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立達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唯一證物是1 張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罪犯「背面」相片,由罪犯騎乘機車,被「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經刑警大隊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解析,均因畫面不夠清晰及儀器極限因素,無法解析,不能辨識,足證該相片不具證據能力,該監視器存有瑕疵。因罪犯不會憑空出現及消失,在同一時段其他路邊監視器,必然拍下罪犯清晰容貌及機車車牌,如此鐵證如山、確鑿之破案證據,檢警是不會放過的,請公布真相,讓罪犯俯首認罪,而令覆盆者得以平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鈞院依法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查本件案發後,經警查得「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嗣經刑警大隊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解析,雖均因畫面不夠清晰及儀器極限因素,無法解析畫面中之「神秘男子」長相。惟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陳國生、王玉書之指證,並審酌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即為該「神秘男子」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可參(詳本院卷第6 頁以下)。準此,上開監視攝錄畫面、相片於該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尚非為法院、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見,已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雖以「在同一時段其他路邊監視器,必然拍下罪犯清晰容貌及機車車牌」為由,認檢警應已掌握該監視畫面,要求檢警公布該畫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監視畫面存在,遑論檢警已掌握該證據。聲請人僅臆測應有該監視畫面存在,且已在檢警掌握中,但卻未舉證、提出該監視畫面,供本院審酌該證物是否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亦難認有「發現確實之證據」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施耀程