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華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華林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起受僱佳發水產(起訴書誤認為『太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發公司),先在南非開普敦港維修之高雄籍億滿鴻166 號擔任輪機員。兩個月後,因人員調度轉至在同海域作業之高雄籍太發3 號工作。太發3 號船長顏進鍼因魏華林經驗不足,反應略為遲鈍,工作效率不彰,經常加以斥罵;魏華林自認初任船員,復又換船工作,且顏進鍼具有船長身分及管理地位,故採隱忍態度,未有任何反應,惟對顏進鍼習慣以粗鄙之臺灣話「幹你娘」斥罵,仍感難堪,認有辱人格尊嚴,以致內心鬱悶。102 年1 月底,魏華林聽到顏進鍼與人對話,懷疑顏進鍼會在與冷凍船會合時將其送走,甚至丟進海中,魏華林乃將此項訊息告知廚師LE DANG MINH(越南籍,中譯名李登明,以下使用中譯名)及大俥許欣陽(大陸地區人民),雖其等均以「應是誤聽、船長不會如此」加以安慰,惟魏華林仍無法釋懷,內心忐忑不安,經常心神不寧。至賴比瑞亞時間102 年2 月15日10時20分許,太發3 號在南緯7 度0 分、西經17度39分海域作業,魏華林在下鉤後想自製衣架,先在船頭冷凍庫拿取殺魚刀兩把(均為三角刀、刀長約40公分、最寬處約有10公分、鐵柄接木柄),並至船尾下鉤處甲板找尋廢棄木棍;適顏進鍼前往甲板巡視,自船尾樓梯走下,見魏華林手持兩把殺魚刀,斥問作何用途,魏華林答稱要作衣架,顏進鍼從右舷走道欲回船頭,兩人錯身相會,顏進鍼竟脫口「幹你娘」、並有握拳動作,魏華林誤以為顏進鍼要打他,平日積壓之恐懼及怒氣頓時暴發,無法控制壓抑,即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以手持兩把魚刀猛力朝顏進鍼劈砍,致其受創跌倒、仰躺在右舷通道船尾處,魏華林見其倒地、大量流血,竟不罷休,仍持魚刀繼續瘋狂劈砍,以致顏進鍼身體共18處受創(位置分佈在頭頂正中線、頂骨、左顳至後枕、右後枕、眉弓跨兩側、左前額協下至右鼻翼、左鼻翼延伸至上顎門齒及齒槽、下顎、頸前甲狀軟骨上方、右上臂延手軸向跨肘關節、左手腕、右下腹、左小腿腓腸肌、脛前踝),更因頸前甲狀腺上方氣管遭魚刀砍斷,造成大量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當場死亡。其間,在駕駛艙值班之李登明聽到顏進鍼哀叫聲,沿右舷通道至船尾查探,目擊魏華林正持魚刀砍殺顏進鍼,復見魏華林怒目相向,乃害怕跑回駕駛艙按警鈴,並通知正在休息之大副許永清(大陸地區人民)及廚師NGUYEN DINH NGU (越南籍,中譯名阮倖五,以下使用中譯名),獲告知後,大副許永清尚在穿衣,阮倖五已先跑出,沿右舷通道到船尾,復目擊魏華林仍在持刀劈砍顏進鍼,亦不敢上前,又跑回船艙中間走道,遇到聞聲自機艙上來之大俥許欣陽,阮倖五即將魏華林正在持刀砍殺顏進鍼之事告知,並回駕駛艙再按警鈴。其他船員聽聞警鈴均自船艙跑出,大俥許欣陽乃指示其等自行拿取護身工具,共同將魏華林圍困在船尾。嗣魏華林經大俥許欣陽、大副許永清溝通勸說,纔將兩把魚刀丟入海中,任由許欣陽等人將其逮捕拘禁在船尾廁所內。除魏華林外,大俥許欣陽等其他船員經檢視顏進鍼身體發現已經死亡,乃將其遺體以棉被包裹放入冷凍庫存放,並將以上經過載明並製成海事報告。大俥許欣陽並立即以衛星電話報告佳發公司,由佳發公司於臺灣時間102 年2 月15日20時24分許,利用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將太發3 號船長顏進鍼在該船遭船員殺害、該船員已遭逮捕拘禁等情通報各相關之漁政及海巡機關;佳發公司並指派億滿鴻166 號漁船前往會合及派員登上太發3 號協助將船駛返臺灣(送回顏進鍼遺體)。太發3 號於102 年3 月31日18時返抵高雄港後,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即登船逮捕魏華林;顏進鍼遺體則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處理。 