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清 輔 佐 人 黃玉珠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淑清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黃淑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屬邊緣智力狀態至輕度智能障礙,其學習知識有限,抽象、複雜事務的認知理解及判斷力亦受到智能稍弱,界於邊緣智力與輕度智能障礙臨界的影響而有所不足,其為下列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黃淑清於民國99年3 月、4 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尋夢園」網站結識A女(卷內代號為3611─9913,79年○月間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緣A女於1 歲時因中止呼吸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轉送三軍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腦性病變,而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約41分,僅等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幼童,併對性行為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均有缺損,而無能力且不知如何抗拒。嗣黃淑清與A女多次通話並於99年9 月1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見面交談接觸後,已知悉A女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雙方見面當日即99年9 月12日11時許,與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208 室房間,以手指撫摸並進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B男(即A女之父,卷內代號為3611─991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發現A女使用之腳踏車停放在「金鳳凰商務旅館」前,立即報警處理,並在前開房間內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2 團、浴巾2 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黃淑清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院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 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清(下稱被告)否認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性行為,但因自己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辨識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更無法利用A女之中度智能障礙情形而為性交,伊無乘機性交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4 月間,經由「尋夢園」網站結識A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約於同年9 月1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在同日11時許,在上開「金鳳凰商務旅館」208 室房間,以手指撫摸並進入A女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所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原審二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5日刑醫字第0990157368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及A女雖曾否認渠等2 人有性行為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隔者內褲撫摸A女下體,其手指未伸入A女之陰道,雙方並未為性交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㈡次查,就A女心智狀態是否有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及其智力年齡乙節,經原審調取A女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A女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又依班達測驗,評估A女有明顯腦傷傾向;再依CASI測驗,A女的認知功能表現遠低於常模界斷分數(總得分42/界斷分數85)。經綜合評估,A女的腦部有功能性損傷,認知功能亦明顯不及同齡者的表現,其長期與短期記憶、定向力、注意力、集中力、判斷力、語言能力、思緒流暢度、抽象思考、推理以及圖形建構能力等能力皆有缺損,且智商為41分,屬中度智能障礙,等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對性行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因此A女於99年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肢體親密接觸時,對於抗拒意思之表達有顯著之困難,而造成A女不知如何表達抗拒,亦無能力表達抗拒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8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該院101 年4 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原審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6 頁)。本院審理期間,再就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之「『抗拒意思之表達顯有困難』除A女係『被動』情形外,有無包括A女形式上『主動』之情形在內?」「A女該相當期間有無基於其本身性需求而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親密關係)」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親密關係)』之性自主能力?」等事項函詢該院結果。經該院明確表示A女於100 年7 月至該院鑑定時智商為41分,對於主動表達抗拒之意思,有顯著之困難;A女其心智年齡等同於6 至9 歲之兒童,且於101 年O月O日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100 年輔宣字第O號),依民法第15條規定,A女之意識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故其性自主能力顯有不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1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167 頁)。上情核與A女之父即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陳內容相符(分見警一卷第9 頁反面,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佐以A女接受特殊教育、受學習遲緩資源服務、就讀資源班等歷程,及A女亦曾至OO醫院就醫;暨參酌A女於另案審理時稱:「如果不認識之人摸其胸部不會打他,會讓他摸」、「(在學校的時候,老師有沒有教你們,不可以讓人家摸你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沒有。(那爸爸有沒有教你說,不可以讓人家摸你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另案筆錄影本)。益見不論老師是否曾教導A女如何保護自己免遭性侵之觀念,A女當未牢記與了解;A女對性行為之本質、意義、後果確無正確理解之能力,且言語表達能力不佳,認知能力明顯不及同齡,至為灼然,為此,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論應屬正確並無偏頗不實,堪以採信。