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佳駿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佳駿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小港區「大亨牛排」便當店(負責人馬華光)擔任便當外送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業,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送便當給客戶後,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返程途中,於行經該路段1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且依其年齡、經驗、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賴佳駿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林黃雪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附載之籃子擦撞K25-432 號重型機車,使林黃雪琴因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詎賴佳駿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或對林黃雪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民眾目擊情節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黃雪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佳駿(下均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32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28、40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雪琴及現場目擊證人王郁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 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正背面、第11、15-23 、26-29 頁,原審卷第2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且依其年齡、經驗、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附載之籃子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K25- 432號重型機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受僱於「大亨牛排」便當店(負責人馬華光)擔任外送員,平時以騎機車載送便當,肇事當時係載送便當給客戶返回途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8、41頁),顯見騎乘機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之「大亨牛排」便當店之外送服務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業,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102 年2 月16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給客戶返回途中,因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而肇事,且於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關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變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原審當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28、37、41頁)。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機車載送便當,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除前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0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考量本案犯行係屬偶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1 萬元,餘款24萬元自102 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告訴人亦同時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課予被告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並使其接受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及法治觀念。告訴人如認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檢察官依情節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