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駿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35 、37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上豪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上豪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駿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部分構成累犯)。 二、朱駿杰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其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經由知情之綽號「阿慶」王呈佑、林永昌、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張立中」、名叫「吳永珍」成年者等人之介紹,而結識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 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 年6 月在案;黃浩田則經原審通緝中)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頭,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曾擔任房屋仲介、銷售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之朱駿杰,透過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而以上開綽號「阿慶」王呈佑等介紹之人頭,分別以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等人頭名義價購房屋,並由朱駿杰以偽造之渠等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存摺明細及另行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於98年8 月19日某日前,在屏東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及負責人吳志豪印章1 枚,偽造98年7 月27日黃浩田員工在職證明書,分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致銀行審核不動產價值及貸款人信用、還款能力等機制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該核貸銀行。嗣後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名叫「張立中」成年者、名叫「吳永珍」成年者,則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10萬元、20萬元、5 萬元、4 萬元不等介紹及充當詐貸人頭之傭金,另林永昌亦由朱駿杰分得介紹充當詐貸人頭之不等傭金。茲陳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朱駿杰經由知情之綽號「阿慶」王呈佑,介紹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頭陳正隆,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朱駿杰先於98年3 月23日,以380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陳正隆之名義,向張庭銧購買建號458 號,門牌屏東縣南州鄉○○路00○0 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0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3 之13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陳正隆所有,復於98年3 月26日辦理房、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表示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0 萬元向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陳正隆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3 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合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於98年4 月20日核准貸款380 萬元予陳正隆(合庫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114 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東港分行。事後陳正隆僅分得約5000元,未取得前揭約定之10萬元。 ㈡朱駿杰經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張立中」成年者介紹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頭龔秋霖,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朱駿杰先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龔秋霖之名義,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00000 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辦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偽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②偽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龔秋霖領取律衽實業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龔秋霖、賣方為王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778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龔秋霖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龔秋霖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7 月16日核准貸款570 萬元予龔秋霖(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09 萬5 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港分行。嗣龔秋霖則朋分10萬元人頭費用,名叫「張立中」成年者則分得5 萬元傭金。 ㈢朱駿杰經由知情之林永昌介紹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頭黃浩田(經原審通緝在案),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朱駿杰於98年7 月27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購買門牌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內埔鄉南寧段1321、132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黃浩田所有,復於98年8 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偽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先由朱駿杰在屏東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及負責人吳志豪印章1 枚,然後蓋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負責人吳志豪,下稱上豪家電)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內有偽造上豪家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 枚),其內容以表示黃浩田自94年6 月起受雇於上豪家電擔任技師乙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豪家電、吳志豪;②偽造載有吳志豪匯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黃浩田、賣方為方水吉、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4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黃浩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黃浩田以340 萬元向方水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黃浩田於98年8 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8 月26日核准貸款242 萬元予黃浩田(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116 萬,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港分行。嗣林永昌亦由朱駿杰分得介紹充當詐貸人頭之不等傭金。 ㈣朱駿杰經由知情之林永昌、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吳永珍」成年者介紹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頭吳治宏,該4 人與曾昭勝(經原審通緝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朱駿杰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建物(包含27、41、42號車位)及向林鍟輝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吳治宏所有,復於99年9 月8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銀前鎮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共同偽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0 萬4320元、扣繳單位為良春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春電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為140 萬432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春電機;②偽造載有良春電機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春電機,並另行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林鍟輝、買賣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吳治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9 月8 日向華銀前鎮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銀前鎮分行於99年9 月21日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予吳治宏(華銀前鎮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483 萬67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華銀前鎮分行。上開核撥之貸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 筆259 萬元匯入供朱駿杰所使用之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前揭同具犯意聯絡之曾昭勝提領250 萬元供朱駿杰花用,嗣吳治宏則朋分20萬元人頭費用,名叫「吳永珍」成年者則分得4 萬元傭金,林永昌亦由朱駿杰分得介紹充當詐貸人頭之不等傭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101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駿杰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100 頁反面、112 至114 頁),惟其辯護人則以本件銀行受詐欺的金額,應經拍賣分配程序後,不足受分配的金額做為損害受詐騙之金額,並非如原審所計算以銀行核貸金額與依實際售價金額核貸之差額,作為銀行受騙金額等情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陳正隆是綽號阿慶介紹的,阿慶就是王呈祐;黃浩田、吳治宏是林永昌介紹的,林永昌有拿到介紹的人頭的傭金,且阿慶是知情的;我偽造陳正隆的扣繳憑單,阿慶應該都知情。另介紹龔秋霖給我認識的人,我亦有拿傭金給他。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是我在屏東我盜刻印章後蓋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11 2頁)。 (二)同案被告陳正隆(下稱陳正隆)於警詢及原審時亦供證稱:我名下沒有財產(動產、不動產),入監之前是水泥工,1 天1200元,要有做才有錢領。我沒有在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並非有意要購買南州鄉南州段383-4 、383-13地號及458 建號,我是被當人頭用的。向銀行貸款是綽號「小杰」帶我去辦的,我只是負責簽名;有貸下來。「小杰」就是朱駿杰。警方提示97年度扣繳憑單是「小杰」弄的,起先說好擔任上開貸款的人頭是10萬元,可是只有給我一些零用金,總共大約只有給我5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45 、146 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 (三)同案被告龔秋霖(下稱龔秋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供證稱:我是清潔臨時工,每日薪資1100元,要有做才有錢領。朱駿杰利用我擔任人頭辦理屏東市○○路000 巷00號的房屋貸款,是向土地銀行東港分行辦理570 萬左右。之前我不認識朱駿杰,是1 個叫張立中的男子介紹我與他認識,朱駿杰一共給15萬元,張立中拿5 萬元,我拿10萬元。我那時剛出獄,張立中跟我說有人要用我的名字貸款買房子,代價是15萬元,其中張立中要抽5 萬元。我從來沒有繳過貸款。整個買房子的過程,我只是去簽個約。房子要過戶時,我有去簽約,貸款要撥下時,我有出面去對保。與賣家談房子價格我都未出面。貸款下來的錢都是朱駿杰拿走。(提示偵二卷第62頁扣繳憑單)這張是我交給銀行人員的沒錯,但是由朱駿杰全權負責,朱駿杰他們在處理的。當時沒有在律衽公司工作,我騙銀行的人說在律衽公司工作,是朱駿杰教我這麼說的等語(見警卷第133 、134 頁、偵一卷第238 、239 頁、原審卷三第168 、169 頁)。 (四)同案被告吳治宏(下稱吳治宏)於偵查時供證稱:我有去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貸款,買1 棟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的房子。這房子不是我自己要買的,當初是小朱來找我,他說要我做人頭去銀行貸款,事後會給我20萬元的酬金,我有拿到錢。是1 個叫吳永珍(音同)朋友介紹我認識小朱的,吳永珍有從中抽成,他拿到4 萬元。關於小朱用我的名義貸款是做假的薪資證明詐貸,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的部份我認罪,其實主要的事情都是小朱在處理,假證件也是他拿給我的,我只是當人頭,拿到20萬元酬勞等語(見偵一卷第257 至260 頁) (五)同案被告曾昭勝(下稱曾昭勝)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證稱:現在無工作,平時生活費大部份都靠我朋友朱駿杰資助。我平常都會幫他做工作,他都會叫我辦一些銀行借貸及提領款的工作,有時還會配合一些假文件的簽署都是照朱駿杰的指示配合。我知道朱駿杰利用吳治宏擔任人頭購買房屋,就是以吳治宏擔任人頭的這件。我是出獄後才幫朱駿杰,吳治宏與朱駿杰之前應該沒有關係,只是中間人林永昌介紹他們認識,說要買賣房子、要貸款。朱駿杰要找吳治宏當他的人頭等語(見警卷第74、75頁、偵一卷第180 頁)。 (六)有關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其中被告於98年3 月23日,以38 0萬元之價格,以共犯陳正隆之名義,向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南州鄉○○路00○0 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0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 3之13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陳正隆所有,復於98年3 月26日辦理房、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表示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0 萬元向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犯陳正隆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3 月26日向合庫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合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於98年4 月20日核准貸款380 萬元予共犯陳正隆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83 至185 頁、33 2頁、偵二卷第105 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三第170 、171 頁),核與陳正隆上開供證大致相合,並經證人即合庫東港分行經理余穎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按(見警卷第153 至155 頁),且有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張庭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0 至152 頁),復有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 份(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102 、285 至291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25至28頁)、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1 份(見警卷第4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警卷第152 頁)、陳正隆之97年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1 份(見警卷第156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157 至161 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見偵一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偵二卷第118 頁)、合庫東港分行102 年5 月10日合金東港催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函附之陳正隆清費者貸款申請書、陳正隆徵信資料、個人金融業務授信規章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6至71頁)。 (七)有關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其中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共犯龔秋霖之名義,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0000 0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辦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偽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②偽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共犯龔秋霖領取律衽實業薪資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龔秋霖、賣方為王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共犯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共犯龔秋霖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犯龔秋霖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7 月16日核准貸款570 萬元予共犯龔秋霖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83 頁、332 至335 頁、偵二卷第105 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核與龔秋霖上開供證大致相合,並經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王彥棻、王振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情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 至7 頁、第7 至9 頁),且有證人即房屋仲介商陳協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二卷第128 至129 頁),復有前揭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 份(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102 、285 至29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警卷第1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 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旁,受執行人:朱駿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土銀東港分行100 年8 月10日東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拍賣資料、龔秋霖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市○○段0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龔秋霖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各1 份(見偵二卷第54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偵二卷第118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偵二卷第134 至135 頁)、土銀東港分行102 年5 月13日東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內部作業規範、龔秋霖徵信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5至107 頁)。 (八)有關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其中被告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購買門牌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內埔鄉南寧段1321、132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黃浩田所有,復於98年8 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偽造下列貸款文件:①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員工在職證明,並在其上偽造上豪家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 枚,表示黃浩田自94年6 月起即擔任上豪家電技師乙職之意;②偽造載有吳志豪匯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薪資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黃浩田、賣方為方水吉、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黃浩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黃浩田以340 萬元向方水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於98年8 月19日推由黃浩田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8 月26日核准貸款242 萬元予共犯黃浩田等情,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83 頁、226 至227 、332 頁、偵二卷第105 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土銀東港分行襄理吳明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7-189 頁),並有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方水吉之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 至122 頁)、證人陳協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二卷第128 至129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8 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黃浩田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69-172 頁)、黃浩田簽立切結書1 份、放款支付計算書份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共2 份、擔保品調查表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1 份(見警卷第192 至203 頁)、土銀東港分行99年2 月25日東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黃浩田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各1 份(見警卷第204 至210 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徵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方水吉之印鑑證明各1 份(見警卷第211 至221 頁)、土銀東港分行100 年8 月19日東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法院拍賣資料、黃浩田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偵二卷第73至85頁)、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8 頁)。 (九)有關事實欄二、㈣所載部分,其中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建物(包含27、41、42號車位)及向林鍟輝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 ,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吳治宏所有,復於99年9 月8 日前往華銀前鎮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夥同共犯曾昭勝共同偽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0 萬4320元、扣繳單位為良春電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為140 萬4320元之意;②偽造載有良春電機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共犯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並另行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林鍟輝、買賣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共犯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共犯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犯吳治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銀前鎮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銀前鎮分行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予共犯吳治宏,上開核撥之貸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 筆259 萬元匯入供被告所使用之共犯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共犯曾昭勝提領250 萬元予被告,嗣共犯吳治宏則分得2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83 頁、227 至229 頁、332 至335 頁、偵二卷第104 、105 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核與吳治宏上開供證大致相合,並經證人即華銀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5 至237 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良春電機負責人楊淵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1 至232 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徐紹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0 頁、偵一卷第172 至176 頁、偵二卷第88至93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劉景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02 至104 頁、偵一卷第167 至170 頁、偵二卷第88至93頁),並有吳治宏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見警卷第241 頁、偵三卷第39頁)、前揭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 份(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102 、285 至291 頁)、華銀前鎮分行貸款資料(內含1.