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秀華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洪振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玉、洪振宗有罪部分,及被訴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間犯業務侵占、背信(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撤銷(原審關於陳美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編號⒊至編號⒐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為訴外裁判,不另為判決)。 陳美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⒑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⒒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⒓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⒔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偽造印文伍枚均沒收。 被訴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間犯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免訴。 洪振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訴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間犯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玉自民國90年以前某日起,即在以其兄陳明雄、堂兄陳丁財(嗣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為合夥人之「協和鐵工廠」擔任會計,其夫洪振宗則在該工廠從事維修業務等工作,該工廠之負責人陳丁財於89年間因工安事故受傷,90年間並因而中風致無法實際參與工廠經營,詎陳美玉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該工廠財務之便,與其夫洪振宗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12月31日,由陳美玉持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工廠大、小章、乙存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協和鐵工廠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83萬4900元,匯款至洪振宗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私用,而共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即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㈣部分)。 二、陳美玉明知陳丁財業已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竟於後開所示各時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以其所保管之「協和鐵工廠」及「陳丁財」大小印章、協和鐵工廠設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存摺,先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冒用陳丁財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陳丁財」印文各1 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行員以為行使,分別提領各該數額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均足生損害於陳丁財之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情形如下(即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部分): ㈠100 年6 月27日,以上開方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取款憑條,而提領現金30萬元。 ㈡100 年6 月30日,以上開方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取款憑條,而提領現金10萬9700元。 ㈢100 年7 月5 日,以上開方式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取款憑條,而提領現金35萬元並轉出2 萬7485元。 ㈣100 年7 月13日,以上開方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取款憑條,而提領現金12萬元。 三、嗣陳丁財之繼承人陳黃金英、陳秀華、陳秀美、陳秀冠等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申報、協和鐵工廠合夥契約之退夥或承受事宜時,發覺協和鐵工廠帳目不清、資金去向不明,及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於陳丁財死後,仍經人以陳丁財名義使用等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丁財之女陳秀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權部分: ㈠自訴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以下均稱被告)二人被訴於100 年6 月25日,即協和鐵工廠合夥人陳丁財死亡之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該工廠(合夥)財產犯行部分,其直接被害人陳丁財既已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由其女陳秀華以直系血親之身分,於100 年12月9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㈡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二人被訴於100 年6 月25日,即陳丁財死亡之日後,猶以其名義偽填取款單、盜蓋印文提領存款,因而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前開說明,其女陳秀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提起自訴,於法亦無不合。 