二、案經顏進鍼配偶顏夏麗珠告訴及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領域外犯罪及管轄權部分 ㈠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依刑法第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除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外,船艦本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此不問該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華林於太發3 號在南緯7 度0 分、西經17度39分航行中殺害船長顏進鍼,所在海域雖屬外國海域,並非我國領海內,但太發3 號為我國高雄港籍漁船,有相關船籍資料在卷可稽,屬於船舶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中華民國船舶,故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殺人罪,仍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被告殺害船長顏進鍼後,即由太發3 號之大俥許欣陽予以逮捕、拘禁、看管,並於返航高雄港後解交主管機關偵辦,此項因船長於船舶航行中死亡,為維持船上治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人,代理行使緊急處分權之情形,係合於船員法第58條、第59 條、第68條等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太發3 號在外國海域航行中持刀攻擊劈砍船長顏進鍼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審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太發3 號漁船之廚師李登明、阮倖五、大俥許欣陽、大副許永清之指證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登明、阮倖五、許欣陽、許永清、太發3 號二副CASTILLO RANDY(菲律賓藉)、佳發公司負責人陳實信、億滿鴻166 號船長伍萬商,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㈢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解剖顏進鍼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顏進鍼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均無爭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華林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關於其行兇經過及遭逮捕拘禁等情,其於偵審中自白供稱:「我承認持刀殺船長顏進鍼,是我殺的;砍船長顏進鍼後,他倒下去,大俥許欣陽出來,叫我把刀丟掉,我就被關到廁所;我去前面拿刀,去後面找刷子木桿,還沒找到,船長顏進鍼從上面下來;我拿刀到船尾,在駕駛室有看到李登明」(偵查卷㈠第47、48頁)、「我去前甲板拿兩支刀,要到後甲板做衣架,在駕駛台值班的李登明有看見我拿刀,我拿刀後直接到後甲板,剛好船長顏進鍼從上面樓梯走下來,問我持刀要幹什麼,我跟船長顏進鍼說我在找木棍要做衣架,船長顏進鍼走到門口,講『幹你娘』,被我聽到,當時船長顏進鍼手握拳頭、眼睛看我一下,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右手拿起刀就向船長顏進鍼脖子砍下去,一直砍、砍幾刀也不知道,因我已失去理智;船長顏進鍼倒下後,大俥許欣陽出來制止我,叫我把刀丟掉,叫其他船員趕快救船長顏進鍼;我把兇刀丟到海裡,大俥許欣陽及大副許永清叫其他船員不要打我,叫我進廁所,就把我拘禁」(見偵查卷㈠第94、95頁)、「我到前面甲板,魚刀放在外面,我拿兩把,我想拿木棍做衣架,看到船長顏進鍼從後面甲板上面下來,走到後面,問我拿刀做什麼,我說要做衣架,船長顏進鍼罵句『幹你娘』,又捏著拳頭,我以為他要打我,所以就動手;不知道為何一直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5 頁)、「我有拿刀攻擊船長顏進鍼,左右手各拿一把漁刀,兩支刀長約40公分,印象中是攻擊船長顏進鍼脖子、手、腳,腹部好像也有,我砍他後,他倒地,就不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經核被告上開自白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顯非虛妄。 