客戶基本資料表2.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3.銀行法第33-3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4.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5.○○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6.門牌旺盛街28號7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7.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8.客戶資料、授信往來、同一關係人授信餘額、本行存款實績、國際信用卡申請人歸戶、持卡人帳戶內容查詢單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 棋琴八重奏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警卷第242 至268 頁)、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 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旁,受執行人: 朱駿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華銀前鎮分行100 年3 月16日華前存字第82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存款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共5 張(見偵一卷第355 至357 頁)、崑庭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見偵一卷第358 至35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偵一卷第378 至394 頁)、華銀前鎮分行100 年8 月4 日華前存字第199 號函暨函附之房地產鑑價表1 份、貸款契約影本3 份、放款交易明細9 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 份(見偵二卷第1 至52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朱駿杰當庭偽造之房屋(含車位)價款付款明細表1 份(見偵二卷第107 頁)、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偵二卷第118 頁)、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含車位)1208萬元價款付款明細表1 份、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房屋(含車位)480 萬元價款付款明細表1 份(見偵三卷第32至37頁、45至56頁)、法國巴黎人壽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1 份(見偵三卷第44頁反面)、華銀前鎮分行102 年5 月24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徵信資料、華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審查權限注意事項各1 份(見原審卷三第114 至145 頁)、棋琴八重奏土地(內載556 萬元)房屋(內載514 萬元)買賣合約書各1 份(外放)在卷可佐。 (十)又被告係經綽號「阿慶」王呈祐、林永昌等人之介紹,而覓得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等貸款人頭後,繼而偽造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及簽署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持之向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銀前鎮分行超額貸款以詐騙銀行,前後共獲利數百萬元,嗣後再朋分予共犯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5000元至20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至8 頁、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182 至186 頁、第225 至229 頁、第332 至336 頁、偵二卷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核與共犯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如前所供承:伊僅為申辦房地貸款以詐騙銀行之人頭等語相符。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而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確係被告所偽造,亦為被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83 頁),更為被告於本院時坦承在按(見本院卷第44頁、101 頁反面、112 至114 頁),再參之共犯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斯時並無購買房地之真意及財力,亦為彼等供明甚詳。是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均係被告所覓得用以向銀行詐貸之無資力人頭,進而偽造上開財力證明以訛詐前開各銀行無疑。 ()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並藉由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現場勘估、詢價等方式,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且金融機構依照擔保品之坐落地點、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雖會有不同之貸款成數,惟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其放款數額必不至逾越擔保品之合理估價,始符合經驗法則,且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被告自承從事房屋仲介多年,其對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程式及相關實務,自應知之甚詳,復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銀前鎮分行確因被告前揭偽造之申貸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高估貸款擔保不動產之價值及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資力,而核發高於成交價之貸款金額,以供被告取得超貸之款項,嗣後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亦因無力繳交每月貸款本金、利息,致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銀前鎮分行受有損害,被告確有詐貸之客觀行為,被告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夥同共犯曾昭勝,前於94年間以類似手法偽造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永豐銀行,下稱建華銀行)行使而詐騙建華銀行,致建華銀行高估該房地之價值,貸款824 萬予被告及共犯曾昭勝,經原審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判決認被告、共犯曾昭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竟食髓知味,更於原審審理上開案件前後(98年3 月至99年9 月間),以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名義向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銀前鎮分行行使偽造之財力證明及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超額貸款,致上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故態復萌,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所為,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時辯稱:本件銀行受詐欺的金額,應經拍賣分配程序後,不足受分配的金額做為損害受詐騙之金額。並非如原審所計算以銀行核貸金額與依實際售價金額核貸之差額,作為銀行受騙金額部分。經查:上開①屏東縣南州鄉○○路00○0 號之房地,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債權不足額為26萬7546元。②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地,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債權不足額為38萬4724元。③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房地,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債權不足額為64萬0759元。