二、起訴事實範圍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追訴程序,係兼採公訴與自訴併行之起訴二元制,就自訴程序而言,雖未如公訴設有前置之偵查程序,而為國家決定啟動犯罪訴追事由之審查、篩選及整理,然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則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緒端,設有全然異於審判基本原則,而比照偵查不公開之訊問自訴人等方式,及非有必要,不得傳喚被告等前置調查程序,其目的即在補充原本於公訴程序中,由偵查階段所提供之功能,此觀93年6 月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根據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訊問及調查後,若發見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絕對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之事由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是其經法院為前開要件之審查後,一經進入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所規定,即公訴、自訴程序均一體適用,並依法應公開進行之準備程序期日後,其起訴之事實及範圍即均已特定,就自訴人而言,其自始就選擇適用公訴或自訴程序對犯罪進行追訴,乃至就自訴代理人能力及資格之審查與選任,既有完全之主導及決定權,猶不得藉口非由檢察官進行追訴等情為由,要求被告須承受更不利之程序負擔。質言之,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要不得任令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為起(自)訴事實之變更或增減,茲就被告應訴及防禦權之保障而言,亦為當然之理,自不待言。 ㈡本件自訴人自100 年12月9 日(分案日期:100 年12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 頁至第4 頁)後,歷經原審法院先後於:①101 年2 月20日、②101 年4 月9 日、③101 年4 月30日、④101 年7 月9 日、⑤101 年10月8 日,共計五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及:①101 年12月18日、②102 年1 月15日,二次行審判程序期日,均明示援引前開自訴狀為起訴事實之陳述(原審卷㈠第138 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案卷第一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1頁、第53頁、第257 頁、第300 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㈢〕第4 頁、第60頁反面),均不曾改變,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出自訴狀指訴之犯罪事實,既已特定,並為法院審理,及控、辯雙方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所認真攻防之對象,是除有無礙其前開自訴狀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及範圍同一之文字修正或補充外,本件既未經自訴人於審理中,依法為追加或撤回起訴,法院自應在其前開自訴之事實範圍內,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 三、時效部分: 按刑法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及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法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舊法時原規定為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嗣新法則修正其期間為20年,兩相比較,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訴人就所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係於100 年12月9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自訴,有戳蓋於前開自訴狀首之收文時間戳記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1 頁),則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於90年12月9 日以後成立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應依法為實體之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有規律、如實的記載,通常有相關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之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卷附手寫結餘表(原審卷㈢第207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係從事業務之人協和鐵工廠負責人陳丁財於生前,就其執行經營上開工廠業務而通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據證人陳秀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明確為陳丁財所製作者(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外,依其製作時之情形,既不能預期日後可能經提供為證據使用,欠缺不實記載之動機,復無事證可認其製作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陳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協和鐵工廠於前揭期間,係由陳丁財、陳朝和為合夥人,並由其擔任該廠會計,負責保管該廠乙存帳戶存摺及大小印章,及其於93年12月31日,應有匯出83萬4900元至被告洪振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被告洪振宗對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於前揭日期曾經協和鐵工廠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匯來上開金額等情,均自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乃陳丁財自90年間中風後,無法繼續施作協和鐵工廠對外業務,委由洪振宗施作而給予之工作獎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美玉於前揭期間負責保管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之存摺、大小章;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93年12月31日受理上揭匯款,係依憑蓋有協和鐵工廠、陳丁財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辦理,並將該工廠乙存帳戶內之款項轉出83萬4900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洪振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陳美玉、洪振宗自陳如上,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同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7 月25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影本2 份(原審卷㈢第367 頁至第369 頁、本院卷㈠第2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匯款並非協和鐵工廠支付被告洪振宗之薪資,且該帳戶亦非被告洪振宗提供協和鐵工廠作為存款或理財規劃使用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洪振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未曾提供帳戶作為協和鐵工廠公務使用,伊帳戶中沒有協和鐵工廠的錢,協和鐵工廠也未曾匯款予伊,協和鐵工廠上班薪資都是領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 305 頁),足徵上揭匯款與被告洪振宗之薪資或協和鐵工廠之理財規劃,並無關連。 ⒉被告洪振宗於前揭期間,對協和鐵工廠並無任何出資,亦不具合夥人之身分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合夥契約書、協和鐵工廠合夥人同意書各1 紙(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原審卷㈡第58頁)在卷可稽。另協和鐵工廠於年度決算後所進行之利益分配,均由陳丁財、陳明雄、洪振宗各領1 份,金額約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協和鐵工廠於年度終結時才會決定當年度的分紅,分紅都是陳丁財、陳明雄、洪振宗各領1 份等語(原審卷㈢第3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陳丁財之妻陳黃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和鐵工廠每年年底分紅1 次,每人50萬元、洪振宗、陳明雄、陳丁財都有1 份等語(原審卷㈢第7 頁)相符。另協和鐵工廠每年度決算後之分配利益情況,其93年度對被告洪振宗及合夥人陳明雄、陳丁財三人所為分紅,各僅為40萬元;其他年度則或有50萬元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並經證人陳秀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當庭檢視而確認為陳丁財製作之手寫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原審卷㈢第207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附卷可參,茲以其中93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中,既載明被告洪振宗分得40萬元之原因為「蔣金」(應係「獎金」之誤寫),陳丁財、陳明雄分得40萬元之原因為「紅利」(原審卷㈢第211 頁),堪認被告洪振宗於年度決算時,得比照合夥人取得同額紅利之原因,係因評價其對協和鐵工廠之貢獻,於93年度年度決算核給獎金4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洪振宗雖辯稱前揭於93年12月31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轉入其上開帳戶之83萬4900元,亦為其個人之工作獎金云云,然前開轉入其帳戶之金額,除已逾合夥人年度分紅達兩倍以上外,依前引陳丁財手寫之93年度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示期間,復為93年2 月至94年1 月(原審卷㈢第211 頁),堪認前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轉帳,係在尚未進行93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所為,是被告洪振宗辯稱之年度工作獎金,竟於該年度決算前即可先行確認並取得,已有可議。況協和鐵工廠嗣於93年度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確另發給洪振宗40萬元之獎金,有上揭年度收支及結餘表1 紙可佐,苟被告洪振宗所辯為真,則其身為合夥人之陳丁財、陳明雄就協和鐵工廠該年度盈餘,僅各分得40萬元,卻由被告洪振宗一人獨得123 萬4900元,逾合夥人分紅之3 倍以上,亦與事理不符,猶與93至99年度協和鐵工廠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示,被告洪振宗歷年紅利均係取得與合夥人紅利同額獎金之利益分配狀況,迥然有異。另對照被告陳美玉製作之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既以協和鐵工廠於93年度營運成果狀況不佳,其經陳丁財、陳明雄與被告洪振宗各分紅40萬元後,尚且「不足8151元」(即須動用累積結餘支應),較諸91年度(92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從缺)決算及分配利益後,尚可增加累積結餘168 萬9452元,顯有未及,果其仍發給被告洪振宗逾合夥人分紅金額三倍以上之獎金,猶與事理有悖,遑論協和鐵工廠既為家庭工廠,業據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二人所再三強調,無論分紅、獎金、退休金,均僅以萬元為單位概算至整數(如40萬、50萬),而非以承攬工程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獎金,則被告洪振宗辯稱匯入其前開帳戶之「83萬4900元」為業務獎金云云,亦與協和鐵工廠歷年來之運作模式相違,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渠二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陳美玉將協和鐵工廠所有之上開83萬4900元款項轉至被告洪振宗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占上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陳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時間明知陳丁財已經死亡,而仍偽造並行使偽造陳丁財蓋印之取款憑條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㈢第19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黃金英證稱:陳美玉與伊等住在同一條巷子裡,大家走來走去的,也有來參加陳丁財公祭,不會不知道陳丁財死亡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㈢第10頁、第11頁)相符,復有戶籍謄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3 月19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取款憑條5 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原審卷㈠第11頁、第82頁;原審卷㈢第182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美玉領取上揭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協和鐵工廠業務上帳款,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參照),況被告陳美玉未經陳丁財之繼承人同意,逕以陳丁財名義提取款項,即有致陳丁財繼承人就提領款項責任歸屬、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就帳戶管理正確性發生損害之虞。