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文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3 、27903 、31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洪文化雖係受「豐祥六號」漁船船長莊順正之命令參與運送系爭漁貨走私進口,而未處理購買漁產品之相關聯繫事宜,惟其所參與之運送行為已屬走私進口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自非幫助犯可比。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少培、莊順正等人共同私運系爭漁獲進口,且數量高達19餘萬公斤之鉅,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重大危害,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中僅係受雇擔任船員,處於從屬地位,犯罪惡性較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幫助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化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13 、27903 、318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化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蘇少培、紀錦隆、黃淑喜(所涉走私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接受國內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等廠商之委託,代向泰國某加工廠採買漁貨返國,遂與具走私犯意聯絡之豐祥六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船長莊順正(所涉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謀自泰國走私漁獲進口,而莊順正為謀船隻順利航行之需,另行僱用同具走私犯意聯絡之洪文化、吳賢圖、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上4 人所涉走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2 月確定)、楊東龍(通緝中)擔任船員。 ㈡謀議已定,莊順正遂與洪文化、吳賢圖、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楊東龍等人,於民國96年8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藉前往南中國海展開捕魚作業為由,共乘豐祥六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而直接往泰國駛去,於96年8 月29日抵達泰國某漁港停留約3 至4 日,俾將蘇少培受託代訂之漁貨,亦即肉魚19,590公斤、金線魚37,450公斤、肉鯧16,010公斤、剝皮魚(已去頭)6,840 公斤、白狗2,520 公斤、蝦仁13,140公斤(已去殼包裝成包)、花枝碎肉12,910公斤、花枝翅16,770公斤、軟絲碎肉45,200公斤、小章魚21,790公斤(合計約192,220 公斤,下稱系爭漁貨)等漁貨搬運入豐祥六號之船艙內放置,再自泰國該漁港啟程返國,並於96年9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而將系爭漁貨走私進口,惟因顧慮犯行敗露,遲遲不敢將系爭漁貨卸下接受安檢。嗣於96年9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始悉全情,並當場查扣得系爭漁貨。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文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 ㈢船筏基本資料管理。 ㈣蒐證照片68張。 ㈤責付保管單。 ㈥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㈦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 ㈧共同被告莊順正手寫便條紙2 張。 ㈨數量記錄紙2 張。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2日96南檢瑞定聲監(續)字第00053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9日96雄簡惟餘聲監字第00290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要點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9日96雄簡惟餘聲監(續)字第00323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2日96雄簡惟餘聲監(續)字第0035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聯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證人即員警吳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正(船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賢圖、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楊東龍(船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少培(經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喜(聯盛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錦隆(聯盛公司業務代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洪文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甚明。 ㈡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指行政院92年公告時之規定),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7年2 月27日修正亦同),再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準此,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依上說明,此乃屬事實變更,今本案查獲之系爭漁獲,既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而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總重量約合計約192,220 公斤,遠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故被告行為時所私運進口之系爭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雖於101 年7 月30日修正施行,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少培、莊順正、吳賢圖、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楊東龍、紀錦隆、黃淑喜間,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少培、莊順正等人共同私運系爭漁獲進口,且數量高達19餘萬公斤之鉅,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重大危害,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中僅係受雇擔任船員,處於從屬地位,犯罪惡性較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系爭漁獲乃屬聯盛公司所有之物;另豐祥六號漁船則係案外人李敏宏所有,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