④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房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債權不足額為94萬4895元,共223 萬7924元,有合庫東港分行102 年10月11日合金東港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計算書分配表1 份;土銀東港分行102 年10月14日東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二份;華銀前鎮分行102 年10月18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3、85至91、94至96頁)。然刑法上之所謂詐欺罪係屬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如何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參照);茲被告就上開房地既分別另行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價金550 萬元、778 萬元、340 萬元、1688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計算被告實際詐騙之金額,自應以當初銀行核貸金額與依實際售價金額核貸之差額,來計算銀行遭詐騙所超貸之金額,始為正確;準此,被告就上開四筆房地詐欺之金額,分別為114 萬元、209 萬5 千、116 萬元、483 萬678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上情,自非足採,併此敘明。 ()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被告有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至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實非可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2278號、44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5 號亦著有判例)。 (二)茲上揭有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經查陳正隆、龔秋霖2 人均非在律衽實業任職、吳治宏亦非在良春電機任職,被告並無權制作上開企業名義之文書即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權限,竟不法制作,業據被告於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3 頁、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44頁),且足以生損害於該企業,自屬偽造私文書。至有關銀行存摺內頁來往明細表部分,則係被告打好字剪貼再複印等情,亦為被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32 頁),而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是被告在龔秋霖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見偵二卷第70至72頁、第80、81頁、警卷第247 至250 頁),以表示其有向上開企業領取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企業,揆之上開說明,亦屬偽造私文書。次按員工服務證明書,係表示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三)是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核被告朱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合庫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係經由綽號阿慶者之王呈祐介紹陳正隆為人頭,且阿慶者之王呈祐亦知悉被告偽造陳正隆的扣繳憑單之情事,為被告供明在卷,如前所述;再依陳正隆所言,其本人並非有意購買房地,然事成後卻分得5000元人頭費用,如前所述;是該3 人就此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偽造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是經由名叫「張立中」成年者介紹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頭龔秋霖為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貸款,事成後龔秋霖則分得10萬元人頭費用,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張立中」成年者則分得5 萬元傭金,亦為龔秋霖供明在卷,更為被告供陳有給介紹龔秋霖之人傭金之情在卷,亦如前述;是該3 人就此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 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駿杰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摺明細),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豪家電行在職證明之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詳究在職證明書之性質,認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100 頁反面)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此併為說明。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章各1 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章後,蓋在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負責人吳志豪)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內有偽造上豪家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 枚),其內容以表示黃浩田自94年6 月起受雇於上豪家電擔任技師之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係偽造該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行使事實欄二、㈢所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此部分係由林永昌介紹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黃浩田為人頭,嗣事成後林永昌亦由朱駿杰分得介紹充當詐貸人頭之不等傭金,亦為被告供述在卷,亦如前所述。是該3 人此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二、㈣所載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偽造共犯吳治宏之郵局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㈣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向華銀前鎮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㈣所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係經由林永昌、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吳永珍」成年者介紹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吳治宏為人頭,吳治宏事後分得20萬元人頭費用,名叫「吳永珍」成年者則分得4 萬元傭金,林永昌亦由朱駿杰分得介紹充當詐貸人頭之不等傭金,同案被告曾昭勝則對此部分亦有參與,均為被告、吳治宏、同案被告曾昭勝供明在卷,亦如前述,是該5 人就此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駿杰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於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㈣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尚有共犯綽號「阿慶」王呈佑;事實欄二、㈡部分,尚有共犯名叫「張立中」成年者;事實欄二、㈢部分,尚有共犯林永昌;事實欄二、㈣部分,尚有共犯林永昌、名叫「吳永珍」成年者,如前所述,原審疏未詳查及論及,自有未洽。