此外,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逾千萬,僅有小部分存放在上開乙存帳戶中,縱協和鐵工廠就業務有支付款項之需求為真,亦未見被告陳美玉以冒死者名義方式提領款項之急迫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陳美玉如事實欄所示4 次偽造並行使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取款憑條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美玉、洪振宗於93年間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⒈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美玉。 ⒋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如事實欄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陳美玉、洪振宗):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臺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前開說明,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陳美玉): 核被告陳美玉就事實欄部分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編號㈢部分所示,其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兩紙私文書,係以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罪數部分(被告陳美玉): 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陳美玉前開1 次業務侵占、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並視刑法第50條規定而分論併罰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前揭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二人如事實欄部分所示,利用具有親屬關係之上開工廠負責人,因中風難以視事而予倚重之機會犯罪,侵占被告陳美玉業務上管理持有之財產數額並達83萬4900元,又被告陳美玉身為家族事業之會計,於負責人死亡後,仍冒用其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而犯罪,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人際之信賴關係之侵害非輕,乃原審就被告二人共同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陳美玉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不分情節輕重,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均有未恰。自訴人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美玉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會計為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各為48歲、5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洪振宗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以參與經營鐵工廠為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各為49歲、5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尚查無不良素行。並審酌二人分別擔任協和鐵工廠會計及重要員工,並與該工廠合夥人均為親戚,竟以前開自金融機關帳戶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及分工,侵吞被告陳美玉業務上所管理並持有之財產,犯罪所得金額為834,900 元;被告陳美玉於同為親戚之家族事業工廠負責人已經死亡後,仍偽造並行使偽造其名義之取款憑證,用與金融機關進行交易,各次犯行之手段、偽造並行使偽造取款憑證之數量,所犯內涵雖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其內容影響、動支之金額各異,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人際信賴所生侵害之程度,及渠二人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美玉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㈡不予減刑之說明: 又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既各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㈢緩刑:(被告洪振宗部分) 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洪振宗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本件因配合其妻即被告陳美玉,共同利用協和鐵工廠負責人陳丁財身體欠佳之機會,侵占陳美玉業務上管理、持有該娘家親人所營家族事業之財產,惡性雖明,然考量其夫妻二人同因本件犯行而均罹刑典,苟均以入監執行之方式以為矯治,對其家庭機能維繫及子女保護教養等社會責任及功能之影響,亦難輕忽,經審酌二人犯罪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前開其他相關之個人條件,認為如令被告洪振宗付出相當數額之財產代價以為警惕,促其善盡個人之社會及家庭責任,並使能知所警醒而不至再犯,則前開宣告之刑,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洪振宗部分,諭知緩刑4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0 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陳美玉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 紙,雖經被告陳美玉於行使時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已屬該分行所有,然其上分別所蓋偽造之「陳丁財」印文各1 枚、共計5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並分別於主文各項下宣告之。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美玉以匯款方式,侵占協和鐵工廠帳戶共15,775,900元: ⒈被告陳美玉於91年12月31日將2,000,000 元匯款至陳朝和之定存帳戶,後於93年12月1 日解約後,轉入被告陳美玉之帳戶(即100年12月9日刑事自訴狀段落㈠部分)。 ⒉91年1 月15日、93年10月28日、94年4 月22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共匯款6,941,000 元至陳美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即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㈡部分)。 ⒊93年3 月15日、同月25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4 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共匯款5,000,000 元至陳美玉泛亞銀行 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即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㈢部分)。 ⒋97年10月2 日以協和鐵工廠之存款1,000,000 購買台灣人壽之保險(即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㈤部分)。 ⒌因認被告陳美玉前開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而提起自訴。 ㈡被告陳美玉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前開協和鐵工廠帳戶之存款:自90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止(就自訴「自90年1 月2 日至90年12月8 日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如後),共計提領98,859,452元,扣除給付予協和鐵工廠員工薪資14,517,445元以外,尚有84,342,007元去向不明,被告(依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文意,此部分尚包含被告洪振宗)有侵占之嫌(除所示期間外,約相當於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部分;又其此部分指訴之內容及金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頻頻修正、補充再三,然依前述本判決「壹、、起訴事實範圍部分」所述,既均為同一起訴事實之範圍,爰不逐一臚列其修正、補充之過程及細節)。因認被告陳美玉、洪振宗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各次犯行,並應成立數罪云云而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陳美玉、洪振宗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叁、、㈠所示部分 ⒈自訴意旨以被告陳美玉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被告陳美玉於91年12月31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提款200 萬元,同日將200 萬元存入陳朝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為整存整付、存期12月之定期存款,嗣於93年12月1 日存入陳美玉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有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申請書、同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原審卷㈠第13頁、第47頁、第102-2 頁)可佐。復分別於92年1 月15日、93年10月28日、94年4 月22日各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44萬6500元、600 萬元、50萬元至陳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 紙、同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3 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紙(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可稽。又分別於93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4 日,各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83萬4900元至陳美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4 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原審卷㈠第14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58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可稽。再於97年10月2 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玉保險資料各1 紙(原審卷㈠第33頁、第73頁,原審卷㈢第110 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陳美玉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陳美玉雖自承有上揭匯款、購買壽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將款項挪至個人帳戶,乃為賺取利息、投資理財,此自伊父親陳朝和管理帳務時代即已行之有年等語(原審卷㈡第303 頁至第305 頁、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經查: ⑴協和鐵工廠每年度於年終決算並分配利益後,提交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予合夥人,就陳丁財部分,88年度至98年度由陳丁財、99年度由陳黃金英簽名確認,各年度之累積結餘數額分別為:2207萬2558元(87年度)、2210萬8798萬(88年度)、1886萬7885元(89年度)、2159萬5878元(90年度)、2328萬5330元(91年度)、1367萬2781元(92年度)、1366萬4630元(93年度)、1325萬7085元(94年度)、1308萬3922元(95年度)、1420萬6244元(96年度)、1562萬6798元(97年度)、1593萬9654元(98年度)、1591萬5292元(99年度),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12紙(陳丁財手抄版8 紙、陳美玉製作版4 紙)、被告陳美玉提出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5 紙(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㈢第207 頁、第218 頁)可佐。上揭累積結餘金額,於90年間至100 年間約在1308萬元至2159萬元間,惟協和鐵工廠甲存、乙存帳戶餘額多僅有數十萬至一百多萬,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份(原審卷㈡第324 頁、第352 頁、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82頁)可稽,堪認上揭累積結餘並未儲蓄於協和鐵工廠甲存或乙存帳戶中。