二、被告如何被發現持魚刀砍殺船長顏進鍼,其後並遭其他船員圍捕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據證人李登明、阮倖五、許欣陽、許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其中: ⑴最先目擊被告持刀行兇之李登明證稱:「我在駕駛台當班,看到魏華林走到前甲板,船長顏進鍼走到船尾,魏華林在前甲板拿兩把殺魚刀到船尾,後來,聽到船長顏進鍼喊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手上兩把殺魚刀有血、船長顏進鍼躺在地上、魏華林還一直砍殺;我馬上叫大副許永清上來,那時,大俥許欣陽也從機艙上來,我趕快按警鈴叫大家起來;不知船長顏進鍼是否還有氣息,只知殺很多刀,全身很多刀;魏華林在船尾右邊走道殺死船長顏進鍼,當時其他人均在休息,因我當班,所以只有我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 頁);「我在駕駛台當班,船長顏進鍼跟我說:『10點20分打菜,10點半叫大家起來吃飯』,就從駕駛台進房間;魏華林從右邊經過,問我是否在當班,我說再10分鐘要吃飯,魏華林走到前面甲板,船長顏進鍼從房間出來,從駕駛艙右邊出去,走到後面;看到魏華林一隻手拿二把殺魚刀,另隻手拿手機在聽歌,走到後面去,隔不到一分鐘,聽到船長顏進鍼喊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兩手各拿一把殺魚刀在砍;我看船長顏進鍼倒下,趕快跑去叫大副許永清,大俥許欣陽剛好從機艙上來,我跟大俥許欣陽說船長顏進鍼被砍,我又跑到駕駛艙按電鈴;大俥許欣陽、大副許永清跑到後面跟魏華林溝通,其他船員跟著跑上來圍在旁邊;大俥許欣陽、大副許永清一直跟魏華林溝通,叫他把刀放下,魏華林把刀丟到海裡,跟大俥許欣陽進廁所,被關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偵查卷㈠第58、64、65、118 、131 頁)。 ⑵證人阮倖五證稱:「我跑出去,看到船長顏進鍼仰躺在後甲板通道上,魏華林拿兩把殺魚刀,正在割船長顏進鍼脖子,我又跑去按警鈴;我看到船長顏進鍼脖子、左手腕、肚子都有刀傷;魏華林殺死船長顏進鍼後,大家拿工具要制伏他,但不敢過去,後來他把刀丟下海,大俥許欣陽叫他進廁所,將他關起來」等語(警卷第15、16頁);「我在睡覺,李登明跑進來,叫大副許永清、說船長顏進鍼給魏華林殺了;我跑出去,看到船長顏進鍼仰躺、頭部朝船尾、血都流到甲板上;魏華林看到我,拿刀對著我,我趕快跑去按鈴(是第二次按鈴,第一次是李登明按鈴);後來,我在隔壁看,船長顏進鍼已經死了,魏華林還拿刀在割;船長顏進鍼眼睛、右手、腳、肚子、腸子跑出來;我在隔壁不敢出來,其他船員拿工具圍著魏華林,我聽說魏華林把刀丟掉,被關在廁所」等語(見相驗卷第45、46頁);「我跟大副許永清是同房間,李登明跑去叫大副許永清,說:『船長顏進鍼被魏華林砍了』」;我跑去右舷看到底發生什麼事,看到魏華林拿兩把刀在揮舞、向我叫囂,我躲進駕駛台,探頭時,看到魏華林拿刀在砍船長顏進鍼脖子」、「我是第二個看到,李登明過來叫,我先跑出來,大副許永清還在穿衣服,我出去後,看到魏華林拿刀在砍船長顏進鍼脖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1、65、121 頁)、「我跑回走道時,遇到大俥許欣陽,跟他講魏華林在砍船長顏進鍼後,我就到駕駛艙按警鈴;全部船員都起來、跑到外面,大俥許欣陽、大副許永清叫大家在船上找可以自衛的東西過去抓魏華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1 、131 頁)。 ⑶證人即大俥許欣陽亦證稱:「李登明在駕駛台當班時發現,按警鈴叫全部船員起來,我們起來後,看到船長顏進鍼全身都是血、腸子外露、仰躺在後甲板通道;我怕血不敢看,不知道船長顏進鍼有幾處刀傷、傷及何處;當時有叫大家拿工具要制伏魏華林,但空間太小,就改向魏華林勸說,叫他放下刀子,他才把刀丟下海,我叫他進廁所,將他關起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所有船員拿防身工具到後面,魏華林拿兩把刀,位置太小,沒辦法接近,我說服魏華林,叫他把刀放下,結果他把刀丟到海裡,我把他關到廁所;我們把船長顏進鍼抬到前面搶救,但已經死了;我看到船長顏進鍼時,他躺在右邊走道」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我在機艙當班,是聽到李登明叫說船長顏進鍼被殺,我才跑到兇殺現場,當時魏華林雙手持刀,我叫其他船員拿防身工具,我勸魏華林把刀放下,結果他丟到海裡,我把他拘禁在廁所」等語(偵查卷㈠第98頁)、「我聽到李登明叫說船長顏進鍼被殺,從機艙出來,其他船員也都出來,我叫他們拿防身工具,我過去時,魏華林手上拿兩把刀,一直勸,叫他把刀放下,結果他把刀丟到海裡,我帶他到廁所裡關起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4 頁)。 ⑷證人即大副許永清證稱:「我在休息,李登明到我房間,叫說:『船長顏進鍼被殺』,我立刻到船長室,看不到船長顏進鍼,到船尾右邊走道,看到船長顏進鍼躺在甲板上,我上前,看魏華林手拿兩把殺魚刀,其中一支刀上有血;魏華林拿刀比劃,叫我不要靠近,那時,全部船員都已上來,大俥許欣陽跟魏華林溝通,溝通後,我跟其他船員將魏華林帶到廁所關起來;船長顏進鍼已經沒有氣息,只知道殺很多刀、全身很多刀」等語(見警卷第10頁)、「李登明跑來我房間叫我,說船長顏進鍼被砍;我跑過去看,船長顏進鍼倒在船尾甲板上,頭朝後面,臉朝上,他的臉、肚子、手都有傷口,魏華林在後面甲板,還拿了兩把刀;後來船員都起來,大俥許欣陽跟他溝通,魏華林刀子丟海裡,大俥許欣陽把魏華林送到廁所關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李登明跑過來,說魏華林殺死船長顏進鍼時,我在睡覺,房間內還有阮倖五;我嚇一跳,起來穿衣服,先跑到船長室看,沒有發現船長顏進鍼,就跑回再到中間走道,那時已有警鈴,船員也跑出來,我走到通道,在通道口看到船長顏進鍼躺在後甲板船尾,我再走到後面,看到魏華林拿兩把刀;我從船長室退出來時,看到大俥許欣陽在機艙門口,李登明在跟他講話;我被李登明叫起來,就看到阮倖五先開門出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3 頁背面)。 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行兇經過及遭逮捕拘禁等情節,雖僅有證人李登明、阮倖五目擊被告持魚刀砍殺船長顏進鍼之行兇過程,但李登明係在駕駛艙值班時發現,在被告持刀行兇以前,其本人曾與被告及船長顏進鍼接觸,且在目擊被告行兇後,除緊急告知大副許永清、大俥許欣陽外,並有按警鈴通知其他船員。而阮倖五則與大副許永清在同一房間休息,故李登明通知大副許永清時,阮倖五可立即外出查看,當時所見場景,與李登明所稱被告持刀殺害船長顏進鍼之情,亦屬完全相同。再者,經證人李登明通知後而到場瞭解之大俥許欣陽、大副許永清,以及聽聞警鈴而外出瞭解之其他船員,所見當時情況,船長顏進鍼業已遭被告持刀多處劈砍而倒臥血泊之中,確與李登明所言之情脗合;渠等更與手持兇刀之被告相互對峙,被告係經勸說始將兇刀丟入海中,聽任他人將其逮捕拘禁。而為查證被告自自及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經檢察官會同至太發3 號漁船實地履勘及現場模擬,渠等又稱:「①李登明指出:他在駕駛台右邊當班,透過後面的門及樓梯窗口可看到右邊甲板走道,由該位置可看到船尾;他看到魏華林在船尾拿刀殺船長顏進鍼,就跑到大副許永清、廚師阮倖五房間叫人;由房間退出時,他有看到大俥許欣陽從機艙門要走進中央走道後門;看到大俥許欣陽時,大俥許欣陽有問什麼事,他回答船長顏進鍼被魏華林砍了,才跑回去按警鈴;②廚師阮倖五指出:他聽李登明說魏華林殺船長顏進鍼,就從房間跑到駕駛艙,再由駕駛艙沿著甲板右邊走道跑到中間走道盡頭橫向走道右側門到往船尾中間,看到魏華林拿刀砍船長顏進鍼,當時看不清楚砍那裡,因魏華林拿刀,他害怕就進船艙,看到大俥許欣陽就跟說魏華林砍了船長顏進鍼;他再由中間走道跑到駕駛艙按警鈴,從駕駛艙樓梯下鐵窗往外探頭往後看,看到魏華林拿刀砍船長顏進鍼脖子;③大俥許欣陽指出:阮倖五跑來跟他說魏華林砍了船長顏進鍼後,他由中間橫向走道走到左邊甲板通道,到船尾左邊側門,看到魏華林站在右側門裡面,船長顏進鍼倒在右側門外面,其他船員趕過來,有叫大家拿防身工具圍住魏華林,勸魏華林後,他才把刀丟到海裡,勸他過來、不會打他,魏華林從左邊側門走到左後方廁所,把魏華林關在廁所;④魏華林指出其行兇前後動線:來到船尾,從右邊走道走到船頭,經過駕駛艙有看到李登明,有到前面甲板在冷凍庫門右邊放魚刀箱子拿兩把魚刀,從右邊側門走到甲板找東西,看到船長顏進鍼從上面甲板樓梯下來,錯身走到右側門口,看到我手上拿刀,船長顏進鍼罵聲『幹你娘』、雙手握拳,我以為他要打我,右手把刀舉起來,他一隻腳踏在門外,人面對著我,我刀就砍下去,第一刀就砍他左邊脖子,再反過來砍他正面脖子,是用右手砍;砍船長顏進鍼後,大俥許欣陽勸我把刀丟掉」等語,有卷附履勘筆錄可憑(偵查卷㈠第112 至115 頁)。