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吉祥犯以他方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黃吉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20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其妻洪芸潔及小孩,沿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郭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亦行經上開道路,二車在南向359公里路段(約在高鐵橋附近)發生超車糾紛,黃吉祥心生 不滿,為阻止郭福安駕駛系爭貨櫃車離去,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追逐、超車,否則以高速疾駛於道路上追逐其他車輛,遭追逐之車輛會因而逃避、閃躲,極易失控、失衡,除使遭追逐之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而致生駕駛人及乘客之死傷,亦有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而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此情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黃吉祥為成年人,以其年齡及智識,當可預見危險駕駛行為有發生致人死、傷結果可能性之能力,惟主觀上因一時心急、失慮而未加預見,而駕車緊追郭福安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先自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郭福安行駛之外車道前方,郭福安見狀,亦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欲超車即超越黃吉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黃吉祥竟仍持續變換車道至系爭貨櫃車行駛之中外車道前方,以阻擋郭福安超越其車,嗣黃吉祥與郭福安行駛至該高速公路南下360.1公里路段時,郭福安欲脫離攔阻而再 次不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該外側車道前方有另一輛貨櫃車,郭福安乃不當、隨意變換至路肩欲超車,黃吉祥見狀仍繼續攔阻,亦駕駛自小客車超越該另一輛貨櫃車,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至路肩,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致郭福安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左前車頭擦撞黃吉祥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再失控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在內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並起火燃燒,郭福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第5頸椎突骨折、第六脊椎損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肺氣血胸及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主動脈橫斷、右手第5掌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肝臟鈍挫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嚴重頭部外傷導致雙側肢體肌力下降而無法行走,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郭福安之妻羅秀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賴正忠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賴正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引用其他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吉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均有於右揭時點駕車經過前開路段,及被害人駕駛系爭貨櫃車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以他方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前方之舉動;案發當天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鐵橋附近時,被害人的車從外車道要切入伊所在的中外車道,被害人車輛的左前方就擦撞到伊車輛的右後方,被害人又把車開回外車道,被害人還開車門罵伊,當時伊在車內比手勢並打雙向燈,示意被害人至路肩談論,然被害人仍持續開在外車道,且越開越快,後來有一輛貨櫃車擋到被害人,被害人為了超越該貨櫃車,就開到路肩,伊以為被害人係要停到路肩,伊就從中外車道超越該擋在被害人前方的貨櫃車,也要到路肩停車,結果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的車撞到護欄發生本件事故,本件被害人受重傷係其本身駕車不慎撞擊護欄所致,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 告未將所有證人證述列入參考,該鑑定報告除未說明採用賴正忠證述之理由外,亦未說明為何忽視不採孫立文證述之理由,該鑑定報告顯難採信。依原審當庭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未依規定隨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反可看出告訴人所駕駛貨櫃車緊逼被告自小客車,後該貨櫃車又因自中外線車道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切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緊急煞車。被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國道公路亦未因此而有壅塞致其他車輛往來危險之狀態,貨櫃車失控撞擊護欄係肇因告訴人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於高速公路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所駕系爭貨櫃車前方,致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進而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賴正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4 點半至5 點之間,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時,有看到一起車禍,那時候我行駛在中內車道,在中外車道有一輛大貨櫃車突然緊急煞車,就冒出白煙,那時候我會注意就是這個原因,然後大貨櫃車就開始從中外車道要切前面那輛小客車,然後他開到外車道時,小客車也開到外車道,貨櫃車切不過去,又開回中外車道要切小客車,小客車也回到中外車道,擋在貨櫃車前面,那輛貨櫃車又從中外車道開往外車道要切時,外車道前面有另一輛貨櫃車(下稱B 貨櫃車),原來那輛貨櫃車就從路肩要超前面那輛B 貨櫃車,這時候那輛小客車,就從中外車道超過那輛B 貨櫃車之後,開到外車道,那時候就看到貨櫃車撞到小客車的右後方,之後不知道怎樣,貨櫃車就撞到護欄,之後整個車身橫移過來,大概在中內車道左右,只剩一個內車道,剛好在我前面大概十公尺左右才停住,那時我看到該貨櫃車有冒稍微火花,就趕快從外車道行駛過去,過去之後就看到小客車停在路肩,我就請我老婆蔡佳雯報警。