又陳美玉於92年12月23日曾將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分別轉帳150 萬元、600 萬元至陳朝和合庫銀行帳戶,嗣將所匯集之750 萬轉帳至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向陳丁財證明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之金額依然存在等節,業據被告陳美玉供述在卷(原審卷㈢第338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紙(原審卷㈠第53頁、原審卷㈡第321 頁)附卷可參,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堪認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原即以定期儲蓄存款等形式存放他處,並為合夥人陳丁財所知悉。 ⑵參以金融機構就活期存款帳戶之利率雖未區分自然人、非自然人差別對待,業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102年1月22日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㈢第147 頁)回覆在卷,惟自然人存戶尚得申辦通常存款利率較高、以較優惠之複利計算之活期存款儲蓄帳戶,此為非自然人存戶所無法申辦者,有網路查詢資料1 份(原審卷㈢第347 頁至第349 頁)附卷可參,況協和鐵工廠乃不具法人格之商號,於投資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上,原有相當障礙;另就被告陳美玉於97年10月2 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其保險給付條件隨被保險人生存、身故而異,屬於以自然人為前提之理財規劃方式,無法由協和鐵工廠直接進行投保,有該保險商品摘要1 紙(原審卷㈢第350 頁)存卷可憑。是被告陳美玉供稱以個人名義存款、投資、購買年金保險,係因該等存款利率較優惠、投資收益較高等語,難謂無稽。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美玉前開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中提款現金後轉存、匯款至陳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或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或以自己名義購買保險為由,指訴其有侵占該等款項情事;或指摘被告陳美玉縱依所述,係以該等款項以獲取較高之利息,亦應構成背信罪云云,然姑不論其前開以個人帳戶供存放並管理協和鐵工廠之存款使用,應為負責人陳丁財所知悉一節,已如前述,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已難據此即認有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另就其款項之管理縱因而取得較高之利息,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該等利益迄今仍在另一合夥人陳明雄之支配下,未經取走(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被告陳美玉就此部分行為而獲有個人財產上之增益及其數額,是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應認為不能證明。 ㈡上開叁、、㈡所示部分: 自訴意旨以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並以其各筆行為均各自獨立,應成立數罪等情,無非以比對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支出,對照陳美玉、洪振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內可查得等額或不等額(溢額或不足額)之存款者,並於原審審理時,以101 年7 月3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㈢狀」(原審卷㈡第239 頁至第243 頁)列出其各筆交易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然姑不論經自訴意旨指為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二人業務侵占之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支出款項,俱屬現金支出,並無任何轉帳、匯款資料可佐證係流向被告二人帳戶,其自行拚湊、解讀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並由代理人自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起,頻頻聲請法院向各單位調取諸多帳戶、紀錄,及各筆取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然就指摘被告二人上揭帳戶之進帳來源均係由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而來,卻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上揭款項具有關聯性之依據,就協和鐵工廠92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部分,猶無該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可供核對,無法證明就收入、支出有何差額可言,遑論被告陳美玉既為協和鐵工廠之會計,依其日常工作內容原需自協和鐵工廠之帳戶提領款項並進行交易,苟如自訴意旨所示,以被告陳美玉於上開期間自協和鐵工廠提領之款項,果於扣除員工之總薪資之外,均無其他營業上所需之支出,而均為被告陳美玉散見於上開自訴人所列各筆提領交易紀錄中,本於各次獨立之犯意及行為所侵占,此一關於事實態樣指摘,不僅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明確指陳(原審卷㈠第138 頁),縱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仍堅指不移(本院卷㈠第5 頁),則其所指其中實為侵占之具體提領紀錄各為何筆?各該筆金額中經侵占者,究為全部或一部(即有部分仍作為該工廠之正當支出)?甚至所指為侵占之次(罪)數為何,既均未據具體指明,則其各筆獨立之提領交易紀錄,即均不能排除係供該工廠正當支出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為犯罪之行為,則自訴人就其此部分起訴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尚難認為已達於證明其事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美玉、洪振宗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訴之犯行。 五、上訴論斷: 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美玉有前開叁、、㈠所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二人有上開叁、、㈡所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然其既未舉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指訴之積極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0年12月8 日止,侵占協和鐵工廠帳戶之存款,連同前開叁、、㈡部分所述部分,共計提領98,859,452元,扣除給付予協和鐵工廠員工薪資14,517,445元以外,尚有84,342,007元去向不明,有侵占之嫌(即100 年12月9 日刑事自訴狀段落部分)。