上開證人對於案發先後時間順序、各人關係位置如何、相互間動線狀態等細節,已有說明及加以釐清,核無矛盾歧異。故證人李登明、阮倖五、許欣陽、許永清所為之上開指證內容,自可供作被告自白持刀殺人之擔保。 三、被害人顏進鍼身體多處遭被告持魚刀劈砍後,經其他船員上前查探,已無呼吸及心跳,認遭殺害死亡,乃以棉被包裹放入冷凍艙方式加以冰存。除由太發3 號大俥許欣陽將案發時間(當地102 年2 月15日10時)、所在海域位置(南緯07度0 分、西經17度39分)、係被告持刀行兇造成船長顏進鍼死亡等事實載明並經被告以外之其他船員證明製作海事報告外,並由大俥許欣陽以衛星電話將顏進鍼已經死亡及被告行兇之人向佳發公司報告,由佳發公司利用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轉報相關漁政、海巡等機關單位,佳發公司並隨即指派在附近海堿作業之億滿鴻166 號漁船前往會合及派員登上太發3 號協助將船駛返臺灣(送回顏進鍼遺體)等情,業經證人即大俥許欣陽、大副許永清、佳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實信、億滿鴻166 號船長伍萬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海事報告、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6 、7 、11、50、52頁;他字卷第5 、7 、20頁;偵查卷㈠第29、75、98頁)。而太發3 號返回臺灣後,顏進鍼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身體遭銳器砍劈切割共18處,其中:頭頂正中線矢狀方向長9 公分,頂骨橫向長6 公分,左顳至後枕長10公分,右後枕長12公分,眉弓跨兩側水平4 公分,左前額協下至右鼻翼長12公分,左鼻翼切斷延伸至上顎門齒及齒槽切斷長12公分,下顎兩處7 及9 公分,頸前甲狀軟骨上方切斷氣管14公分,右上臂12公分深至皮下脂肪層,延手軸向跨肘關節長18公分深及肌束,左手腕幾乎完全切斷僅剩腕側皮膚相連,右下腹深至皮下脂肪層長8 公分,右下腹壁切穿、腸道外露長14公分,左小腿腓腸肌3 公分,左小腿脛前踝上7 及10公分各一處長5 及6 公分;且肺部有點狀分布血液吸入班、胃內血色液體400 毫升;因有以上:⑴頭臉部多發性砍劈銳器傷,X形交叉排列分佈;⑵四肢防禦傷,腹壁切割砍劈傷;⑶呼吸道及胃內血液吸入嚥下之情形,故認為顏進鍼胃內及呼吸道內都有血液吸入跡象,砍劈外傷集中於頭面部,氣管遭切開與外界直接相通,相關傷害並未傷及主要血管,頭部外傷未引大量顱內出血,致死原因則為頭面部傷害後口鼻出血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其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呼吸道血液吸入、頭臉部及口鼻銳器砍劈外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3至59頁;相驗卷第38、72、75至81、85至92、98頁;偵查卷㈡第34至39、48至61頁)。是被害人顏進鍼確係遭利刃劈砍殺害無訛。 四、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被告持以攻擊劈砍顏進鍼身體各處所使用之魚刀兩支,雖遭丟入海中而未扣案。惟依證人阮倖五、許欣陽指稱被告當時所持兩把魚刀,乃屬用供殺魚之刀,均為三角刀、刀長約40公分、最寬處約有10公分、鐵柄接木柄(見警卷第7 、16頁);並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及李登明、阮倖五、許欣陽、許永清至太發3 號履勘及現場模擬時命提出相同款式之魚刀扣案可資佐憑(見偵查卷㈠第115 頁),足堪認定被告行兇所用之兩把魚刀,應甚銳利且功能完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係同在該船上之船員,經常接觸該等魚刀,對此自有相當認識,其持刀猛力砍中顏進鍼頭頸部,使其倒地大量流血後,猶多次朝其頭、頸、腹部等重要部分劈砍,已可見被告下手劈砍時已有殺人之認識;且依證人李登明、阮倖五於目睹被告持刀劈砍被害人之現場後,主觀上均未懷疑,一致認定被告有使顏進鍼喪失生命之意思及決心,且正在實施使顏進鍼喪失生命之行為,亦如上述。