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2 、25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順平經營益發工程行,長年以承攬、施作機械製作、安裝及鋼架結構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連工帶料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2,800 元之代價,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潔公司)竹東廠之安裝屋頂通風器工程,復以每天2,300 元之代價,僱用劉康年、簡金信2 人一同至上址信潔公司竹東廠施作安裝屋頂自然通風器工作。陳順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順平於100 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9 時30分許,率同劉康年、簡金信至上址信潔公司竹東廠執行業務施作安裝屋頂通風器時,因該工廠之屋頂原係以鐵皮搭建而成,為利於採光,部分位置改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又該處屋頂距離地面高度約11公尺,故施作人員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極易造成踏穿採光浪板而發生墜落之危險,而陳順平身為雇主且長期從事前開業務,知悉該作業場所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復未使劉康年確實使用安全帶其及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劉康年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不慎踏穿上開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向下墜落,因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直接自距離地面約11公尺高之工作處掉落至地面,因而受有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4時55分許,仍告不治死亡,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平對其係以承攬、施作機械製作、安裝及鋼架結構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害人劉康年、簡金信於100 年12月19日起為信潔公司執行業務施作安裝屋頂通風器之工程;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與被害人、簡金信在上址信潔公司竹東廠安裝屋頂通風器時,因該工廠之屋頂原係以鐵皮搭建而成,為利於採光,部分位置改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又該處屋頂距離地面高度約11公尺,並無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墜落情事發生,致使被害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不慎踏穿上開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而自距離地面約11公尺高之工作處,向下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4時55分許,仍告不治,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不是雇主,被告與被害人、簡金信3 人都是受僱於信潔公司之臨時工;被告是在信潔公司駱建宏總經理同意下,邀被害人、簡金信一起從事信潔公司臨時工作,被告有請被害人劉康年帶身分證影本要向信潔公司投保勞健保事項,當時簡金信在場,有聽到此事;駱建宏總經理臨時在100 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等要去做竹東廠的屋頂通風器安裝工作,當時被告等3 人有去勘查現場,因為廠房斜又高,危險性比較高,且3 人所耗工時要兩天才能完成,被告有要求信潔公司請吊車加裝吊籃讓被告等穿上安全帶鉤住吊籃的方式施工,以防止墜落,同年月22日被告始知信潔公司沒有請吊車配合,被告向駱總經理反應,他還叫被告等從隔壁的水泥廠設備爬上去,因為被告等是臨時工,且機具、材料都在現場,無奈之下才同意施工,致發生此事,事發時駱總經理及施廠長均未在現場處理善後,是被告等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到高雄榮總急救;被告有與被害人家屬徐曉玲達成和解,針對66萬500 元補償金部分,被告每月匯款3 萬元到她帳戶,到今年8 月份勞退金下來之後再一次補足剩餘部分云云。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陳順平、被害人及簡金信係受僱於信潔公司,而於100 年12月26日施作信潔公司屋頂通風器工程,被告等3 人日薪均2,300 元,通風器材料每只1,500 元,係由被告代信潔公司向民鎰有限公司(下稱民鎰公司)購買,由信潔公司將通風器材料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原封不動交給民鎰公司,有關通風器材料款部份,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⒉100 年12月22日估價單雖係由被告填寫後交給信潔公司總經理駱建宏,惟此係信潔公司欲在廠房屋頂上施作通風器,而由駱建宏詢問被告大約花費多少,被告向駱建宏稱要施作通風器需要由信潔公司聘請3 名工人,每名工人每日工資2,300 元,而通風器材料費每只1,500 元,故被告才於估價單上記載通風器每只3,800 元(即通風器材料費每只1,500 元,工資每日2,300 元),施作6 只,共22,800元,被告並未賺取任何利潤。⒊被告與被害人、簡金信薪資完全一樣,即業界俗稱「點工」性質,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只有材料及工資,故關於現場之工作安全維護應由信潔公司負責,本件非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招人承攬之承攬關係,應係信潔公司直接聘僱被告、被害人、簡金信之僱傭關係云云。 ㈡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劉康年於100 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因受僱在上址信潔公司仁武區竹東廠從事屋頂通風氣安裝工作,不慎踏穿上開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向下墜落,因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直接自距離地面約11公尺高之工作處掉落至地面,因而受有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4時55分許,仍告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388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404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51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份(見相字卷第51、29至36、26、52頁)、採證照片42張(見偵三卷第30至41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4 月2 