因認被告陳美玉、洪振宗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各次犯行,並應成立數罪云云而提起自訴。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茲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及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法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舊法時原規定為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嗣新法則修正其期間為20年,兩相比較,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惟該二條罪名之最重本刑,既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所指期間內,縱有自訴意旨指訴之多次犯罪事實,其至自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原審卷㈠第1 頁)而提起自訴時,該10年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開說明,就其此部分自訴,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就此部分一併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亦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免訴之諭知。 伍、其他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一、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現行刑事訴訟就犯罪之追訴,係兼採自訴及公訴併行,二者於起訴前就偵查程序有無,或起訴後是否設有類似偵查作為之不公開訊問等調查程序,雖有歧異,然經進入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準備程序期日後,其起訴之事實及範圍即均已特定,法院就其應行審判之範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以陳美玉、洪振宗為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而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審查後,已於101 年2 月20日傳喚自訴人及被告到庭,公開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是法院審理之範圍及對象,自應限於前開自訴狀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嗣自訴人於原審進行五次準備程序期日,及二次審判程序期日間,除均明示援引前開自訴狀為自訴事實之陳述,不曾改變,亦未曾追加或撤回起訴,其間自訴人雖迭有修正及補充,依前所述,要不影響其起訴事實及範圍之同一性。經查: ㈠茲依卷附自訴人前開刑事自訴狀所載,其以序號(㈠、㈡、㈢、㈣、㈤)、、等三段指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就其中: ⒈自訴狀序號㈠、㈡、㈢、㈤等四部分,係經原審法院判決如判決書理由欄「肆、一、㈠」所示,並已經本判決論述如前開理由欄「叁、、㈠」(詳附表編號⒈)。 ⒉自訴狀序號㈣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決如判決書事實欄「、㈡」,及「附表編號⒉」所示,並已經本判決論究如前開「事實欄」(詳附表編號⒉)。 ⒊自訴狀序號所示,並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101 年7 月3 日「刑事準備㈢狀」(詳原審卷㈡第239 頁至第243 頁)逐一補充其各筆交易情形,而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為前開同一起訴事實(本院卷㈠第202 頁)部分,係經原審法院以指明其卷內出處所在(即標示上開第239 頁至第243 頁)之方式,特定其審理之事實,並判決如其判決書理由欄「肆、、㈡」所示,亦經本院判決論述如前開理由欄「叁、、㈡」(詳附表編號⒊)。 ⒋自訴狀序號部分,係經原審法院判決如判決書事實欄「、㈢」,及「附表編號⒑、⒒、⒓、⒔」所示,並已經本院判決如前開「事實欄」部分所示(詳附表編號⒋)。㈡另就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⒐」部分,又以:被告陳美玉於91年、93年至99年間,先後於「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時」(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填載不實之年度總營業收入、總支票支出,並持以向陳丁財行使…將…金額侵占入己」(行為)等情為審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陳美玉為諭知有罪之判決,然對照前開所述,其所指全部事實發生之區間,雖約略與前開㈠⒊所示(即自訴狀序號)部分之犯罪期間相仿,惟該部分起訴之事實,既經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如上,主觀上顯已認為與此部分事實並非同一,而詳究其自訴意旨就該部分自訴事實之描述,亦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行為),並本於各次獨立之犯意及行為所為,客觀上與原審此部分判決所指犯罪行為之時間(「年度決算時」對照「各次提款交易時」)、次數(「每年年終一次」對照「隨機提領多次」)及態樣(「虛偽決算」對照「積極提領」),亦迥然有異,而自訴人自100 年12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復均不曾為追加起訴,既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告陳美玉有罪判決之內涵,顯非自訴人起訴事實之範圍,應屬訴外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不告不理原則,不另為判決之諭知。 