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義(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14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遭裁定羈押禁見,迄97年1 月10日始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遭羈押118 日,又該案件經鈞院判決無罪(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590,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13日傳訊到案,訊問後認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當庭逮捕,並於翌(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與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7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共計受羈押120 日(18+31+30+31+10=120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3日第1 次偵訊筆錄、檢察官逮捕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看守所97年1 月10釋放羈押被告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041號卷第18至26頁、原審97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第7 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89 號卷第15至17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犯詐欺罪,共19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其餘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為無罪,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故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因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函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等刑事判決書可按;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5 千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共118 日,金額共59萬元。惟本院認為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及同案其他被告指證,認聲請人犯詐欺罪嫌重大,且聲請人住所於宜蘭,居所於台北市北投區,卻以他人(鄔書玉)名義住晶華酒店,並以代號表示其所居住之房號,此有監聽報告可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且經該法院法官訊問聲請人,並審酌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證資料尚有2 人以上之共犯未到案,且聲請人在宜蘭、台北市有住、居所未住,卻以他人名字居住酒店,期間不只2 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官既係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則其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再審酌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擔任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等職務,負責福田公司財務塔位銷售業務,並實際掌管旗下「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金寶公司」、「馳維行」、「宏安禮儀社」等公司出售靈骨塔位業務,雖經檢察官起訴其推銷靈骨塔之行為涉嫌詐欺,然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聲請人透過旗下從業人員向客戶以「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可獲利好幾倍」、「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等行銷手法,所為並不構成詐術(蓋非傳遞現在或過去事實不符之資訊,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偽,所以對於未來的事情無法傳遞不實訊息可言,且查部分客戶確有透過聲請人旗下人員轉賣塔位屬實等情),而改判無罪之犯罪情節,及上開行銷手法遊走法律灰色地帶,造成多數投資大眾財物損失,少數經營者獲得暴利欠缺公義之結果(此非聲請人羈押之歸責事由);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8歲,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 子,自承羈押前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等職務,年薪收入近千(985)萬元,遭羈押期間共計120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6年9 月13日至97年1月10日准予裁定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20日,准予補償36萬元(計算式:3千元×120日=36萬元),至逾越上開 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