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文富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高雄市大寮區「金旺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係以駕駛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6 月23日20時45分許,宋文富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高楠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董須綺徒步自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小貨車右前側車身撞及董須綺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深腓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宋文富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董須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董須綺於警訊、偵查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文富於上述時間駕駛其公司所有小貨車,途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撞及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董須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須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坦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發現告訴人,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董須綺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由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路口西側全家便利商店買不到特定廠牌香菸,要穿越路口到斜對角7-11便利商店購買,為超近路,走在行人穿越道北側外,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後才倒於行人穿越道北側內;如果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車撞後倒地位置應在行人穿越道南側或倒在行人穿越道南側外等語。經查,證人劉一隆於本院證述,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請被告打電話給我,我住在路口附近,我到後救護車才來,當時告訴人躺在南向高楠公路的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路口現場圖繪出告訴人倒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劉一隆所繪告訴人倒地位置圖,告訴人頭東腳西,面朝南呈弓字側倒於行人穿越道上,頭背接近行人穿越道北側邊沿,有證人劉一隆所繪現場圖可按。惟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深腓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足見撞擊力道非輕,依被告車輛行駛方向,撞擊後告訴人身體應隨車輛方向運動傾倒,不會倒於原地;參以告訴人亦自陳要穿越道路到斜對角7-11便利商店買香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到斜對面7-11便利商店買香菸,超近路走於行人穿越道北側沿外,撞擊後才倒於行人穿越道上緊鄰北側邊沿,非無可能。另救護人員張勝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記得告訴人倒地位置。又交通警察到達時,告訴人已送醫,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法呈現雙方發生碰撞之確實位置,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小貨車碰撞,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受僱高雄市大寮區「金旺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兼衡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品行、離婚育有一子,現擔任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