陸、移送部分: 原審就前開如原判決「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⒐」部分所為被告陳美玉有罪諭知之判決,固為訴外裁判,然依既有事證,被告陳美玉就此部分涉犯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嫌疑既屬重大,自應移由檢察機關依公訴程序,另行偵查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 │編│ 會計期間 │ 行為時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簡稱「結餘表」、支票支出簡稱「票支」,以下單位均為元(新臺幣) │ │號│ │ ├─────┬─────┬─────┬─────┬─────┬─────┬─────┤ │ │(年月 -年月)│(年月日)│結餘表營收│ 實際營收 │ 差額 │結餘表票支│ 實際票支 │ 差額 │ 侵占金額│ ├─┼──────┼────┼─────┼─────┼─────┼─────┼─────┼─────┼─────┤ │ 1│ 0000 -0000 │ 92年間 │14,249,550│21,562,845│ 7,313,295│ 6,495,608│ 2,323,887│4,171,721 │11,485,016│ ├─┼──────┼────┼─────┼─────┼─────┼─────┼─────┼─────┼─────┤ │ 2│ ----- │ 931231 │ ---- │ ----- │ ----- │ ----- │ ----- │ ----- │ 834,900│ ├─┼──────┼────┼─────┼─────┼─────┼─────┼─────┼─────┼─────┤ │ 3│ 0000 -0000 │ 94年間 │ 9,490,200│12,243,362│ 2,753,162│ 2,265,375│ 2,023,150│ 241,925 │ 2,160,187│ │ │ │ ├─────┴─────┴─────┴─────┴─────┴─────┴─────┤ │ │ │ │ 備註:93年度之侵占金額欄扣除如編號2所示之834,900元 │ ├─┼──────┼────┼─────┬─────┬─────┬─────┬─────┬─────┬─────┤ │ 4│ 0000 -0000 │ 95年間 │ 9,184,363│11,150,757│ 1,966,394│ 2,160,702│ 1,383,498│ 777,204 │ 2,743,598│ ├─┼──────┼────┼─────┼─────┼─────┼─────┼─────┼─────┼─────┤ │ 5│ 0000 -0000 │ 960531 │ 9,159,063│12,990,211│ 3,831,148│ 1,937,484│ 1,976,908│ -39,424 │ 3,791,724│ ├─┼──────┼────┼─────┼─────┼─────┼─────┼─────┼─────┼─────┤ │ 6│ 0000 -0000 │ 970202 │ 8,908,383│13,367,952│ 4,459,569│ 1,783,512│ 1,709,330│ 74,182 │ 4,533,751│ ├─┼──────┼────┼─────┼─────┼─────┼─────┼─────┼─────┼─────┤ │ 7│ 0000 -0000 │ 980117 │ 9,329,816│14,682,013│ 5,352,197│ 2,335,648│ 2,961,619│ -625,971 │ 4,726,226│ ├─┼──────┼────┼─────┼─────┼─────┼─────┼─────┼─────┼─────┤ │ 8│ 0000 -0000 │ 990211 │ 7,050,405│11,044,831│ 3,994,426│ 919,613│ 880,388│ 39,313 │ 4,033,739│ ├─┼──────┼────┼─────┼─────┼─────┼─────┼─────┼─────┼─────┤ │ 9│ 0000 -0000 │0000000 │ 7,351,763│10,763,278│ 3,411,515│ 1,094,770│ 1,038,769│ 56,001 │ 3,467,516│ ├─┴──────┴────┼─────┴─────┴─────┴─────┴─────┴─────┴─────┤ │總和 │侵占金額共計3777萬6657元 (編號1、3至9部分共計3694萬1757元) │ └─────────────┴─────────────────────────────────────────┘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 │ │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美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洪振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0│如事實(三)1.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 ├─┼─────────┼────────────────────────────────────┤ │11│如事實(三)2.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 ├─┼─────────┼────────────────────────────────────┤ │12│如事實(三)3.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3│如事實(三)4.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 └─┴─────────┴────────────────────────────────────┘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 │ │文書名稱 │文書製作時間│偽造印文 │數量 │金額(新臺幣)│出處 │ ├─┼──────────┼──────┼───────┼────┼───────┼────────┤ │1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6月27日│「陳丁財」印文│壹枚 │30萬元 │原審卷㈢第183 頁│ ├─┼──────────┼──────┼───────┼────┼───────┼────────┤ │2 │同上 │100年6月30日│同上 │壹枚 │10萬9700元 │原審卷㈢第184 頁│ ├─┼──────────┼──────┼───────┼────┼───────┼────────┤ │3 │同上 │100年7月5日 │同上 │壹枚 │35萬元 │原審卷㈢第185 頁│ ├─┼──────────┼──────┼───────┼────┼───────┼────────┤ │4 │同上 │100年7月5日 │同上 │壹枚 │2萬7485元 │原審卷㈢第186 頁│ ├─┼──────────┼──────┼───────┼────┼───────┼────────┤ │5 │同上 │100年7月13日│同上 │壹枚 │12萬元 │原審卷㈢第187 頁│ └─┴──────────┴──────┴───────┴────┴───────┴────────┘ 【附表】起訴及判決事實對照表 ┌─┬───────────┬───────────┬───────────┐ │ │ 起訴事實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 │⒈│刑事自訴狀 (100.12.9)│理由欄: │理由欄: │ │ │ │ 【肆、、㈠】│ 【叁、、㈠】│ │ │ ㈠、㈡、㈢、㈤ │ │ │ │ │ │ │ │ │ │ │ │ │ ├─┼───────────┼───────────┼───────────┤ │⒉│刑事自訴狀 (100.12.9)│事實欄: │事實欄: │ │ │ │ 【、㈡】 │ 【】 │ │ │ ㈣ │附表 │ │ │ │ │ 編號⒉ │ │ ├─┼───────────┼───────────┼───────────┤ │⒊│刑事自訴狀 (100.12.9)│理由欄: │理由欄: │ │ │ │ 【肆、、㈡】│ 【叁、、㈡】│ │ │ │ │ │ │ │刑事準備㈢狀 (101.7.3)│ │ │ │ │(原審卷㈡P.239~P.243)│ │ │ ├─┼───────────┼───────────┼───────────┤ │⒋│刑事自訴狀(100.12.9)│事實欄: │事實欄: │ │ │ │ 【、㈢】 │ 【】 │ │ │ │附表 │ │ │ │ │ 編號⒑、⒒、⒓、⒔│ │ ├─┼───────────┼───────────┼───────────┤ │⒌│ │事實欄: │ │ │ │ │ 【、㈠】 │ │ │ │ ╳ │ │ ╳ │ │ │ │附表 │ │ │ │ │ 編號⒈、⒊~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