那輛小客車應該是黑色的馬自達廠牌。我有看到貨櫃車撞到黑色馬自達小客車,那時我跟我老婆說那台馬自達小客車可能要翻車了,隔沒幾秒,變成貨櫃車翻車,那時沒有看到貨櫃車上的人出來,我們以為人沒有出來,就趕快報警。我剛剛說冒白煙的那輛貨櫃車要切那輛黑色馬自達小客車,應該是要超車,但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不讓貨櫃車超車,因為貨櫃車要超車時,馬自達小客車又開到貨櫃車前面。我會注意到本件事故,是因為怎麼會有小客車那麼白目,通常我們在國道上應該會讓大車(見偵卷第67-69頁);於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貨櫃車和小客車追逐並發生車禍之經過,當時我開車行駛在第二車道即中內車道,而貨櫃車和小客車係行駛在中外車道,當時貨櫃車是行駛在我的右前方,但我並無看到小客車。後來知道該輛貨櫃車有緊急煞車,係因我聽到「吱」的一聲,然後貨櫃車的左後輪就冒了白煙出來,該輛貨櫃車緊急剎車之後,就突然切到外側車道,當時我就看到另外一輛原本在第三車道(中外車道)的一輛黑色馬自達廠牌小客車也跟著貨櫃車切到其前方。當時小客車跟著貨櫃車切到第四車道(外車道)時,兩輛車距離感覺滿近的,而貨櫃車及黑色馬自達小客車從第三車道切換到第四車道時,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沒有印象。後來貨櫃車又切回第三車道,不久,小客車也跟著切回第三車道,之後貨櫃車就又變到第四車道,但當時第四車道有另外一輛大卡車,而大卡車就剛好擋在貨櫃車前面,所以該輛馬自達小客車就無法跟著切到第四車道,而之後該輛貨櫃車又往外側的路肩切過去,要超過原本擋在該處的大卡車,之後該輛馬自達小客車應該有被撞到,因為該輛小客車有忽然歪一邊,下一瞬間就是變成貨櫃車撞到護欄。我確實有看到貨櫃車撞到護欄,我以為是小客車會翻車,結果小客車已經開到前面去了,變成是貨櫃車翻車,小客車開沒多久的距離之後就停了。貨櫃車與黑馬自達小客車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是沒有感覺他們有急煞的情況,只是貨櫃車一變換車道,自小客車就跟著變車道,且兩車車距也較近。我沒有看到該輛小客車被撞到,我看到當時該輛小客車有晃動一下,依據我開車的經驗,那應該就是被撞到。該輛小客車稍微晃動一下後,不到3秒鐘貨櫃車就撞到護欄(見原審卷第72-80頁)。 ②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賴正忠之妻蔡佳雯於101 年5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4 點多,有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約360 公里處,看到一起貨櫃車車禍,當時我乘坐我先生賴正忠駕駛的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本來低頭看手機,突然我先生賴正忠說怎麼這樣,我抬起頭就看到旁邊有在冒白煙,我說什麼東西啊,怎麼在冒白煙,我先生就說貨櫃車好像有煞車,我就開始注意到為何突然煞車,發現貨櫃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小客車很奇怪,貨櫃車如果在這個車道,他就變換到跟貨櫃車同一車道,貨櫃車換了一個車道,那輛小客車又跟著,一直開在貨櫃車的前面,後來那輛貨櫃車不知道怎麼樣,就切到最外面的車道,貨櫃車的前面剛好也有一輛貨櫃車(B 貨櫃車),那輛小客車就切到B 貨櫃車的前面,滿靠近路肩的方向,原來的那輛貨櫃車就切到路肩,我們就有聽到碰一聲,我們有放慢速度,因他們這樣很危險,碰撞之後,小客車繼續往前開,有停下來,可是貨櫃車一直翻轉,我們在最內側,一直翻轉到我們前面才停下來,剛好那個車道還可以開過去,我們開過去時,有看到那輛被撞的小客車司機有下來,之後我們就開走了。我看到上開情況很緊張,所以我就打110 報案。後來我們開過去,看到那輛自小客車右後方有被撞到的痕跡,我記得那輛小客車是馬自達廠牌,不確定是什麼顏色的。上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開到發生車禍之貨櫃車前方之次數應該2 次吧。貨櫃車開到路肩,小客車沒有完全開到路肩,但有跨到路肩的線等語(見偵卷第57 -58頁);於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目擊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案發前我坐在副駕駛座,在看手機,當時我先生賴正忠說「那兩輛車是怎麼搞的」,我抬頭一看就看到有白煙,我就問我先生賴正忠說「怎麼有白煙」,我先生賴正忠說「好像那台貨櫃車有煞車」,我不知道該道白煙是從何處冒出,我抬起頭來就看到我的右側有一道白煙,白煙係出現在正右方還是右前方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看到那道白煙,就想說「奇怪,怎會冒白煙」,然後就看到那輛貨櫃車跟一輛小客車持續在變換車道。看到貨櫃車冒白煙之後,我們就繼續往前開,也都很正常;後來我發現為何那輛貨櫃車變換車道時,那輛小客車也跟著切到該輛貨櫃車的前面去。若為四個車道,我就不記得我們是否在最內側的車道,我只記得最後我們是在內側車道。之後繼續開了沒多久,貨櫃車又往外換車道,該輛小客車也跟著換車道,我個人就覺得那輛小客車怎麼那麼奇怪,貨櫃車要換車道,為什麼小客車要跟著切到貨櫃車的前面去;後來貨櫃車要切到最外面的車道,而剛好前面就擋了另一輛的貨櫃車(B貨櫃車),所以就變成該 輛貨櫃車切到了B貨櫃車的後面,後來該輛貨櫃車不知道為 什麼就往路肩的方向切過去,之後就翻車了。關於「貨櫃車一變換車道,小客車又開到該輛貨櫃車前面」之情形,我印象中至少有兩次,我沒有注意該輛貨櫃車和小客車在變換車道時,有無打方向燈。我印象中貨櫃車切到路肩之後就翻車了;我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該輛貨櫃車翻車後,車頭一直滾到我們的內側車道,差點撞到我們的車,因為我們是第一台車;貨櫃車如何撞車我沒有印象,但因為貨櫃車的車頭一直滾,滾到我們內側車道,且當時我們全家人都在車上,真的很恐怖,所以對這段印象最深刻(見原審卷第64-70 頁)各等語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駕駛系爭貨櫃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該系爭貨櫃車前方有一輛大貨車,隨後我車超越該車號不明貨車,也往外側車道切換準備停靠路肩(見偵查卷第11頁)、我車右後輪弧鈑金與系爭貨櫃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見偵卷第7 頁)、系爭貨櫃車行駛外側車道時,因前方外側車道有一部車速較慢的大型車輛,系爭貨車就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當我前進欲變換車道至前方路肩時,發現系爭貨櫃車撞上外側護欄(見偵卷第4 頁)、系爭貨櫃車開在外側車道,剛好外側車道有一輛貨車擋在他前面,後來他採取走路肩超車,我看到他走路肩,我就在中外車道跑到他前面,想說準備到路肩解決事情,正要切到路肩時,就看到他撞到護欄等語(見偵卷第76頁)。 ③觀之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陳述內容,足見被告有不當超車、被告與被害人兩車均有不當變換車道之舉,被害人車輛亦有隨意駕駛於路肩之不當駕駛行為,二人指證明確且渠等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係親身經歷印象深刻始能清晰指訴,又證人賴正忠、蔡佳雯與被告、被害人素昧平生、並無夙怨此據證人賴正忠、蔡佳雯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1、64頁),僅係因在本件案發時,適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附近,而目睹案發經過,此亦經證人賴正忠、蔡佳雯證述如上,且二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當據實陳述,且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被害人駕駛系爭貨櫃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該系爭貨櫃車前方有一輛大貨車,隨後我車超越該車號不明貨車,也往外側車道切換準備停靠路肩(見偵卷第11頁)、我車右後輪弧鈑金與系爭貨櫃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見偵卷第7頁)、系爭貨櫃車行駛外側車道時 ,因前方外側車道有一部車速較慢的大型車輛,系爭貨車就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當我前進欲變換車道至前方路肩時,發現系爭貨櫃車撞上外側護欄(見偵卷第4頁)、系爭貨櫃車 開在外側車道,剛好外側車道有一輛貨車擋在他前面,後來他採取走路肩超車,我看到他走路肩,我就在中外車道跑到他前面,想說準備到路肩解決事情,正準備要切到路肩(見偵卷第76頁)等語,與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所述情節亦無顯然不符處,堪認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所證各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足據(見偵查卷第23、24、 25、33-44頁)。 ⑤按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證人賴正忠、蔡佳雯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未親眼看到被告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貨櫃車於路肩發生擦撞,僅聽到碰撞聲之情,與其2人於偵訊時所述略有不一,然其等對於被告接續3次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所駕系爭貨櫃車之前方、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所駕貨櫃車在路肩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是縱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案發細節部分陳述略有不一,然此容或係其因記憶遺忘而有所誤記之可能,自難以其2 人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偵訊時之陳述稍有歧異,即謂其等所言均不可採。 ⑥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前方以阻擋被害人超車及系爭貨櫃車翻車與伊無關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害人因上開翻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第5 頸椎突骨折、第六脊椎損傷、胸部鈍挫傷併雙肺氣血胸及右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主動脈橫斷、右手第5 掌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肝臟鈍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羅秀美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3、104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101 年6 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14、86-89頁)。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略稱:「該病人《即被害人,下同》出院時意識狀況清楚,但對人、事、物的理解能力差,因此聽能、語能、味嗅能之評估較難實行,病人因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暫無法說話。受傷之初即有視神經受損、右眼瞳孔呈放大之情形,視力需再評估。病人另有嚴重頭部外傷《頭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深部軸突損傷》導致雙側肢體肌力下降(約2-3分),後續恢復情形需再追蹤。」、「該 病人肌力2-3分即為2-3度,左右手腳均呈現,現病人無法行走,長期臥床,未來情況尚不能確定」、「病人於2012年8 月9日出院時呈現臥床狀態,四肌力仍只有2-3分,無法行走,仍具有氣切管,因病多無法拔除,記憶力、理解力差,無法自行取食需靠鼻胃管灌食,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患者(指被害人)於101年3月17日至本院急診入院,於100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複診追蹤,最 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患者目前仍有神智混亂,左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等症狀(肌力3-4級),因受傷迄今已 將近8個月《101年11月6日醫師答覆時》,其既有之神經症 狀恐固定不易恢復,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稱之重傷程度」 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見偵卷第84-89頁)、該院101年8月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見偵卷第100-101頁)、該院101年11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見原審審查卷第56-58頁)。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即 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肢機能重在於指掌間之配合運作下肢機能則重在支撐、步行,是以被害人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不易恢復之狀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考)。