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振清 共 同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田振清係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展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貨櫃運送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田振清所經營之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自民國97年8 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承攬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臺塑公司)進出口貨櫃改櫃作業,振強公司再將前述業務交由振展公司負責執行,實際作業地點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振展公司仁武中繼站(下稱仁武中繼站)。 ㈡田振清身為振展公司雇主,明知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其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妥善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亦應將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加以清楚標示。詎田振清竟未確實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將堆高機作業區之範圍予以明確標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㈢於101 年3 月31日16時許,侯國登駕駛臺塑公司車號000-00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運貨櫃前往仁武中繼站,因該站之車輛運路線未妥善規劃,堆高機作業區之範圍亦未明確標示,而下車誤入堆高機作業區內行走。適王証加於堆高機作業區內駕駛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於堆高機後退時未注意,致碾壓正站立後方之侯國登,使侯國登受有胸腹部壓砸傷而不治死亡(王証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不爭執事實— ㈠事故位置: 依現場車輛人員相關位置圖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所繪製之事發示意圖暨現場照片、振展公司動線規劃圖可知,仁武中繼站內可分為二大區塊,其一是「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另一則是「貨櫃車、板台車、曳引機及拖板車等停置區」(如附圖一)。前者可分為「堆高機作業區」「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如附圖二),「堆高機作業區」在上開三區之中,未與外部相鄰,該作業區是供堆高機作業以搬卸更替各類型貨櫃所用,所以圍繞在該區四周均堆放貨櫃。而侯國登所駕駛車輛停放之放置即在「重櫃儲放區」及「堆高機作業區」之間,本件事故之案發現場則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此觀附圖二即明。 ㈡事故經過: 本案係被害人侯國登駕車逆向進入仁武中繼站之堆高機作業區後,下車行走時,適被駕駛堆高機之王証加發現,乃停止作業要侯國登上車離去,其後再繼續作業,然侯國登仍下車至堆高機操作現場,其面向貨櫃而背向作業區,仍走在堆高機作業線上,另一作業員閔子仲見此,乃呼叫侯國登,未見回應,正準備用無線電呼叫王証加時,旋遭王証加所駕駛堆高機倒車輾過,致侯國登受有胸腹部壓砸傷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田振清承認在卷,核與證人王証加、閔子仲所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31日診字第E4467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人員相關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缺失改正: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遭正於進行協助移櫃作業之堆高機倒車時,不慎撞倒致死;間接原因即不安全的狀況,車輛運輸路線,未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偵二卷第16頁)。證人即南區勞檢所人員呂振文證稱:第一,仁武中繼站沒有把入口及出口標示清楚,只有標示車子的出口及入口動線,也沒有做管制;第二,沒有明顯標示出「堆高機作業」之範圍,亦即應劃出一個範圍,寫明是堆高機作業區,有時亦可以顏色區隔標示;我們有叫振展公司停工改進,之後再去檢查,發現已有依照要求做更改等語,核與證人葉承宗所述相符。足見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因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均屬振展公司於勞動檢查所指出之缺失。 三、論辯與爭點—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田振清身為雇主,且係從事貨櫃運送為業之人,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致發生本件災害,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致死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認被告振展公司涉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南區勞檢所人員呂振文之證述、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發現場照片13張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均否認犯行,辯以振展公司均有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堆高機作業範圍亦以貨櫃區隔作標示;勞檢所要求公司改進者,僅在出入口架設柵欄管控車輛人員進出、繪製斑馬線,但改善之區域並非案發地點,應改善之事項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又田振清對於堆高機作業區內人員不得任意下車行走、堆高機司機若見有人員應確認離去再操作堆高機一事,業已進行教育訓練明確告知,在入場時亦有公告,已盡相當之義務,然侯國登身為職業司機,從事貨櫃運送已有多年,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卻任意下車,經受驅趕仍未離去,此部分應非屬被告過失所致等語。 ㈢綜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證人呂振文之證詞,被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有三項勞動檢查所列之缺失,一、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二、未妥善規劃車輛運輸路線;三、未將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加以明確標示。然勞動檢查之缺失,不必然該當於刑法上之過失,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職是,應審究者乃被告此等缺失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本件之爭點所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故之實質原因: 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侯國登未遵守「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嚴禁人員進入之規定而擅自下車,另堆高機作業員王証加於發現侯國登在上開區域行走時,未依公司規定確認侯國登已離去,再行操作堆高機等情,業經證人即振展公司堆高機領班石富元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5頁)。另證人即振展公司前勞工安全業務主管葉承宗證稱:若有他人擅自在堆高機作業區走動,會請當場的堆高機人員熄火,待該人離開後,再請堆高機人員繼續作業,我們有定期舉辦相關安全訓練等語(偵五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臺塑公司擔任調度派車之人員洪煌明證述:振展公司有要求我們臺塑的司機,進入堆高機作業動線裡面,都不可以下車,這樣的協議我有告訴侯國登,其實大高雄的貨櫃都有這樣的規定;侯國登主要的業務是將貨櫃載到碼頭、貨櫃場,讓堆高機的司機搬卸,一星期約二、三次,時間應有五、六年等語(偵三卷第4 至5 頁)。 準此,依振展公司規定,嚴禁任何人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擅自走動,此一規定亦明確告知臺塑公司,要求臺塑公司轉達予旗下司機,而侯國登於臺塑公司主要業務即是載運貨櫃,其載運至仁武中繼站之期間亦有五、六年之久,每星期約二、三次,如此頻率及期間,可認侯國登對於仁武中繼站內之區域劃分以及人員不得任意行走於「堆高機作業區」之規定應知之甚明,然其卻漠視該規定,且王証加於操作堆高機時,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二)缺失與事故之因果關係: ㈠出入口管制與指示車輛停放位置: 檢察官認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證人呂振文證稱:我們覺得在門口進來的停等區要做管制,指揮貨運司機停放好車輛,不能夠讓他們隨便亂停等語(偵五卷第17頁)。然觀附圖一及附圖二可知,所謂出入口管制係指仁武中繼站整個廠區對外之出入口,其管制對象係出入仁武中繼站之車輛;而出入口側即為貨櫃車停等區,係供尚未輪次進場的貨櫃車進入仁武中繼站後,可先停放等待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所用;且貨櫃車並非一律必須停放於停等區而不得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反而應由司機駕車進入該區裝卸貨櫃,且司機進入該區後即禁止下車走動,如前所述。再依前述證人王証加及閔子仲之證詞及上揭附圖可知,事發前侯國登駕車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係要求王証加操作堆高機幫忙堆運貨櫃,事發地點亦在「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縱被告符合上述出入口管制等義務,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事故原因實與仁武中繼站是否於出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或有無指示車輛停放位置無涉。 ㈡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之缺失: 檢察官復認因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證人葉承宗述稱:仁武中繼站內,行車動線原有劃在地上,但日積月累,該動線已經模糊等語(偵五卷第15至16頁),足徵仁武中繼站「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雖有標示行車動線,惟因時間流逝而消褪,已模糊不清。辯護意旨以:仁武中繼站內之貨櫃車進出場係呈環繞動線,貨櫃車由入口進場,開至堆高機作業區裝卸空櫃或實櫃,如有必要就駕至車輛整理區整理,否則即沿線從出口處離場,動線之規劃清楚、流暢,並無缺失。況勞檢所要求改善者,係在大門口加註路線,及在出口處加設柵欄,以防車輛逆向進入,並未要求就原規劃路線改善等語。觀之附圖一可知,該區域之行車動線主要係規劃貨櫃車在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後,避免因車輛行進方向不一致而造成堵塞、碰撞,致影響運輸及作業流程之進行。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侯國登駕車進入上開區域擅自下車,且王証加疏未注意而造成。而侯國登對於該站之行車動線非常清楚,並非因不熟悉現場動線而誤闖,或因其未遵循行車動線導致與其他作業中之貨櫃車輛碰撞,純係因其個人過於大意而肇致事故。是該區域之行車動線動線雖有不清,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堆高機作業區未明確標示之缺失: 檢察官認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證人葉承宗述稱:仁武中繼站內,沒有明顯標示出「堆高作業區」之範圍,但教育訓練時有告訴司機範圍在何處等語(偵五卷第15至16頁),可見仁武中繼站「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各該儲放區、貨櫃區僅以堆放之貨櫃來做區分,並未以顏色區隔標示。