②事實欄二、㈢部分,事實內僅有記載被告偽造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換言之,僅有偽造存摺明細而已,然於理由內卻論及被告亦有偽造扣繳憑單(見原判決第17頁第13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且此部分被告尚有先在屏東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及負責人吳志豪印章各1 枚之犯行,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如前所述;原審亦漏未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③按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然原審竟認定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載有良春電機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之資金往來明細屬變造私文書,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其辯護人以本件銀行受詐欺的金額,應經拍賣分配程序後,不足受分配的金額做為損害受詐騙之金額,並非如原審所計算以銀行核貸金額與依實際售價金額核貸之差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勾結共犯綽號「阿慶」王呈佑、林永昌、姓名年籍不詳名叫「張立中」、「吳永珍」成年者、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等人,以偽造之上開文書、財力證明及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售價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訛詐土銀東港分行、合庫東港分行、華銀前鎮分行等銀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致前揭各銀行均錯估不動產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資金如附表所示,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嚴重違害金融秩序,亦造成上開各銀行超貸而無法自抵押擔保標的物充分抵償之損失,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身為詐貸計畫之主謀,再各別衡酌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種類數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部分為114 萬元、事實欄二、㈡所載之部分為209 萬5 千元、事實欄二、㈢所載之部分為116 萬元,事實欄二、㈣所載之部分為483 萬6780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主文所示各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自得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年至99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分向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銀前鎮分行等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事實欄二、㈢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爰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偽刻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章,並未扣案且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4 年有逾,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用以詐貸銀行之貸款文件中,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與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進而持之以向銀行行使,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偽造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構,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買賣價格高於真正交易價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張庭銧、王彥棻、王振玉、方水吉於前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50 至152 頁、第5 至7 頁、第7 至11頁、警卷第102 至104 頁、偵一卷第167 至170 頁、警卷第97至100 頁、偵一卷第172 至17 6頁、偵二卷第88-93 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 至 28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二卷第84至85、偵三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4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部分係由共犯陳正隆、龔秋霖等本人親自簽立,而出賣人欄部分則係由實際出賣人張庭銧授權邱太平、實際出賣人王彥棻親自簽名蓋印等情,此業據共犯陳正隆、龔秋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並經證人張庭銧、王彥棻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1 、6 頁);另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部分,則係由實際出賣人方水吉親自簽名蓋印,此亦據證人方水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頁),是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有製作權人親自簽立。而衡諸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上,買受人為取得較高不動產貸款成數比例之金額,多有要求出賣人除簽立記載真實交易價格之契約書外,另配合簽立售價部分高於真正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供買受人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獲得彈性較高之資金運用,惟此舉僅涉及有權製作人之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要非逕以偽造文書相繩。雖證人王彥棻證述:其授權父親王振玉代為出售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為515 萬元,不記得為何會在售價為77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契約書應該是父親王振玉拿給我簽的,印象中我簽立時買賣金額是空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 頁反面),惟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證人王彥棻之父王振玉已有代王彥棻簽立售價為515 萬元即內容真實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卷第15至19頁證人王彥棻庭呈由出賣人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王振玉卻另執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予王彥棻簽立後,交由買受人收執,則可見王彥棻於簽立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時,已有同意授權買受人於其上填載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即515 萬元)之買賣金額之意。從而,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縱然不實,因該等契約書為有制作權人所為,故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三)事實欄二、㈣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崑庭建設配合被告及共犯吳治宏,授意被告朱駿杰另行製作一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於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9 頁、偵二卷第91頁),是事實欄二、㈣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無疑。 (四)綜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均屬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偽造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可言,亦難遽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五)此外,復查無被告此部分有何該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不動產│契約買賣標價 │遭詐騙之│銀行核貸金│核貸成數│實際成交價 │實際售價之│銀行核貸金額與│ │編號 │(新臺幣) │核貸銀行│額(新臺幣│ │(新臺幣) │核貸金額(│依實際售價金額│ │ │ │ │) │ │ │按核貸成數│核貸之差額(即│ │ │ │ │ │ │ │,新臺幣)│銀行遭詐騙所超│ │ │ │ │ │ │ │ │貸之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事實欄│550萬元 │合庫東港│380萬元 │約7成 │380萬元 │380萬元× │380萬元-266萬 │ │二、㈠│ │分行 │ │(380萬 │ │0.7=266萬 │元=114萬元 │ │ │ │ │ │÷550萬 │ │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778萬元 │土銀東港│570萬元 │約7成 │515萬元 │515萬元× │570萬元-360.5 │ │二、㈡│ │分行 │ │(570萬 │ │0.7= 360 │萬元=209萬5千 │ │ │ │ │ │元÷778 │ │萬5千元 │元 │ │ │ │ │ │萬元) │ │ │ │ ├───┼───────┼────┼─────┼────┼──────┼─────┼───────┤ │事實欄│340萬元 │土銀東港│242萬元 │約7成( │180萬元 │180萬元× │242萬元-126萬 │ │二、㈢│ │分行 │ │242萬元 │ │0.7=126 │元=116萬元 │ │ │ │ │ │÷340萬 │ │萬元 │ │ │ │ │ │ │元【原審│ │ │ │ │ │ │ │ │誤繕為 │ │ │ │ │ │ │ │ │242萬元 │ │ │ │ │ │ │ │ │】) │ │ │ │ ├───┼───────┼────┼─────┼────┼──────┼─────┼───────┤ │事實欄│房:480萬元 │華南前鎮│1339萬6780│約8成 │1070萬元(含│1070萬元 │1339萬6780元 │ │二、㈣│地:1208萬元 │分行 │元 │(1339萬│房、地) │×0.8=856 │-856萬元=483萬│ │ │總價:1688萬元│ │ │6780元÷│ │萬元 │6780元 │ │ │ │ │ │1688萬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