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俊宏合格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欲在該路段停車訪友,遂沿路找尋停車位,忽見南往北方向(對向)車道之路旁尚有停車位,便逕以逆向停車之方式(車頭朝南)停放該車。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陳俊宏返回車內起駛準備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入文慈路南向北車道內,適有楊玲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慈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楊玲宜當場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不治死亡。陳俊宏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玲宜之父母楊自松、楊邱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楊玲宜之父母楊自松、楊邱淑月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玲宜於101 年6 月28日14時30分,因車禍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足參。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未依遵行方向在其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竟逆向駛入南向北之車道內,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灼,而被害人在其車道內按遵行方向行駛,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俊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楊玲宜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玲宜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自101 年5 月24日起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綠建公司) 任職,工作內容為維修公司各項設備和鐵製容器,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工作中因搬運鐵材壓傷手部,造成左手中指壓傷併末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在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急診行指甲重建手術,術後至101 年6 月27日止,分別在高新醫院及高雄市苓雅區乃榮醫院門診治療共計5 次,醫囑宜在家續休息一週,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事發當日經公司准予公傷假一天等事實,有綠建公司102 年1 月23日函及102 年7 月12日函、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102 年7 月12日函附病歷各1 份存卷可憑。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日並非因公外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係因執行綠建公司之業務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準此,尚難認本件車禍與被告在綠建公司之業務有任何關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求救,並停留於案發現場,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行動電話撥打紀錄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逆向行駛致車禍肇事,其違規情節重大,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且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在其車道上小心駕駛,其竟逆向行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頓失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情節甚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駕車過失情節重大,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原因,又因其所駕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補償金新臺幣2,033,489 元,被告因一時之便而導致重大之損害,其過失行為難以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