但該區塊是包夾在其他貨櫃儲放區中,而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均是禁止人員下車,已如前述。被告更陳明:該區無法劃線或圍牆,即使劃線也會被壓到,所以是用貨櫃將之阻隔等語。是依該站之區隔規劃及作業規定,堆高機在該區域內作業,並無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細觀附圖二可知,案發地點是在「堆高機作業區」之中,周圍之「重櫃儲放區」「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均擺放貨櫃,且侯國登前已經王証加要求在外等候,當時王証加也正在操作堆高機,是依侯國登往來仁武中繼站運送貨櫃多年之經驗,對於其身處於「堆高機作業區」應十分明瞭,顯見其並非因「堆高機作業區」標示不清而誤入該區域,而是在明知已進入「堆高機作業區」之情形下,特別要求王証加為其搬運貨櫃而擅自下車。本件不幸結果之發生,已超乎該作業區範圍未標示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縱認「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以顏色區隔而為標示,亦難認此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三)被告對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被告田振清雖為被告振展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仁武中繼站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依證人石富元前揭證詞可知,該站堆高機之操作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作業時,因人員一律不准進入,且因機械聲響過大,故彼此係以無線電相互聯繫,若發現有人員違規進入,則先以無線對講機要求堆高機作業,並驅離該等人員,待人員離去後再行駛堆高機,此乃被告振展公司之標準流程,核與證人王証加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田振清及辯護人所辯:在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中,因為有擺放20呎以上大型貨櫃,加上堆高機作業時,視線會有死角,若現場有人員指揮,反而該人員本身會面臨很大危險,故被告振展公司就是規定該區域內不得有人,場內工作人員均以無線電聯繫,也有如此教育員工等語,應屬可採。可知被告振展公司及田振清對於仁武中繼站現場作業之安全指施,應有相當程度之規劃及教育訓練,自難認被告田振清就本件事故有何業務上過失。 原審以本件雖認被告振展公司所設之仁武中繼站內,確有出入口未管制、行車動線及堆高機作業區標示不清之情形,然上開原因與被害人侯國登於「堆高機作業區」內遭王証加操作堆高機時過失輾斃一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從認定被告田振清有何業務上過失,且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亦認本案承攬人振展公司並未構成任何違反勞工法律罰則之刑事罰或行政罰鍰等事項(偵二卷第17頁),因認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清及振展公司依其等長年之業務經驗,深知堆高機作業之危險性因而有上開之管制,其就如何防免一般人員擅自走入堆高機作業區內活動、如何於一般人員擅自行走於堆高機作業區內時,即時發生預警並進行上開安全流程,有其注意義務,且上述缺失,重點在於「如何管制、禁止貨運司機恣意停車、走動」以「避免堆高機作業之危險性發生」。另依證人閔子仲、王証加、石富元所證,被告就本件「堆高機作業區」之防免及預警機制,係在於領班石富元在現場對堆高機駕駛之指揮、調度與監督,然石富元於本件案發時請假,被告竟未安排人員專責石富元對堆高機駕駛之指揮、監督之職責,任由王証加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致本件事故發生,實難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可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證人石富元於偵查時已明證:擔任堆高機領班,不負責指揮堆高機動向,堆高機作業不需搭配指揮人員,現場無人指揮,亦可操作堆高機等語(偵三卷第24頁)。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則第五章:車輛機械關於堆高機作業部分,並無要求堆高機雇主在堆高機作業中,必須配置另一人在場指揮(本院卷第52至5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102 年9 月3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動力堆高機作業,應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及安全,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則」外,並稱:堆高機作業是否需配置指揮手,得由雇主依實際作業狀況參照前述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1頁)等語,益證堆高機作業之相關法令確未規定雇主必須配置另一人在場指揮。上訴意旨所指現場未安排指揮、監督人員云云,自嫌乏據。 ㈢再參以堆高機作業區附近因擺放大型貨櫃,加上堆高機作業時,視線會有死角,若人員在該區內指揮反而有危險,故振展公司規定該區域不得有人員進入,場內工作人員均以無線電聯繫;而石富元雖擔任堆高機領班,負責調度司機及堆高機管理,但其亦係堆高機司機一員,不可能專責現場堆高機之指揮,亦據證人閔子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至於證人閔子仲於檢察官訊以現場沒有人負責指揮堆高機之路線?答以:沒有等語(偵三卷第10頁),並未言明堆高機作業須有人員負責指揮,況其亦自稱非屬堆高機部門,該作業規定並不清楚,自不能單以上述回答,即謂堆高機作業應安排專責人員在場負責指揮。此外,被告是否有「管制、禁止貨運司機恣意停車、走動」以「避免堆高機作業之危險性發生」之過失,已於上述理由內一一指駁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田振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