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承攬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屋頂設置自然通風氣工程』之事業單位陳順平(自然人)所僱勞工劉康年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附件)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 至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與信潔公司之間為承攬關係,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本件信潔公司廠房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伊與被害人及簡金信3 人均是受僱於信潔公司之臨時工云云,但查: ①信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營業項目為:A 、各種機器(耕耘機除外)及其零件、各種電子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B 、各種汽車零件、機車零件、割草機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C 、前項有關零件進出口業務;D 、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業務經銷報價投標業務;E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11頁)。本件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不在信潔公司之營業項目內,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同為受僱於信潔公司施作本件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已與信潔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②被告曾以其自己名義經營「益發工程行」,承包鋼架結構、電動捲門、不銹鋼門窗、烤漆浪板安裝、房屋修繕、機械製作、安裝等業務,並曾於98年10月、11月間以「益發工程行」名義,承包信潔公司清南熱處理機械廠房上方22" ∮白鐵自然通風器安裝" 工程,有「益發工程行陳順平」名片1 紙、98年10月28日估價單、98年11月21日工程請款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35、36頁)。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該名片在施作本件工程期間,此工程行已經沒有在營業;98年11月21日工程請款單非本件工程請款單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0頁背面),但由上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可知被告於98年間即有承包信潔公司廠房通風器安裝工程之紀錄。又由證人即信潔公司總經理駱建宏於警詢時證稱:信潔公司從事機車零件製造,公司要裝設24小時自動運轉之通風器,所以伊才和陳順平聯繫並發包由陳順平全權負責工程,陳順平先來工廠看完工作後,寫工程估價單,作完工驗收後就付錢給陳順平,陳順平要如何施工及聘僱何人伊公司皆無過問等語(見相字卷第12、49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信潔公司不會聘請臨時工,該公司業務項目是汽機車引擎零件製造,工廠設備由設備廠商維修,100 年12月19日該公司清南廠請陳順平來維修,請他施作加工課的一些佈置,如電線桿及電燈的佈置,全部委託陳順平做,此工程是伊發包給他;竹東廠是發生本案的場所,伊是在100 年12月19日左右請陳順平估價,因為竹東廠上方要安裝6 個24小時的通風器,他應該是22日報那張報價單給伊,伊認為價錢合理,就請他找時間來施作,所以是清南廠之後的下個工程;其上抬頭寫「信潔駱總經理」估價單不是該公司內部作業員工的請款方法,是陳順平的表格,是廠商請款,當時是由伊親自與陳順平聯繫,陳順平沒有說過要成為該公司的正式員工,沒有說要加入該公司的勞健保,陳順平只是跟伊等配合的廠商,伊等需要維修叫請他來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足見信潔公司係將本件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會至上述地點施工,係公司承包工程後派工給伊,受僱公司派遣,伊僅是臨時工人,但不算該公司員工,薪資是由公司支付,該公司名稱為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為駱建宏等語(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可知被告自承其非信潔公司員工,被告雖供稱係公司承包工程後派工給伊,該公司為信潔公司云云,但信潔公司既為該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之發包公司,自無承包自己公司工程之理,佐以被告書寫之100 年12月22日估價單載明:「信潔駱總經理台照... ①竹東廠廠房上方22" ∮白鐵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22" ∮白鐵自然通風器6 只(單價)3,800 (金額)22,800※①上列估價均未含稅。②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等語(見相字第53頁),可知被告與信潔公司間係約定由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依信潔公司指示提供勞務,否則無須於該估價單載明工程名稱及註明「①上列估價均未含稅。②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之文字;再參照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書寫之估價單載明「信潔駱總經理台照... ①清南廠廠務課電燈鐵價整修工資:... ②清南廠加工課電燈鐵架加裝工資:... ③舊有鐵籠整修工資:(8 只)... ④竹東廠屋頂加裝22" ∮白鐵自然通風器(2 只)材料及工資:... 」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完工後伊會附上材料收據、工作明細表、請款單,去向信潔公司請款,信潔公司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向信潔公司請求報酬之內容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基礎,被告與信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 ③被告原審辯護人雖以民鎰有限公司(下稱民鎰公司)銷貨單1 紙(見偵一卷第55頁),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賺取每日工資2, 300元,通風器材料款由被告代收代付,被告未從中賺取利潤,安裝屋頂通風器工程非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向信潔公司承攬,材料部分被告未獲得任何利潤云云。然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參考)。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鎰公司銷貨單之客戶名稱雖記載「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由本件工程之101 年1 月4 日估價單(實為領取報酬之用)記載「④竹東廠屋頂加裝22" ∮白鐵自然通風器(2 只)材料及工資:... 」之文字,可知被告向信潔公司請領之報酬含有通風器材費用,即本件通風器安裝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但材料由何人提供既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則被告有無獲得材料部分之利潤,亦不影響其與信潔公司間「承攬」關係之認定。 ⑵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被告及證人簡金信固均供稱渠等及被害人均係受僱於信潔公司云云,惟證人駱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劉康年不是受僱於信潔公司,他是陳順平僱用的員工,因為信潔公司將屋頂24小時自動運轉的通風器工程發包益發工程行的陳順平,工程時間大約1 天可完成,死者薪資是由陳順平所付;通風器有做過好幾次,都是由陳順平承作,陳順平都會先寫估價單,完工後陳順平會寄帳單、發票給伊公司,伊公司就會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否認信潔公司有僱用被害人,並主張被害人是被告僱用之員工。而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等領到信潔公司給付給伊的錢後,伊才會將薪水結算給臨時工,死者是第一次做,簡金信已經到信潔做過好幾次,伊有跟死者、簡金信約定一天給他們2300元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簡金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做這件工程都是駱總跟陳順平協調後如何工作再告訴伊等要如何施工;之前伊做信潔公司的線架及置物籃,都是駱總跟陳順平講,陳順平再跟伊講要怎麼做;這件工程是陳順平找伊去做的,伊向陳順平領薪水;當初本件工程是陳順平打電話找伊,跟伊說伊之薪水多少,伊沒有與信潔公司的總經理或管理階層接觸過;信潔公司內部沒有人打電話請伊到該公司工作,伊不曾因本案工程而與信潔公司直接聯絡;哪一間工廠做什麼工程、用什麼料、做幾天、在哪裡工作、一天薪水多少錢等都是問陳順平;伊因為承作本件工程才認識被害人劉康年,伊是到仁武的工程才知道劉康年也有來工作,是第一次跟劉康年配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3至25頁背面),所述是被告找其至信潔公司施作工程,施作方式係被告對其指示,報酬是被告交付等情,應認證人簡金信係受僱於被告,本件被害人劉康年與簡金信之情形相同,自應認被害人亦係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在上開時、地施作本件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被告既係承攬信潔公司之本件竹東廠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且聘僱被害人從事本件工作,被告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⑶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簡金信均係受僱於信潔公司,伊非向信潔公司承攬上開屋頂通風器工作,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⑴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之承攬人,並為被害人之雇主,已認定如前,其所承攬之工程現場為高度11公尺之屋頂,部分位置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被告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⑵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康年施工時有安全帽及安全帶,沒有安全母索可供吊掛;伊有勘查過地形,建議如果沒有安全母索裝設,則應請吊車加裝吊籃並穿戴安全帶,讓伊等可以勾住吊籃工作;當初施工現場無安全母索裝設或加裝吊籃之吊車在場,伊與劉康年卻高空施工,因為伊認為受雇他人所以要聽公司的安排,所以沒有堅持在無安全母索裝設或加裝吊籃之吊車之狀態下,就和劉康年到高空場所工作了;沒有他人強迫,僅有公司人員告知我們可從隔壁公司爬上信潔公司廠房屋頂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及證人簡金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要安裝當天伊有發現屋頂很高,樓梯勾不到,當時伊有跟陳順平說應該要跟信潔公司協調看看可不可以叫吊車過來,否則材料無法運上去;100 年12月22日(應是100 年12月26日之誤記)施工當天公司沒有派吊車,伊有跟陳順平說,那時候陳順平說駱總有跟他說後面水泥廠有搭鋼架,可以從鋼架爬上去他們的屋頂,伊向陳順平反應材料要怎麼上去,他說用大索一件件拉上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知被告僅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並未設置安全母索、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為被告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此有前揭該所檢查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7 頁)。是以被告在明知安全設備不足之情形下,仍使被害人及簡金信在上址工廠屋頂施工,被告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⒋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被告僱請被害人及簡金信於上址信潔公司竹東廠屋頂施作通風器安裝工程,其對於勞工如無安全帶、安全網等防護器具,及必要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發生事故,此當為被告從事本件工程承攬時,所得預見。被告既為被害人之雇主,且領導被害人及簡金信在現場施作,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具,供勞工使用,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而被告明知在本件施工場所應裝設安全母索或有加裝吊籃之吊車在場,當可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其在現場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或要求信潔公司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即貿然與被害人及簡金信於上址信潔公司竹東廠之廠房屋頂施作,致被害人因不慎踏穿上開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而自距離地面11公尺高之工作處直接墜落地面,而生死亡結果,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本案勞工事故,有業務過失之責,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原審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貿然使被害人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且於犯後飾詞卸責,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先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慰問金,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補償成立調解,約定再給付66萬500 元補償金之補償條件(見偵二卷第14頁),及其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已婚、無子,從事承攬、施作機械製作、安裝及鋼架結構等工程一、二十年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工,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