故如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至該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若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己車與他車即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避不及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即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為事實欄所載之變換車道、超車行為,被告如此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自己之車輛或附近用路之車輛為閃避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路旁設施造成嚴重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足以使道路上人車遭撞及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於高速公路上以前述變換車道之方式駕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案發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5頁),自 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郭福安於高速公路有交集之約二公里之不長距離間《按依據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分析(五)現場狀況:1.當事人與車輛行向、終止位置(1)甲車(即黃吉祥駕駛之9076-NY自小客車)部分行車方向與狀況:於國道1號由北向南行駛 ,【在肇事前約二公里與乙車發生超車或者擦撞糾紛】,可能為攔截乙車,陸續超越欲擋住乙車,最後行駛在外側車道,超越攔截行駛於路肩的乙車時,致乙車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106頁》,即曾數度駕車超車、變換車道之情形,且最 後係因被害人欲變換至路肩超車時,被告仍繼續攔阻,亦駕駛該小客車超越該另一輛貨櫃車,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至路肩,接續為前述超車、變換車道之足以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被告所為之不斷變換車道、超車後產生之追逐逼車,乃非正常駕駛行為,且屬故意行為,此與一般單純之過失駕駛致人於死傷之行車事故,自屬有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應有認識,並有以上開不當變換車道、超車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應可認定。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乙節,已據被告自始供述甚詳,則彼此間理應無何深仇大恨。又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駕車行駛在中外車道,被害人駕駛貨櫃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害人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左側(中內車道)有車輛,無法閃避,我為避免遭碰撞採取於中外車道做加速,但貨櫃車持續變換車道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 ,可證被害人想超車,但被告並未禮讓,並對被害人之超車行徑感到不快,因而引發後續被告以任意變換車道方式以阻擋被害人超車甚明。是以本件起因係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實無認被告有若被害人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死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動機或證據,被告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重傷之決意,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亦無認識,更未對重傷之結果,有所容認。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與被害人先前發生行車糾紛,一時心急、失慮不周下,而為前述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失控撞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起火燃燒致身受重傷,此一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竟因急切於追逐致主觀上未有此預見,而執意為接續超車、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所駕系爭貨櫃車果因此煞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後方,進而失控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是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後,切入被害人駕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依本案發生之情狀,若非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邊前方,被害人亦不會行走至路肩,終至擦撞被告所駕小客車,進而失控撞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起火燃燒,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前開任意變換車道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可歸責性,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擔負刑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輪弧車身及右後車尾刮擦傷,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9 公里路段靠近高鐵橋附近,遭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擦撞所致云云(見偵卷第11-12頁 )。