而頭、頸及腹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持銳利之魚刀劈砍各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持銳利之魚刀,實施攻擊時間雖屬短暫,但既選定頭、頸及腹部位置,並以劈砍方式為之,較之一般傷害攻擊,僅係輕淺切割方式,實遠超過。由解剖鑑定發現,顏進鍼受創部位非但遍及全身,且頭、頸、腹部等處所產生皮膚缺口之長度及深度均甚嚴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力道應甚猛烈,更將顏進鍼頸前甲狀腺上方氣管砍斷,使顏進鍼受創後口鼻大量出血,以致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足認被告下手加害之初及行為當中,確有使顏進鍼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至明。至船長顏進鍼平日與船員交談及實施管理時,有以臺灣話口出「幹你娘」習慣,被告經常遭船長顏進鍼責罵,雖經證人李登明、阮倖五、許欣陽、許永清、CASTILLO RANDY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13、16頁;相驗卷第30、32、45、46、50、51、55頁;偵查卷㈠第17、98、102 、132 頁);又證人李登明、許欣陽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反應船長顏進鍼可能要將其送走或丟入海中,但其等均認應無其事並有加以安撫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7、104 頁);以上事實雖與被告所言相同,然此僅係被告內心不滿或起疑困擾之原因而已。且當天縱如被告所言,船長顏進鍼對其有口出「幹你娘」及握拳舉動,實難認定船長顏進鍼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要無藉此阻卻殺人犯罪故意,或抗辯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之餘地。是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殺害被害人致死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告訴人即死者顏進鍼之配偶顏夏麗珠暨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陳述意見稱:本案尚有他人共同犯罪之疑義、偵查尚非完備云云,並因而逕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惟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適格而為證言(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及其配偶)在公訴程序,不但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故犯罪被害人(及其配偶)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自無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而聲請調查證據之餘地。被害人(及其配偶)或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如逕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合程式。再者,審判期日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而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縱對應如何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仍僅屬於公訴之輔助,限於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考)。