是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能程度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心理性及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故A女於案發時存有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狀態,而欠缺性自主能力,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同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須按調查證據結果,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為證據之取捨,綜合判斷。對於因涉及專業領域知識、經驗或能力之待證事項,其依法送鑑定者,亦然。縱鑑定人就待證事實之最終結論(ultimate conclusion ),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之證據,自行判斷,鑑定之最終結論並不能侵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invasion the province of fact-finder)。基於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判者對事實之判斷,揆之前開說明,事實審法院就相關待證事實,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之精神狀況,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智能應屬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一般而言,中度至輕度的智能障礙者的智能發展相當於國小3 至6 年級的智能狀態,至於辨識、瞭解及知悉他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以當前被告的心智狀況及社會化程度應有困難等語,有高醫101 年3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84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二卷第62頁至第69頁)。嗣經原審就被告之偵訊過程進行勘驗(見原審二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之就診紀錄(見原審二卷第102 頁至第102-2 頁),又向台中市後備指揮部調取被告之兵籍資料(見原審二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調取被告之考取駕照筆試測驗成績(見原審二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資料,一併送請高醫進行評估,經高醫審酌評估後,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為:被告之智能達邊緣智力至輕度智能障礙的交界,至於辨識、瞭解及知悉他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以當前被告的心智狀況及社會化程度應稍有困難等語,有高醫102 年1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102000009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227 頁至第232 頁)。再酌以精神鑑定,需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社工師、心理師等組成團隊,於鑑定當日作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並廣泛收集個案過去的發展史、疾病史、家庭史、個人過去性格及學業、工作功能表現,作通盤的衡量與評估,並透過團隊的專業討論,統整出相關的衡鑑結果等節,有卷附高醫101 年6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63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科報告1 份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是高醫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第二次鑑定時,所參考之被告個人背景資料既較為豐富,自當有助於專業團隊進行更精準之研判。況上開第二次鑑定報告並指出:被告於此次鑑定訪談合作度已有顯著提昇,依據被告合作態度完成下的智能衡鑑結果,本次鑑定結果較能反應被告實際狀況乙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就案發當日之相關時間、地點、從台中前往高雄與A女見面所選擇交通方式、與A女間對話內容、與A女進行性交之過程等節,均可清楚記憶並具體完整陳述,亦得就員警、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作出切合題旨回答,應對自如,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共3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從而,本院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以高醫第二次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㈣再者,揆諸前揭高醫第二次鑑定結果,認依被告當前的心智狀況及社會化程度,對於辨識、瞭解及知悉他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乙事,應稍有困難乙情(見原審二卷第232 頁)。惟被告與A女早於99年3 、4 月間即經由網路而結識,雙方亦以電話聯繫方式多次進行對話交談,甚而成為男女朋友,故被告與A女間之往來互動,非但長達一定期間,亦且具有相當頻繁程度,被告對於A女之身心狀況應早已有所覺察,況乎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女在OO國民小學見面時,雙方係實際面對面進行接觸,被告更可直接觀察、感受A女之言談、行為舉措異於常人,遑論綜觀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覺得A女講話不清楚,伊是感覺A女可能有憂鬱症,不太愛講話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後於偵訊中則稱:伊覺得A女講話不清楚、比較慢、有點口吃,伊以為是A女表達能力較差,講話會口吃、口齒不清、有點自閉症等詞(見偵一卷第14頁、第37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以點頭方式承認其曾發現A女具有口吃、反應較慢等情形(見原審一卷第20頁正面),足見被告案發前認知A女有因類如憂鬱症、自閉症之精神疾病而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無訛。從而,堪認被告與A女在「金鳳凰商務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前,即應已覺察發現A女之表達、理解能力與常人有異,而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之智能達邊緣智力至輕度智能障礙的交界,即認其並不知悉A女欠缺性自主能力。故被告辯稱:伊與A女係第一次見面,且伊自身有智能障礙情況,不知A女為智能障礙者,並無與智能障礙之人性交犯意云云,僅屬卸責諉過之詞,尚無足採。 ㈤又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第1 次偵訊、第2 次偵訊筆錄時,員警及檢察官曾分別向被告詢、訊問:有無以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內、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或猥褻等性侵害、是否知悉A女有精神方面障礙、A女有無幫其進行口交、有無親吻A女、有無撫摸A女陰道、有無壓在A女身上、是否承認因A女有智能障礙而乘機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節,被告對上開問題均加以否認(分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所帶來之高度壓力時,仍得在未有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之情形下,確切、具體地為自己利益加以辯駁,堪認被告之心智程度應足以感知、研判客觀人、事、物及環境,並為自身利益作出適切之因應措施。