然觀諸卷附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出現數道刮痕,右後保險桿的鈑金甚至翻起,車損情況難謂輕微,顯然當時撞擊力道不輕,矧以被害人所駕貨櫃車體積重量均遠較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龐大且重,加以被告自承擦撞前其車速約90-100公里(見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在無預警之下,遭被害人貨櫃自右後 方猛然碰撞,且碰撞到位置毗鄰右後輪胎,在重力加速度及慣性作用下,被告應無法妥適操控方向盤,車輛勢必往左邊偏,甚至偏離至左邊的中內車道,然被告卻稱其遭被害人擦撞後,放掉油門、速度放慢往前行駛(見偵卷第7頁),實 與常理有違,可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鐵橋附近雖發生超車糾紛,然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之情事。 ㈤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孫立文作證說明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行駛至中外車道,突然開啟車門探出頭、手,約3、4秒就整台車失控,先是車頭向右偏但貨櫃車身卻往前推行,再漸向右失控而擦撞外側護欄等之證詞,足可認本件係被害人於車輛行進中開啟車門,是被害人自己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車輛失控,所受重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孫立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有開一點車門,就直接偏到路肩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83頁),然據被告供稱:被害人有開車門罵我,但他的車還是持續開在外車道,又越開越快,後來一直到他的前車擋到他,他為了超越前車,就開到路肩(見原審審查卷第83頁),縱使被害人曾於行駛過程中有開啟車門之舉動,然被害人仍能正常駕駛,之後尚行駛約1公里之距離(359公里至360.1 公里),始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如證人孫立文所述被害人開啟車門後,隨即撞上護欄之情事,是證人孫立文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會之101年12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經本會於101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召開鑑定會議,分析探討雙方車損及黃吉祥先生自述說明,茲因本案當事人郭福安先生無法列席會議說明事故經過,其駕駛失控原因不明,又無其他佐證,本會未便研提意見。惟如證人證詞屬實,郭車與黃車則兩車多次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再送請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分析,亦有該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本院為求慎重,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請其綜合各項分析、包括肇事現場、事故車輛、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之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的分析,最後之鑑定結果為:(一)黃吉祥駕駛之9076-NY 自小客車(甲車)與郭福安駕駛之775-KP貨櫃曳引車(乙車),兩車在本案乙車翻車前有發生擦撞,而且是在甲車超越乙車過程是發生擦撞。(二)乙車翻車前,甲車有攔截乙車,陸續超越欲擋住乙車,最後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超越攔截行駛於路肩的乙車時,乙車駕駛人因閃避甲車,突然向右打方向盤,失控撞擊路邊護欄。(三)甲車駕駛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乙車駕駛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6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公共危險案件」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二車即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在被害人車輛翻覆前有發生過擦撞,被害人車輛翻覆前,被告車輛有攔截被害人之車輛,亦有陸續超越欲擋住被害人車輛之行為,最後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超越攔截行駛於路肩的被害人車輛時,被害人因閃避被告車輛,突向右打方向盤,因而失控撞擊路邊護欄乙節,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符。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兩車多次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相符,均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再送成功大學鑑定雙方肇事責任( 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 頁,第135 頁反面) ,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不僅已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係對於犯第1項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重傷罪,係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發生不預期之重傷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其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駕駛行為,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重傷行為不同,前者排斥後者之適用,自無法條競合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予禮讓且變換車道不當之不是處,事件之發生自不可均歸責於被告,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以認定,而量刑時亦未參酌被害人駕車亦有不當之處,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糾紛,即不顧往來車輛之安全,接續多次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阻擋被害人超越其車,並進而造成被害人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先後擦撞被告所駕之車輛、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致受重傷之後果,其犯本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仍有變換車道不當、隨意駕駛路肩之過錯,不幸事件之發生自不宜全歸由被告負擔,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