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既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其等所為陳述意見之內容,復與檢察官原來偵查方向及起訴結論顯然分歧,所指偵查尚未完備云云,更與現有偵查卷內相關已經實施之證據調查及所得資料,明顯有所不符,故原審未予調查,尚無違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以被害人顏進鍼之二兄與證人伍萬商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請求本院予以調查,檢察官則稱:請本院參酌是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8-1至55頁)。惟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係證人伍萬商與顏進鍼之二兄之審判外對話,而證人伍萬商於本件被告殺人行為時並未在場目擊,而係事後經佳發公司指派始前往太發3 號漁船負責返航任務之人,其所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來自傳聞,難以據此為與本件偵查結果相異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故意持堅硬銳利之魚刀劈砍顏進鍼身體各處,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縱認顏進鍼平日對其管理稍嚴,或對其口出不堪之語,而認受人格受辱,然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行兇之前,衡諸兩人當時所處情境,並非較往常之情更為嚴苛,要難認定被告除選擇以剝奪其生命之方式外,已無其他解決之道,被告僅因自己情緒控管失當,率爾持殺魚刀劈砍顏進鍼身體各處(尤其是頭、臉及頸部),造成死亡結果而有無可彌補之憾,故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行兇係遭當場發現,且經勸說始放棄反抗,應無自首之問題。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被告徒因個人主觀自認遭人欺壓羞辱,竟將平日積累之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顏進鍼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事後並未逃避,且已積極盡力尋求顏進鍼家屬之原諒,有其親筆之信件可憑,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敘明被告犯案所用之魚刀兩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已遭丟棄,自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手段兇殘,事後未與被害人顏進鍼之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亦未有真心、誠意之致歉表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查被告持銳利之漁刀劈砍被害人顏進鍼多刀,致其頭、頸、腹部等身體各處遭嚴重之切割傷,固堪認被告殺意甚堅,下手甚重,剝奪被害人顏進鍼之生命及造成其家屬終身無可回復之損害,惟依被告係大陸漁工,於其孩提時即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極為尊崇母親(見偵一卷第48頁),及其語言障礙、海峽兩岸文化背景差異下所衍生之誤會,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殺人後並未再對其他船員安全有何危害舉動,在大俥、大副等人勸說下,配合丟棄兇刀,束手就擒,顯無逃避刑責之意,已見其良心未泯;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偵審中迭以言語、信件表示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及和解之意願,雖因遭羈押,無法為實質之賠償,究非無悔悟之意等情狀觀之,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原審因而量處法定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之15年,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情事。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