ │ │ │方形) │ ├──┼────────────────┼──────────┤ │ 28 │打釘槍用空包彈 │2包 │ ├──┼────────────────┼──────────┤ │ 29 │牙刷 │1支 │ ├──┼────────────────┼──────────┤ │ 30 │油漆刷 │1支 │ ├──┼────────────────┼──────────┤ │ 31 │快乾黏著劑 │3條 │ ├──┼────────────────┼──────────┤ │ 32 │美工刀 │1支 │ ├──┼────────────────┼──────────┤ │ 33 │小剪刀 │1支 │ ├──┼────────────────┼──────────┤ │ 34 │無限網卡及華碩筆記型電腦 │1個 │ ├──┼────────────────┼──────────┤ │ 35 │THL智慧型手機、SONY ERISSON手機 │共6支 │ │ │、G-PLUS手機、SAMSUNG手機、OGO智│ │ │ │慧型手機 │ │ ├──┼────────────────┼──────────┤ │ 36 │記憶卡 │3張 │ ├──┼────────────────┼──────────┤ │ 37 │本票、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 │各1張 │ ├──┼────────────────┼──────────┤ │ 38 │當鋪名片 │13張 │ ├──┼────────────────┼──────────┤ │ 39 │萬能充電座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