遑論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尚能表示案發當日係由伊支付汽車旅館的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頁正面),核與其先前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迄至原審於101 年5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猶能正確陳述自身人別資料,並經原審載明於審判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31 頁),其後,原審再行準備程序,被告忽而未能正確詳實答覆年籍資料,且其所回答之內容,前半部皆為正確,後半部則均屬有誤(見原審二卷第169 頁),以規律性之方式呈現錯誤。是以,綜觀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整體應訊神情、態度、肢體動作,及其聽聞、思索問題後所為之答覆內容、流暢度、所選擇之辯護方向等情,均可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所調整,足見其心智狀況得以因應客觀環境之變化,審時度勢,並作出相對應且合乎自身利益之言詞舉措。循此,被告具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智識能力,應堪認定。而被告既已知悉A女係身心障礙人士,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竟與A女單獨私下見面,進而與A女同赴「金鳳凰商務旅館」從事性交行為,自屬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至為灼然。故辯護意旨辯以:以被告屬輕度智障,第一次與A女見面時,無法自行判斷A女是否也是心智缺陷智障人士,被告並無與智障之人性交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㈥再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於受性侵害期間之精神狀態,經囑託鑑定結果,屬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交行為」並沒有足夠之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故「沒有同意性交的能力」,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查。於此情形,A女對於是否「合意」性交,即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縱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仍屬不知抗拒。被告既利用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於其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而為性交,即應負乘機性交罪責。辯護意旨另以:本案不是被害人A女不知道抗拒,而是被害人A女本身也有性慾生理的需要,依被害人A女在警、偵訊之陳述,本件是被害人A女邀被告從台中下來,並主動與被告去旅館,可見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並非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雖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以判定被告是否知悉A女之精神狀況,進而利用A女之精神狀況,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惟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業已進行專業精神鑑定,且本案事證已明,俱如前述,應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屬刑法所規範之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乘機猥褻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事實述及被告亦有接續親吻、撫摸A女胸部乙節,既為A女否認,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4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之語文智商70,操作智商73,總智商70,智力屬邊緣智力狀態至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學習知識有限,抽象、複雜事務的認知理解及判斷力亦受到智能稍弱,界於邊緣智力與輕度智能障礙臨界的影響而有所不足等節,有上開高醫第二次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性觀念之健全發展,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亦具有一定之精神障礙,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51 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係屬男女朋友關係,A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頁),復告訴人B男與輔佐人黃玉珠就本案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B男曾表示願請求檢座予以撤告等情,有雙方於100 年1 月26日所出具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詳偵一卷證物袋),再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扣案浴巾2 條係「金鳳凰商務旅館」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使用過衛生紙2 團,係A女擦拭後丟棄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否認犯行有所答辯,係被告訴訟上辯解權之正當行使,況被告之輔佐人在本院審理中已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後支付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且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向本院求處給予被告免刑或輕刑機會,有本院102 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書及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 、135 、211 頁背面、214 至227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曾因交付銀行帳戶及手機SIM 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二者罪質不同,且此次被告盛年未婚、輕度智障,一時為滿足性慾,思慮未周致犯本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係屬男女朋友關係,A女始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復告訴人B男與被告輔佐人就本案於偵查階段業已先達成和解,賠償2 萬元,告訴人B男曾表示願請求檢座予以撤告,況被告透過輔佐人在本院審理中已再與告訴人B男調解成立,並已再支付告訴人合計10萬元,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中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提出台北體育學院林純真教授所發表「智能障礙者性議題之百年進展」文章,對內容「性在智障者而言,也是一種與生俱來之需要」、「智能障礙者,對性不會說不也不懂拒絕,當然跟其父母親缺乏教導和認知也有相當關係」,頗表認同自責,並向本院求予被告免刑或輕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214-217 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有加強兩性平權、法治觀念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